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中非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中非工作的议定书(1998年)
中国政府 中非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中非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中非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8年5月15日 生效日期1998年5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中非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中非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非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十六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厨师)赴中非工作(具体科别及人数见附件)。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中非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中非方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班吉友谊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药品、器械及设备,医用敷料及化学试剂,由中非方提供。为保证医疗队工作的正常进行,中方每年赠送价值四十万元人民币的药品器械,这些药品器械由中国医疗队直接保管使用。
根据中非方的法律的规定,中国医生在诊疗工作中,可由医院统一向病人收取门诊、各项检查、手术等费用和出售中国药品,所得收入70%用于再购中国药品和器械,30%用于医院运行和改善医生的工作、生活条件。实行收费的管理办法由医院和医疗队共同制定。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提供的药品、器械和中国医疗队使用的生活物资,由中方负责运至医疗队所在地,中非方负责及时办理报关、免税及提取手续。
第六条 中方承担中国医疗队人员往返中非和中国的国际旅费,在中非期间的工资、办公费、交通工具(包括油料、维修)。中非方负责为中国医疗队人员免费提供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卧具、炊具、水电费及看门人的工资),司机的工资。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中非工作期间,中非政府同意免收一切捐税,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中非方规定的节假日。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应遵守中非方的法律及其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两年,自医疗队抵达之日起生效。议定书期满后,双方无异议,将自动延长两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五日在班吉签订,共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非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崔永乾 亚彭德
附件: 在外人数及科别
科别 人数
内科 2人
外科 3人
妇产科 2人
眼科 1人
针灸科 1人
放射科 1人
麻醉科 1人
药剂科 1人
护士 1人
检验 1人
翻译 1人
厨师 1人
合计: 16人
洛阳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2004年5月17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7月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提高农产品质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农产品,是指生产环境、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经依法认证合格,获得认证证书,允许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未加工或者初加工的种植、养殖和野生食用农产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经营、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农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实施。
县(市、区)农业、畜牧、水产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的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工作。
第五条 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享有国家和省、市政策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六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兴建无公害农产品产地(以下简称产地),开发特色无公害农产品,创立名优品牌。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技术指导;鼓励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开展技术承包服务。
第二章 产地认定
第七条 产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土壤、水源和大气等符合国家、行业或者省有关产地环境标准;
(二)区域范围明确;
(三)具备一定的生产规模。
第八条 前条第三项规定的生产规模是指符合下列标准:
(一)蔬菜:保护地种植面积不小于50亩,露地种植面积不少于300亩;
(二)西(甜)瓜:保护地种植面积不小于50亩,露地种植面积不小于500亩;
(三)食用菌:年投料不少于200吨;
(四)粮食作物:种植面积不小于2000亩;
(五)油料:种植面积不小于500亩;
(六)水果:种植面积不小于300亩;
(七)茶园:种植面积不小于200亩;
(八)畜禽养殖地:商品肉鸡场批出栏10000只以上,商品蛋鸡场存栏10000只以上,商品猪场年出栏8000头以上,肉牛场存栏200头以上,奶牛场存栏200头以上,肉羊场年出栏500只以上;
(九)畜产品加工地的畜禽必须产自产地,并符合下列产量规定:
1.单班日屠宰猪200头以上;
2.单班日屠宰禽1000只以上;
3.单班日屠宰牛50头以上;
4.单班日屠宰羊200只以上;
5.日加工鲜奶50吨以上。
(十)水产加工地:大水面养殖面积不小于1000亩,集中连片的池塘养殖面积不小于100亩,工厂化养殖面积不小于1000平方米。
第九条 申请产地认定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产地所在地县(市、区)无公害农产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产地认定申请书;
(二)产地的区域范围、生产规模;
(三)产地环境状况说明;
(四)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计划;
(五)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控制措施;
(六)有关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的资质证明材料;
(七)保证执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和规范的声明或承诺;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 县(市、区)无公害农产品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初审。初审合格的,提出初审意见,并将有关材料上报市无公害农产品主管部门;初审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市无公害农产品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审核合格的,签署审核意见,并将有关材料报产地认定机构;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产地认定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满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90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产地认定程序,重新申请办理。
第三章 产品认证
第十三条 无公害农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或者省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 申请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通过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直接向国家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申请产品认证,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申请书;
(二)产地的区域范围和生产规模;
(三)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计划;
(四)产地环境检验报告和环境评价报告;
(五)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控制措施;
(六)有关专业技术的资质证明材料;
(七)产地认定证书(复印件);
(八)生产过程记录档案;
(九)保证执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和规范的声明或承诺;
(十)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操作规程;
(十一)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有关培训情况和计划;
(十二)公司加农户形式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公司和农户签订的购销合同范本、农户名单以及管理措施;
(十三)认证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90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程序,重新申请办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生产过程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标准的要求;
(二)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完善的质量控制措施,并有完整的生产和销售记录。
第十七条 无公害农产品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产地建设的指导和管理,组织对产地环境的监测和评价。
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产地周围环境的监督管理,保障产地环境不受影响。
第十八条 无公害农产品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用及需要安全隔离(休药)期的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名称;产地对公布的投入品应当按有关规定使用。
第十九条 无公害农产品主管部门应当对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加强监督管理,组织、指导建立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检测体系。市级建立农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县(市、区)建立检测站;基地、批发市场设立固定检测点;连锁超市、大型配送中心和农贸市场配备检测员。
第二十条 取得无公害农产品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认证的品种、数量范围内,在产品、包装、标签、广告、说明书上使用国家确定的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也可以在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专卖店(点)或者产地悬挂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第二十一条 无公害农产品应当实行挂牌销售,其产品说明应当标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产品品名、产地及生产者,并接受无公害农产品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无公害农产品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无公害农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确保无公害农产品符合国家、行业、或者省制定的无公害农产品标准。
第二十二条 无公害农产品主管部门应当在适当范围内将有关无公害农产品检测结果和处理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区)无公害农产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认定或者认定证书期满未获得重新认定而使用产地标志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变更产地名称、面积、范围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产地使用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新闻出版、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一)未经认证,擅自以无公害农产品名义进行虚假宣传的;
(二)印刷厂未经验证擅自承印无公害农产品图形标志及有图形标志的包装物,或者擅自扩大印刷数量的;
(三)违反产品质量管理、食品卫生等法律、法规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严重影响无公害农产品质量的,由无公害农产品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吊销产地认定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一)不按标准组织生产或者严重违反技术操作规程的;
(二)没有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或者伪造虚假记录的;
(三)产品出现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四)连续两次产品质量抽检合格率低于95%的;
(五)产地环境发生改变,经监测不合格的;
(六)有其他影响产品质量安全因素的。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产品认证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