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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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汴政〔2004〕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开封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六月九日


开封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工作规则》,结合市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保证政令畅通,树立和落实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自觉接受监督,建设开拓、诚信、高效、廉洁、法治的政府。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加强学习,解放思想,与时俱进,顾全大局,求真务实,以人为本,艰苦奋斗,廉洁奉公,调动和凝聚一切积极因素,实现开封复兴。
四、市政府组成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和法规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牢固树立大局意识,相互协调,密切配合,提高行政管理效能,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常务副市长、市长级干部、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和市政府序列的委员会主任、局长、办公室主任。
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并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长出差(出访)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
七、常务副市长、市长级干部、副市长按照分工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它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八、市政府秘书长协助市长、常务副市长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市政府序列的委员会主任、局长、办公室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第三章 科学民主决策程序

九、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
十、完善行政决策程序。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符合国家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工作实际,经过调查研究、专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和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基层单位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与市政府经济顾问的联系,并充分发挥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咨询委员会的作用,促进科学决策。
十一、建立健全决策跟踪反馈和责任追究制度。要加强对决策执行情况的跟踪、反馈和监督,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实现决策权和决策责任相统一。

第四章 依法行政要求

十二、市政府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坚持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
十三、市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地方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命令和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草案,涉及政府、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权利和义务的文件(包括通告、协议等),由市政府法制办审查或组织起草,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承办。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符合国家的方针政策。
十四、建立健全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报送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办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对违法或不当的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及时予以纠正或撤销。
十五、市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和法律事务,由市政府法制办办理,凡有可能给市政府带来法律后果的,由市政府法制办提出意见,经秘书长、主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定。市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若干名法律顾问,为依法科学决策服务。
十六、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切实做到依法办事、公正执法。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加强执法机关的执法协调,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
十七、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许可法》、《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法律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五章 会议制度

十八、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制度。
十九、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常务副市长、市长级干部、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和市政府序列的委员会主任、局长、办公室主任组成。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市的重要决定;
(二)决定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通报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及重要工作;
(四)讨论其它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年召开2次,必要时可适时安排,并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常委会、开封军分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领导和市委有关部委以及各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负责人列席。根据会议需要,可请市政府副秘书长、县(区)长和市政府各部门行政副职及有关企业负责人列席。
二十、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常务副市长、市长级干部、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组成。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学习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决定和重要会议精神,研究贯彻落实意见;
(二)研究审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
(三)研究审议需要向省政府请示、报告或向市委报告的重要事项;讨论和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工作报告和议案;
(四)讨论决定市政府重要工作和事关全局的重大事项;审议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讨论和通过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其它事项;
(五)分析形势,通报情况,部署工作等。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必要时可适时安排,并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常委会、开封军分区和其它有关单位领导列席。根据会议需要,请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县(区)长列席。研究与全市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议题,可邀请部分市民代表与会旁听。
二十一、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市长级干部、副市长召集和主持,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事项。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与会人员根据会议议题和主持人的要求确定。市长、常务副市长、市长级干部、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可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协调、处理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政府向市政府请示的有关工作和市政府工作中的专项问题及比较紧急的事项。
二十二、市政府全会的议题,应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确定;市政府常务会议的议题,经秘书长汇总,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审定;市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市长或会议主持人审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签后报市长签发;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签后,报会议主持人签发,重要的报市长签发。会议纪要一经印发,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政府要认真贯彻,严格执行。
二十三、加强会议议题的协调审核。会议议题涉及市政府多个部门的,主办部门应在会前进行协调,市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的协调意见应由主要负责同志签署。经主办部门协调仍不一致的,报市政府主管领导协调或其委托的市政府副秘书长协调,必要时主办部门应在市政府有关会议上将分歧意见列明,并提出倾向性意见。
二十四、严格会议审批制度,大力精简会议。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由市政府秘书长审核,报市长批准。市政府部门以市委、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由承办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市政府秘书长审核,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批准或市长同意后,由市政府办公室商市委办公室履行报批程序。会议承办部门一般应提前7天将会议的名称、时间、地点、参加人员范围等送市政府办公室审核。
二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切实改进会风,提倡开短会、小会、电视电话会议,会议一般不安排领导会见与会代表和合影活动。
二十六、市政府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审定。

第六章 公文审批

二十七、公文办理工作实行公文逐级审签制,严格按程序办理。上级和同级来文自上而下传递,下级报文和办公室行文自下而上审批,不得越级或逆向报批文件。
二十八、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政府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开封市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常务副市长、市长审批。除市政府领导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市政府领导也不得接收未经市政府办公室签收、审核的公文。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单位要积极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市政府办公室每季度对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政府上报公文的情况通报一次。
二十九、市政府各部门需要请示市政府的事项,应当充分做好前期工作及时上报,给市政府留出研究、决策的时间:一般事项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紧急事项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特别紧急的事项,需要在7个工作日以内批复的,除突发事件以及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或领导同志另有安排的事项外,必须在文中说明紧急原因及在本部门的办理过程。在规定的办文时限内未完成的,上报公文的县区和部门可向市政府报提示函催办。
三十、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由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后,报市政府秘书长核转市政府有关领导签发,其中,重大事项报常务副市长、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名义上报的“请示”、“报告”应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事任免,由市长签署。属市政府办公室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可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
三十一、市政府办公室与市委办公室联合行文,由秘书长审核后报市委办公室,涉及重要事项的,报市长或市政府其他有关领导审示后送市委办公室。
三十二、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发布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经秘书长批准,应及时在《开封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或通过新闻媒体、政府网站发布。
三十三、市政府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要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效率。

第七章 内外事活动制度

三十四、市政府领导应集中精力研究处理全市中心工作和重大问题,减少一般性事务活动。市政府领导一般不出席下级单位安排的剪彩、庆典、颁奖等事务性活动,确需参加的,应报秘书长征求市政府领导同意后,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安排,原则上一个活动只参加一位市政府领导。
三十五、实行市政府领导周工作安排制度。对市政府领导的日常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编发《市政府领导周工作预安排》,对周工作安排事项的执行情况,每月通报一次,由市政府督查办公室负责催办查办。
三十六、市政府领导要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市政府领导参加会议和事务性活动,按照《中共开封市委办公室 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减少市级领导同志参加会议和事务性活动的意见》(汴办〔2003〕25号)执行。市政府领导活动的新闻报道,按照《中共开封市委办公室 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改进会议和领导同志活动新闻报道的意见》(汴办〔2003〕26号)执行。
三十七、上级领导和外省市领导来我市考察、调研,由秘书长或主管副秘书长组织接待领导小组,按照有关规定提出接待方案报市长或市政府有关领导审定。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政府接待省及省级以上部门领导,需要市政府领导出面的,事前要以值班报告的形式向市政府报告,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安排。
三十八、市政府领导外事出访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由市外事侨务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三十九、市长离汴出差(出访),应当事前向省政府和市委报告。常务副市长、市长级干部、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市长助理离汴出差(出访)、休假或请假,本人应事先向市长报告,经批准后,将外出的时间、地点、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告市政府办公室。出差(出访)、休假回汴后,应向市长报告有关情况,必要时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市政府副秘书长和市政府序列的委员会主任、局长、办公室主任以及各县(区)长离汴出差(出访)、休假,本人应事前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由市政府秘书长向市长、市政府主管领导通报,经批准同意后,应将外出的时间、地点、联系方式和代为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名单报市政府办公室。返汴后,应告知市政府办公室。

第八章 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四十、市政府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报告事项包括突发性事件、重大社会动态、重大疫情和灾情事故,重要的涉外工作,市委、市政府交办任务在办理过程中遇到特殊情况需作某些调整改变的,市政府各部门超越自身职权范围或需与其它部门协调确定的事项,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涉及开封整体形象的指示、意见和批评,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政府可能诱发不安定因素或过激行为的热点、难点问题,其它需要向市政府报告的重大事项。
四十一、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政府要建立健全紧急重大情况报告责任制。凡有紧急重大事项,在及时做好处置工作的同时,市政府各部门和县区政府主要负责人或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必须立即向秘书长、市政府主管领导和市长报告。
四十二、对出现重大问题不请示、不报告,因迟报、漏报、瞒报影响及时妥善处置紧急重大情况和事件的,因工作不力造成重大损失和不良影响的,将依据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和领导的责任。

第九章 调查研究和督促检查制度

四十三、市政府领导要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理论联系实际,以求真务实的精神,大力开展调查研究。要认真制定调研计划,选定重点课题,改进调研方法和手段。市政府领导每年至少有1个月的时间,通过深入基层和召开座谈会等多种形式开展调研。
四十四、注重调研成果的转化。要结合本市实际,同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同实现开封复兴,同解决当前经济和社会生活的突出问题相结合,着重研究解决现实和长远发展问题。要把调查研究作为决策的必经程序,凡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全局性问题和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在决策之前,都要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
四十五、实行督查工作制度。对市政府做出的重要决策和工作部署,市政府督查办要抓紧立项并进行督查。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政府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并及时反馈执行情况。
四十六、市政府对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政府实行目标管理,并据此奖优罚劣。目标制定、分解、实施和考核工作,由市政府目标办负责具体组织落实。

第十章 接受监督、民主协商和联系人民群众制度

四十七、市政府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依法监督,定期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听取意见,并认真执行各项决议,办理人民代表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主动加强与人民政协的民主协商,认真办理政协提案。
四十八、建立新闻发布制度,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监督作用。市政府对重要工作的进展情况以及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的解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及时向社会通报。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工作中的问题,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
四十九、拓宽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渠道,完善信访制度,认真办理群众来信、来访和向市长专线电话反映的问题。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并建立督查反馈制度。
五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采取多种形式向人民群众公布本部门的职责权限、办事程序、服务规则、奖惩依据和监督举报电话等,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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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财预2012]4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中心支行:

  为更好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2〕40号),现对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分支机构查补收入的归属。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自行对二级分支机构实施税务检查,二级分支机构应将查补所得税款、滞纳金、罚款地方分享部分的50%归属该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就地办理缴库;其余50%分摊给总机构办理缴库,其中,25%归属总机构所在地,25%就地全额缴入中央国库,由中央财政按照一定比例在各地区间分配。

  二、关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的归属。除查补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实行跨地区分享外,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缴纳的其他企业所得税滞纳金、罚款收入不实行跨地区分享,按照规定的缴库程序就地缴库。

  三、关于预算科目的调整。将财预〔2012〕40号文件和2013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1010450项名称修改为“企业所得税税款滞纳金、罚款、加收利息收入”。1010450项下01目名称修改为“内资企业所得税税款滞纳金、罚款、加收利息收入”;02目名称修改为“港澳台和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税款滞纳金、罚款、加收利息收入”;03目名称修改为“中央企业所得税税款滞纳金、罚款、加收利息收入”。科目具体修改情况见附件。

  四、关于缴库程序。分支机构分摊的查补税款入库的预算科目为1010449项“分支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下的有关目级科目,级次为“中央60%、地方40%”;滞纳金、罚款入库的预算科目为1010450项“企业所得税税款滞纳金、罚款、加收利息收入”下的有关目级科目,级次为“中央60%、地方40%”。

  总机构分摊的查补税款入库的预算科目为1010442项“总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下的有关目级科目,级次为“中央60%、中央20%(待分配)、地方20%”;滞纳金、罚款入库的预算科目为1010450项“企业所得税税款滞纳金、罚款、加收利息收入”下的有关目级科目,级次为“中央60%、中央20%(待分配)、地方20%”。国库部门收到总机构企业查补税款和滞纳金、罚款后,将其中60%列入中央级1010442项“总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下的有关目级科目和1010450项“企业所得税税款滞纳金、罚款、加收利息收入”下的有关目级科目,20%列入中央级1010443“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下的有关目级科目,20%列入地方级1010442项“总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下的有关目级科目和1010450项“企业所得税税款滞纳金、罚款、加收利息收入”下的有关目级科目。

  五、其他。本办法实施后,缴纳和退还2012年及以前年度的企业所得税,仍按原办法执行。

  财预〔2012〕40号文件规定与本文规定不一致的,按本文规定执行。

  附件:2013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修订前后对照表(略)
http://ys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guizhang/201301/t20130106_725422.html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2012年12月25日






长沙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长沙市人民政府


(2000年3月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湖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 (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外地驻长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员)。
第三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水平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履行法定义务的前提下,参保人员依照本办法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由市、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市、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市属以上用人单位 (含地处县域内的市属以上用人单位)和市以上有关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区属用人单位(含区有关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县(市)属用人单位(含县有关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编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发展规划;
(二)贯彻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有关配套办法;
(三)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等情况进行监督;
(四)对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根据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定办法,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进行定点资格审查和年审;
(六)会同卫生、药品监督、物价等部门监督、检查和考核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收费标准及医疗技术服务质量。
第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和管理;
(二)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上报基本医疗保险的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三)负责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
(四)配合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收费标准及医疗技术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有关基本医疗保险的咨询、查询等服务工作;
(六)审查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情况。
第八条 市、区、县(市)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医疗机构、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监督。
第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人员编制由同级机构编制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审批核定。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的人员经费、办公经费等由同级财政在预算中全额安排。
第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有权检查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有权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第十一条 卫生、药品监督、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应当配合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按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6%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接上年度本人工资收入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基本医疗费用的需要,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率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作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 职工个人上年度工资收入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部分不作缴费基数;低于60%的,按60%为基数缴纳。
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也括单位缴纳和个人缴纳部分),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代为缴纳。
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当年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缴纳,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月10日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报和缴费手续。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委托用人单位开户银行代扣,也可直接受理用人单位以支票或现金形式的缴纳。职工个人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建立、解除劳动关系或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兼(合)并、歇业、破产、注销的,应当在上述情况发生后30日内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破产、注销时,应当依法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以下渠道列支:
(一)国家机关、财政补助的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纳入财政预算,在单位综合财政预算中列支;
(二)非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
(三)企业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参保人员公布本单位全年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参保人员监督。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提倡和鼓励社会各界捐助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持发展基本医疗保险事业。

第四章 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二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开运行,分别核算,不得互相互挤占。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并实行IC卡管理。个人帐户由以下三部分组成: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不同年龄段划入的部分:45周岁以下(含本数,下同)的按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0·7%划入;45周岁以上到退休前的按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2%划入;退休人员按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4%划入,但本人养老金高于用人
单位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按本人上年度养老金的3·4%划入;
(三)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收入。
个人帐户划入比例,随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缴费率变化而调整。
第二十三条 个人帐户用于支付门诊基本医疗费用和住院基本医疗费用中的个人自付部分。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但不得提取现金。
第二十四条 职工工作异动时,在本级统筹范围内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转移;在本级统筹范围以外的,个人帐户储存额随同转移。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划入个人帐户的部分,构成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用于支付住院和门诊特殊病种及特定检查项目的基本医疗费用。
第二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当年筹集的部分,按城乡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城乡居民三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基本医疗保险财政专户的积累基金,比照城乡居民三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二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建立统筹基金超支预警报告制度,统筹基金出现超支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立即向政府报告,必要时适当调整政策。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设定每年4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为一个结算年度。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从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下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当月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下月起暂停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重新缴费时,应先补足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日缴纳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方能恢复参
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门诊(不含特殊病种门诊)基本医疗费用从个人帐户中支付,超支自负。
第三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设置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0%,最高支付限额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具体数额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每年公布。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住院基本医疗费用按以下办法支付:
(一)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帐户支付或个人自负;
(二)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共同负担。其中个人负担额按下设分段与自负比例累加计算:3000元以下的个人负担20%;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个人负担15%;10000元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个人负担6%;退休人员按
以上自负比例的65%负担。
(三)住部、省级医院的按 (一)、(二)项个人自付额的130%计算;住街道 (乡镇)医院的按(一)、(二)项个人自付额的80%计算。
第三十四条 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通过大病医疗互助办法解决,具体办法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下列情形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和吸毒;
(二)交通、医疗事故;
(三)工伤、职业病的医疗和康复;
(四)出国或赴港、澳、台地区期间;
(五)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非定点零售药店和本地区外的医疗机构、药店就医购药的;
(六)超出规定的病种目录、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
(七)其它违法行为导致病、伤、残的。
第三十六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三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有条件的企业可建立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九条 卫生、药品监督部门,要积极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的制度。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优化医疗卫生资源配置,促进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第四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实行定点管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药品监督部门制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审定办法,颁发由省统一印制的资格证书,建立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年审制度。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药品监督、物价等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财政等部门制定特殊病种门诊管理办法及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
第四十三条 参保人员驻外地工作、异地安置、因公出差或探亲期间患病在外地就医;因病情确需转诊转院或急诊抢救的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
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或基本医疗保险费迟延缴纳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参保人员转借、冒用基本医疗保险证卡或伪造、涂改处方、费用单据等凭证,虚报冒领基本医疗保险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虚报冒领的基本医疗保险金,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损失,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ǖ阕矢瘛? (一)将非参保对象的医疗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二)将应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列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
(三)不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病种目录、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
(四)不按处方司药的;
(五)采用挂名住院、制作假病历或违规将参保人员住进超标病房的。
第四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办法,克扣、无故中断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基本医疗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流失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被挪用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计划生育医疗费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试行。



2000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