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部奖励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1:28:17   浏览:83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水利部奖励办法(试行)

水利部


水利部奖励办法(试行)


颁布日期:1994.12.08



水利部奖励办法(试行)
(1994年12月8日水利部水人劳[1994]532号通知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水利单位与广大职工的积极性、创造性,提高工作效率,
促进水利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水利行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单位与职工必须坚持党的基本路线,遵守国家的政策、法律、法
令,遵守职业道德和各项规章制度,团结协作,搞好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努
力完成各项水利工作和任务。
第三条 本办法系水利部部级奖励办法,适用于全国水利行业的机关、企业、
事业单位和职工。
第二章 单位奖励
第四条 水利行业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予以奖励:
1.水利企业已建立一套比较完整的现代企业制度,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积极开
拓市场,连续三年在实现利税总额、人均实现利税、劳动生产率等方面有较大幅度
的提高,在企业发展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2.水利事业单位,在各项工作中积极进取,成绩显著,为国民经济的发展提供
重要的基础保障作用并产生重大社会或经济效益的;
3.水利企事业单位在深化改革,发展水利经济中,大力开展综合经营、积极创
收,使职工生活明显改善,年人均收入大幅度提高,成效显著的;
4.水利单位在抗洪抢险、消除事故隐患中,领导指挥得当,组织措施得力,团
结治水、顾全大局,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免受重大损失的;
5.在对外交往和引进技术、资金、项目等方面,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6.在改革开放中,采取有效改革措施或先进的管理方法,实践证明成效显著,
并对行业有指导意义的;
7.多项或单项工作,在水利行业长期处于领先地位并在全国处于先进水平的;
8.有其它功绩应予奖励的。
第三章 个人奖励
第五条 水利职工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予以奖励:
1.热爱水利事业,忠于本职工作,钻研技术业务,大胆改革创新,在生产经营
、勘查设计、水利施工、工程管理、科研教育、后勤保障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2.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技术改进或提出合理化建议,对改善劳动条件,提高
劳动生产率以及在节约人力、财力、能源、原材料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为国家取
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3.在防洪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或在紧急情况下,不畏艰难,奋不顾身,千方
百计完成任务,做出特殊贡献的;在顾全大局,团结治水,依法治水中作出显著成
绩的;
4.大胆揭露坏人坏事或同违法乱纪行为进行斗争,有显著功绩的;
5.维护财经纪律,抵制不正之风,廉洁奉公,事迹突出的;
6.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受到普遍赞扬的;
7.有其它特殊贡献,成绩显著,应予以奖励的。
第四章 奖励分类
第六条 奖励对象分为集体与个人。
第七条 奖励种类分为:三等奖、二等奖、一等奖、授予荣誉称号。其中:
集体奖励分为:集体三等奖、集体二等奖、集体一等奖、授予集体荣誉称号。
个人奖励分为:个人三等奖、个人二等奖、个人一等奖、授予个人荣誉称号。
第八条 奖励为定期和不定期方式。定期奖励结合年度考核进行,每年一次;
不定期奖励根据工作特点,对全部或阶段性完成工作任务,以及在突发事件、特定
环境中成绩突出的,可及时给予奖励。授予部级荣誉称号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进行。
第九条 颁奖形式,由水利部召开表彰会议或在报刊上宣布等形式,同时书面
通知单位和本人,对获得个人奖励的先进事迹,记入本人档案。
第五章 奖励实施
第十条 设立水利部奖励评审委员会,负责部级奖励和评奖工作。奖励评审委
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人事劳动司,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申报部级奖励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
电)厅(局)、计划单列市水利(水电)局及部直属单位组织初评、推荐,并负责
将先进事迹材料报部奖励评审委员会。
第十二条 部奖励评审委员会根据申报的单位和个人的实际情况进行评审并决
定授予何种奖励:
1.对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可给予三等奖。
2.对作出优异成绩和贡献的,可给予二等奖、一等奖。
3.对作出卓著成绩和重大贡献,堪称楷模的,可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三条 对获得奖励的单位,予以通令表彰,授予奖励证书,发给一次性奖
金。其中获得荣誉称号的,授予奖旗、奖杯或奖牌,并在《中国水利报》登载先进
事迹,配发照片。
对获得奖励的个人,予以通令表彰,授予奖励证书或奖章,发给一次性奖金。
获得荣誉称号的,可奖励晋升一档职务(等级或岗位)工资,在《中国水利报》登
载先进事迹,配发照片。
第十四条 上述奖励证书、奖章、奖杯、奖牌、奖旗由水利部统一制做。
第十五条 水利部建立部长奖励基金,由部长直接掌握使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获得奖励的集体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撤销其奖励:
1.伪造事迹,骗取奖励的;
2.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的;
3.受到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的。
第十七条 集体和个人被撤销奖励后,停止其享受的一切待遇,收回其奖金、
奖牌、奖杯、奖旗、奖章及证书,并对责任者视情节轻重,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奖励评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试行。


文号:[水利部水人劳[1994]532号]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中药材管理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农业部等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中药材管理的通知

食药监[2013]2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中药材是中医药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中药材管理、保障中药材质量安全,对于维护公众健康、促进中药材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推动中医药事业繁荣壮大,具有重要意义。为进一步加强中药材管理,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中药材管理的重要性
近年来,我国中药材管理不断加强,形成了以中药材种植养殖、产地初加工和专业市场为主要环节的中药材产业,呈现出持续发展的良好态势。但受多种因素影响,中药材管理领域仍然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主要表现是,标准化种植养殖落实不到位,不科学使用农药化肥造成有害物质残留;中药材产地初加工设备简陋,染色增重、掺杂使假现象时有发生;中药材专业市场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制假售假,违法经营中药饮片和其他药品现象屡禁不止。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中药材质量安全,危害公众健康,阻碍中药材产业和中医药事业健康发展,社会反映强烈。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深刻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以对国家和公众高度负责的态度,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大中药材产业链各环节的管理力度,坚决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确保中药材质量安全。
二、强化中药材管理措施
(一)加强中药材种植养殖管理。各地要高度重视中药材资源的保护、利用和可持续发展, 加强中药材野生资源的采集和抚育管理,采集使用国家保护品种,要严格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严禁非法贩卖野生动物和非法采挖野生中药材资源。要在全国中药材资源普查的基础上结合本地中药材资源分布、自然环境条件、传统种植养殖历史和道地药材特性,加强中药材种植养殖的科学管理,按品种逐一制定并严格实施种植养殖和采集技术规范,统一建立种子种苗繁育基地,合理使用农药和化肥,按年限、季节和药用部位采收中药材,提高中药材种植养殖的科学化、规范化水平。禁止在非适宜区种植养殖中药材,严禁使用高毒、剧毒农药、严禁滥用农药、抗生素、化肥,特别是动物激素类物质、植物生长调节剂和除草剂。加快技术、信息和供应保障服务体系建设,完善中药材质量控制标准以及农药、重金属等有害物质限量控制标准;加强检验检测,防止不合格的中药材流入市场。
(二)加强中药材产地初加工管理。产地初加工是指在中药材产地对地产中药材进行洁净、除去非药用部位、干燥等处理,是防止霉变虫蛀、便于储存运输、保障中药材质量的重要手段。各地要结合地产中药材的特点,加强对中药材产地初加工的管理,逐步实现初加工集中化、规范化、产业化。要对地产中药材逐品种制定产地初加工规范,统一质量控制标准,改进加工工艺,提高中药材产地初加工水平,避免粗制滥造导致中药材有效成分流失、质量下降。严禁滥用硫磺熏蒸等方法,二氧化硫等物质残留必须符合国家规定。严厉打击产地初加工过程中掺杂使假、染色增重、污染霉变、非法提取等违法违规行为。
(三)加强中药材专业市场管理。除现有17个中药材专业市场外,各地一律不得开办新的中药材专业市场。中药材专业市场所在地人民政府要按照“谁开办,谁管理”的原则,承担起管理责任,明确市场开办主体及其责任。中药材专业市场要建立健全交易管理部门和质量管理机构,完善市场交易和质量管理的规章制度,逐步建立起公司化的中药材经营模式。要构建中药材电子交易平台和市场信息平台,建设中药材流通追溯系统,配备使用具有药品现代物流水平的仓储设施设备,提高中药材仓储、养护技术水平,切实保障中药材质量。严禁销售假劣中药材,严禁未经批准以任何名义或方式经营中药饮片、中成药和其他药品,严禁销售国家规定的28种毒性药材,严禁非法销售国家规定的42种濒危药材。
(四)加强中药饮片生产经营管理。中药饮片生产经营必须依法取得许可证照,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组织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严禁未取得合法资质的企业和个人从事中药饮片生产、中药提取。各地要坚决取缔无证生产经营中药饮片的非法窝点,严厉打击私切滥制等非法加工、变相生产中药饮片的行为。要加强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管理,严厉打击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出租出借许可证照、将中药饮片生产转包给非法窝点或药农、购买非法中药饮片改换包装出售等违法行为。鼓励和引导中药饮片、中成药生产企业逐步使用可追溯的中药材为原料,在传统主产区建立中药材种植养殖和生产加工基地,保证中药材质量稳定。
(五)促进中药材产业健康发展。各地要根据国家中药材产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制定切合本地实际的中药材产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中药材产业健康发展。要建立完善中药材种植养殖、产地初加工和中药材专业市场各项管理制度,开展诚信体系建设,营造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政策环境,推动地方特色中药材的集约化、品牌化发展。
三、加强组织保障
(一)明确地方政府责任。各地要切实履行地方政府负总责的要求,加强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落实对中药材种植养殖、产地初加工和专业市场各环节的管理责任。要明确负责中药材管理的机构和人员,保障必要的经费和工作条件;建立中药材管理和服务的专业技术机构,完善中药材产业链中各项技术规范,提高中药材技术服务和质量保障能力;扶持中药材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发展,充分发挥其行业管理、行业自律、企业诚信等方面的作用,提高中药材管理的社会化水平。
(二)严惩违法犯罪行为。各地要切实加强对中药材的日常管理,强化中药材产业链各环节的排查,深挖带有行业共性的隐患和问题,坚决清退不符合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净化中药材市场环境。要针对社会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组织开展中药材整治专项行动,严厉打击制假售假等各类违法违规行为,保持打击中药材违法犯罪的高压态势。建立部门、区域联动机制,追根溯源,一查到底,及时查处曝光典型案件,有力震慑违法犯罪分子。
(三)严格监督检查。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协作配合和监督指导,采取抽查、监督检验和明察暗访等方式,对中药材管理情况和中药材质量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布。对问题突出、屡整屡犯、群众反映强烈的中药材专业市场坚决予以关闭;对管理措施不到位、市场秩序混乱、质量问题严重的地方,依纪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农业部
商务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林业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2013年10月9日






关于全国培养高水平运动员试点学校申报审批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关于全国培养高水平运动员试点学校申报审批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1986年11月15日,国家教委


《全国培养高水平学生运动员试点学校申报审批暂行办法》发布以来,各地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查研究,选定了一批试点学校,并积极创造条件,为保证培养高水平学生运动员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为了有利于加强对试点学校的论证、管理和领导,使试点工作更符合本地区的实际,经商国家体委,在确定试点学校的原则、试点学校的条件等方面,继续执行原办法,同时将其中的“申报与审批”一条,重新规定如下:
一、从高等院校中选定试点学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查、批准,并在今年年底以前将试点学校名单报国家教委备案。
1987年试点学校的布点,原则上沿海、经济较发达和高等学校比较集中的地区,每省(自治区、直辖市)部署三所学校左右;其它地区,每省(自治区)根据实际情况,可考虑部署一所试点学校。每校可设置一至三个体育项目。
二、从中等学校中选定试点学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批。原则上每所高校试点校可与五所中学试点校挂钩,并在培训师资、课余训练等方面给予指导和支持。
小学主要是办好体育传统项目学校,扎扎实实打好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