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拥军优属工作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3:33:19   浏览:87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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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拥军优属工作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拥军优属工作的暂行规定

为做好新时期的拥军优属工作,支持部队建设,促进军政军民团结,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拥军优属工作的指示和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拥军优属工作必须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更好地为驻军和广大优抚对象服务。认真研究解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为巩固国防、提高部队战斗力、促进我市两个文明建设做出贡献。
第二条 拥军优属是全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每个公民应尽的职责和义务。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加强军政军民团结是长期的战略任务,各级政府应当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总体规划,纳入本单位目标责任制,层层落实责任。各级政府和厂企设立拥军优属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发扬优良传统,实现拥军优属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社会化。
第三条 各级政府要把以爱国主义教育为核心的国防教育纳入全民教育计划,作为各级各类学校德育教育的必修课。各级新闻宣传部门应当制定拥军优属宣传规划和实施方案。基层单位健全拥军优属服务网络,以富有实效的拥军优属活动为载体,进一步加强国防教育,不断增强全民的国防观念。
第四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拥军优属工作的宣传,市、县、乡三级设立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和国防教育展览室;主要街道和路口设立永久性拥军优属、拥政爱民明显标志。各级各部门要注意发现、培养和宣传拥军优属工作中的典型人和事,特别下力培养在全省全国叫得响的典型,各级都要有自己的典型。
第五条 各级政府及各部门应坚持“团结—协商—团结”的方针,妥善处理军政军民关系,搞好军政军民团结,保护部队和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规定,对破坏军事设施、盗割军用通讯线路,偷拿哄抢军用物资和农场生产成果以及到营区滋扰闹事者,要依法严肃处理。
第六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部队副食品、水、电、燃料、液化气等日用必需品应保证优先、优质供应。对粮油的供应,按照总后勤部、财政部、国内贸易部、国家粮食储备局制定的《军粮供应管理暂行办法》执行。属于地方财政补贴的,按规定补足。
第七条 对部队战备训练和营建必须征用的土地,应依法给予优先解决。对通往部队营区的道路、桥梁等基础设施,要优先规划和建设,并搞好平时的养护,确保畅通。公共汽车站(点)设置,要便于部队战备、训练、生活。在部队营区附近修建工厂,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执行,保障营区环境不受污染。
第八条 市内各车站、港口,对现役军人和革命伤残军人实行优先购票、优先乘车(船)、优先托运行李。有条件的应开设军人售票窗口和军人候车(船)室(区、席)
各类公路、桥梁、隧道、停车场等管理机构对通行和停放的军车,一律免收费用,并设有军车免费牌、匾。
邮电部门要确保部队邮件、信函、报刊的及时投递。
第九条 要注重为驻军排忧解难,解决好热点、难点问题,对有工作的随军家属、病故军官随军家属、随调家属及其子女,按着分级管理、逐级负责、适当专业对口、方便生活的原则,各级组织、人事、劳动部门应当积极帮助协调,妥善做好安置工作。公安、粮食部门要及时办理户口、粮食供应手续。军队转业干部及其家属落户不受城市人口机械增长控制指标的限制。
第十条 企业在实施减员增效、下岗分流改革时,对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和革命伤残军人尽可能不安排下岗。企业破产或者被兼并时,劳动、人事部门应当积极安排他们再就业。对自谋职业开办实体和部队自办企业,在资金贷款方面比照下岗职工给予优惠。对分居两地的现役军人配偶,所在单位应当在工种等方面给予照顾;在企业生产岗位上的军人妻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得到女职工劳动保护。
第十一条 驻地部队子女和烈士子女就学,可就近升入条件较好的中小学,收费标准不高于当地居民子女。对家庭生活困难的免收学杂费,因实际困难要求借读的,学校应视情况予以照顾,不得收取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十二条 对按照规定休探亲假的现役军人家属,休假期间照发其工资。因工作需要当年没有探亲的,次年探亲的假期适当延长。
第十三条 军队离、退休干部移交地方后,各级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接收安置工作,认真落实他们的政治、生活待遇。有关部门对军队离退休干部的专款专用的住房建设,应当免收市政设施、商业网点、中小学配套、人防、绿化、水、电、煤气管网集资等费用,按规定需地方财政解决的经费,要及时予以解决。
第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军队转业干部有关政策规定,积极接收、妥善安置,尽量做到对应安排适当职务。对在边防、海岛、高原、沙漠和从事飞行、潜水、潜艇工作以及对部队建设贡献较大的干部,在分配去向、工作岗位、职务安排上,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五条 对城镇退伍军人和转业志愿兵安置,任何单位不得制定与安置退伍士兵政策相违反的规定。实行指令性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及区别对待的原则。被部队授予称号、荣立二等功以上的退伍士兵、烈士子女在安置中给予照顾。任何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当地政府的分配安置任务,并不得以任何名义征收附加费用。要保证按规定时限完成安置任务,因单位推托接收造成退役士兵不能及时上岗的,由接收单位补发自安置部门开据安置信之日起的工资。
第十六条 做好征兵工作,严把征兵质量和征兵命令规定的城乡征集比例关,及时为部队输送优质兵员。
第十七条 严禁任何部门和单位以任何名义向部队摊派各种费用。确实需要请求部队在人力、物力、技术等方面给予支援的,由当地双拥办公室协调。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场应当建立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与当地群众生活水平同步提高的自然增长机制。在建立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线时,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使他们的生活略高于当地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搞好城乡义务兵家属和农村其他优抚对象优待金社会统筹。按照规定标准及时落实兑现。并建立市、县、乡三级拥军优属保障金。建立奖励优待金制度,对荣立特等功和荣获大军区以上荣誉称号的奖励3000元;荣立一等功奖励1000元;荣立二等功奖励500元;荣立三等功奖励100元。
第二十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退伍红军老战士、革命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和带病还乡退伍军人本人,免摊义务工。
第二十一条 各地卫生、民政部门对孤老优抚对象的医疗保健实行定点、建卡、凭证优先制度,并免收挂号费、出诊费;二等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和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执行当地公费医疗制度,不得定额包干;孤老烈属医疗费全部免交;不享受公费医疗的其他优抚对象支付医疗费确有困难的,酌情给予减免40%—70%,减免部分由当地财政部门负担。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把解决优抚对象的生活、住房、治病等困难,纳入社会保障统筹规划,优先解决。发动社会群众的力量,从资金、物资、技术、信息、项目等方面,积极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勤劳致富,使他们与当地人民群众同步提高。
第二十三条 加强光荣院等优抚事业单位建设,充分发挥其文明窗口作用。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市民政局负责组织实施。以往之规定与本规定相悖的,执行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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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内单位出国举办或参加展览会(博览会)外汇收支的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国内单位出国举办或参加展览会(博览会)外汇收支的管理规定

1989年5月2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为了加强对出国举办或参加展览会(博览会)外汇收支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一、国内单位出国举办或参加各类经贸、科技展览会(博览会),应严格按照经贸部(89)外经贸进出资字第160号文(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印发《在国外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的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者,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不予批准用汇,银行不予办理有关汇款手续。
二、国内单位举办或参加上述展览会(博览会),应以留成外汇或专项外汇支付国外有关费用,不得以出售展品收入抵付展览费用。参展单位应凭“出国参展费用开支预算表”及主办单位的付款通知到当地外汇管理分局办理外汇划拨或汇出手续。
三、凡由国内单位组团参展的,参展单位应以外汇额度配人民币汇给组团单位,当地外汇管理分局应对其需调出的外汇额度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允许调出并在外汇额度调拨单备注栏注明“已扣出国指标”字样。若组团单位无额度帐户,可持有关参展批件到当地外汇管理分局申请开立临时外汇额度帐户。
四、国内参展单位中的三资企业和经批准允许保留并使用现汇的单位可用现汇支付有关费用,组团单位报经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批准可开立临时现汇帐户。
五、组团单位对国内参展单位提供服务,只能收取人民币手续费(或服务费)。
六、出国举办或参加展览会(博览会),在展览会期间出售展品所得的外汇收入,一律调回国内并到银行结汇,按规定办理留成。展览会(博览会)结束后,参展单位须持填写的“出境展品销售情况表”、收汇凭证和国内银行结汇水单、出入境海关报关单复印件到当地外汇管理分局办理核销手续。
七、对违反本规定第二、三、四、五、六条的参展或组团单位,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将按《违反外汇管理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本规定自发出之日起实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事业单位人员分流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事业单位人员分流安置暂行规定


(2000年6月3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2000]82号文件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事业单位机构和人事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增强事业单位生机与活力,做好事业单位人员分流安置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经市及县(市)区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全民或集体事业单位(不含全部实行职级工资制的事业单位)中,被批准撤销、转制(含部分转制)为企业,以及实行有计划减员,需分流安置人员的,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事业单位分流人员,要遵循精简机构、优化结构、减员增效、提高素质、保持稳定的原则,采取单位内部消化、行业内调剂和个人自谋职业相结合等办法,开辟多种就业渠道妥善安置。
  第四条 事业单位人员分流安置,实行计划管理,单位要制定工作方案,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汇总,由人事部门会同财政、劳动等部门综合平衡,下达分流计划。
  第五条 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应按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在参保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失业人员由原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联系为其办理保险手续。
  第六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病、工伤医疗终结,经法定部门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符合退休条件的,办理退休手续。

第二章 被撤销单位人员分流安置

  第七条 事业单位被批准撤销需分流安置人员的,应明确人员分流安置期限,安置期限一般为30天。
  第八条 在分流安置期限内,本人自找单位并办理调转手续的,一次性发给5000元再就业补助费;自谋职业的,与单位解除聘用合同,一次性发给相当于本人24个月基本工资的再就业安置费,其中低于1万元的按1万元发给。领取再就业安置费的人员两年内不允许到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被撤销单位所需补助费和安置费,凡在此之前参加失业保险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解决30%,单位自行解决70%,没有参加失业保险的,全部费用由单位自己负担。
  在分流安置期限过后,没有自找单位办理调转手续和自谋职业的人员,办理失业手续,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九条 事业单位在向主管部门申请撤销时,要对全部离退休(职)人员、已办理提前离岗休息人员提出具体安置意见,妥善予以安置。
  第十条 原拖欠员工的工资和生活费,原则上由单位一次性补发;欠缴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保险费用,由单位一次性补缴。
  第十一条 原签订的聘用合同、停薪留职协议自行终止,单位对停薪留职人员按照本规定予以分流。

第三章 转制为企业人员分流安置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原离退休费待遇标准不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单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离退休费标准支付养老金;没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转制时前一个月全市企业人均养老金标准支付离退休人员养老金,与原待遇标准的差额部分由原单位用事业费或自有资金支付。
  第十三条 转制前参加工作、转制后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按照企业的办法执行。为保证离退休人员待遇水平平衡衔接,在5年过渡期内,按照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的养老金,如低于按原事业单位退休金计发办法计发的养老金,其差额部分(以下称待遇差),采用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其中,距法定退休年龄差一年的,发给待遇差的90%;差两年的,发给待遇差的70%;差三年的,发给待遇差的50%;差四年的,发给待遇差的30%;差五年的,发给待遇差的10%;转企五年后退休的,不再发给该项补贴。有条件的单位可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第十四条 转制后参加工作的人员,按照规定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第十五条 在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前,原国家干部在实行双聘制时被聘到工人岗位及原聘用制干部在解除聘任(聘用)合同后,达到工人退休年龄的,可按工人办理退休,其职务工资标准按现职务工资额就近就低套入同等条件工人职务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转为企业后,应与员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原则上不能短于原聘用合同期限。需分流人员,按照国有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计划减员分流安置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实行有计划减员的,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满5年(含5年)的工作人员,可按《关于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有关问题的意见》(大人发〔1998〕58号)的有关规定办理提前离岗休息,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再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离岗休息期间工龄连续计算,其工资构成中津贴部分的数额由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交通费和工资性补贴(含地方性补贴、福利补贴、物价补贴)按退休人员发给。事业单位按国家规定晋升工资时,离岗休息人员无违法违纪行为,视为考核合格,按有关规定晋升工资。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实行有计划减员的,实行下岗待聘制度,下岗待聘期限为两年,待聘期限内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由各单位自行确定,但不得低于市政府规定的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待聘期限满仍不能被聘任上岗的,与单位解除聘用合同,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有计划减员事业单位下岗人员在待聘期第一个月内,本人自找单位并办理调转手续以及自谋职业与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发给一次性再就业补助费和再就业安置费,其标准按照本规定第八条执行。其中财政拨款事业单位下岗分流人员所需补助费和安置费,由该单位减拨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条 有计划减员的事业单位不得安排下列人员下岗分流(本人申请除外):
  (一)市级以上劳动模范;
  (二)复转军人到地方后工作不满3年的;
  (三)烈士遗属和现役军人配偶;
  (四)归侨和侨眷;
  (五)残疾人、工伤5-10级和因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工;
  (七)配偶方已经下岗(失业);
  (八)离异或丧偶抚养未成年子女;
  (九)持有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的人员;
  (十)就业困难的大龄职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