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党校所办企业执行校办企业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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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党校所办企业执行校办企业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党校所办企业执行校办企业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
财税[1995]93号

1995-09-1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新形势下加强党校工作的意见》(中发[1994]5号)的精神,现对党校办企业执行有关校办企业税收政策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流转税
  党校所办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5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即,党校办企业生产的应纳税货物,凡用于本校教学科研方面的,免征增值税;党校办企业凡为本校教学、科研服务所提供的应纳税劳务(“服务业”税目中的旅店业、饮食业和娱乐业税目除外)可以免征营业税。不是为本校教学、科研服务的,应当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企业所得税
  党校所办企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01号和财税字[1995]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即,党校所办的校办工厂、农场自身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以及举办各类进修班、培训班的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对符合免税条件的学校之间的联营企业,从事上述生产经营所得,也可以暂免征收所得税。
  上述所说的党校办企业,是指县级(含县级)以上党委正式批准成立的党校所办的企业,不包括各企业、事业单位所办党校和各级党校函授学院所属分院等所办的企业。
  党校所办的第三产业企业,可以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01号文件中有关三产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本通知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有新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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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政协常务委员会工作规则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全国政协常务委员会工作规则

(1988年6月9日政协第七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6月14日政协第八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2005年2月28日政协第十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为进一步推进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建设,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常务委员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根本准则,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为依据,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高举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旗帜,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贯彻"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方针,促进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党派团体、各族各界人士的团结合作,进一步巩固和发展爱国统一战线,促进中华民族的大团结大联合,围绕团结和民主两大主题,积极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职能,为推进现代化建设、完成祖国统一、维护世界和平的宏伟目标而奋斗。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主持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委员会)的会务,在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处理全国委员会的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由全国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和常务委员组成。
第四条 全国委员会主席主持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副主席、秘书长协助主席工作。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一) 解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监督章程的实施;
(二) 协商决定下届全国委员会的参加单位、委员名额和委员人选及界别设置。协商决定本届全国委员会增加或者变更的参加单位、委员名额和人选;
(三) 召集并主持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届第一次全体会议前召开全体委员参加的预备会议,选举第一次全体会议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第一次会议;
(四) 在非常情况下决定全国委员会是否延长任期。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得延长任期;
(五) 组织实现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规定的任务;
(六) 执行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的决议;
(七) 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审查通过提交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的重要建议案;
(八)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增加或者变更时,常务委员会提出建议名单,由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九) 根据秘书长的提议,任免全国委员会副秘书长;
(十) 决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设置和变动,并任免其领导成员;
(十一) 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决定对参加政协的单位和个人的纪律处分事项。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认真执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和全国委员会及常务委员会的规定、决议,积极参加常务委员会的活动,加强同各方面人士的联系,广交朋友,及时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每季度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临时举行。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程草案和日程由主席会议拟定,于会前半个月将会议的有关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举行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全国委员会主席主持,也可由主席委托的副主席主持。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 审议全国委员会及常务委员会会务和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 协商讨论中共中央和国家重大方针政策及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听取中共中央、国务院以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对有关重要问题的报告或说明,提出建议和意见;
(三) 审议提交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的文件;
(四) 审议重要的建议案、提案、视察报告、调查报告、出访报告和其他报告。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不是常务委员的政协全国委员会副秘书长、各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办公厅研究室主任及各局级单位负责人列席。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视会议内容和需要,可邀请有关的全国政协委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副省级市政协负责人列席;必要时,邀请有关党政部门负责人和其他有代表性的人士参加。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多数出席方能举行;会议要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对议题进行充分协商讨论,全面反映委员发表的各种意见和建议;会议的议案或其他需要表决的事项,须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采取全体会议和分组会议相结合的方式。根据会议议题,可按界别编组,也可混合编组。
第十五条 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根据需要可安排发言。各党派、团体、专门委员会、委员个人或联名均可提交发言材料,申请发言,由会议统筹安排。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须请假。
第十七条 根据需要,可举行专题座谈会,就某项专门问题进行协商座谈,提出建议和意见。专题座谈会邀请有关常务委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参加。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由主席、副主席、秘书长组成的主席会议主持常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 文件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提出的建议、意见和批评,须经主席或主席委托的副主席、秘书长签发,以全国委员会文件或办公厅文件的形式送达有关方面或部门。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常务委员专题座谈会,一般应作新闻报道,并由办公厅编发会议简报或会议纪要。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经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实行,其解释权和修改权属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民族教育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8号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民族教育条例〉的决定》已由2011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0月20日


黑龙江省民族教育条例


  (1997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8月17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民族教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民族教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保障和发展民族教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民族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和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民族教育事业应当坚持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教育方针同民族政策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民族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地位,稳步推进民族教育事业的改革与发展。

  第三条坚持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妨碍民族学校的教育教学。

  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少数民族公民所实施的各级各类教育,均应当执行本条例。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教育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确定和调整各级各类民族教育的学校布局、发展规模、教育结构和办学形式,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少数民族生源情况,优先规划建设寄宿制民族小学、民族初中和民族高中达标学校,设立少数民族幼儿园或者幼儿班。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地经济、教育较发达的地方,对少数民族教育开展多种形式的支援。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族教育工作的领导,健全民族教育工作机构或者安排专兼职人员,负责民族教育工作。

  第九条民族学校、民族班(以下统称民族学校)的设置、撤并,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民族学校的名称按照地方名称加民族名称、学校类别名称的顺序组成。

  民族学校的主要行政领导一般应当由相应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十条单独设立的民族中小学校以县级人民政府管理为主,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督促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督促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一条招收学习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学生的民族学校,应当实行本民族语言文字授课加授汉语言文字或者汉语言文字授课加授本民族语言文字教学(以下简称“双语”教学)。

  “双语”教学的民族学校,学制可以适当延长,班额和师生比可以适当放宽。

  “双语”教学的民族学校应当在开展本民族语言文字教学的同时加强汉语言文字教学。

  第十二条招收有语言无文字少数民族学生的民族学校,可以用本民族语言辅助教学。

  用本民族语言辅助教学的民族学校,应当设置学校课程学习本民族语言,传承民族文化。

  第十三条民族学校应当推广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十四条“双语”教学的民族学校毕业生,报考职业中学、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等院校时,可以用本民族文字答卷。

  第十五条 省属高等院校招生时,对户籍为本省的鄂伦春、赫哲、鄂温克、柯尔克孜、达斡尔、蒙古、锡伯、俄罗斯族考生或者使用本民族文字答卷的少数民族考生,在高考成绩上加十分;对户籍为本省的其他少数民族考生,在省规定各批次最低录取分数控制线下降五分投档。

  少数民族成份的确定和变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民族学校所在地方的教师进修院校应当加强民族教研工作。

  省及设有“双语”教学民族学校的市(地)、县(市、区)应当科学合理配置民族教研机构人员编制,保障民族教研工作有效开展。

  第十七条“双语”教学民族学校的教职工编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定编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民族中小学校所需少数民族教师,除正常渠道培养外,可以通过举办省属师范院校民族预科班和民族高等院校培养;“双语”教学的民族中学教师实行与外省、区对等交换招生的办法培养。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师范院校建设,为民族教育学校培养合格教师。

  第十九条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到民族学校任教。在职教师到边远、贫困地区的民族学校任教的,其子女在报考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时,享受当地少数民族考生待遇。

  省属师范院校面向少数民族地区招生时,应当实行定额定向招生。

  第二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在评聘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评定特级教师、优秀教师、骨干教师、学科带头人时,应当对民族学校适当增加数额。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每年应当有计划地选送民族学校教师到师范院校或者教师进修院校培训,加强在职教师继续教育和民族中小学校长培训工作,在经费上给予保证。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具体措施,改善民族学校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稳定教师队伍。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每年应当拨出专项资金,用于发展民族教育事业。

  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和民族学校较多、民族教育任务较重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族教育专项补助经费,对少数民族教育给予专项扶持。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安排教育经费时,应当充分考虑民族教育特点,对民族学校优先安排并给予适当照顾。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基建维修补助、教学仪器配备和师资培训等方面给予保证。

  第二十五条 民族教育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严禁克扣、挪用或者抵顶正常经费。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民族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所需的民族语言文字各学科教材、教学参考书、教学挂图、图书资料、音像电教设备等,应当优先安排,予以保证。

  少数民族文字教学用书的政策性亏损补贴,由省财政专项支付。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少数民族学生给予助学金照顾,其标准由各地根据各民族学生实际情况自行制定,纳入当地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少数民族职业教育,加强民族职业院校建设,依托职业学校举办民族班或者划定名额招生。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当地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资源开展少数民族成人教育。有文字的民族,可以用本民族文字扫盲。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鼓励并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各种形式的民族学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对民族教育捐资助学。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学校的民族文化教育基地建设。民族学校应当重视对学生进行本民族优秀文化传统教育,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体育和文化艺术活动,促进民族语言文字、民族艺术、民族体育事业的发展。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民族教育科学研究工作,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果和教育改革实验成果,为全省民族教育改革与发展服务。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民族教育的督导工作。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在发展民族教育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国家规定确定或者变更民族成份的考生,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考试资格或者录取资格,并记入考生电子档案;已经入学的,取消其学籍。对违反国家规定确定或者变更考生民族成份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对在民族教育活动中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民族幼儿园(班)的建设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