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窃电行为预防和查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4:12:34   浏览:82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哈尔滨市窃电行为预防和查处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24号)


  《哈尔滨市窃电行为预防和查处规定》已经2004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石忠信
                           
二00五年一月四日

哈尔滨市窃电行为预防和查处规定




  第一条 为打击窃电行为,维护供用电秩序和电力安全运行,保障供电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内对窃电行为的预防和查处工作。


  第三条 窃电行为预防和查处,应当实行综合治理,坚持预防为主、防范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窃电行为预防和查处作。
  区、县(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窃电行为预防和查处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窃电行为预防和查处工作。


  第五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有权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供电企业举报窃电行为,接受举报的单位应当为其保密。


  第六条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防范窃电技术的研究开发,采用和推广防范窃电的技术和装备。


  第七条 供电企业安装和使用的用电计量装置,应当经法定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加封。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周期对用户的用电计量装置进行更换。


  第八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禁止有下列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的窃电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的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或者故意使其计量不准或者失效;
  (五)故意删除、修改或者伪造用电信息系统或者计量表中有关数据和应用程序用电;
  (六)使用特制的装置窃电;
  (七)采用其他方法窃电。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不得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不得制造、出售窃电装置。


  第十一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有权向供电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进入供电和用电现场进行检查。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按照规定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供电企业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组织对本供电营业区的用户进行用电安全检查。
  用电安全检查人员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用电安全检查证》。


  第十三条 用电安全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发现用户有窃电行为或者窃电嫌疑的,应当立即向供电企业报告,由供电企业提请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或者向公安部门报案。


  第十四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或者供电企业用电安全检查人员对于现场发现的窃电行为有权制止,并应当制作窃电调查笔录或者窃电调查报告,采用录音、拍照、录像等手段收集窃电证据。
  在窃电工具、装置等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或者供电企业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五条 供电企业对有窃电行为的用户,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中止供电,收取应交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


  第十六条 供电企业对有窃电行为的用户中止供电,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采取了防范设备重大损失、人身伤害的措施;
  (二)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安全;
  (三)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
  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在3日内做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


  第十七条 在供电企业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的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以及绕越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窃电的,所窃电量按照窃电设备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下同)乘以窃电日数和日窃电时间确定。


  第十八条 以其他方式窃电的,所窃电量按计费电能表标定电流值(计费电能表装有限流器的,按照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乘以窃电日数和日窃电时间确定。


  第十九条 窃电日数按照查明的实际窃电日数确认。无法查明的,用电时间超过180日的,窃电日数至少按照180日计算,但最多不超过365日;用电时间不足180日的,按照实际用电时间计算。


  第二十条 日窃电时间按照查明的实际日窃电时间确认。日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居民用电按照6小时计算,其他用电按照12小时计算。


  第二十一条 窃电金额应当按照窃电量和国家规定的现行电价确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电:
  (一)被中止供电的用户停止窃电行为并补交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的;
  (二)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做出了恢复供电决定的。
  供电企业由于供电线路、供电设备或者计量装置改造等原因需要延长恢复供电时限的,应当经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用户告知送电时间。


  第二十三条 在预防和查处窃电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举报窃电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二)预防和查处窃电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有窃电行为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以应交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专用窃电装置和工具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专用窃电装置和工具,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销售专用窃电装置和工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专用窃电装置和工具,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窃电造成供用电设施损坏、停电事故或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窃电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供电企业不符合规定条件实施中止供电或者未按照规定时限恢复供电,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电力行政主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未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罚没款物使用的票据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州建设、交通、水利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延州政发〔2008〕5号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州建设、交通、水利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
  《延边州建设、交通、水利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暂行)》业经州政府十三届一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延边州建设、交通、水利行业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建立解决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长效机制,根据《建筑法》、《劳动合同法》以及《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州内建设、交通、水利行业在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含跨年工程)的建设单位和用工单位(含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州及县市劳动保障部门分级负责所属企业缴纳保证金的管理工作。建设、交通、水利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和用工单位应在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开户银行缴纳保证金,并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五条 建设单位和用工单位应及时足额缴纳保证金,在保证金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提前支取之日起15日内补缴保证金,使保证金余额始终不低于规定的标准。
  第六条 建设单位和用工单位按工程项目缴纳保证金,标准为工程承发包合同价×20%÷工期天数×30。
  第七条 保证金的保证期限为自该工程开工之日至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60日。
  第八条 经劳动保障部门核实,用工单位在保证期限内未发生工资拖欠行为的,下一个保证期限可按应缴纳金额的70%缴纳保证金,连续两个保证期限未发生工资拖欠行为的,不再缴存保证金。
  第九条 建设单位和用工单位应携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工程项目合同在工程项目申请施工许可前10日内到同级劳动保障部门申报缴纳计划,并按劳动保障部门核定的标准到指定开户银行缴纳保证金。
  第十条 建设单位和用工单位足额缴纳保证金后,须持银行存款单据到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劳动保障部门出具《已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用工单位须持《已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到建设、交通、水利等部门办理施工许可等相关手续。对未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建设、交通、水利等部门不予签发施工许可,不予工程验收,不予办理复工等手续。
  第十二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在与劳务分包企业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应督促其缴纳保证金,劳务分包企业不缴纳保证金的,由施工总承包企业缴纳。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将建筑工程项目或承揽工程项目分包、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承担全部责任。劳务分包企业将劳务作业转包给其他组织或个人,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劳务分包企业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 用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支付农民工工资。逾期仍不支付的,启动保证金支付程序。
  (一)劳动监察机构在开展日常巡视检查、专项检查和举报专查中发现用工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经核查确认的;
  (二)用工单位负责人逃匿或死亡,造成工资拖欠的;
  (三)用工单位将工资发放给“包工头”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造成工资拖欠的;
  (四)其他情形造成农民工工资拖欠的。
  第十五条 银行收到《提前支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后,应及时办理提前支取保证金手续。
  提前支取保证金程序启动后,劳动保障部门督促用工单位及时补缴保证金。拒不补缴的,有关部门采取停止施工等措施。
  第十六条 保证期限届满后,建设单位和用工单位应持职工名册、工资结算单和工资支付明细表,向劳动保障部门书面申请办理保证金退还手续。
  劳动保障部门自接到申请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确认无拖欠情形的,在5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出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款通知书》。
  第十七条 银行凭《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款通知书》,将保证金的本金和利息退还给建设单位和用工单位。
  第十八条 用工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农民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农民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农民工支付每月应付工资二倍的工资。
  第二十条 用工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按月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一条 用工单位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
也可委托银行代为发放。
  第二十二条 用工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应编制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工资支付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第二十三条 建设、交通、水利等部门负责监督行业内部用工单位日常农民工工资发放及保证金的缴存情况,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用工单位未缴纳保证金,建设、交通、水利等部门准予施工并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准予施工部门负责筹资发放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五条 公安部门负责调查处理涉嫌因拖欠农民工工资逃匿的案件,并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处理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而引发的突发性和群体性事件,维护社会秩序。
  第二十六条 用工单位违反国家工资支付规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由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可向社会公布,并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可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等进行限制,并予以相应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质量问题扣减农民工工资发生争议的,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工程监理等有关部门予以确认,并出具书面证明,交双方当事人各一份,用工单位自行决定无效。当事人对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收到确认证明之日起5日内,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投诉,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7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二十八条 农民工与用工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有关规定处理。对事实清楚、不及时裁决会导致农民工生活困难的案件,以及涉及农民工工伤、患病期间工资待遇的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先行裁决。用工单位不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用工单位未按月向劳动监察机构报送工资支付明细的,劳动保障部门应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和用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时缴纳或补缴保证金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建设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缴纳并由行业主管部门管理的保证金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将保证金及有关备案材料移交同级劳动保障部门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民航企业标准制定程序的暂行规定

民航局


民航企业标准制定程序的暂行规定

1990年6月21日,民航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航企业标准化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准化法实施条例》,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民航企业标准化工作的基本任务,是根据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民航局有关规定,实施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制定本企业的企业标准,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企业标准是指在民航企业范围内(包括有产品生产任务的事业单位)需要协调、统一的技术要求、管理要求和工作要求所制定的标准。企业标准是民航企业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据。
第四条 企业的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民航企业的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五条 企业标准由企业制定,企业标准化部门统一管理;企业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授权的主管领导批准、发布、组织实施。
第六条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必须制定企业标准;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鼓励民航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
第七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对所辖地区民航企(事)业的企业标准实行监督管理,并对违背本暂行规定第九条的情况应予纠正。
第八条 制定企业标准的对象和内容
(一)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而制定的企业产品标准;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空运作业质量、飞机及设备维修质量、航管质量和服务质量而制定的企业标准;
(三)为协调、统一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促进技术进步,提高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而制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管理标准;
(四)为便于贯彻上级标准,对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所做的补充规定;
(五)为精简品种、规格和简化手续的需要,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选择的有关要求。
第九条 制定企业标准及进行标准化审查的原则
(一)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以及民航局的规章、决定,严格执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二)保证运输生产的安全、卫生,维护旅客、货主利益,保护环境;
(三)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四)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能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降低运营成本,提高经济效益;
(五)执行适航标准和程序;
(六)本企业内标准的企业标准之间应协调一致。
第十条 企业标准的编写和印刷,参照国家标准CBI《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企业标准的代号、编号办法,由民航局按照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给予规定(见附件一)。
第十二条 企业标准的企业代号(方案)由民航企业提出申请,报民航局科教司会商局有关司和其它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三条 制定企业标准的一般程序:由企业标准化部门编制计划、调查研究,组织起草标准草案、征求意见,负责对标准草案进行必要的验证,办理审查、批准、编号手续,发布实施。
第十四条 企业审批企业标准时,一般需要备有以下材料:
(一)企业标准草案(报批稿);
(二)企业标准草案编制说明(包括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等);
(三)验证报告。
第十五条 企业标准在批准、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应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备案材料包括:备案申报表、标准文本和编制说明等。
第十六条 企业标准的复审
(一)企业标准应定期复审,至少三年复审一次。
(二)当有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发布实施后,应及时复审企业标准。
(三)经复审内容需作较大修改才能满足使用要求或不宜继续执行的企业标准应按本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制定企业标准的一般程序进行修订或废止。
(四)经复审确定继续有效的企业标准,标准编号不变;复审后需修订的企业标准,应按本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编号;复审后废止的企业标准编号停止使用。
第十七条 修订标准时,除下列情况外仅需将标准编号中年代号改为当时的年代号。
(一)修订后的标准,涉及到影响功能互换性、尺寸互换性的修改;重要技术指标、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的修改;标准适用范围的改变;
(二)修订后的标准,涉及到产品的改型、换代;
(三)修订后的标准,需要做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方面的试验、鉴定;
(四)修订后将几项标准合为一项,或将一项标准分为几项;
(五)另编新号对标准化管理更为有利。
第十八条 民航企业标准中产品标准的制定
(一)新产品小批量试制鉴定前,凡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须制定企业产品标准。
(二)企业产品标准在批准、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向民航地区管理局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经备案的产品标准才能作为合同中的供货依据。
(四)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都必须按本暂行规定第九条进行标准化审查。
(五)企业应在出厂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
第十九条 企业可以规定由其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标准草拟和参加标准草案的技术审查工作。
第二十条 制定企业标准费用,由企业负担。
第二十一条 企业标准属于科技成果。企业要对取得显著效益的企业标准的起草人员予以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由民航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企业标准的代号、编号办法
Q/□□ ×××--××
----------------------------
| | | |
| | | |
| | | ------年代号
| | |
| | ------------顺序号
| |
| |----------------企业代号
|
------------------------企业标准代号
说明:
1.“Q”为国家统一规定的企业标准代号。
2.“Q”后面可以增加门类标准代号,即门类标准代号“J”表示技术标准;“G”表示管理标准;“Z”表示工作标准。例如:QJ/CA001--89
3.企业代号由二个拉丁字母排列组成。
4.每个具体标准顺序号由三个以上阿拉伯数字组成。如三个数字不够用的情况下,推荐采用×××·×……的形式。例如:QJ/CA999·1--90
5.年代号由该标准批准之年的年代后两位阿拉伯数字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