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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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的通知

证监机构字[2007]345号


各证券公司:

为了适应证券公司集团化和专业化经营管理的需要,规范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的行为及其与子公司的关系,促进证券公司的创新发展和证券行业的对外开放,我会制定了《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适应证券公司集团化和专业化经营管理的需要,规范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的行为及其与子公司的关系,促进证券公司的创新发展和证券行业的对外开放,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子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和《证券法》设立,由一家证券公司控股,经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单项或者多项证券业务的证券公司。

第三条 证券公司与其子公司、受同一证券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间不得经营存在利益冲突或者竞争关系的同类业务。

第四条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证券公司可以设立全资子公司,也可以与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公司股东条件的其他投资者共同出资设立子公司。

前款规定的其他投资者应当有益于子公司健全治理结构,提高竞争力,促进子公司持续规范发展。属于金融机构的,应当在技术合作、人员培训、管理服务或者营销渠道等方面具备一定优势。

第五条 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应当符合下列审慎性要求:

(一) 最近十二个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标准,最近一年净资本不低于12亿元人民币;

(二) 具备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设立子公司经营证券经纪、证券承销与保荐或者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最近一年公司经营该业务的市场占有率不低于行业中等水平;

(三) 具备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能够有效防范证券公司与其子公司之间出现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

(四) 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要求。

第六条 证券公司申请设立子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 子公司出资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署的申请表;

(二) 出资人关于设立子公司的合同或者单独出资设立子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 子公司章程草案;

(四) 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出资人基本情况;申请人的公司治理结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和合规管理制度的说明,以及防范证券公司与其子公司之间出现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的安排;子公司的组织管理架构、业务范围的说明和业务发展规划等;

(五) 出资人名册及其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比例说明、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资产评估报告、出资人之间的关联关系说明、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出资人近三年的审计报告和子公司的股权结构图;

(六) 子公司拟任董事长、监事会主席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证明文件;

(七) 申请人具有子公司拟经营相关证券业务资格和最近一年相应证券业务市场占有率的说明;

(八) 申请人出具的不经营与其子公司存在利益冲突或者竞争关系的同类业务的承诺,以及其他出资人对子公司的持续规范发展提供支持的安排;

(九) 申请人最近一年的净资本、最近十二个月的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要求的说明,以及设立子公司对风险控制指标影响情况的说明;

(十) 由中国境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一)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符合下列审慎性要求的子公司,可以申请扩大业务范围:

(一) 持续经营五年以上,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 最近十二个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标准;

(三) 具有持续盈利能力和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最近一年主要业务的市场占有率不低于行业中等水平;

(四) 具备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

(五) 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要求。

子公司符合本条规定要求的,也可以由其股东申请另设子公司经营增加的证券业务。

第八条 子公司申请扩大业务范围,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 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署的申请表;

(二)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关于扩大业务范围的决议;

(三) 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子公司基本情况、新业务的组织管理架构和发展规划等;

(四) 负责新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证明文件;

(五) 子公司的证券业务持续经营情况和最近一年市场占有率及盈利情况的说明;

(六) 子公司最近十二个月的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要求的说明;

(七) 子公司的公司治理结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和合规管理制度的情况说明,以及业务范围扩大后防范证券公司与其子公司之间、受同一证券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间出现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的安排;

(八) 控股股东出具的不与其子公司经营存在利益冲突或者竞争关系的同类业务的承诺,以及其他股东对子公司新业务的发展提供支持的安排;

(九) 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除全资子公司外,子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应当由各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行使表决权,各股东推荐并经选任的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应当与其出资比例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对应。

子公司及其股东不得通过协议或者其他安排约定与前款规定相冲突的事项。

第十条 子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其控股股东、受同一证券公司控股的其他子公司的股权或股份,或者以其他方式向其控股股东、受同一证券公司控股的其他子公司投资。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为子公司的合规管理、风险控制、稽核审计、人力资源管理、信息技术和运营服务等方面提供支持和服务。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不得利用其控股地位损害子公司、子公司其他股东和子公司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子公司应当具备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合规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

证券公司与其子公司、受同一证券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间应当建立合理必要的隔离墙制度,防止可能出现的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应当单独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年度报告、监管报表和有关资料,证券公司还应当在合并计算其子公司的财务及业务数据的基础上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前述资料。

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单独计算、以合并数据为基础计算的净资本和风险控制指标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要求。

第十五条 子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业务活动及监督管理等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通过受让、认购股权等方式控股其他证券公司的,适用本规定。

证券公司控股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直接投资机构等公司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施行之前,证券公司已经通过设立、受让、认购股权等方式控股其他证券公司的,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两年内达到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九条规定的要求。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市场占有率,依据中国证券业协会和证券交易所公布的数据计算。

本规定所称行业中等水平,是指从事某项证券业务的证券公司依据该项业务指标的排名居于中位数。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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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二000年三月四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三定”规定,现就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以下简称招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提出如下意见:
  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招标投标法》配套法规、综合性政策和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具体范围、规范标准以及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报国务院批准;指定发布招标公告的报刊、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介。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招标投标法》和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可联合或分别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二、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核准项目的招标方式(委托招标或自行招标)以及国家出资项目的招标范围(发包初步方案)。项目审批后,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确定的招标方式和范围等情况。
  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须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根据情况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四、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从事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进口机电设备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按现行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五、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组织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护照上述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招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从本地实际出发,制定招投标管理办法。



广州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及保洁的管理,预防生活饮用水污染,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市政自来水通过各种设施间接供给用户使用的生活饮用水。
本规定所称的二次供水设施是指间接用水所设置的高、中、低位储水池、管道、阀门、水泵机组等设施。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设计、建造、维修、保洁和使用本市市政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广州市公用事业局是本市二次供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二次供水的管理。
广州市卫生局是本市二次供水卫生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二次供水的卫生行政监督。
本市的房管、规划、消防、工商、物价、劳动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应按各自职责范围,协同做好二次供水的管理和卫生监督工作。

第二章 设施管理
第五条 凡建设二次供水设施,除应办理报建申请和用水申请外,必须把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建筑物的位置、标高、用水量等)送市公用事业局审核,经批准后方可施工安装。
第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建造,应符合国家的建筑规范,便于防护和清洗保洁,并应就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池容积及水管管径满足用水要求;
(二)水池壁坚实牢固、光洁、不渗漏,水池池盖密封性能好,透气孔有防止坟虫、异物进入池内的装置;
(三)生活饮用水与消防用水的水管布置合理,不存死水区;
(四)建筑材料、管材阀门符合卫生和质量要求;
(五)水泵机组运转正常。
第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施工、管道安装、机电安装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经市公用事业局验收合格并发给合格证书,方可向市自来水公司办理装表供水手续。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损坏和侵占二次供水设施。

第三章 保洁管理
第十条 楼宇和建筑物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管理由所有权单位负责;已有管理部门的,由管理部门负责;已出售给住户的,由住户共同负责。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储水池应每年清洗一次以上,如发现水质已受污染应及时清洗消毒。
二次供水设施各管理单位应制订保洁制度,并保持二次供水设施周围环境的清洁。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保洁,一般应由专业队伍清洗,并可签订保洁合同。
第十三条 经营二次供水保洁的专业单位,应有固定的营业场所,有固定的清洗消毒人员,有健全的组织和财务制度,并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卫生知识的技术人员。
第十四条 经营二次供水保洁的专业单位按下列程序办理开业手续:
(一)向卫生部门办理《卫生许可证》、清洗消毒人员《健康合格证》;
(二)持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开办的证明和前项证件,向市公用事业局提出申请;
(三)凭市公用事业局核发的《保洁许可证》和《上岗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卫生许可证》、《保洁许可证》、《上岗证》每年年审一次,清洗消毒人员每年应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十六条 从事经营二次供水保洁专业单位,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用户的二次供水设施资料档案,并把每次清洗保洁、维护的工作记录归档,做好跟踪服务;
(二)每次清洗消毒及改造维护完毕,须将水样送市公用事业局检验。卫生防疫部门对水质实行卫生监督。
(三)接到已签订保洁合同的用户的二次供水水质受污染或二次供水设施有故障的报告,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派人处理。
(四)对已签订保洁合同的用户的二次供水设施的水泵机组、管道阀门、电器开关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保证其工作运转处于良好的状态。
第十七条 本规定颁布前已从事二次供水保洁经营的单位,应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六十天内,到市卫生局、公用事业局补办有关领证手续。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保洁消毒、水质检验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价格收费。
二次供水设施的管道、阀门、水泵机组、电器开关须进行维修更换的,工料费按有关定额规定收取。
保洁费、工料费,由受益单位或受益户负责。水质送检费由送检单位负责。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十九条 凡患有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痢疾、伤寒、传染性和渗出性皮肤病以及有碍饮水卫生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所使用的清洁用具、清洗剂、除垢剂、消毒剂等必须是卫生防疫机构检验合格的产品,以防止饮用水的二次污染。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工应使用经卫生防疫机构检验合格、符合卫生要求的原材料、涂料等。
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时,管理单位应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卫生部门和供水部门妥善处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用事业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未经审批进行安装二次供水设施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建造不符合国家建筑规范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擅自改动、拆除、损坏、侵占二次供水设施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经营二次供水保洁的单位不办理《保洁许可证》,录用无《上岗证》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使水质受严重污染的,由市公用事业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供水部门可暂停供水。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从事二次供水保洁经营单位不按规定送检水样的,市公用事业局除责令其补送检测水样外,可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卫生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二次供水保洁经营单位不办理《卫生许可证》,录用无《健康合格证》的人员;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二次供水保洁经营单位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药剂和原材料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不按规定收取保洁费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提起复议或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市人民政府授权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