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职业技能考核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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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职业技能考核实施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职业技能考核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鉴定工人的实际技术业务水平,逐步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根据国务院批准、劳动部颁发的《工人考核条例》和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河北省工人考核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第三条 职业技能考核工作应从实际出发,统筹安排,严格标准,保证质量。
第四条 职业技能考核实行证书制度。《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和《高级技师合格证书》是独立开业和用人单位使用的依据。
第二章 考核科类、内容、方法
第五条 工人考核分为录用考核、转正定级考核、上岗转岗考核、本等级考核、升级考核和技师、高级技师任职资格考评。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录用技术工人时,需经工人考核机构的录用考核,方能择优录用。
对按规定取得《毕业(结业)证书》和《技术等级(岗位合格)证书》的技工学校、职业学校、就业训练中心(班)的毕业、结业生,应优先录用。
第七条 学徒工(含培训生)学徒期满和工人试用、见习期满,需进行转正定级考核。经考核合格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岗位合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书》,方能上岗独立操作。考核不合格的,可延期六个月补考,补考仍不合格的可解除劳动合同或调换其他工作。学徒见习期间成绩优异表现突出的,可提前进行转正定级考核,但提前的时间不得超过学徒、试用、见习期限的三分之一。
第八条 工人改变工种、调换新岗位或者操作新的先进设备时,应经过技术业务培训和上岗转岗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在精密稀有设备上工作或从事特种作业的工人,离开生产工作岗位一年以上,重新回到原岗位的,应进行上岗转岗考核,并按考核成绩重新确定技术等级。
第九条 工人考核执行初级、中级、高级三个技术等级标准,且在本等级考核基础上进行升级考核,升级考核按照初级、中级、高级的顺序进行,考核不合格的允许在一年内进行补考。
第十条 优秀的高级技术工人可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申请参加技师任职资格考评(鉴定),有突出贡献的技师可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参加高级技师资格考评(鉴定)。考评(鉴定)合格者由省劳动厅颁发相应的《技师合格证书》或《高级技师合格证书》,作为用工单位确定聘用和待遇的依据。
第十一条 工人考核的内容包括思想政治表现、生产工作成绩和技术业务水平。
工人思想政治表现的考核主要包括遵守宪法、法律和国家政策以及本单位规章制度,职业道德和劳动态度。
工人生产工作成绩的考核主要包括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的数量、质量,解决生产、工作中技术业务问题的成果,传授技术、经验的成绩和安全生产情况。
工人技术业务水平的考核应按照《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或《岗位规范》进行技术业务理论(应知)和实际操作技能(应会)考核,以实际操作技能考核为主。
第十二条 工人思想政治表现的考核应在车间、班组加强日常管理的基础上,采取现实表现考察与政治理论考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工人生产工作成绩的考核应在车间、班组加强日常管理的基础上,明确考核项目和标准,采取定量为主、定性为辅的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工人技术业务理论考核以笔试为主,实际操作技能考核采用典型工件加工办法进行;群体作业、数字、仪表控制化程度较高或难以选择典型工件进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的工种岗位,可模拟生产操作流程或生产作业项目,采取口试、笔试、答辩的方式结合进行。
技术业务水平考核评定采用百分制,六十分为合格。
特种作业人员的技术业务水平考核,按照国家颁布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考核管理规则》(GB5306—85)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思想政治表现、生产工作成绩和技术业务水平三项考核均合格的,为考核合格。
第三章 考核组织管理
第十六条 全市工人考核工作由市劳动局进行综合管理,并负责制定有关办法,指导、协调全市工人考核工作。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及工会组织等成立工人考核委员会,工人考核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工人考核工作。各级各类工人考核委员会成立时,必须到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各级工人考核委员会,可按行业或工种、专业在用人单位或企业主管部门设立专业考核机构,具体负责工人技术业务和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考核认定。
专业考核机构中,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技术人员、技师和高级技术工人。
第十九条 各级工人考核委员会具体职责是:
市工人考核委员会根据省的统一部署,制定全市工人技术业务培训考核规划,审查各单位、各行业工人培训考核实施方案。负责组织、协调各部门的工人技术业务考核工作;负责除特有工种外的“双证”制考核、学徒工转正定级考核、高级工考核以及技师、高级技师考评。
县(市)、区工人考核委员会和各专业考核机构,根据市工人考核委员会的安排部署制定本地区、本行业工人培训考核计划及实施方案,经市工人考核委员会审查同意后组织实施本地区、本行业的初、中级工考核工作。
第二十条 根据国家劳动部规定实行职业技能鉴定制度。各级各类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统筹规划,统一布局。凡列入职业技能鉴定范围的工种(专业),由各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负责具体的鉴定工作。暂未列入职业技能鉴定范围的工种,由各专业考核机构负责具体安排考核(鉴定)工作。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人考核工作,由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机关事业单位工人考核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制定和完善用工制度,建立工人考核组织或配备专(兼)职考核人员,负责本单位工人的思想政治表现、生产工作成绩和岗位考核。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以职业技能培训为目的的职业技术学校(班),其毕(结)业生需确定岗位资格、技术等级的,应经市工人考核委员会审核、批准,颁发《河北省职业技能培训资格证》方可申请开办。办学单位凭《河北省职业技能培训资格证》和《河北省职业技能培训招生广告审批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书》由国家劳动部统一印制,省、市劳动行政部门按规定权限进行核发。
《岗位合格证书》由企业主管部门及大中型企业统一制定、印刷,由负责考核的专业考核机构核发。各单位、各部门印制的《岗位合格证书》使用前需到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收录用技术工人的,劳动部门不予办理招工录用手续。
第二十六条 各级工人考核组织成员、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工人考核、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人事管理权限,对责任者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书》的核发办法和规定,滥发上述证书者,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宣布其所发证书无效,还应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其中通过滥发证书获取非法收入的应当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集体所有制和个体私营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人考核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工人考核所需经费根据省有关规定由市劳动、物价、财政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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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标准专家委员会咨询成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标准专家委员会咨询成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食药监办许[2010]1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

  为充分听取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意见,进一步规范化妆品标准审评工作,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标准专家委员会章程》,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标准专家委员会审议并通过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标准专家委员会咨询成员管理办法》,现予印发。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化妆品标准专家委员会咨询成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了解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实际情况,充分听取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意见,使化妆品标准审评工作更加科学、客观、公正,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标准专家委员会章程》的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标准专家委员会(下称标委会)设立咨询成员。为加强咨询成员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咨询成员应为具备法人资格的化妆品生产经营相关企业推荐的本企业人员,并能代表本企业对化妆品标准审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条 咨询成员的数量原则上不超过标委会委员数量的三分之二。
  咨询成员代表的化妆品生产经营相关企业应具有广泛性、代表性。

  第四条 咨询成员的推荐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且与化妆品生产经营相关的企业;
  (二)近3年内无违法违规记录;
  (三)企业管理标准化方面具有较高的水平;
  (四)企业信誉好,且重视和支持化妆品标准工作。

  第五条 咨询成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应为推荐企业有关人员;
  (二)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含大学本科)学历;
  (三)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在化妆品标准相关工作岗位工作3年以上;
  (四)熟悉和热心化妆品标准工作;
  (五)身体健康,年龄原则上不超过60周岁。

  第六条 推荐咨询成员时应提交以下推荐材料:
  (一)咨询成员推荐表;
  (二)企业的法人证书复印件;
  (三)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生产企业提供);
  (五)企业有关情况,包括企业近3年的业绩说明、化妆品标准工作概况;
  (六)企业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近3年无违法违规记录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 咨询成员应由其所在的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自行推荐,并向标委会秘书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相关推荐材料。

  第八条 标委会秘书处组织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必要时可对真实性进行核查,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司局报送咨询成员审查报告。

  第九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司局根据审查报告提出咨询成员建议名单,由标委会审议通过后予以聘任。

  第十条 咨询成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标委会应组织审评专家与咨询成员就拟审评的化妆品标准进行充分沟通,广泛听取咨询成员的意见和建议,但咨询成员无权参与标委会的审评和表决;
  (二)参加标委会组织的有关活动,费用自理;咨询成员所在企业不须向标委会缴纳任何会费;
  (三)获取标委会分发的相关信息和资料。

  第十一条 咨询成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不断加强化妆品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学习;
  (二)积极主动宣贯化妆品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
  (三)积极主动收集、整理、分析化妆品标准有关信息,及时提出有关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标委会秘书处负责咨询成员日常管理,且每年对咨询成员进行年度工作评估,评估结果反馈咨询成员。

  第十三条 咨询成员发生改变时,其所在企业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报标委会秘书处,并可另行向标委会秘书处推荐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有关人员。所推荐人员须按照本办法第八、九条相关程序,由标委会审议通过后予以聘任,原咨询成员同时解聘。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标委会应按有关程序取消其咨询成员资格:
  (一)连续3次无故不参加标委会组织活动的;
  (二)连续2次年度工作评估不合格的;
  (三)推荐企业出现严重违法违规情形的。
  符合上述第(三)款的,应同时取消其所在企业推荐咨询成员的资格。

  第十五条 咨询成员违反本办法的,经标委会秘书处审查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司局同意,由标委会审议通过后,取消其咨询成员资格。

  第十六条 标委会换届时,咨询成员重新聘任。





  虚假诉讼的本质就是他人把法院作为诉讼工具从而达到合法损害他人利益的目的。[1]因此,虚假诉讼严重的损害了法院的权威和形象,严重的挤占了大量的司法资源,严重的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虚假诉讼形式多种多样,表现为恶意选择管辖法院,规避对同一当事人的关联性审查,冒名诉讼,捏造虚假案件基本事实以及虚构关键证据等形式。[3]而虚假诉讼危害极大,面对形形色色的虚假诉讼,法律如何应对?

  一、虚假诉讼防治应立足于证据制度

  (一)虚假诉讼防治的实体法律应对具有缺陷

  在现有法律情形下,在实体上应对,理论界和实务界大多数主张在民法上建立虚假诉讼的损害赔偿制度,在刑事上主张将虚假诉讼按照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修改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罪、妨害作证罪等犯罪构成要件,增设虚假诉讼罪等。[4]但是显然应然措施太多,而且就刑事手段而言,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2002年10月24日《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明确指出该行为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只要当手段行为构成犯罪的,才可以依妨害作证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可见该主张也不足取。

  (二)预防虚假诉讼的程序预防需要立足于证据

  (1)虚假诉讼的目的主要是利用法院的权威达到某种非法目的,而且虚假诉讼主要侵害和直接损害的是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秩序以及法院权威,因而对于虚假诉讼,重要的是排除其对于法院的非法利用,重要的是预防和排查,即立案前的排查以及审理过程中的排除,事后惩治只是最后逼不得已的最后补救措施。但是启动发现、甄别虚假诉讼的程序,最重要的还是要靠证据,否则就是臆想和猜测,可能无端侵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2)虚假诉讼的运行需要立足于证据制度。虚假诉讼一旦成功,就意味着我们不可能发现虚假诉讼,其就和正常的诉讼无异。如果虚假诉讼一旦被发现,其运行就会被终止。因而,开展虚假诉讼靠的是完善的证据,而其被发现和制止仍需要证据的支撑。

  (3)虚假诉讼的本身特点也需要将防治的立足点放在证据上。如上所述,大多数虚假诉讼或者虚构一定的基本事实,或者直接冒名诉讼,或者直接虚构证据等,[5]而这些虚构的事实也都以证据的事实体现出来。所以,虚假诉讼要继续进行,要发现,要惩治,都需要利用证据。

  二、证据制度在防治虚假诉讼中的缺陷

  (一)诉讼法规定诚信原则比较简单

  现今西方国家的诉讼法中就普遍都规定了诉讼诚信原则,例如,1990年韩国民事诉讼法在第1条中明确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即法院必须努力促进诉讼程序公正、迅速且经济地进行;对此,当事人和诉讼关系人应当遵从诚实信用的原则予以协力。德国1950年新民事诉讼法规定法官对违背诚信原则弄虚作假的当事人,可以采取“不利益这评论”,其若违反真实义务而致使诉讼迟延,应承担因延滞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用。我国澳门地区《民事诉讼法》则别具一格,它将诚信原则分解为三大原则加以规定,其第8条规定了合作原则、第9条规定了善意原则以及第10条规定的恰当原则。所以,我国诉讼法规定的诉讼诚信原则还比较简单,只是做了宣示,具体情况如何,以及惩罚性措施缺失。

  (二)谁主张、谁负责的原则存在漏洞

  民事诉讼奉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该规则是国外纯粹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法律产物,是追求“法律公正”的标志,同时需要高度发达的法律文化以及较高国民素质与之适应。但我国并非典型的当事人主义模式,也缺乏适用这种规则的国民基础以及文化基础,在我们的国民心目中更加注重的是实质上的公正,更何况国民取证权利并没有随着诉讼模式的改变而相应增加。[6]因而,作为一个原则,除过举证责任倒置外,是否应该有例外,如何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否则在恶意诉讼中,无辜受害人大多在他人精心设计的证据下无法反驳从而败诉。

  (三)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严重弱化

  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并非典型的当事人主义模式,但是在各种因素不断影响下,法官开始安于坐堂审案,开始习惯于依赖当事人的调查取证。所以,在虚假诉讼中才会出现有的法官该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没有调查取证,该追加的没有追加,该通知证人到庭的没有通知,该审查的没有审查,导致很多串通的证言、伪造的证据被认定,从而形成虚假诉讼。[7]这种情况在两人串通侵害案外第三人的利益的虚假诉讼中比较多见。所以,在特殊情形下,须明确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的义务,则会明显有利于虚假诉讼的甄别。

  (四)自认规则以及调解规则缺乏科学操作性

  在相互串通规避某种不利益或者侵害案外第三人利益的虚假诉讼中,通过自认并以调解形式结案的较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第13条也规定了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但是由于规定的模糊性以及诉讼模式的改变,该条并未引起重视。因而,虚假诉讼便有可乘之机。而在调解中法院也并没有将“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作为调解的前提来看,从实践来看,案件一旦进入法院,只要当事人愿意调解,就可以进行调解,并不需要查清事实和分清责任。

  三、应对虚假诉讼,证据制度需要完善

  (一)完善诉讼诚信和举证诚信原则

  2012年8月13日修改通过的民事诉讼法已经在第13条规定了民事诉讼诚信原则, 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13条: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虽然比较简单,但是依然为我们规制虚假诉讼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但是诉讼诚信原则的总则规定,即第13条仍然显得过于简单,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着困境,即如果适用,如何说理以及如何处罚都是问题;如果不说理,诉讼诚信原则又是基本原则,也有不妥。所以,在目前国情下,在现有法官压力比较大且水平整体不高的情况下,建议司法解释明确诉讼诚信原则的适用对象以及处罚措施。

  (二)完善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

  民事诉讼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但是如前所述,作为原则,必有例外情形。而且举证责任的分配应该本着公平原则按照案件的具体情况,保持一种动态的责任分配状态,适时合理的在当事人之间分配举证责任。在面对虚假诉讼时,由于其诉讼在本质上是虚假的,当法院对诉讼持有虚假怀疑时,应该赋予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权利,可以将举证责任更多的分配于虚假诉讼方,可以规定如果对方对持有的证据不提交而不能合理解释时,做出对其不利的评判等。[8]这样,法官在面对虚假诉讼时,可以充分发挥职权主义模式的特点,掌控诉讼,查核虚假诉讼,为发现以及甄别以及惩治虚假诉讼提供基础,从而不至于成为虚假诉讼当事人的玩偶。

  (三)强化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力度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条将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即“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明确为:(1)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2)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可见,我国对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采取的是逐步缩小的严格解释的态度。而在我国诉讼模式逐步从二元模式转化为当事人主义模式的过程中,由于国民诉讼能力参差不齐以及法律文化缺失,如果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虚化和弱化,如果满足于坐堂问案,那么恶意诉讼、欺诈性诉讼、虚假诉讼、滥用诉讼权利等将会大量发生。[9]所以,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在限制缩小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的同时,完善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规定,即扩大特定情形下的适用范围并明确具体情形,以及不能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后果,同时将依职权调查取证作为一项强制性的义务规定下来,如果不履行该义务,也会导致除追究刑事责任以外的其他法律后果,如内部处分等。这样,法院在防治虚假诉讼中才不会出现消极、懈怠,该做的不做,不该做的却做了,以及无法可依的局面。

  (四)完善自认规则以及调解的证据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