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黄山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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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山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试行)》的通知

黄政〔2005〕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黄山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试行)》印发给你们,请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试行)》(皖政〔2004〕80号)和本预案精神,结合实际,抓紧编制各专项应急预案和各区、县人民政府及黄山管委会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黄山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黄山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试行)

1.总则
  1.1 编制目的
  为了及时、有效预防和应对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的突发公共事件,全面提高政府应对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和风险的能力,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持和促进我市社会政治稳定与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协调发展,特制定本预案。
  1.2 工作原则
  以人为本、生命至上。依靠各级政府和广大人民群众,建立健全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有效机制;把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作为应急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最大限度地减少突发公共事件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及其他危害。
  预防为主、有效应对。提高全社会防范突发公共事件的意识,落实各项预防措施,做好应对准备工作,切实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应对高效、有序。
  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负责处置全市较重及协同省应急委处置严重、特别严重的突发公共事件;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一般突发公共事件的处置工作和协同市、省应急委处置较重、严重、特别严重突发公共事件工作;各级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主要领导是本辖区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整合资源、平战结合。按照条块结合、资源整合和降低行政成本的要求,科学配置和使用资源,充分发挥城市在应急处置工作中的辐射作用;完善预防和应急处置工作运行机制,将平时管理与应急处置有机结合,提高预防和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水平。
  1.3 编制依据
  《宪法》;有关法律、法规;《安徽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试行)》;省及我市制定的相关法规、规章。
  1.4 突发公共事件类别
  突发公共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可能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影响和威胁我市、我省甚至全国经济社会稳定和政治安定局面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及公共安全的紧急事件。
  突发公共事件主要分为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突发社会安全事件四类:
  (1)自然灾害。主要包括水旱灾害,龙卷风、暴雪、冰雹等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森林火灾和重大生物灾害等。
  (2)事故灾难。主要包括民航、铁路、公路、水运等重大交通运输事故,工矿企业、建筑工程、公共场所、各旅游景点及机关、企事业单位发生的各类重大安全事故,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的供水、供电、供油和供气等城市生命线事故以及通讯、信息网络、特种设备等安全事故,核与辐射事故,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等。
  (3)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主要包括突然发生,造成或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如鼠疫、霍乱、血吸虫、肺炭疽、O157、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等)、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重大动物疫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4)突发社会安全事件。主要包括重大刑事案件、涉外突发事件、恐怖袭击事件、经济安全事件以及规模较大的群体性事件等。
  1.5 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可以预见或突然发生的各类突发公共事件。
  市各专项应急预案和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应急预案是本预案的组成部分。
  2.组织机构与职责
  2.1 领导机构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应急委”),市长任主任,常务副市长任常务副主任,其他副市长任副主任,市有关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和黄山军分区、市武警支队、市消防支队有关负责人为成员。
  市应急委的日常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承担。
  2.2 指挥机构
  依照法律、法规,根据应急处置工作需要,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突发公共事件各专项应急机构(如:指挥部、领导小组、委员会等)作为市应急委处置专项突发公共事件的专门应急指挥机构。其负责人由分管副市长或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必要时由市长担任。专项应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1)拟订市突发公共事件专项应急预案;
  (2)贯彻落实国家应急领导机构、省应急委和市人民政府的决定;
  (3)负责指导全市专项突发公共事件的监测预警工作;
  (4)组织、指挥、协调专项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5)承办专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日常工作;
  (6)承担市人民政府和市应急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市各专项应急机构的日常办事机构分设在市人民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
  2.3 专家咨询机构
  市应急委设立专家咨询组,由各领域的技术、管理和法律专家组成。主要职责是:
  (1)参与市人民政府总体应急预案的拟订和修订工作;
  (2)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工作提出建议;
  (3)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4)为公众提供有关防护和技术咨询;
  (5)承担市人民政府或市应急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市各专项应急机构设立相应的专家咨询机构。
  3.预测、报告、预警
  3.1 预测
  3.1.1 市人民政府组织建立全市突发公共事件监测体系。市各专项应急机构和各区、县黄山风景区管委会应急工作机构加强对监测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建立和完善本系统或本辖区内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并涉及公共安全的信息收集、分析和交流制度,明确监测信息报送渠道、时限、程序。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重大信息,按有关规定做好保密工作。
  3.1.2 市各专项应急机构建立突发公共事件常规数据库,各有关单位应提供有关数据和信息,支持、配合突发公共事件常规数据库建设。常规数据库主要内容包括:
  (1)可能诱发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信息;
  (2)主要危险物质和重大危险源的种类、特性、数量、分布及有关内容;
  (3)潜在的重大安全事故、自然灾害类型及影响区域;
  (4)严重损害社会公众健康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发生的类型、影响区域及后果;
  (5)城市建成区分布、地形地貌、地质构造、交通和基础设施情况,重要保护目标及其分布,常年季节性的风向、风速、气温、雨量等气象条件,人口数量、结构及其分布;
  (6)应急力量的组成及其应急能力、分布,应急设施和物资的种类、数量、特性及分布,上级救援机构或相邻地区可用的应急资源;
  (7)可能影响应急救援的不利因素;
  (8)数据库其他内容由市各专项应急预案分别作出规定。
  3.2 报告
  3.2.1 报告责任主体及时限和程序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各级人民政府、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构、突发公共事件监测机构及有关部门报告突发公共事件及其隐患,有权举报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职责的部门、单位及个人。
  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及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构、突发公共事件监测机构、其他与突发公共事件相关的部门和单位,必须受理报告。事发地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或应急机构接报后,应立即组织专家到现场进行复核确认,同时组织力量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在第一时间向市人民政府及市各专项应急工作机构报告。
  市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即刻向省政府或省有关部门报告。
  3.2.2 报告内容
  受理责任主体在向上级报告突发公共事件时,应包括信息来源、时间、地点、范围、性质、动态、影响情况和采取的应急措施等内容,并根据事态发展和处置情况及时续报。
  3.2.3 各应急工作机构设立并公布报警电话和电子邮箱。今后全市逐步统一应急报警号码。
  3.3 预警
  3.3.1 预警等级
  根据突发公共事件的严重性和紧急程度,预警划分为一般(Ⅳ级)、较重(Ⅲ级)、严重(Ⅱ级)、特别严重(Ⅰ级)四个级别,依次用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进行预警。
  各类突发公共事件预警级别的具体界定,在市各专项应急预案中明确。
  法律、法规对突发公共事件的预警级别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3.2 预警级别研判与发布
  市各专项应急机构按照各自职责,根据有关规定,对突发公共事件预警级别进行研判,必要时上报省有关部门研判。一般突发公共事件的预警由区、县黄山管委会应急委或区、县人民政府向全区、县或事发地发布。较重突发公共事件的预警由市应急委或市人民政府向全市或事发地发布。严重、特别严重突发公共事件的预警,由省应急委或省人民政府负责向全省或事发地发布。
  3.3.3 预警公告内容
  包括突发公共事件名称、预警级别、预警区域或场所、预警起止时间、影响估计及应对措施、发布机关等。
  预警公告发布后,预警内容变更的,应当及时发布变更公告。
  3.3.4 预警公告方式
  突发公共事件预警公告可以通过报纸、广播、电视、通信网络等公共媒体发布和组织人员逐户通知等方式。对特殊人群、特殊场所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公告方式。
  3.3.5 预警处置
  对于一般(Ⅳ级)、较重(Ⅲ级)、严重(Ⅱ级)、特别严重(Ⅰ级)预警级别的突发公共事件,事发地县(区)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应及时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尽可能控制和消除事态扩大,并做好启动应急预案的准备。对较重(Ⅲ级)、严重(Ⅱ级)、特别严重(Ⅰ级)预警级别的突发公共事件,事发地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应第一时间向市人民政府和市各专项应急机构报告。
  对于较重(Ⅲ级)预警级别的突发公共事件,市相关专项应急机构协调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相关应急处置力量,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同时进入应急准备状态,做好启动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相关专项应急预案的准备。
  对严重(Ⅱ级)、特别严重(Ⅰ级)预警级别的突发公共事件事,市应急委和市人民政府应第一时间向省有关专项应急机构、省应急委和省政府报告。
  4.应急响应
  4.1 分级响应
  按照属地化原则,发生一般(Ⅳ级)及其以上级突发公共事件及险情时,启动区、县级、黄山风景区管委会应急预案并上报到市相关的专项应急机构、市应急委或市人民政府;发生较重(Ⅲ级)及其以上级突发公共事件及险情时,启动市级应急预案并上报到相应的省专项应急机构和省应急委;发生严重(Ⅱ级)、特别严重(Ⅰ级)突发公共事件及险情时,市专项应急机构、市应急委、市人民政府做好先期处置工作,并上报省有关专项应急机构、省应急委和省政府;当超出市本级应急处置能力时,市人民政府请求省政府和省有关应急机构给予支持。
  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应急预案启动后,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全面负责本辖区内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的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市专项应急机构和有关部门予以指导和支持。市人民政府总体应急预案启动后,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全市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市长为第一责任人。
  4.2 基本应急
  4.2.1 先期处置
  较重(Ⅲ)、严重(Ⅱ级)、特别严重(Ⅰ级)突发公共事件即将发生或已经发生,事发地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应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指挥有关应急救援队伍进行先期处置。
  事发地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对事件的性质、类别、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进行评估,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采取下列必要的应对措施:
  (1)向社会发出危险或避险警告;
  (2)划定警戒区域,采取必要管制措施;
  (3)紧急调配辖区内应急资源用于应急处置;
  (4)实施动态监测,密切关注事态发展;
  (5)立即实施紧急疏散和救援行动,组织群众开展自救互救;
  (6)及时向市专项应急机构、市应急委和市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应急处置建议和支持请求;波及或可能波及其他市、县的,要同时向相关市、县通报;
  (7)其他必要的先期处置措施。
  若突发公共事件中有港澳台或外籍人员伤亡、失踪、被困,要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市、省外办、台办、侨办、省旅游局。
  4.2.2 应急决策
  市专项应急机构接到较重、严重、特别严重突发公共事件报告后,应迅速提出具体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按照决策程序,综合各方面意见,作出如下应急处置决定:
  (1)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赶赴事发地,指挥应急处置工作;
  (2)启动或授权市应急委启动市人民政府总体应急预案;
  (3)对事发地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作出具体的处置指示,责成市专项应急机构和市有关部门立即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
  (4)派出工作组、专家组或有关部门负责人赶赴事发地进行指导;
  (5)调集专业处置力量和抢险救援物资增援,必要时请求军队和武警部队给予支援;
  (6)发生较重突发公共事件应及时向市委、市人大报告,其中发生严重、特别严重突发公共事件应及时向省有关专项应急机构、省应急委、省政府报告,必要时请求省政府或省有关部门给予支持。波及到相关市(县)时,及时予以通报。
  4.2.3 指挥协调
  市人民政府总体应急预案启动后,市专项应急机构、市应急委立即进入应急状态,保证应急通讯畅通,保障应急队伍和应急物资的统一调配。
  必要时成立现场指挥机构,迅速开展以下工作:
  (1)统一指挥协调现场应急处置工作;
  (2)对现场应急处置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作出决策;
  (3)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到伤害的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
  (4)迅速消除突发公共事件的危害和危险源,划定危害域,维持社会治安;
  (5)抢修被损坏的公共交通、通讯、供水、供电、供气、供油等基础设施,保障事发地群众的基本生活;
  (6)向市人民政府及时报告应急处置、事态评估情况和工作建议。
  4.2.4 应急联动
  现场指挥机构根据应急处置的实际需要,选择成立若干工作组。成立的各工作组要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协同作战,全力以赴做好各项应急处置工作:
  (1)技术专家组:由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技术专家组成,参与现场应急处置方案的研究工作,鉴定和解答有关专业技术问题。
  (2)抢险救援组:由公安、安全生产监管、消防等部门和单位组成,组织专业抢险和现场救援力量,开展现场处置,根据需要,随时调遣后续处置和增援队伍。
  (3)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组:由卫生、防疫、畜牧兽医等部门和单位组成,负责医疗救护、疾病控制、心理救助和人畜间疫情控制工作。
  (4)交通管制组:由公安、交通、民航等部门和单位组成,负责事发地道路、水路交通或空中交通管制工作,确保运输畅通。
  (5)治安警戒组:由公安部门负责,实施现场警戒,保护事件现场,维护治安秩序。
  (6)人员疏散和安置组:由民政、公安、建设、交通、人防等部门和单位组成,负责人员紧急疏散和安置工作,必要时采取强制疏散措施,并保证被疏散人员的基本生活。
  (7)社会动员组:由事发地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动员组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志愿人员等参与应急处置工作。
  (8)物资和经费保障组:由发展改革、财政、商务、粮食等部门组成,负责调集征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机构的应急物资、设备、房屋、场地等,适时动用粮食等储备物资,保证市场供应和物价稳定。
  (9)应急通信组:由人防部门、邮政部门和电信运营企业组成,负责现场应急通信保障工作,确保现场通信畅通。
  (10)气象服务组:由气象部门负责,做好事发地的气象监测和天气预警信息服务,必要时设立移动气象站,为指挥机构现场应急处置工作提供气象服务。
  (11)综合信息组:由现场应急指挥部抽调专门人员组成,负责综合文字、信息整理及报送工作。
  (12)生活保障组:由事发地区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工作人员必需的食宿等生活保障工作。
  (13)新闻发布组:由市政府新闻办负责,制定新闻报道方案,设立新闻发言人,经批准适时向媒体发布事件进展和处置情况,同时组织新闻媒体向公众宣传自救防护等知识。
  (14)涉外工作组:由外(侨)办、台办、公安和新闻办等部门组成,负责接待港澳台及境外新闻媒体,处理涉及港澳台和外籍人员的有关事宜。
  (15)特种应急组:由公安、金融、网络监管、环保等部门和单位组成,负责处置社会安全、经济安全、环境事故、金融风险和群体性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
  事发地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中央、省驻黄各单位等应服从现场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调配。市军分区、市武警支队、市消防支队根据突发公共事件的严重性、破坏性、紧急程度、影响范围等情况和上级命令、指令,以及市人民政府的请求、要求或决定,参与应急处置工作。
  4.3 扩大应急
  一般、较重的突发公共事件有向严重、特别严重的突发公共事件扩大和发展趋势或影响其他地域、领域时,市人民政府进一步组织人力、物力、财力等应急力量增援事发地。突发公共事件涉及全市大部分地区时,市人民政府在全市范围内进行紧急动员并及时向省有关专项应急机构、省应急委和省政府报告。
  4.4 新闻发布
  突发公共事件的新闻发布工作遵循及时主动、准确把握、注重效果的原则。
  新闻发布工作由市政府新闻办会同市专项应急机构负责,根据事件影响程度和类型,组织有关责任单位、职能部门和专家拟写新闻统发稿、专家评论或灾情公告,统一向媒体和社会发布。
  市政府新闻办应及时掌握信息,分析舆情,加强与负责处理事件的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有关区、县黄山风景区管委会的沟通协商,提出新闻报道意见,组织指导新闻工作,协调解决新闻报道中遇到的问题,重大问题要及时请示报告。
  涉及境外媒体的采访和对境外发布新闻,由市外办会同市政府新闻办具体组织安排。
  对不宜公开报道的突发公共事件,按有关规定执行。
  4.5 应急结束
  现场指挥机构和事发地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确认突发公共事件得到有效控制、危害已经消除后,向批准预案启动的市应急委和市专项应急机构提出结束现场应急的报告。市专项应急机构综合各方面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作出终止实施总体应急预案的指令,撤销应急现场指挥机构,由市应急委宣布应急结束,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严重(Ⅱ级)、特别严重(Ⅰ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结束,应报请省专项应急机构和省应急委批准。
  5.后期处置
  5.1 善后处置
  事发地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会同市有关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总体应急预案和相应的市专项应急预案的规定与要求,负责组织善后处置工作,包括人员安置、基本生活困难救助和损失补偿,物资和劳务的征用补偿,污染物收集,现场清理与处理,灾后重建等事项,尽快消除后果和影响,保证社会政治稳定,恢复正常生产、生活和工作秩序。
  财政、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应由政府补偿的补偿标准和办法;所需救济经费由事发地区、县财政和市财政安排,必要时请求省财政补助。国家、省已有补偿标准和办法的,按其规定执行。
  审计部门应适时对救济补偿、灾后重建、社会捐款等资金和物资的安排、拨付、使用进行监督,必要时实施跟踪审计。
  市各专项应急预案、区县人民政府及黄山风景区管委会应急预案要明确善后处置中的工作职责、工作程序和工作要求。
  5.2 社会救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社会性救济救助制度,鼓励和利用社会资源进行救济救助,积极吸纳国际组织、境外机构和个人捐赠,逐步加大社会救济救助的比重。
  民政部门协调社会救济救助工作,并与红十字会、慈善协会共同做好捐赠资金和物资的分配、调拨、管理和监督工作。
  事发地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会同市有关部门及时查实事件发生范围和影响程度,调查、核实、统计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救助工作进展情况,并做好救助款物的管理和拨发等工作。
  规范和完善司法救助程序,建立和完善社会心理援助体系。司法、教育、卫生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等群团组织应组织力量,积极参与突发公共事件中司法救助和社会心理援助活动。
  5.3 保险
  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保险监管部门负责督促保险公司及时查勘理赔,提供快速便捷的理赔服务,必要时可预付理赔款。
  5.4 调查和总结
  事发地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应当组成调查组,及时组织对突发公共事件进行调查,事件的责任单位予以配合,必要时市专项应急指挥机构派员指导。
  突发公共事件调查组应当及时、准确地查清事件性质,查明事件发生的原因和责任,查实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总结应急处置工作,分析经验教训,提出防范、改进措施和修订预案的建议。属于责任事件的,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理意见;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调查报告报送市人民政府;需报送省政府或省有关部门的,应及时按程序上报。
  6.保障措施
  6.1 通信与信息保障
  邮政部门、电信运营企业负责应急通信物资储备和应急通信设备的保管与维护。市应急委指导、协调全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通信保障工作,督促、检查应急通信工作的落实情况。
  市各专项应急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利用电子政务专网构建互通互联的综合信息交流平台,研发应急预案信息管理系统,制作应急部门通讯录,确保应急参与部门之间联络畅通。
  特殊情况下,启动人防指挥通信系统,为应急处置工作提供通信保障。
  6.2 现场救援和工程抢险装备保障
  市各专项应急机构建立本系统现场救援、工程抢险和特种救援装备数据库,明确装备的类型、数量、性能和存放位置等,保证统一调用。
  应急装备拥有单位应加强装备的维护和保养,科学规划存放地点,确保装备性能完好,并定期进行检查、调试和更新补充。执行应急任务时,必须对现场装备进行必要的检查,并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跟踪服务。
  6.3 应急队伍保障
  公安、消防、卫生、安全生产监管、环保、水利、林业、畜牧兽医等应急任务繁重的部门和高危行业、企业,应组建相应的专业或预备应急队伍,强化应急配合功能,增强应急实战能力。
  充分发挥军队、武警、预备役部队和民兵等在应急突发公共事件中的骨干作用,积极调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公益团体和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组织引导和借助社会资源,建立各类社会化、群众性应急队伍。
  6.4 交通运输保障
  公安、交通、铁路、民航部门负责应急运输保障工作,科学配置和使用应急运输力量,形成快速、高效、顺畅、协调的应急运输系统,并建立动态数据库,明确各类交通运输工具数量、分布、功能、使用状态等。
  根据应急处置需要,组织开辟便捷应急“绿色通道”,实行交通管制和实施应急线路,确保优先运送应急处置人员、物资和装备。
  交通运输设施、工具受损时,有关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应迅速组织力量进行抢修,必要时可紧急动员和征用其他部门及社会交通设施、装备。
  6.5 医疗卫生保障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应急医疗卫生保障工作,充分发挥传染病控制监测网络的优势,研究制定不同类别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准备措施。建立动态数据库,明确医疗救治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资源分布、救治能力和专业特长等,实现应急医疗卫生资源的有机整合。
  事发地医疗机构是院前急救的骨干力量,各级医院负责后续救治。红十字会等群众性救援组织应积极配合专业医疗队伍,开展卫生救护工作。
  6.6 治安保障
  公安部门负责应急处置治安保障任务,应制定不同类别、级别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状态下维护治安秩序的应急行动方案,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必要时,武警部队或请求驻军予以协助和配合。
  基层政府和社区组织应积极发动和组织民兵和群众,开展群防联防,协助公安部门实施治安保卫工作。
  6.7 物资保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应急物资保障工作,开展应急物资储备及生产、加工能力状况的调查,建立粮食等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物资储备,逐步完善动态物资储备机制,协调应急物资的储存、调拨和紧急供应。各有关部门应根据需要储存充足的相关应急物资,及时补充和更新常用储存物资。
  6.8 经费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要做好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资金保障,逐步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应急经费投入机制。
  财政部门将应对突发公共事件工作的日常经费和物资、装备、基础设施建设、人员安置、基本生活困难救助等专项经费列入年度预算;每年预留一部分资金,保障应急处置支出需要。
  6.9 社会动员保障
  建立和完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的社会动员机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应对突发公共事件提供物资、资金和人力支援,逐步形成以管理部门、专业队伍为主体,志愿者队伍和社会公益组织为补充,城市居民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委员会为基础的应急动员机制。
  6.10 紧急避难场所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避难场所建设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及城市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逐步建成一批设施完备、布局合理、能够满足人员紧急疏散需要、较大的或永久性的紧急避难基础设施,确保疏散避难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
  城市避难场所建设可与公园、广场、绿地、人防工程等基础设施建设、旧城改造相结合;农村可结合当地地形、地貌特点,在方便生活并较为安全的地区开辟临时避难场所。
  6.11 城市保障
  加强城市应急工程和供水、供电、供气等“生命线”工程建设,增强城市备灾抗毁和生存防护能力,确保应急状态下重要机关、重点用户和重点场所的基本用水、用电、用气安全,保证应急状态下城市基本功能发挥作用。
  完善城市应急保障功能,提高城市应急保障水平,充分发挥城市在应急处置中的重要作用,并逐步扩大其辐射范围。
  6.12 气象服务
  气象部门定期提供短、中、长期天气预报和气象分析资料,进行大气监测,负责灾害性天气、气候的监测和预测预报、警报的发布,为应急处置提供气象支持和服务。
  7.宣传、培训和演习
  7.1 公众宣传教育
  提高全社会的安全意识和防范能力,将有关应急方面的法律、法规和防灾、减灾、避险、自救、互救等知识作为公众宣传教育的内容。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组织开展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教育。
  农村乡镇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对辖区居民开展形式多样的应急知识和技能培训服务,做好应急知识、紧急避险避难措施、自救自助技术的普及工作。
  报纸、电视、广播、通信网络等公共媒体要有计划地开展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常识宣传教育。
  教育部门要组织制定各类学校应急教育规划和计划,开设有关突发公共事件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和技能的课程。
  7.2 培训
  市各专项应急机构负责指导区、县黄山风景区管委会领导及应急管理和救援人员的常规性培训工作。
  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要纳入全市党政干部培训内容。各区、县黄山风景区管委会、各有关部门负责本地、本部门领导干部、应急管理和救援人员上岗前和常规性的培训工作。
  市各专项应急机构负责提供应急管理和处置技术等系列教材。
  7.3 演习
  市各专项应急机构负责指导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演习工作,并根据工作特点,组织各自的应急处置演习。演习结束后,要对演习过程进行评估、总结。各地也应积极组织本地区的应急演习,不断总结和积累经验。
  演习可采取多种形式,从实战出发,深入发动和依靠群众,普及预防和应急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知识和技能,切实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8.附则
  8.1 奖惩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对不履行应急处置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2 制定与解释
  本预案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今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修订情况,以及应急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适时进行修订。
  本预案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8.3预案实施时间
  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9.附录
9.1 专项预案由市各专项应急机构制定。
9.2 专项预案目录
《黄山市救灾应急预案(试行)》
《黄山市中心城区城市防洪预案》
《黄山市防汛抗旱应急预案(试行)》
《黄山市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试行)》
《黄山市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试行)》
《黄山市森林火灾扑救应急预案(试行)》
《黄山市松材线虫病防治应急预案(试行)》
《黄山市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暂行办法》
《黄山市特大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试行)》
《黄山市特大非煤矿山事故应急预案》
《黄山市电网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试行)》
《黄山市信息通信保障应急预案(试行)》
《黄山市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应急处理预案(试行)》
《黄山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试行)》
《黄山市重大动物疫情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试行)》
《黄山市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试行)》
《黄山市突发粮食紧急事件应急预案(试行)》
《黄山市煤电油运综合协调应急预案(试行)》
《黄山市处理涉及民族宗教方面群体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试行)》
《黄山市处置突发性上访事件应急预案(试行)》
《黄山市大规模群体性事件处置应急预案(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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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哈密地区人民防空警报社会化管理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哈行办发〔2007〕58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人民防空警报社会化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
《哈密地区人民防空警报社会化管理规定》已经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十五日    



哈密地区人民防空警报社会化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是人民防空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县(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要建设和维护好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确保其正常运转,保障人民防空警报通信畅通。
第三条 人民防空警报信号可利用无线电、有线电、运动通信、固定警报器、移动警报器和简易通信等手段传递。固定警报器包括警报音响发生设备、控制信号接收设备及配电设备等。
第四条 地区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哈密区域人民防空警报通信建设规划,并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警报通信网中心控制设备及信道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凡涉及到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建设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条件予以配合,不得推诿阻挠。
第五条 对县(市)区域内已确定警报设置点的民用建筑物,必须按照人民防空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设置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
第六条 在哈密人民防空警报规划设置点内新建住宅、旅馆、宾馆、商场、文体娱乐场馆、候车室、候机楼以及教学楼和办公、科研、医疗用房等民用建筑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设置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
1. 新建10层(含10层)以上的民用建筑物;
2. 建设单位申报民用建筑物面积(以计划或规划部门批准的面积为准)在15000平方米(含15000平方米)以上的;
3. 在面积超过10万平方米的单位生活区内新建的民用建筑物。
第七条 依据本规定第六条内容,应当建设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在申报建设防空地下室的同时,要向所申报单位报建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
第八条 石油、化工企业,自来水场、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广播电台、电视台、通信枢纽,储藏易燃、易爆、有毒物品的仓库,水库、电厂及变电枢纽等重要单位和场所,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其所在地理位置、环境噪声以及有效覆盖半径,按照声损最小、传播距离最远的原则,确定固定警报器的设置数量和位置,并负责相关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 设置固定警报器的单位或个人,选择的固定警报器设备应当符合国家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的技术标准和战术要求,并加入哈密人民防空警报控制网。
第十条 凡设置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的单位,均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警报通信设施的维护管理,确保警报通信设施始终处于良好战备状态。
第十一条 凡设置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的建筑物权属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就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的移交事宜,向地区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办理移交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试鸣人民防空警报,必须经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市)级以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县(市)级以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无线电通信、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通信、广播、电视系统传递和发放防空警报信号工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和安装用于接收、转播防空警报信号的控制设备;无线电通信、广播电视部门负责为人民防空警报专用设备的使用提供工作条件,负责人民防空警报维护管理,制定接收、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工作方案,并参加县(市)级以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防空警报试鸣及演练活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不得在警报信号传输天线及警报器音响设备附近设置有碍信号、音响传递的遮蔽物。对因特殊情况确需拆除、迁移的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必须报经县(市)级以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按照县(市)级以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和要求易地安装。拆除、迁移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的费用,由拆除方承担。
第十五条 县(市)级以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地区人防办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7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二次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3月14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9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和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
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发展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的公民和单位,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推行计划生育,鼓励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禁止早婚早育和计划外生育,因人制宜地落实节育措施。
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结合、同公民勤劳致富相结合、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四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六条 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对下级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有监督、检查、指导、协调的职责。
县以上计划生育宣传指导站、技术服务站、避孕药具管理站是同级计划生育委员会的事业单位,对下级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有监督、检查和指导的职责。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公民,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和机关、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本条例规定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由单位主要领导人负责,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企业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并接受当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
检查。
第九条 各级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对县以下计划生育部门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可以实行岗位津贴;对村计划生育管理人员给予适当报酬。
县以下计划生育委员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岗位工作20年以上,并在计划生育工作岗位上退休的,增加5%退休金。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有关生育规定和上级政府确定的人口控制目标,制定本辖区的中、长期人口规划和年度人口出生计划。
各基层单位在每年3月底前,将下年度的生育指标落实到人,并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人口目标管理责任制。把人口计划指标和人均经济指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主要领导人及分管领导人实绩的一项主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加强计划生育统计管理,做到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真实、准确。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规定拨付和筹集计划生育事业发展所需用的经费。

第三章 生 育
第十三条 育龄夫妻生育子女必须服从当地人口出生计划,除本条例另有规定者外,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夫妻,可以有计划地照顾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只有一个子女,且其子女有非遗传性严重残疾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或者相当此标准的其他非遗传性残疾者,只有一个子女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全国1000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只有一个子女的;
(六)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在本省定居的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只有一个子女的;
(七)再婚前无计划外生育的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或者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子女、另一方为两个以下子女的丧偶者;
(八)在矿区井下作业连续5年以上,且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矿工,只有一个女孩的;
(九)平原、丘陵农村的村民,只有一个女孩的;
(十)从事海洋作业的沿海渔区的渔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十一)山区、坝上农村的村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十二)农村中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村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十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特殊情况的。
符合前款规定的,也应当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严禁一对夫妻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十五条 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生育妇女的年龄必须在28周岁以上,生育间隔必须在4年以上;年龄在30周岁以上的,可缩短生育间隔。
第十六条 经批准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收取照顾二胎生育费。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育龄夫妻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经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批准;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经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批准,国家工作人员和第一个子女是非遗传性严重残疾的职工,由市(地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批准。被批准生育
的,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发给《生育证》。
育龄夫妻的管理单位应当同育龄夫妻签定计划生育合同。
第十八条 遗弃、溺害、买卖、藏匿、送养婴幼儿的,不再安排生育。
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怀孕后无正当理由自行终止妊娠的,其《生育证》作废,并不再照顾生育。
第十九条 城市和有条件的农村,公民结婚和生育应当进行婚前和产前检查;接受优生指导。
禁止患有能造成下一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生育。

第四章 节 育
第二十条 凡未安排生育的育龄夫妻,必须落实安全可靠的节育措施,并按规定接受检查。
凡是计划外怀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对计划生育受术者,按规定给予节育假;接受绝育手术确需其配偶护理的,给其配偶7至10天的护理假。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计划内临时工,在上述假期内,照发标准工资,视为全勤,不影响全勤奖;村民可以由所在乡、村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二条 已婚育龄夫妻使用避孕药、具和施行节育手术的费用,按国家规定报销。
第二十三条 卫生医疗部门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单位,根据条件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实施节育手术和治疗手术并发症。节育技术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严格执行《节育手术常规》,保障受术者的安全。
除夫妻患有遗传性疾病,需要在指定医院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以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禁止个体行医者实施节育手术或者恢复生育手术。
第二十四条 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检查,确定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给予免费治疗。
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外,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计划内临时工,由所在单位按工伤对待;村民、城镇居民由所在基层单位在生产、生活上给予照顾和资助,当地有关部门在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符合救济条件的
给予社会救济。

第五章 奖 励
第二十五条 按法定婚龄推迟3年以上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第一次生育的,为晚育。实行晚婚的,奖励婚假15天;实行晚育的,奖励产假45天。奖励婚、产假期间,享受正常婚、产假待遇。
对实行晚婚、晚育和计划生育的村民,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奖励办法。
第二十六条 对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经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日起,到子女18周岁止,对独生子女父母由双方所在单位每月分别发给不低于5元的奖金。
(二)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对产妇增加奖励产假30天。
对符合第十四条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而自愿不再生育的夫妻,适当给予奖励。
独生子女父母的奖金来源和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对独生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上小学、就医住院,给予照顾。
在扶持发展生产上,对独生子女户给予优先照顾。
分配住房、宅基地,城乡企业事业单位用工,在同等条件下照顾独生子女父母。
第二十八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凡不符合本条例的生育规定而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双方各一次性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一)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计划内临时工,按不低于本人一年的工资总额征收;私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劳动者,按不低于本人上年度纯收入的金额征收;城镇无业居民,按不低于本市、镇居
民上年度人均收入的金额征收;村民,按不低于本村上年度人均收入2.5倍的金额征收。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按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征收金额各加50%至100%;生育第四个以上子女的,以此递进累加。
(二)不足法定婚龄同居而非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比照第(一)项规定的第二个子女征收,并且不准按第十四条规定再照顾生育;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比照第(一)项规定的第三个子女征收。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而提前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从生育年度起至批准生育的年度止,每年分别按本人两个月收入的金额征收。
非法收养子女的视为计划外生育,按子女数比照前款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三十条 对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而计划外生育的夫妻,除按第二十九条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不得评为先进工作者,不得享受有关生育的劳保福利待遇,因计划外生育造成住房和生活困难的不予照顾;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计划内临时工的,并给予降级直至开除
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未完成人口计划指标或者统计数字不实的地方和单位,不得评为先进集体和文明单位。
每出现一名计划外生育,对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处以5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并可以根据情况对单位领导人和主管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因领导失职而造成人口失控的地方和单位,对其主要领导人和分管领导人给予降级处分,农村享受定额补贴的扣发20%的补贴;下年度仍无明显转变的,给予撤职以上的行政处分。
对谎报计划生育统计数字、弄虚作假应付考核检查、非法印制或者滥发计划生育证件的领导人、当事人,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非法出具婚育证明、摘取宫内节育器、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出具假诊断书、假节育手术证明等假证件,假做节育手术,滥发生育指标,个体行医者实施节育手术或者恢复生育手术的,没收违法所得,每例并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工作人员或
者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同时给予行政处分,个体行医者同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前款行为造成他人生育的,除对生育者按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对当事人给予与生育者同等金额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每例处以100元至200元的罚款;
(二)拒不执行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无故不按要求接受季普查的,每推迟一天处以5元至20元的罚款;无故不按要求落实节育或者补救措施的,每推迟一天处以10元至40元的罚款;
(三)为计划外怀孕者提供隐匿场所或者私自实施催产、引产、剖腹产手术的,没收违法所得,每例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虐待女孩或者生育女孩母亲的;
(二)遗弃、溺害、买卖婴幼儿的;
(三)干涉、阻碍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
(四)拒绝、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或者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五)威胁、侮辱、殴打、诬陷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
(六)贪污、挪用计划生育经费、计划外生育费和其他罚款的;
(七)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营私舞弊或者违法违纪并造成重大事故的。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根据本条例规定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只能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本条例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级或者本数在内。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和实施细则制定实施办法。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公布)

决定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八条第二款“实行承包的单位,应当把计划生育工作列入承包内容。”
二、第六章罚则修改为法律责任。
三、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凡未列入当地生育计划而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修改为“凡不符合本条例的生育规定而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每年各按本人两个月收入的金额征收”,修改为“每年分别按本人两个月收入的金额征收”。
四、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并可以根据情况对单位领导人和主管工作人员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修改为“并可以根据情况对单位领导人和主管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五、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非法出具婚育证明、摘取宫内节育器、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出具假诊断书、假做节育手术,滥发生育指标,个体行医者实施节育手术或者恢复生育手术的,没收违法所行,每例并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企业事

业单位职工同时给予行政处分,个体行医者同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每例处以100元至200元的罚款;
(二)拒不执行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无故不按要求接受季普查的,每推迟一天处以5元至20元的罚款;无故不按要求落实节育或者补救措施的,每推迟一天处以10元至40元的罚款;
(三)为计划外怀孕者提供隐匿场所或者私自实施催产、引产、剖腹产手术的,没收违法所得,每例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七、原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至第(十)项内容作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虐待女孩或者生育女孩母亲的;
(二)遗弃、溺害、买卖婴幼儿的;
(三)干涉、阻碍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
(四)拒绝、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或者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五)威胁、侮辱、殴打、诬陷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
(六)贪污、挪用计划生育经费、计划外生育费和其他罚款的;
(七)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营私舞弊或者违法违纪并造成重大事故的。”
八、原第三十五条作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九、原第三十六条作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根据本条例规定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只能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十、原第三十七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后面各条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