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实行工业项目法人承包责任制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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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实行工业项目法人承包责任制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实行工业项目法人承包责任制办法的通知
白山政发[2001]7号


白山政发〔2001〕7号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白山市实行工业项目法人 承包责任制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局室、中省直企业: 市政府同意《白山市实行工业项目法人承包责任制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八日
白山市实行工业项目法人 承包责任制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固定资产投资约束机制和激励机制,规范工业项目法人行为、明确其责、权、利,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计委《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计建设〔1996〕673号)和国家经贸委、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管理办法》、《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国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国经贸投资〔1999〕88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实施工业项目,在组织实施过程中,必须建立和实行工业项目法人承包责任制度。工业项目法人,由项目承担单位法人或法人委托人担任。 在职国家公务人员一般不得兼任工业项目法人,但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第三条 工业项目法人,在组织实施项目过程中行使下列职权: 负责项目所需资金的筹措; (一)审核、呈报有关项目需上报审批的文件资料; (二)审核、呈报年度项目投资计划,落实年度项目建设资金; (三)提报项目开工报告,办理项目开工的有关手续; (四)组织实施项目建设,研究解决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五)提出申请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六)制定偿还债务计划和生产经营方针,并负责按期偿还债务; (七)负责资产的保值、增值; (八)决定聘任或解聘管理人员。 第四条 实行工业项目法人全过程承包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项目筹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资产保全实行全过程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发包部门可视项目实施的具体情况,分阶段与项目法人签订项目承包责任书,并进行考核和给予奖励。 第五条 工业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议书批准之后,应当及时组建项目法人承包组。 第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申报工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实施方案时,必须同时提报项目法人承包组组建方案和所签订的项目分阶段实施责任书。否则,不予审批。 第七条 为保证工业项目顺利实施,项目主管部门、承贷金融部门及财政和其他有关经济综合部门,应当指定专人组成项目协调服务组,为工业项目的实施做好具体协调服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阶段性工作完成后,可根据其贡献给予奖励。 第八条 对工业项目采取分阶段签订承包责任书的方式,即项目前期工作阶段和项目实施阶段。投资额5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项目法人与项目主管部门签订项目承包责任书;投资额5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项目法人与市经贸委或县(市)、区人民政府签订项目承包责任书;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项目法人与市政府签订项目承包责任书。 第九条 实施工业项目,实行风险抵押,奖罚分明。项目法人和项目承包组须缴纳风险抵押金:投资额超亿元以上的项目在前期阶段和实施阶段各缴纳2000元;投资额1亿元以下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在前期阶段和实施阶段各缴纳1500元;投资额50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市经贸委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比照以上规定酌情收缴。所收缴的风险抵押金,由市经贸委办公室代保管,待项目承包责任书兑现后,将风险抵押金连同利息一并退还。对确属项目法人责任而末完成项目承包责任书规定的,风险抵押金不予退还。 第十条 工业项目法人和法人承包组在项目承包责任书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了项目前期工作并列入项目年度计划,即为完成项目前期工作,给予项目计划总投资额2‰~ 6‰的奖励;在项目实施阶段结束后,根据项目承包责任书规定的要求,保证工程质量,保证工期,保证正常完成投资,具备试车投产条件并经试生产达到设计规定的各项指标,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给予项目计划总投资额4‰ ~8‰的奖励;对于投资少或者经济效益高的高科技项目的奖励比例,经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提高。工业项目争取到国家或省优惠政策获得补助的,可适当奖励有功人员。 对未能按照所签订的项目承包责任书完成工业项目的,不予奖励,并视具体情况,按有关规定追究其经济责任;对确属项目法人责任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用于工业项目承包责任的奖金,由实施项目的企业支付,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 工业项目责任书一经签订,其所列内容不得随意变更。由于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有重大变化或发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确需变更的,须经签署项目承包责任书的发包部门同意后,方可修改项目承包责任书中的有关内容。 工业项目法人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更换。确系特殊原因必须更换的,须经发包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履行手续后方可更换。 第十二条 工业项目投入正常生产经营后,其奖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建立和实行对工业项目法人的考核监督制度,由工业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对工业项目法人进行全面的考核和监督。考核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国家有关工业项目的方针、政策和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批准设计文件的执行情况; (三)项目投资概算的控制、资金的使用、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管理情况; (四)工程进度、工程质量、施工安全、项目工期的控制情况; (五)项目生产能力、国有资产形成和投资效益情况; (六)土地、环境保护和其他国有资源利用情况; (七)精神文明建设情况; (八)其他需要考核监督的事项。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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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安徽省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安徽省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滁政办〔2009〕57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徽省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



安徽省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信息澄清行为,防止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是指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不相符,影响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信息。

  第三条 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根据政府信息“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要求,按照发现及时、处置迅速、控制得当、责任落实的原则,履行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义务。

  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承担本单位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的具体事务。

  省政府办公厅承担省政府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的具体事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澄清工作。

  各级公安、广电、通信以及新闻、互联网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强化对各种媒体信息发布行为的监督管理,积极配合做好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澄清工作。

  第五条 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搜集机制。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应该畅通公众反映渠道,及时发现疑似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并做好前期处置工作。必要时,应该协调公安、广电、通信以及新闻、互联网管理等部门依法采取措施控制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继续传播。

  第六条 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评估机制。发现或收到疑似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应该立即进行评估。需要本单位澄清的,按照准确信息拟订澄清信息及发布方式;不属于本单位澄清范围的,及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或公共企事业单位。

  第七条 建立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审批制度。

  以省政府名义澄清的,须经省政府批准。

  以省政府工作部门名义澄清的,须经本部门主要负责同志批准;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省政府批准。

  以市县政府名义澄清的,须经市县政府主要负责同志批准;涉及省政府部门职责和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省政府批准。

  以公共企事业单位名义澄清的,须经本单位主要负责同志批准;需上一级批准的,按照相关规定和审批权限履行报批手续。

  第八条 规范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渠道。澄清信息应通过门户网站或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对外发布;同时,根据需要选择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等其他方式发布,必要时,经批准可以召开新闻发布会。

  第九条 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处置机制。对确认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应该迅速协调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采取必要措施。其中:

  (一)通过互联网传播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应迅速协调互联网管理、公安、信息化等部门,明确需要采取工作措施的具体内容;

  (二)通过广播、电视传播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应迅速协调新闻、广电等行业主管部门,明确需要采取工作措施的具体内容;

  (三)通过报刊传播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应迅速协调新闻及行业主管部门,明确需要采取工作措施的具体内容;

  (四)通过手机短信传播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应迅速协调公安、通信部门及相关通信企业,明确需要采取工作措施的具体内容。

  第十条 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发布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安徽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要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及时刊载有关澄清内容,不得传播、炒作虚假或不完整信息。

  第十二条 未及时履行澄清、协助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职责的单位或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等有关规定实行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传播、散布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全省各行政机关根据本办法制定本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具体办法。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通信、邮政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单位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具体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由省政务公开办公室负责解释。


太原市森林防火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森林防火条例


(1989年12月29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5月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1997年10月31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太原市森林防火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2005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森林防火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四章 森林火灾的调查和统计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发布的《森林防火条例》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坚持发动群众与专业队伍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市、县(市、区)、乡(镇)三级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森林经营单位及有林地、林木的单位,都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 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




第六条 市、县(市、区)设立护林防火指挥部,严格履行国家《森林防火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工作,护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设在林业主管部门,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乡(镇)、林区村庄、森林经营单位和重点风景管理区,应当建立相应的护林防火组织,负责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的森林防火工作。

行政区交界的林区,由就近的当地人民政府牵头,建立护林防火联防组织,确定联防区域,规定联防制度和措施,检查、督促联防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条 各级林业公安机构,执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森林防火工作的有关任务。

第八条 各级护林防火组织和森林经营单位应当组建一定人数的义务灭火队伍,人员相对集中,定期进行培训,提高灭火能力。

第九条 各乡(镇)、林区村庄和森林经营单位都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集体林业经济组织的护林员由乡(镇)人民政府委任。国营森林经营单位的护林员,由单位推荐,县(市、区)人民政府委任。护林员在森林防火方面的职责是:

(一)宣传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巡护责任区内的森林、林木;

(三)严格执行入山、搜山管理制度;

(四)制止在林区违章用火;

(五)发现火情、火灾立即扑救,并及时报告;

(六)协助有关机关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护林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和持有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标志和证件。标志和证件由委任单位发给。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经常性的森林防火教育,提高人民群众的森林防火意识,做好森林火灾预防工作。

林区村庄和森林经营单位,应当与当地驻军、企事业单位建立联防制度,制定群众森林防火公约,做好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对新入岗的职工进行森林防火培训。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旦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护林防火指挥部报告。

扑救森林火灾,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护林防火指挥部的统一指挥。

气象、公安、部队、民政、铁路、交通、民航、邮电、财贸、卫生等部门,应当在扑救森林火灾时,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十二条 根据我市的气候特点,确定每年十月十五日至第二年的六月十五日为森林防火期,四月份为森林防火重点月,“清明”节前后和“五一”、“五四”节前后为森林火灾特险周。

第十三条 进入林区的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上坟烧纸、开山放炮;

(二)禁止吸烟、野炊、烤火;

(三)禁止烧荒、烧地堰草;

(四)未经批准不得使用枪械狩猎;

(五)未经批准不得进山搞副业。

进入林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有防火装置,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严防漏火、喷火。

在林区进行勘察和施工等活动,应当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防火措施。

第十四条 森林防火重点月,通往林区的主要道路设卡,严格检查,扣留与没收火种。

第十五条 森林火灾特险周,天龙山、崛山围 山为森林防火警戒区,悬瓮山为森林防火戒严区。警戒区和戒严区应当树立标志,出示森林防火通告。进入警戒区的人员应当遵守森林防火通告的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进入戒严区的人员,应当持有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并遵守森林防火通告的规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做好平原林网和林地、林木的防火工作。

禁止在铁路、公路和田间四旁的林网林带堆放秸草、烧灰、积肥。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加强森林防火设施建设:

(一)设置火情瞭望台;

(二)配备防火灭火机具、交通工具;

(三)健全通讯设施,逐步实现市、县(市、区)、乡(镇)三级通讯网络化;

(四)重点林区修建防火道路、隔离带。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森林防火的预防和扑救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优先安排,逐年增加。森林防火的预防经费,实行分级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扑救森林火灾中的各项费用,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牺牲的国家职工(含合同制工人和临时工,下同),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确实无力负担的,由起火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二)国家职工在扑救森林火灾期间的工资(含奖金)、差旅费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三)国家职工在扑救森林火灾期间的生活补助费,非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费,及所消耗的其他费用,由火灾肇事单位或者肇事个人支付;火因不清的,由森林权属单位支付。

(四)本条第三项所指费用,火灾肇事单位、个人或者森林权属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




第四章 森林火灾的调查和统计




第二十条 森林火灾分为:

(一)森林火警:受害森林面积不足一公顷或者其他林地起火的;

(二)一般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一公顷以上不足一百公顷的;

(三)重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一百公顷以上不足一千公顷的;

(四)特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一千公顷以上的。

第二十一条 森林火灾发生以后,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护林防火指挥部及时组织林业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有关单位,对起火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经济损失、物资消耗,参加扑火的人员、车辆及人身伤亡情况,进行详细调查,如实上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县(市、区)行政区域内一年不发生森林火灾的;

(二)林区、乡(镇)行政区域内连续三年不发生森林火灾的;

(三)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并尽力扑救,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发生森林火灾及时采取有力措施组织扑救,或者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起模范带头作用,有显著成绩的;

(五)发现纵火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报告的;

(六)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中做出贡献的;

(七)开展森林防火联防活动成绩显著的;

(八)林区负责人和护林人员防火工作成绩卓著的;

(九)在森林防火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的;

(十)连续从事森林防火工作十五年以上,工作有成绩的。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对森林防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第一项至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六项至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八项行为的,责令赔偿损失,限期更新造林,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一)在森林防火期,护林员、值班员、哨卡人员擅离职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进入戒严区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

(五)有森林火灾隐患,经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通知不加消除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

(七)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的指挥或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

(八)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有前款行为之一的责任人员或者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人员,还可以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林业职工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