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楚雄州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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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楚雄州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楚雄州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规定的通知

楚政通〔2003〕7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有关部门,楚雄开发区管委会:
  《楚雄彝族自治州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规定》经九届州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楚雄彝族自治州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州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工作,预防爆炸事故和涉爆案件的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非军用的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爆破剂、黑火药、烟火剂、烟花爆竹、民用信号弹以及国家明文规定需要列入管理的其他爆炸物品。
  第三条  在本州辖区内生产、储存、购销、运输、使用民用爆炸物品,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经营实行前置审批。公安机关核发了生产、经营许可证后工商部门方能办理营业执照。
  第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后逐级上报省国防科工办、省公安厅、国家兵器工业总公司批准,凭批准的文件和设计图纸建厂。厂房竣工后经省州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向省公安厅申请领取《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生产。
《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烟花爆竹批发许可证》由州公安机关核发,《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由县(市)公安机关核发,并每年审核换发一次。
  第六条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必须持有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或者使用地公安机关核发的《爆炸物品准运证》,并到县 (市)交通运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危险货物运输手续,配备押运人员,使用运输爆炸物品的专业车辆,方准运输。运输中禁止在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仓库附近、交通要道、桥梁和城市、集镇等人口稠密居地停留、食宿。
  第七条  民用爆炸物品实行专营。在州级和10 县(市)各选择一 家符合条件的物资流通企业,作为州级和县(市)民用爆炸物品专营企业。其中烟花爆竹批发专营企业州级和县 (市)可各选择二至三家,并由公安机关报州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领导小组讨论确定。专营企业必须具备符合国家安全规范的仓储、销售条件及具备相关管理、运输资质的人员。
  第八条  州内所需要的民用爆炸物品统一由州级民用爆炸物品专营企业凭州公安机关核发的《爆炸物品购买证》、《爆炸物品准运证》到生产厂家组织货源。各县(市)民用爆炸物品专营企业凭公安机关核发的《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爆炸物品准运证》到州级民用爆炸物品专营企业进货销售。
  烟花爆竹统一由州、县(市)烟花爆竹专营批发企业,凭州、县(市)公安机关核发的《爆炸物品购买证》、《爆炸物品准运证》到生产厂家组织调入批发销售。烟花爆竹零售门市、摊点凭县(市)公安机关核发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到州、县(市)烟花爆竹专营批发企业进货销售。
  第九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厂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严禁销售给州级以下的民用爆炸物品专营企业和其它无经营权的单位、个人,或直销给使用者。烟花爆竹生产厂生产的烟花爆竹只能销售给有批发经营权的专营企业,禁止直销给零售门市、摊点。
  第十条  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和个人,所需爆炸物品凭施工地县(市)公安机关办理的《爆炸物品购买证》、《爆炸物品准运证》,到该县(市)的民用爆炸物品专营企业购买,禁止自行调入、带入或自配使用。在县(市)城区内短途运输的,可免办《爆炸物品准运证》。
  属国家、省、州重点工程项目和年炸药使用量达千吨以上的企业需要的民用爆炸物品,经州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可由州级民用爆炸物品专营企业直接供应。
  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销售企业的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应本着远离生产、生活区和铁路、公路、水库、高压输电线、通讯线路等重要设施的原则选址,并经安全监督、公安、消防、城建等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建盖库房。库房竣工后应经上述部门检查合格,并建立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核发《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后方准储存。
  第十二条  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有符合安全要求的临时储存点。应当建立完善的领用、清退登记制度,配备经过培训考核合格的专职人员进行守护。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进行爆破作业,必须由有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爆破员作业证》以上专业资格的人员操作爆破。无专业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公安机关不得核发购买爆破器材的有关证明。
  爆破员由县(市)公安机关、安全监督部门培训、考核发证。爆破助理工程师(技师)以上技术人员逐级报省级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发证。
  第十四条  在城镇居民区、风景名胜区、重点文物保护区和重要设施附近进行爆破作业或露天深孔用药量在一吨以上的较大爆破,必须制定工程计划(包括组织领导)、编制爆破设计书、爆破说明书,经单位总工程师和领导审核,报经爆破作业主管部门(或相当于此一级的总公司)鉴定批准,同时,与当地有关主管部门协商,征得当地县(市)以上公安机关同意,并送有关部门备案后,方可爆破。用药量在50吨以上的大爆破还应报经省级有关部门批准。
  爆破药量在5公斤至50公斤的,应当由有三个月以上爆破经验的爆破员操作;51公斤至500公斤的,应当由有两年以上爆破经验的爆破员操作;501公斤至1000公斤的,应当由两名有三年以上爆破经验的爆破员或助理工程师操作;一吨以上的重大爆破应当由助理工程师以上的爆破人员操作;露天深孔50吨、井下20吨、水下5吨以上的大爆破作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3349—92安全规程执行。
所有爆破作业应当有与之相适应的现场指挥机构和安全警戒措施。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民用爆炸物品专营企业违反价格法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六条  本规定未尽的其他有关爆炸物品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等方面的管理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97年1月22日州人民政府发布的《楚雄彝族自治州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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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城市雕塑建设和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城市雕塑建设和管理办法

《东营市城市雕塑建设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 刘国信
二OO五年十月十三日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雕塑建设管理,维护城市雕塑建设秩序,确保城市雕塑的思想性和艺术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办法》、《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城市雕塑建设和管理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雕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道路、广场、绿地、居住区、单位庭院、公园、风景名胜区、公共建筑物及其他活动场地建设的室外雕塑。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雕塑管理工作。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负责中心城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雕塑管理工作。县区城市雕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雕塑管理工作。
  文化、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雕塑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雕塑的创作设计应当坚持美化城市、文明健康的原则。
  城市雕塑的布局、高度、体量、材质、造型和色彩应当与周围的环境和建筑风格相协调。
  第六条城市雕塑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纳入城市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有计划地分步实施。
  第七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设置城市雕塑(含临时雕塑)的,设置单位应当凭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城市雕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雕塑主管部门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城市雕塑设计方案及有关规定核发《城市雕塑建设项目审批书》,并按有关规定办理规划、建设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八条城市雕塑设置单位申报设置城市雕塑,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报告书;
  (二)1:500或者1:200平面配置图;
  (三)雕塑小样及照片;
  (四)雕塑环境透视图;
  (五)雕塑制作材料的说明;
  (六)创作设计人员资质证书;
  (七)城市雕塑的设计方案。
  第九条城市雕塑设计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后,按照有关程序报批。
  第十条城市雕塑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国家级重要地段、重大题材和重要政治、历史人物雕塑,经市城市雕塑主管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建设部批准;
  (二)省级重要地段、重大题材和重要政治、历史人物雕塑,经市城市雕塑主管部门审核,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建设部备案;
  (三)除第(一)、(二)项之外设置的总高度或者宽度在3米以上的城市雕塑项目,由市城市雕塑主管部门批准;
  (四)其他城市雕塑项目,由所在地城市雕塑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城市雕塑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和符合规定条件的设计、施工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二条城市雕塑设置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城市雕塑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核批准,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城市雕塑建设的施工现场,应文明整洁,不乱堆乱放,位于游览场所和行人较多的施工场地要设置围栏,以维护周围环境和保障游人安全。
  第十四条承担雕塑创作设计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监督制作和施工的全过程,保证按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五条城市雕塑竣工后一个月内,设置单位应当报请原批准的城市雕塑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的,设置单位应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二个月内,将雕塑图片及有关资料提交城市雕塑主管部门,由城市雕塑主管部门核发《城市雕塑验收合格证》。
  验收不合格的,由原批准的城市雕塑主管部门向设置单位制发整改通知。设置单位按照通知要求限期整改完成后,重新报请验收。
  第十六条城市雕塑落成后,权属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及时维护,防止污损,保持其原貌;及时清除擅自在城市雕塑上悬挂、粘贴的任何物品。
  第十七条未经城市雕塑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或者拆除城市雕塑。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爱护城市雕塑的义务。
  毁坏城市雕塑的,责令负责维修,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城市雕塑的,根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责令停工、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限期拆除、重建的处理,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创建工作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创建工作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洪府厅发〔2010〕1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南昌市创建工作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一日

南昌市创建工作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市委市政府创建工作(包括城市管理工作,下同)部署,强化城市长效管理机制,切实加强监督检查工作,落实创建工作责任,促进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勤政高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法》和《市委、市政府机关工作人员诫勉教育和效能告诫的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文明城市、卫生城市等市委市政府决定的城市创建工作及城市管理各类专项整治活动。本办法所称问责,是指被问责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在创建工作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和后果,依照本办法对其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条 对影响创建工作行为的责任追究,应当坚持权责统一,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进行。

第二章 问责的情形和方式

第四条 各级创建职能单位及其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问责:

(一)在创建工作中,上级指令、政令执行不力,不认真贯彻落实上级创建工作部署,未能完成市分配下达的创建工作任务,导致创建工作丢分,影响全市创建工作的;

(二)在创建工作中,工作举措不力,相关人员不尽责任,虚于应付,敷衍塞责,导致工作落后、被动,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牵头单位不负责,配合单位不尽责,工作推诿、扯皮,配合不力等,给创建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工作中弄虚作假,群众意见大,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瞒报、谎报、迟报工作资料和工作情况,对全市创建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不落实督办工作事项的,或存在的问题经督办仍未整改的或整改不到位的;

(七)在创建工作的各类考核评比中成绩排名落后,有关职能部门提出问责建议,需要问责的;

(八)在创建工作中,其他需要问责的行为。

第五条 各级创建工作机构及其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问责:

(一)组织工作混乱,直接影响和妨碍市创建工作开展的;

(二)弄虚作假,应付上级检查,或指使、授意、纵容被检查单位弄虚作假应付检查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执行上级机构要求纠正、整改的意见和建议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致使管辖范围内发生影响我市文明形象的行为得不到发现和及时纠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不文明行为予以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违反廉洁自律规定,以权谋私的;

(七)其他需要问责的行为。

第六条 问责方式

在创建工作中采取下列问责方式:

(1)黄牌警告;

(2)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诫勉教育;

(3)通报批评;

(4)效能告诫;

(5)停职检查;

(6)免职或建议免职;

(7)给予行政处分。

问责方式可以独立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第七条 在创建工作中,因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应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经专业督查组、有关职能部门移送,市创建督查组提出问责建议,由有关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处理。

第八条 在全国创建工作检查和验收过程中,因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加重处理。

第九条 城市管理考核评比排名落后的,可以进行问责,对需问责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管委提交正式移送情况函和相关事实材料,交创建督查组问责。具体问责情形和方式:以当年度城市管理月考核成绩由高到低排名为准,第一次排名在末位(成绩<80分,下同)的,对直接责任人黄牌警告;第二次排名在末位的,对直接责任人效能告诫,同时对分管领导黄牌警告;第三次排名末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免职或建议免职处分,同时对分管领导效能告诫,对主要领导黄牌警告;第四次排名末位的,给予分管领导免职或建议免职处分,对主要领导效能告诫;第五次排名末位的,给予主要领导免职或建议免职处分。

第三章 实施问责的程序

第十条 市创建各专业督查组和各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创建工作各项指标的落实检查,对责任单位在创建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下发督查单,责令其限期整改。对工作推诿扯皮、整改不力的单位和个人,职能部门或专业督查组提出问责建议报送市创建督查组,同时提供有关事实材料和情况说明,市创建督查组依照程序进行问责调查。

第十一条 在创建工作中,上级领导要求查办的、市信访部门转办的、群众投诉举报的、媒体曝光的、暗访中发现的重点、难点问题,市创建督查组组织调查,分清责任,视情节,实施问责。

第十二条 问责线索初核后需立项问责的,由市创建督查组作出立项建议并报送市纪委监察局批准。

第十三条 市创建督查组完成调查核查后,向市纪委监察局提供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是否问责和采用何种问责方式的具体建议,经批准后作出问责决定。

第十四条 对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调查核查的或情况特殊的,可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十五条 问责调查处理结束后,问责情况向有关单位或社会公布。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