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道路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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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道路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城市道路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保证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城市规划区,各县级市及崂山区、黄岛区的城市规划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管线工程是指:
(一)道路: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涵洞及交通性绿地、交通管理设施等;
(二)铁路:铁路干线、支线、专用线及场站;
(三)停车场、广场: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广场;
(四)供水管道:输水、配水管道及其他专用供水管道;
(五)排水管道:雨水、污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及排水沟渠;
(六)燃气、热力管道:煤气管道、供热管道;
(七)特殊管道:气体、油料、化工等管道、排灰(渣)管道;
(八)电力线路:输电、配电线路,电车线路及照明线路;
(九)电讯:有线通讯导管、电缆,无线微波,电台、雷达,卫星地面站,专用广播和其他有线、无线电讯通路;
(十)人防工程:地下人防工程设施、地下通道、地沟;
(十一)防洪设施:城市河道、堤坝、护岸等;
(十二)其他管线:城市发展需要的其他管线;
(十三)上列城市道路管线的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是市人民政府对城市道路管线工程规划实行统一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青岛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和各县级市、区及经济技术开发区互跨的、以及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权限分工应负责的城市道路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及崂山区、黄岛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区规划管理部门)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所辖区域内城市道路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有道路管线工程建设任务的单位,应在每年十二月底前,向规划管理部门提报下一年度的道路管线工程建设计划。

第六条 各类道路管线工程的建设,应符合城市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技术规范的要求。现有道路管线工程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应根据城市规划,结合新的道路管线工程建设,逐步改造。

第七条 道路管线工程的具体规划设计工作,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道路管线设置布局合理、走向顺直;
(二)综合管线工程设计应按临时性管线让永久性管线,非主要管线让主要管线,可弯曲的管线让不易弯曲的管线,压力管线让重力管线的原则进行;
(三)同类管线应合并,电缆集中的地段应设电缆导管、地沟,有条件的地段应设管线综合管沟;
(四)除管线相互交叉处外,各种管线不得重叠。

第八条 新建各类管线,原则上应埋设地下;现有的架空管线,应结合新的道路管线工程建设,逐步改造。
设置在道路下的各类管线的位置一般为:排水管道和综合管线(沟)沿机动车道布设;供水管道和燃气、热力管道沿非机动车道布设;电力、电讯及其他管线沿人行道布设。在已建有各类管线的道路新建管线工程,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 在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除按规划建设各类管线、过街天桥和交通设施外,不得建设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在城市道路红线以外埋设各类管线,应按照城市规划,由规划管理部门统筹安排。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管线工程的建设单位,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工程报批手续:
(一)持本年度建设计划及上级有关批准文件,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书应附有采用青岛市统一坐标和高程系统的现状地形图);经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后,根据城市规划,向建设单位提出道路管线工程规划设计要求;
(二)建设单位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制作规划设计方案,报经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进行设计;工程设计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设计深度、制图标准的要求,设计平面图应绘制在1:500地形图上;
(三)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批准规划设计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需要征用、划拨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
(四)建设单位持下列设计图纸、文件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规划设计图纸及批准文件;
2·征用、划拨土地批准文件;
3·施工设计图纸(包括总平面图、纵横断面设计图及穿越道路、桥梁、河道、铁路等详图);
4·工程协议书;
5·竣工测量委托单。
(五)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前项所列图纸、文件,对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和有关规定的,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六)建设单位报请规划管理部门现场查验灰线无误后,进行施工;但进行道路管线工程建设需挖掘道路或公路的,建设单位须在开工前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公安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办理掘路手续。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确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开工的,建设单位须在有效期满前六十日内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有效期满,不办理申请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行失效。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如需变更设计,须向原发证的规划管理部门报送变更图纸和说明,经批准后,方可按批准的变更图纸施工。

第十三条 进行道路管线工程建设需临时使用土地或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应按国家及本市有关用地或拆迁管理的规定,办理用地或拆迁事宜。
进行道路管线工程建设,涉及绿化、机场净空、消防、测量标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方面的问题时,建设单位与有关单位应根据城市规划,订立协议。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道路等需迁移或改建其他管线时,规划管理部门应通知有关单位并提出原有管线迁移或改建的规划设计要求。有关单位应根据规划设计要求向规划管理部门提报各自的建设计划和规划设计图纸,经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自行迁移或改建并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
建设。
新建、改建前款以外的管线工程,确需变更其他管线时,有关单位应给予支持,配合施工,并按有关规定及本办法,办理变更管线的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道路管线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须委托有资质证书的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后,方可复土。
测绘单位应在接到建设单位的通知后五日内完成竣工测量,提供道路管线工程的坐标、高程数据。
建设单位应在道路管线工程竣工后,按规定报请规划管理部门进行建设工程规划管理验收。对经验收合格的工程,由规划管理部门发给建设工程规划管理验收合格证。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规划管理部门报送竣工资料一式两份。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的埋设深度,一般不得小于零点七米。
各种地下管线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按附表一执行;最小垂直净距按附表二执行;因特殊情况不能达到规定要求的,由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现有的管线、高压线走廊或规划和管线、高压线走廊用地进行建设。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改变道路管线的使用性质或将其废弃。确需变更或废弃时,须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到其他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变更或废弃。

第十八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规划管理部门可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理:
(一)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施工的;
(二)未经查验灰线而开工的;
(三)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或核准的施工图纸施工的;
(四)未按规定对地下管线进行竣工测量即复土的;
(五)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管理验收合格证即将道路管线工程投入使用的;
(六)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不报送竣工资料的;
(七)擅自改变道路管线的使用性质或将其废弃的;
(八)已有管线按城市规划要求应拆除而不按时拆除的。

第十九条 规划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为:责令停工,吊销或停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罚款,限期拆除。
对单位或个人作出行政处理,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对单位的罚款数额,按其违法行为所涉及道路管线的长度计算,每米十元至二十元;对违法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也可并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条 规划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应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
当事人对市或市、区规划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向市人民政府或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
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理决定书后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但对规划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令停工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必须立即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阻挠规划管理人员执行职务,侮辱、殴打规划管理人员或干扰正常工作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规划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违法乱纪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附表一

地下管线最小水平净距表
┏━━━━━┯━━┯━━┯━━┯━━┯━━┯━━┯━━┯━━┯━━┯━━┓
┃ 名 称 │ 给 │ 雨 │ 污 │ 煤 │ 电 │ 电 │ 电 │ 电 │ 建 │ 热 ┃
┃ │ │ │ │ │ 力 │ 车 │ 讯 │ 讯 │ │ ┃
┃净距(米)│ 水 │ 水 │ 水 │ 气 │ 电 │ 电 │ 电 │ 导 │ 筑 │ 力 ┃
┃ │ │ │ │ │ 缆 │ 缆 │ 缆 │ 管 │ │ ┃
┃ 名 称 │ 管 │ 管 │ 管 │ 管 │ │ │ │ │ 物 │ 管 ┃
┠─────┼──┼──┼──┼──┼──┼──┼──┼──┼──┼──┨
┃给 水 管│ │1.5 │1.5 │1.0 │0.5 │0.5 │0.5 │1.0 │3.0 │1.0 ┃
┃ │ │ │ │ │ │ │ │ │ │ ┃
┃雨 水 管│1.5 │1.0 │1.0 │1.0 │0.5 │0.5 │0.5 │1.5 │3.0 │1.0 ┃
┃ │ │ │ │ │ │ │ │ │ │ ┃
┃污 水 管│1.5 │1.0 │ │1.0 │0.5 │0.5 │1.0 │1.0 │3.0 │1.0 ┃
┃ │ │ │ │ │ │ │ │ │ │ ┃
┃煤 气 管│1.0 │1.0 │1.0 │ │1.0 │0.6 │0.6 │1.0 │3.0 │1.0 ┃
┃ │ │ │ │ │ │ │ │ │ │ ┃
┃电力电缆 │0.5 │0.5 │0.5 │1.0 │0.25│0.5 │0.6 │1.0 │0.6 │2.0 ┃
┃ │ │ │ │ │ │ │ │ │ │ ┃
┃电车电缆 │0.5 │0.5 │0.5 │0.6 │0.5 │0.1 │0.6 │1.0 │0.6 │1.0 ┃
┃ │ │ │ │ │ │ │ │ │ │ ┃
┃电讯电缆 │0.5 │0.5 │0.5 │0.6 │0.6 │0.6 │0.1 │1.0 │0.6 │1.0 ┃
┃ │ │ │ │ │ │ │ │ │ │ ┃
┃电讯导管 │1.0 │1.5 │1.0 │1.0 │1.0 │1.0 │1.0 │ │1.5 │1.0 ┃
┃ │ │ │ │ │ │ │ │ │ │ ┃
┃建 筑 物│3.0 │3.0 │3.0 │3.0 │0.6 │0.6 │0.6 │1.5 │ │3.0 ┃
┃ │ │ │ │ │ │ │ │ │ │ ┃
┃热 力 管│1.0 │1.0 │1.0 │1.0 │2.0 │1.0 │1.0 │1.0 │3.0 │ ┃
┗━━━━━┷━━┷━━┷━━┷━━┷━━┷━━┷━━┷━━┷━━┷━━┛




附表二

地下管线交叉时最小垂直净距表
┏━━━━━┯━━┯━━┯━━┯━━┯━━┯━━┯━━┯━━┯━━┓
┃ 名 称 │ 给 │ 雨 │ 污 │ 煤 │ 电 │ 电 │ 电 │ 电 │ 热 ┃
┃ │ │ │ │ │ 力 │ 车 │ 讯 │ 讯 │ ┃
┃净距(米)│ 水 │ 水 │ 水 │ 气 │ 电 │ 电 │ 电 │ 导 │ 力 ┃
┃ │ │ │ │ │ 缆 │ 缆 │ 缆 │ 管 │ ┃
┃ 名 称 │ 管 │ 管 │ 管 │ 管 │ │ │ │ │ 管 ┃
┠─────╀──┼──┼──┼──┼──┼──┼──┼──┼──┨
┃给 水 管│0.10│0.10│0.10│0.10│0.20│0.50│0.20│0.10│0.10┃
┃ │ │ │ │ │ │ │ │ │ ┃
┃雨 水 管│0.10│0.10│0.15│0.10│0.20│0.50│0.20│0.10│0.10┃
┃ │ │ │ │ │ │ │ │ │ ┃
┃污 水 管│0.15│0.15│0.15│0.15│0.50│0.50│0.50│0.15│0.10┃
┃ │ │ │ │ │ │ │ │ │ ┃
┃煤 气 管│0.10│0.10│0.10│0.10│0.20│0.50│0.20│0.10│0.10┃
┃ │ │ │ │ │ │ │ │ │ ┃
┃电力电缆 │0.20│0.20│0.50│0.20│0.50│0.50│0.20│0.15│0.20┃
┃ │ │ │ │ │ │ │ │ │ ┃
┃电车电缆 │0.50│0.50│0.50│0.50│0.50│0.50│0.50│0.25│0.20┃
┃ │ │ │ │ │ │ │ │ │ ┃
┃电讯电缆 │0.20│0.20│0.20│0.20│0.15│0.50│0.20│0.15│0.20┃
┃ │ │ │ │ │ │ │ │ │ ┃
┃电讯导管 │0.10│0.10│0.10│0.10│0.15│0.25│0.10│0.10│0.10┃
┃ │ │ │ │ │ │ │ │ │ ┃
┃热 力 管│0.10│0.10│0.10│0.10│0.20│0.20│0.20│0.10│ ┃
┗━━━━━┷━━┷━━┷━━┷━━┷━━┷━━┷━━┷━━┷━━┛



1991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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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气象局关于野外气象科学考察津贴的规定

中央气象局


中央气象局关于野外气象科学考察津贴的规定

1980年10月6日,中央气象局

随着四个现代化建设发展的需要,野外气象科学考察任务日益增多。此项工作流动性大,工作和生活条件比较艰苦,为了鼓励野外考察人员的积极性,同时,解决工作和生活中存在的实际困难。经征得国家劳动总局同意,野外气象科学考察津贴,可参照国发(1980)193号国务院批转国家劳动总局、地质部关于调整地质勘探职工野外工作津贴的报告中“地质勘探职工野外工作津贴标准表”的标准执行。现将这个文件印发给你们,为便于执行对气象野外科学考察津贴标准范围界限作如下规定:
人工防雹野外作业,青藏高原、农业气候资源、山区气象等考察以及大气排放试验野外排放等食宿不固定的科考人员执行普查标准;农业气候、山区气候资源定点考察,新仪器设备定型前的外场考验等科考人员食宿比较固定,执行勘探标准。
地区分类按国务院一九六四年的规定执行(见附表)。此项津贴在补助工资目内开支。从本文件下达之日起执行。(一九七九年二月十七日我局(79)中气计字第31号文下发的“关于野外气象科学考察补助标准的通知”同时废止)。在执行中有什么意见和问题望及时反映给我局计划财务部。

附表:一九六四年国务院规定的地区分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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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类别| 地 区 名 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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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类地区|甘肃:祁连山里、碌曲县、玛曲县、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肃北蒙古族自治县等地
| 区,青海:玉树藏族自治州,果洛藏族自治州、唐古拉山等地区,新疆:阿尔金
| 山、北塔山、西昆仑山、天山等山区,阿勒泰专区,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和
| 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等地区,西藏:念青唐古拉山、冈底斯山以北四千五百米以上
| 及其以南四千八百米以上地区。
第二类地区|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盟的阿拉善左、右旗,呼伦贝尔盟的额尔古纳旗等地区,黑龙
| 江:黑河专区。
第三类地区|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的腾格尔沙漠区、阿巴嘎旗,乌兰察布盟的大青山以北地
| 区,呼伦贝尔盟的额尔古纳旗以南等地区,四川:阿坝藏族自治州草地,甘孜藏族
| 自治地区,甘肃:临潭县、夏河县、卓尼县等地区,青海:牧区,新疆:和田专
| 区,喀什专区除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以外的各县,库尔勒县,土鲁番县等地
| 区。黑龙江:大、小兴安岭山区,小兴安岭北部地区,西藏:牧区。
第四类地区|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的正镶白旗、正蓝旗,乌兰察布盟的察哈尔右翼中、后旗,
| 呼伦贝尔盟的扎赉特旗,昭乌达盟的翁牛特旗等地区,广东:海南岛地区,四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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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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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类别| 地 区 名 称
----------|--------------------------------------------------------------------------------
第四类地区| 凉山彝族自治州,阿坝藏族自治州农业区,甘肃:张掖专区,武都专区,舟曲县等
| 地区,新疆:阿克苏专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直辖各县,昌吉县等地区,西藏:农
| 业区。
第五类地区|内蒙古自治区:哲里木盟的开鲁县,乌兰察布盟的大青山以南地区,伊克昭盟的达拉特
| 旗、准格尔旗等地区,吉林:长白山区,黑龙江:小兴安岭南部地区,长白山、完
| 达山、张广才岭等山区,四川:大巴山区、龙门山前山区、宁夏:山区。
第六类地区|
第七类地区|河北:张北、尚义、沽沅、康保、崇礼等县(统称坝外地区),辽宁:山区,吉林:白城
| 专区的沙漠地区及其它山区,黑龙江:齐齐哈尔以北地区,浙江:海乌区,江西:
| 赣南山区,福建:山区,广东:韶关专区,汕头专区及其它山区,广西:百色专
| 区,大瑶山、十万大山、天峨山、龙胜山等山区,湖南:雪峰山、五岭山山区,四
| 川:昌都、雅安专区,云南: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怒江傈傈族自治州、德宏傣族
| 景颇族自治州,迪庆藏族自治州、临沦专区,丽江专区,贵州:毕节专区,务川
| 县、梵净山地区,陕西:长城沿线各县,秦岭、大巴山山区,甘肃:平凉专区、庆
| 阳专区,兰州市郊区,宁夏:其它地区。
第八类地区|河北:山区,山西:山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包头、通辽、赤峰、集宁、海拉
| 尔、满洲里、乌兰浩特等八市的郊区及河套平原地区,吉林:其它地区,黑龙江:
| 齐齐哈尔以南地区,浙江:山区,安徽:黄山、大别山山区,江西:赣南一般地区
| 及赣北山区,福建:其它地区,山东:广饶一带盐碱地区,广东:其它地区,广西:
| 蒙山县及其它山区,湖南、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黔阳、零陵、郴州等专区及其
| 它山区,湖北:鄂西北大山区,幕阜山区,河南:伏牛山、桐柏山、大别山、太行
| 山等山区,云南:其它地区,贵州:其它地区,陕西:延安、商雒、安康专区等地区。
第九类地区|北京:所属各县,河北:其它地区,山西:其它地区,辽宁:其它地区,上海:所属各
| 县,浙江:其它地区,安徽:其它地区,江西:其它地区,山东:其它地区,广西:
| 其它地区,湖南:其它地区,湖北:其它地区,河南:其它地区,四川:其它地区,
| 陕西:其它地区,江苏:所属各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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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落实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落实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鲁政办发〔2008〕22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落实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落实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落实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有效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落实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是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管理主体,承担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责任。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一岗双责”制。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章 政府监督管理责任及职责划分

  第六条 政府的主要责任:

  (一)领导责任:1.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2.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3.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二)规划责任:1.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与经济和社会稳定工作同时安排、同时部署、同时总结、同时考核和奖惩。2.加强产业政策引导,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淘汰不符合产业政策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提升安全生产能力。

  (三)监督管理体系建设责任:1.建立健全省、市、县、乡四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体系和执法监察体系,落实人员、经费、装备,确保与工作任务相适应。2.建立健全省、市、县、乡四级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并逐级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3.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控制指标体系,逐级下达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并把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纳入经济发展指标体系。4.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考核奖惩体系,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纳入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范围,实行“一票否决”。

  (四)监督检查责任:1.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督促有关单位及时处理。2.组织治理公共设施、破产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以及无法明确责任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3.依法组织关闭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4.认真组织重点行业、重点领域的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五)安全投入责任:1.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支撑体系建设,加大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技术改造的支持力度。2.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3.运用信息化手段,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六)应急救援体系建设责任:1.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2.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和指挥中心、区域性应急救援和物资储备基地,配备应急救援装备和器材。3.建立有效的安全生产预警机制和应对自然灾害的预警联合处置机制,建立健全灾害预防和救助体系。4.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5.领导和组织指挥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七)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责任:1.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的规定,及时上报生产安全事故。2.按照职责范围组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并向社会公布事故处理情况。3.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法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七条 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确立的原则,明确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范围。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4〕52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办发〔2004〕52号文件加强中央驻鲁企业和省管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鲁政办发〔2004〕88号)的规定执行。

  (二)省属企业(含省管企业)在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1.省管企业的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所在地是济南的,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所在地是设区的市(济南之外)的,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2.省管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二级单位,省管企业以外的省属国有独资、国有控股生产经营单位,及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所属的企事业单位,所在地是设区的市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所在地是县级市(或县城镇)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3.本项1和2之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

  (三)市属以下及其他所有制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以上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每一个生产经营单位明确政府监督管理主体单位。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单位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负主管责任。主管单位是指与该生产经营单位有人、财、物隶属关系或有全资、控股及实际控股关系的上级管理机构,以及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对安全生产负有主管责任的单位。

  (一)企业集团公司和控股公司是其所控股的公司、下属单位(包括子公司、分公司、分厂、派出单位、二级及以下单位)安全生产的主管单位。

  (二)学校、科研、社团、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是其投资设立和控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主管单位。

  (三)政府有关部门是所属(辖)企事业单位的主管单位。

  (四)发包或者出租单位是其承包、承租单位安全生产的主管单位。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因改制、破产等原因,与原所属的主管单位脱离隶属关系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确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主体。

第三章 部门监督管理责任及具体职责分工

  第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除承担本规定第六条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贯彻落实外,还承担以下责任:

  (一)行政许可责任:1.法律、法规规定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或者验收的,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2.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或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理。3.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撤销原批准。

  (二)行政执法监察责任:1.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自觉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纠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消除事故隐患。2.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3.依法实施安全生产行政强制措施。

  (三)宣传教育责任:1.开展安全生产宣传工作,提高公众的安全生产意识。2.依法组织和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3.组织开展安全文化建设,营造良好的安全生产氛围。

  (四)应急救援、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责任:1.制定本部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2.组织或参与事故应急救援。3.依照有关规定报告和统计、分析生产安全事故。4.根据授权或委托依法组织或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工会依法参与,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并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5.依法实施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处分。6.建立安全生产值班制度和生产安全事故举报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职责划分如下: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组织、指导、协调、监督下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有关部门及监管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

  (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一)组织起草安全生产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草案、规程和政策文件。

  (二)制定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定期分析和预测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三)发布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生产安全事故调度统计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分析工作。

  (四)监督管理金属与非金属矿山、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并颁发非煤矿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负责监督检查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冶金(黑色金属及有色金属)、贸易、黄金、建材、石油、地勘等行业或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

  (五)负责安全生产执法工作,规范安全生产执法程序和行为,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依法查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六)指导、协调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组织实施对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进行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组织的资质管理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

  (七)组织、指导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的考核工作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

  (八)依法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监督检查危险源监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九)拟订安全生产科技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示范工作。

  (十)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做好注册安全工程师和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继续教育和执业的管理、监督、指导工作。

  (十一)依法组织、协调和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组织、指导和协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十二)承担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职责:

  (一)负责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将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和技术支撑体系建设纳入基本建设项目计划,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纳入发展计划,并督促、协调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二)及时制定和发布产业政策,利用宏观经济调控手段支持工艺技术先进、危险和有害因素较小的建设项目,逐步淘汰工艺技术落后以及无法达到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建设项目。

  (三)负责把建设项目安全条件作为审批、核准、备案的重要依据,把安全设施“三同时”落实情况作为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前置条件,监督建设单位将安全设施投入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四条 经济贸易部门职责:

  (一)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加强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不断提高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二)对技术改造项目依照有关规定落实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并作为办理项目核准和备案手续的前置条件。负责铁路监护道口的协调工作。

  (三)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依法查处拼装车、船和特种设备非法生产点及擅自从事成品油经营的非法经营点。

  第十五条 教育部门职责:

  (一)负责教育系统(含民办学校)的安全监督管理,监督各类学校履行安全管理责任,指导各类学校制定和落实防范安全事故的措施,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查处学校安全管理方面失职或违法的行为。

  (二)将安全教育纳入义务教育的重要内容,组织师生员工开展安全教育活动,普及安全知识,提高安全意识和能力。

  (三)负责各类院校、直属单位和教育设施的安全检查,消除事故隐患。

  (四)负责学生校外社会实践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制定活动的应急预案和事故防范措施,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以任何形式或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其他危险性劳动的行为,组织查处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的行为。

  (五)配合有关部门负责对接送学生车辆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科学技术部门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科技进步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安全生产技术的研究、开发与示范。

  (三)支持科研机构和有关单位开展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推动安全生产科技进步。

  第十七条 公安部门职责:

  (一)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制定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规划、计划和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方面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制定道路交通安全责任指标,并组织实施;督促、检查各有关单位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情况;组织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检查,依法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负责道路交通管理设施的监管,监督检查大型客、货运输车辆行驶记录仪、GPS定位系统安装使用情况。

  (二)负责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拟订消防安全责任制目标,并组织实施;参与编制城市消防规划;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负责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并指导社会消防力量的培训;依法对有关建筑工程进行消防审核、验收;对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网吧等公众聚集场所和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进行使用、开业或举办前的消防安全检查;负责组织开展消防安全综合检查工作,监督相关责任单位落实火灾隐患整改措施,依法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三)负责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管理,依法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和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制定禁止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区域和设置、完善危险化学品禁止通行标志,监督检查运输企业在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或罐体按规定安装和喷涂安全警示标志,并对相应持证单位及个人购买、运输、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及其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和烟花爆竹公共安全管理,依法审查核发民用爆炸物品准购证和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对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的道路运输实施安全监督检查;负责配有民用枪支的营业性射击场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打击无证生产、经营、运输、买卖、使用民用爆炸物品和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燃放、邮寄烟花爆竹的行为。

  (五)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对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并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

  (六)依法查处涉及安全生产的刑事犯罪案件和治安管理案件。

  第十八条 监察部门职责:

  依法对行政监察对象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情况实施监察,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安全生产领域违纪行为及有关人员进行查处;负责生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落实,及对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纳入公民普法的重要内容,会同有关部门宣传普及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监督、指导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法律服务。

  (二)监督监狱、劳教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职责:

  (一)负责编制同级政府年度安全生产投入预算;安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费用。

  (二)按照现行事权、财权划分原则,根据安全生产工作需要,每年安排一定资金,用于政府公共安全体系建设。

  第二十一条 人事部门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纳入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普法教育的重要内容和培训学习计划,并组织实施;将安全生产责任履行情况作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惩、考核的重要内容。

  (二)组织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和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负责注册安全工程师和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考试、发证工作,对注册安全工程师和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资格考试、注册、执业、继续教育等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教育培训、考核、奖惩等相关政策。

  第二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职责:

  (一)负责监督检查企业制定劳动规章制度和签订劳动合同中涉及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

  (二)负责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确定工作,监督发生伤亡事故的非参保单位或非法用工单位按有关规定对伤亡人员的赔偿。

  (三)指导、监督各级各类技工学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部门职责:

  (一)依法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打击无证开采、以采代探、越界开采等非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及从事违法选(洗)矿的行为,规范矿山开采秩序。

  (二)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矿山安全专项整治,对政府决定关闭的矿山企业,按规定及时注销采矿许可证。
 
  (三)指导、督促本系统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及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建设部门职责:

  (一)在城乡建设规划中,将安全生产作为编制规划和建设的前置条件,并作为审批规划和批准建设定点的重要依据。

  (二)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颁发建筑业企业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质量检测单位资质证书以及建筑业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负责建设系统安全宣传培训和考核发证工作,依法查处建设系统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

  (三)负责城乡道路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过程中的安全生产管理,以及城市公共交通、风景名胜区、公园、燃气、供水、供热、污水和垃圾处理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交通部门职责:

  (一)负责有关的道路客、货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严格审查运输经营者安全生产条件、营运车辆技术状况、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监督客运车辆按照规定安装行驶记录仪和GPS定位系统,负责车站(场)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负责所辖水路客、货运输(除国家海事部门职责范围外)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对所辖水路客、货运输船舶海上设施实施检验,监督管理内河通航水域(除国家海事部门管辖水域外)水上交通安全,负责港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监督管理公路、水运工程的安全生产(除国家海事部门职责范围外)工作。对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检验检测、安全评价)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四)负责有关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省辖内河水域运输和港口作业安全管理工作。依法核发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营业性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及港口危险化学品现场作业人员和管理人员上岗资格证书,审核转报危险化学品水运企业办理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申请,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五)按照职责开展道路、水运交通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消除事故隐患,配合有关部门查处车船超载和打击无牌、无证、报废车船营运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信息产业部门职责:

  (一)负责信息产业行业安全生产的指导,负责无线电台(站)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频率和台站的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受理无线电干扰申诉,查处有害无线电干扰行为,重点保障航空、水上交通通讯频率的安全。

  (三)负责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提供支持。

  第二十七条 水利部门职责:

  (一)负责水利工程设施、河道及其岸线的安全监督管理,对水库大坝、河道(湖泊)堤防、水闸、渠道以及农村影响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点塘坝进行安全监控,指导、协调有关政府和部门做好堤坝安全监管和事故防范工作。

  (二)组织、指导、协调、监督防汛、抗旱的安全管理工作。

  (三)负责水利工程建设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和水利系统管理的水电站及其域网发配电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农业部门及其畜牧、农机机构职责:

  (一)农业部门负责农业生产安全监督管理,指导、监督农村基层组织和农民做好种植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工作,负责农药、鼠药经营标识、质量监管和使用环节的安全管理和事故防范工作。

  (二)畜牧机构负责畜牧养殖生产疫病的安全防范工作,负责兽药经营使用环节的安全管理和事故防范工作。

  (三)农机机构负责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用航空器、农产品加工机械等农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实施农机驾驶人员技术培训、安全教育和考核发证工作。

  第二十九条 海洋与渔业部门职责:

  (一)负责海洋与渔业安全生产管理,指导、监督相关企事业单位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依法对渔业水上交通、作业安全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违章人员。

  (二)负责渔业船舶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渔业船舶船用产品检验以及渔业船舶登记工作及相关行政许可事项。

  (三)负责渔港消防安全监督,指导和督促渔港管理责任单位、各渔业企业和渔民做好渔船停泊渔港期间的防火工作;监督有关单位严格执行水产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制度。

  第三十条 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门职责:指导外经、外贸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依法监督、检查贯彻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配合有关部门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 文化部门职责:

  (一)负责文化系统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管理,组织开展博物馆、文物保护单位、图书馆、影剧院、文化馆、网吧、歌舞厅以及音像市场等单位的安全检查,指导、督促相关单位排查和消除事故隐患,负责监督检查文艺演出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配合公安消防等部门做好文化市场、文化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专项整治工作。

  第三十二条 卫生部门职责:

  (一)负责职业病的预防和救治工作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定和职业卫生评价及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工作;依法对产生或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进行监督检查,对建设项目的卫生设施进行审查、验收,依法查处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核发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安全许可证;负责不含放射源的放射工作场所放射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二)负责职业中毒事故和职业病发生情况的综合统计、分析和报告工作,提出预防职业中毒事故和职业病发生的措施和对策。

  (三)负责卫生系统安全管理工作,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废弃物、放射性物品安全处置管理工作。

  (四)负责突发生产安全事故的医疗卫生救援。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职责:

  (一)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督促检查企业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安全生产措施,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二)负责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对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之中,与企业负责人的收入挂钩。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职责:

  负责放射性物品的安全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放射性物品生产、储存、转让、使用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管废弃危险化学品和医疗废物的处置以及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管、监测工作。

  第三十五条 广播电视部门职责:

  (一)组织落实政府及其安委会确定的安全生产宣传任务。

  (二)将安全生产宣传纳入社会公益性宣传范畴,并组织落实。

  (三)组织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安全生产重大宣传活动。

  (四)负责本系统所属单位及线路、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六条 体育部门职责:

  负责体育系统事业单位的安全管理,监督检查系统内单位贯彻有关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体育场所、设施及大型体育活动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条 统计部门职责:

  负责将安全生产有关数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指标体系,并定期公布。负责安全生产指标体系有关指标的统计工作,为考核提供依据。

  第三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

  (一)负责企业登记中对涉及安全生产的有关审批前置要件依法进行审查,未取得相关安全生产许可的,不予登记。将促进企业安全生产作为整顿市场秩序的重要内容纳入工商行政管理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易燃易爆品等危险物品的市场经营活动,取缔和打击非法、违法经营危险物品行为。

  (三)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对有关部门撤销许可的企业,依法督促其办理变更经营范围或注销登记;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取缔未经安全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

  (四)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的安全检查,督促市场主办单位加强安全管理,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严防火灾和其他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九条 新闻出版部门职责:

  (一)组织拟订新闻出版行业有关安全方面的规章制度,负责督促本行业从业单位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二)负责主办的各类图书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书市等图书展销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林业部门职责:

  负责森林防火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定防范森林火灾的措施和对策;指导、监督森林公园、有林风景区(点)和其他涉林经营管理单位及个人落实防火措施;负责所属林场或林业企事业单位的森林防火、森林采伐和林产品加工生产经营中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职责:

  (一)负责特种设备(包括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生产、使用、检测检验的安全监察。

  (二)负责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检验单位资质审查以及检验单位从业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打击、取缔特种设备的非法生产点,查处使用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负责有关设备、仪器、仪表涉及安全指标的计量工作。

  (三)负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许可证的核发管理和质量监督检查工作,负责监督检查烟花爆竹的质量。

  (四)负责特种设备事故隐患和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督促有关单位对事故隐患进行整治,对危险源实施监控。

  第四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负责药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监督检查药品生产经营单位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法律、法规情况,建立健全食品药品安全责任制,防范药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四十三条 旅游部门职责:

  (一)负责旅游系统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旅游行业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二)督促、检查旅游业企业(包括旅行社、旅游星级饭店、旅游景区景点等)落实有关安全制度和措施。

  (三)配合有关部门督促做好游客聚集场所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职责:

  (一)负责审查修改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草案。

  (二)负责对有关部门报送政府审议的文件中涉及安全生产方面的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核。

  (三)协同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执法检查,依法受理或支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案件。

  第四十五条 政府新闻部门职责:

  负责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新闻发布工作,及时发布安全生产的重大政策和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正确引导舆论导向。

  第四十六条 人民防空部门职责:

  (一)协助有关部门指导、监督人防工程建设及防汛、防火的安全工作,监督检查所属单位贯彻有关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督促所属单位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二)发布事故灾情警报,制定人民防空通信及警报网的建设规划和保障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利用人防系统现有指挥平台、资源、设施和队伍,参与防灾救灾和突发性事件应急处理。

  第四十七条 粮食部门职责:

  负责粮食系统的安全管理,监督粮库、粮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督促相关单位完善消防安全设施、加工装备安全技术措施;组织粮油系统安全专项检查,消除事故隐患。

  第四十八条 煤炭工业管理部门职责:

  (一)负责煤炭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矿山安全法规、煤矿安全规程的组织实施工作。

  (二)依法负责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的核发和年检工作。

  (三)对本地区煤矿安全进行日常性的监督检查,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检查和依法查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监督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隐患的整改。

  (四)负责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依法组织关闭不符合产业政策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

  第四十九条 国防科工部门职责:

  负责职责范围内军工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责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核、销售许可证核发工作;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五十条 地震部门职责:

  负责地震监测预报以及震情和灾情速报工作;负责地震灾害预防管理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防范地震次生灾害导致的事故灾难;负责地震灾害损失评定工作,参与破坏性地震后的恢复重建工作。

  第五十一条 气象部门职责:

  负责重大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警报工作,及时发布天气预警、预报信息;负责雷电灾害安全防御工作,组织防雷设施的安全检查及雷电防护装置的安全检测;负责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间的安全检查和事故防范。

  第五十二条 国家海事部门(山东)的职责:

  在山东海域及沿海7市行政区域履行以下职责:

  (一)统一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监管,查处水上交通违法案件。

  (二)负责中国籍船舶登记、发证、检查和进出港(境)签证;负责外国籍船舶入出境及在我国港口、水域的监督管理,负责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及其他货物的安全监管。

  (三)负责航运企业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船员、引航员适任资格培训等管理工作;审核和监督管理船员、引航员培训机构资质及其质量体系;负责海员证件管理工作。

  (四)配合渡口所在地政府做好渡口设置的审批工作,负责渡口船舶登记和渡口船舶船员的考试和发证工作。

  第五十三条 黄河河务部门职责:

  负责黄河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及所属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指导协调黄河防汛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十四条 煤矿安全监察部门职责:

  (一)负责煤矿的安全生产执法监察工作,依法颁发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资格证,依法查处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二)依法监督检查煤矿企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情况,组织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负责监督检查为煤矿服务的煤矿矿井建设施工、煤炭洗选等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指导煤矿安全程度评估工作。

  (四)检查指导地方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五)负责对从事煤矿安全生产条件和煤矿设备设施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的资质管理,并进行监督检查。

  (六)负责组织、指导煤矿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和矿山救援指挥中心的管理工作。

  (七)负责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察工作。

  第五十五条 烟草专卖部门职责:

  负责烟草生产经营企业的安全管理工作,督促烟草企业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第五十六条 铁路安全监管部门(含地方铁路)职责:

  负责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铁路运输安全监督检查、行政许可和相关行政处罚工作。

  第五十七条 通信管理部门职责:

  负责电信运营企业及电信运营设施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并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提供通信保障。

  第五十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职责:

  负责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对寄递服务企业执行禁寄规定和收寄验视规定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指导企业建立安全自控制度,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措施,保障邮政通信安全。

  第五十九条 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一)负责指导各商业保险机构为安全生产提供相关保险服务,建立“安保互动”机制。

  (二)指导各商业保险机构充分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积极开展安全责任险、人身意外伤害险以及有关安全生产的商业保险业务;督促有关保险机构及时按照规定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及个人予以赔付。

  第六十条 电力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负责电力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监督检查电力企业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消除事故隐患;组织开展电力行业安全生产大检查、安全生产专项检查,督促落实安全事故防范措施,组织对电力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分析、诊断、评估和评价。

  第六十一条 民航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一)负责民用航空行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督、检查民用航空单位贯彻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情况,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消除事故隐患。

  (二)按授权负责民用航空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飞行训练机构和维修单位合格审定、民用航空器适航审定、民用航空飞行专业人员资格管理和民用航空器持续适航管理工作。

  (三)按授权对民用航空器及其部件的设计、制造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民用机场安全运行、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民航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监督管理。

  (四)负责组织、协调辖区内突发事故灾难应急救援航空运输保障工作,承担辖区内国防动员和重大、特殊、紧急运输(通用)航空抢险救灾的有关协调工作。

  第六十二条 机械、轻工、化工、纺织、建材等行业协会和黄金管理部门职责:

  参与制定有关安全生产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行业标准、规划和产业政策,开展行业安全生产法律、政策、技术管理等咨询服务和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依法接受有关部门委托负责本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三条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设区的市、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与省有关部门不对口单位职责的划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政府据实界定。

第四章 责任落实措施

  第六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委托政府分管负责人召集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防范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纪要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备案,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由同级人民政府督查机构跟踪督查。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组织、指导和综合监督。

  (一)组织、指导、协调安全生产工作任务的贯彻落实,组织安全生产大检查、联合执法和专项整治;

  (二)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监管工作落实情况,对工作不力的进行通报,并建议政府督查机构将其列入督查对象;

  (三)下达安全生产指令;

  (四)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年度考核,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奖惩建议。

  政府安委会各成员单位应当积极参加政府安委会组织的各项检查、督查、宣传活动,每季度向其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第六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检查,采取防范措施。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具体单位、设施和场所名单及其整改责任部门,由同级安委会明确。

  第六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政府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需共同开展检查的,实行联合检查;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应由相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有关部门在安全检查时,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以及下达的执法文书、督促整改的情况做出书面记录,采用录音、录像、照相等手段留下翔实证据,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记录在案,及时向部门负责人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安全检查,不得拒绝、阻挠。对拒绝、阻挠安全检查的,一经查实,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八条 建立重大安全隐患整改指令督办制度。对生产安全事故暴露出来的及安全生产督查、检查中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各级人民政府安委会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下达《整改指令书》。依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重大安全隐患整改指令督办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鲁政办发〔2007〕78号),省人民政府安委会负责下达《重大安全隐患整改指令书》,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落实整改。

  重大安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安全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未排除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供电、供水单位停止供电、供水。

  特别重大的事故隐患和公共场所、人员密集场所的重大隐患治理,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领导实行包保责任制。

  第六十九条 实行隐患整改综合执法制度。对拒不执行隐患整改指令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根据隐患所在单位的具体情况和有关规定,项目审批部门撤销项目审批手续,安监部门取消安全生产许可或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建设部门取消工程建设许可,公安部门取消消防许可,质监部门取消特种设备许可,环保部门撤销环保审批手续,工商部门取消工商营业许可,电力公司停止供电,交通部门不给有安全隐患的车辆运输许可,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对执法受阻的,要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凡不按上述要求履行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要依法进行查处,严肃追究有关单位、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和自然灾害预报预警预防体系,制定和完善自然灾害应急预案。气象、应急办、安监、交通、海事、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水利、广电、信息产业、煤炭、林业、建设、人防等部门应当建立灾害性天气、地质灾害和生产安全事故监测和预警预报机制,形成部门联动、信息共享、地企联合的灾害预防和救助体系,并加强灾害性天气尤其是局部地区、极端气候及地质灾害的监测预报,及时准确发布各类灾害预警信息。凡出现橙色预警及以上大雨、暴雨、冰雹等灾害性天气,矿山企业应当立即采取停产撤人措施;凡七级及以上风力,渤海湾客滚船应当严格执行不出航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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