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地名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汕头经济特区地名管理办法》已经8月21日的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周日方
一九九七年九月四日
汕头经济特区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地名管理,适应现代化国际港口城市建设和社会交往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小区名称,城市道路、街、巷、里名称,建筑物名称,名胜古迹和大型游乐场所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独立的或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和桥梁、水道、水库、矿山及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名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特区范围内各类地名的命名、更名和使用,公开版图上地名的审查,地名书籍的编辑出版,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以及地名档案管理。
第四条 市、区地名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内地名工作的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权限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工作。
市、区地名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地名办)负责地名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㈠ 符合国家地名管理原则,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发展,反映当地群众的愿望和特区的历史、地理、民俗、文化特征和地方建设特色;
㈡ 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禁止使用外国地名命名,不用单纯序数命名,避免使用生僻字和易产生歧义的字命名;
㈢ 新建和改建的商住大楼、住宅小区、工业区、开发区、城市主次干道、街、巷、里的名称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命名;
㈣ 特区范围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街道办事处、管理区、居(村)民委员会名称,住宅区名称,路、街、巷、里名称,隶属关系相同的台、站、港、场名称,水库、矿山、大中型工厂、建筑物等名称,同一类型名称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
㈤ 街道办事处名称一般应与其驻地名称统一。
第六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㈠ 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庸俗或迷信色彩浓厚的地名,必须更名;
㈡ 地名应保持相对稳定,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不得更改。
凡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地名,必须更名。
第七条 对具有重大影响及广告宣传作用的路、桥或重要建筑物名称,可通过招标、拍卖或协议形式向受益者收取地名命名费;其他符合地名标准化的地理实体名称,可按一般标准向受益者收取地名命名费。
地名命名费,专款用于特区地名标志设置及地名管理工作。地名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 一地多名或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九条 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遵守国家地名委员会制定的拼写规则,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按以下方式审批:
㈠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民政部门征得市地名办书面同意后,根据《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㈡ 凡涉及特区与本省相邻地级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居民地名称,由市地名委员会与相邻地级市地名管理部门协商,拟定协议书,经双方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㈢ 凡涉及特区内各区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居民地名称,由所在区双方地名委员会协商并经双方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地名委员会审批;
㈣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道路、桥梁、水道、水库、矿山和建筑物以及名胜古迹、旅游娱乐场所等名称,由各专业部门报市地名办审批;
㈤ 城市主次干道、大型公共设施的名称,由市地名办拟定方案,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地名委员会审批;
㈥ 新建的或规划中的住宅区、工业区、街、巷、里名称及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由建设单位向所在区地名办申报,经同意后,报市地名办审批;
第十一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由申报单位提交书面报告,填写《广东省地名命名、更名审批表》和《地名命名、更名登记表》,并附位置示意图,按规定审批权限和程序上报审批。
第十二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经批准后,由市地名办公布。
第十三条 凡未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报经批准的非标准化地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使用。
第十四条 旧城改造片区内和改建的商住大楼、住宅小区、工业区、城市主次干道、街、巷、里的名称,应采用原有名称,不命新名。确需废弃原地名的,负责改造的单位应在改造建设项目规划报建的同时,向所在区地名办办理销名手续,并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命名、更名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五条 特区主要道路、街、巷、里、村庄、交通要道路口、车站、码头、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以及其他有必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均应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六条 特区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按下列规定执行:
㈠ 主次干道、大型公共设施,由市地名办负责;
㈡ 住宅区、工业区及其街、巷、里,由所在区地名办负责;
㈢ 房屋门牌,由市公安部门负责;
㈣ 公路、铁路、车站、港口、码头、机场、旅游设施等由各主管部门负责;
㈤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地名标志上的名称必须是标准地名,汉字书写规范,汉语拼音准确,力求美观大方。
第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移动地名标志的,建设单位应事先向所在区地名办申报,并应于工程竣工的同时负责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 地方性的标准地名书籍,由各级地名委员会组织编纂,报上一级地名委员会审定,委托经国家批准的专业出版社出版;市公开版地图上的地名,由市地名办审定。
各单位的文件、印章、招牌及报刊、杂志、图册、书籍、广告等,凡涉及地名的,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第二十条 新建和改建的商住大楼、住宅小区、工业区的房地产进行租售广告宣传时,涉及地名的,须附有地名主管部门命名的批准文件,新闻单位方可承办。
第二十一条 地名档案的管理,按照国家、省、市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命名、更名或拒不使用标准地名的单位和个人,由地名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拒不纠正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移动或毁损地名标志的单位和个人,由地名主管部门对肇事者给予警告,并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 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2 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7月26日汕头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汕头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5日浙江省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29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5年5月4日浙江省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权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加快旅游设施建设,促进杭州观光度假型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杭州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国务院批准,设立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以下简称度假区)。度假区位于钱塘江畔,紧靠西湖风景名胜区,东起五云山疗养院,西至龙坞乡,北起五云山麓,南至珊瑚沙。总面积为9.88平方公里。
第三条 度假区的开发建设和管理,实行国家旅游度假区的特殊政策和新型管理体制,使度假区成为旅游度假和观光相结合,符合国际旅游度假要求,以接待境外旅游者为主的综合性的国家旅游度假区。
第四条 鼓励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在度假区内投资开发建设旅游设施(包括基础设施)和经营旅游项目。
第五条 合理开发利用并切实保护度假区内的旅游资源。所有开发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度假区的总体规划,切实保护好城市饮水水源和度假区的自然人文景观与旅游环境。
第六条 度假区内的土地依法征用为国家所有。
度假区内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通过依法出让或转让,境内外投资者可以取得土地的使用权。
第七条 度假区应当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度假区内投资者的资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第八条 度假区的企事业单位、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权
第九条 度假区设立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度假区管委会),代表杭州市人民政府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十条 度假区管委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度假区的总体规划和发展计划,经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度假区的各项行政管理措施,并组织实施;
(三)审批或审核报批度假区内的投资建设项目;
(四)负责度假区的规划、建设管理以及土地的征用、开发、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和房地产管理工作;
(五)负责度假区的园林绿化、环境保护工作;
(六)负责度假区的财政、税务、审计、物价、统计、劳动、人事、治安和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受托监管国有资产;
(七)管理度假区的旅游业务、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其他涉外经济活动;
(八)处理度假区涉外事务;
(九)统一规划和管理度假区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
(十)保障度假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十一)协调管理有关部门设在度假区内的派出机构的工作;
(十二)杭州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度假区管委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若干工作机构。
杭州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在度假区设立的分支机构,由度假区管委会与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实行双重领导,以度假区管委会为主。
第十二条 度假区的金融、国税、保险、外汇管理、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等业务工作,均由有关部门或其设在度假区的派出机构、分支机构办理。
第十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度假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为度假区的建设发展创造良好条件。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十四条 度假区鼓励开发建设和经营下列项目:
(一)度假村、宾馆、别墅、餐饮、购物设施;
(二)游乐、娱乐和文化、体育、健身设施;
(三)游览、交通旅游服务项目及其他第三产业项目;
(四)与旅游业直接有关的无污染的生产性项目;
(五)与度假区相配套的公用基础设施。
第十五条 度假区内经批准可开办外汇商店、免税商店和中外合资经营的商业企业。
第十六条 度假区可兴办国家法律所允许的涉外旅游服务项目。
第十七条 度假区内经批准可开办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社,经营海外旅游业务,并可按规定开办中外合资经营的旅游汽车公司。
第十八条 在度假区内兴办企业,由投资者向度假区管委会提出申请,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批准(旅游项目按生产性项目限额审批)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在度假区内设立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
第二十条 度假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度假区所在地中国银行的分支机构或国家外汇管理机构允许经营外汇业务的其他银行和金融机构开户。
第二十一条 度假区内的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审计制度,并按有关规定向度假区管委会和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接受度假区管委会的监督。
外商投资企业报送的年度会计报表,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验证。
第二十二条 度假区内的企业歇业,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办理有关歇业注销登记手续,并对其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后资产可以转让,属于境外投资者的资金可以按有关规定汇出境外。
第二十三条 度假区内的企业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和聘用制。度假区内企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招(聘)用境内外职工。其中招(聘)用的外籍职员须报度假区管委会批准。
第二十四条 度假区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会,依法做好劳动保护工作,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度假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实行社会保险制度。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度假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减按2.4%的税率计征地方所得税。其中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企业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
税,并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二十六条 度假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缴纳所得税后,外商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在度假区内投资开办其他建设和经营项目,经营期在5年以上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税款的40%
。再投资不足5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还的所得税税款。
第二十七条 度假区内为建设基础设施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本建设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增值税。
第二十八条 度假区内土地出让金除按规定上缴造地专项基金外,在规定年限内全部留在区内用于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九条 度假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经营设备,常驻的境外客商和职员进口安家物品,在合理数量内,经海关核准,免征进口关税和增值税。
第三十条 度假区内的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辅料和包装物料,海关按保税货物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外商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度假区的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的,除依法免缴所得税的以外,可以减按10%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第三十二条 度假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以自有财产作抵押,向度假区所在地银行借贷人民币资金;或以自有外汇作抵押,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委托的金融机构申请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
第三十三条 鼓励境外人员在度假区内购置度假别墅或公寓,其产权归购买者所有,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需要在杭州定居的,优先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度假区内的企业职工出国、出境进行技术考察、技术交流和从事本企业商务活动,有关部门应按规定简化出入境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由外省、市到度假区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科技人员以及国外学成归来人员,由度假区管委会审核,经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杭州市区落户。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度假区的优惠政策有新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杭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