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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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

第 47 号



《铁岭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业经2003年7月30日铁岭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五年六月十六日



铁岭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房屋租赁管理,保障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公有房屋私有房屋以及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

第三条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入以非国家定价租金标准,将房屋使用权出租给人的行为。

第五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协商一致、有偿互利的原则。

第二章房屋租赁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的,属于房屋租赁行为,应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一)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的;

(二)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利用自有房屋与他人进行联营、承包经营、人股经营等活动,房屋所有权未发生变更的;

(四)将房屋分割出租给多人使用的(含室内柜台、摊位出租);

(五)其他属于房屋租赁的行为。

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八条房屋租赁双方应当在房屋交于承租人使用或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到当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九条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

(三)当事人的合法证件;

(四)其他有关材料。

出租共有房屋,应同时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出租委托代管房屋,应同时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第十条租赁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生效后,应当向当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房屋租赁手续费。

房屋租赁手续费应按省物价部门会同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房屋租赁手续费应按时缴纳整体出租的,出租人应缴纳的费用可由承租人代缴屋分割出租给多人使用的,承租人应缴纳的费用可由出租人代徼。

第十一条房屋租赁期限不得超过10年,逾期需继续租赁的,应当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延续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提出,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重新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租赁手续。

第三章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房屋租赁当事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一)出租人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须提前解除合同的;

(二)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屋的;

(四)承租人未按照合同规定缴纳租金且迟延时间超过3个月的;

(五)承租人损坏房屋或者设备而不维修、不赔偿的;

(六)承租人其他主观过错造成须提前解除合同的;

(七)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一)承租人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须提前解除合同的;

(二)出租人未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其对该房屋的正常维修责任的;

(三)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四)出租人其他主观过错造成须提前解除合同的。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承租人应当按约定缴纳租金,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

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入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十八条租赁期未满前,出租人不得随意收回所出租的房屋,承租人也不得随意退回所租房屋。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时,应当事先商得承租人的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出租人欲出售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屋,应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给承租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出租人赔偿承租人的损失。

承租人在租赁期未满前退回所租房屋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因房屋租赁发生纠纷的,可申请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调解,或依据仲裁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章转租

第二十条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第二十一条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后,由新承租人、转租人或出租人重新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协商约定的除外)。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时缴纳房屋租赁手续费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九项规定责令限期补缴房屋租赁手续费,未按期补缴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0.5%的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对妨碍、阻挠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扰乱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给子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房屋租赁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铁岭市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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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在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问题上,不宜构造出一个潜在地包含所有类型的人格利益的一元人格权。这种模式忽视了人格利益的特性,损害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来自德国民法的一般人格权理论,无法与中国民法理论和制度衔接,并且自身也存在过度限制法律对非典型人格利益保护手段的缺陷,不值得借鉴。比较合适中国的做法是确立人格保护的法律原则,当存在人格法益保护漏洞的时候,诉诸这一原则来实现对非典型人格利益的保护。


一、引言
随着我国民事立法进程的不断推进,人格权立法已经被提上了议事日程。虽然民法学界针对未来中国民法典中,究竟有无必要单独设置人格权编,尚没有形成一致看法[1]。但笔者认为,这一分歧并不妨碍目前民法学界通力合作,制定一部单行的人格权法。关于人格权立法的必要性,学界并不存在分歧,存在分歧的是未来中国民法典的体系结构安排问题。从这个角度看,民法学界完全可以先解决人格权立法问题,至于说这部分立法,如何纳入未来中国民法典中,则可以继续讨论下去。其实,不仅拟议中的人格权法会面临这一问题,即使已经制定的《合同法》、《物权法》以及《侵权责任法》,它们以何种方式整合到未来的民法典中,仍然是开放的问题,需要进一步的讨论。
人格权立法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如何处理“非典型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所谓非典型人格利益,是指没有被类型化的、典型的人格权所涵盖的人格利益。典型的人格权所保护的也是人格利益,它在性质上与非典型人格利益并无区别。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对于典型人格利益,民法采取了赋予利益享有人以“主观权利”的形式来进行保护,而对于非典型人格利益,则没有采取这种法律保护的形式[2]49。那么民法如果要对非典型人格利益提供保护的话,应该采取何种路径?本文试图对这一问题展开探讨。
二、一元模式(完全的权利化)及其弊端
关于民法对非典型人格利益予以保护的必要性,是一个毋需多说的问题。任何一种在社会经济层面上正当且合法的利益,民法都会以某种方式提供保护,这不会因为有关的利益是否被赋予了权利这样的外衣而存在区别。如果这样,需要提出来加以讨论的第一个问题就是,既然民法对所有类型的人格利益都会加以保护,那么我们为什么还要区分“典型人格利益”和“非典型人格利益”呢?如果我们抛弃这样的划分,以某种方式构造出一个涵盖了所有的人格利益的统一的人格权,那么民法如何保护非典型人格利益的问题不就自动消解了吗?
的确如此。典型人格利益与非典型人格利益的区分,正是以人格利益上的不完全的权利化为前提的。如果我们构造出一个囊括所有形态的人格利益的人格权,那么上述“典型人格利益”/“非典型人格利益”的划分的确就失去了意义。考虑到这也是一种解决非典型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的思路(虽然它以取消“非典型人格利益”这一概念的方式来解决问题),所以本文也将其作为一种可能的,对非典型人格利益进行保护的模式加以分析。
笔者在先前的一篇论文中曾经对这一思路进行过比较详细的分析[3]。这一思路的要点在于,它从人格统一性理论出发,认为人格利益也是一种具有内在统一性的利益整体。所以在法律上完全可以,而且应该构造出一个一元的、统一的、整体的人格权。这一人格权所保护的人格利益就是作为整体的人所享有的完整的人格利益。在这种模式中,自然人所享有的生命、身体、健康、姓名、肖像、隐私等人格利益,都是作为整体的人格利益的一种特殊表现,它们也作为整体的人格利益的有机组成部分而受到保护,当它们被侵犯时,也是作为整体的人格利益受到侵犯的一种特殊表现[4]355-405。
构造出一个一元的、涵盖所有类型的人格利益的人格权,其实就等于放弃了在人格利益的确认和保护上的传统的“典型性”的原则。在这样的模式之下,这个统一的人格权的客体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内涵和边界,一切取决于如何解释“人格利益”这个概念。由于人格利益这个概念的开放性,它的内涵会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而不断发展和丰富,因此也不会出现某种人格利益在民法上的保护“法无规定”的情况。从这个意义上说,可以认为它克服了法律形式主义和权利实证化的缺陷。但问题在于,正是由于“人格利益”内涵的高度开放性、不确定性,也同时会带来法律适用上的高度的不确定性。而法律适用上的确定性,同样是一种不容忽视的重要的法律价值,否则的话,法律将失去其行为指引和规划功能,社会生活难以有序展开。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一元化的、涵盖所有类型的人格利益的人格权,这种理论模式,在结构上非常类似于大陆法系传统中的“所有权”的制度构造。大陆法系传统中的所有权,体现的是对所有人对作为所有权的客体的物的一种最广泛、最绝对的支配和控制。所有权的内涵从理论上来讲是无限的,不可能以正面的方式穷尽地进行列举,只能从反面列举出所有权所受到的限制。那么为什么大陆法系可以构造出一个统一的、无所不包的所有权概念而没有产生非常严重的问题,在人格权的问题上就不能走这条路呢?关键在于,所有权所针对的“有体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在自然界一般都具有某种有形的外观。这一外观能够以相对直观、清晰的方式来提醒社会生活中的个体,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的边界在哪里,因此一个内涵及其广泛的所有权的存在,一般而言,不会造成非权利人活动的法律后果的不确定性。相比之下,人格利益的存在形态就比较复杂了。虽然说生命、身体、健康、肖像的存在,还具有某种程度的外在性,名誉、隐私等人格利益则根本没有一个直观的外在形态。如果没有事先确定的相对清晰的保护范围,社会生活中的个体就很难准确评判自己的行为,究竟是否侵犯了他人的人格利益。因此,一个一元化的、涵盖所有类型的人格权,在事实上很难具有一种真正的行为规范和指引的功能,它必须要借助于司法判例,来逐渐形成一些更加具体的关于人格利益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的规则。如果不这样的话,那么它必然是一个空洞的,不具有可操作性的权利类型。
如果是这样,那么一元化模式在本质上并不是一种通过事先确定一系列具体规则的方式,来调整社会生活中产生的人格权关系的立法模式,毋宁说是在人格利益的民法调整问题上,全盘地、概括性地授权法官借助于个案对人格利益的界定,通过司法判例积累的方式来逐渐形成相应的规范。这样的思路,且不说它的正常运作需要许多相当苛刻的条件(这些条件在中国当下,基本上不具备)和相当长的时间,在人格权立法的时代,选择走判例法化的道路,显然是不合适的。
作者在先前的论文中比较详细地剖析了这一思路的主要缺陷。在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在人格权的基本理论中,“权利化”的路径,本来就需要采取审慎的态度。这是因为,人格利益在社会生活中更多呈现出交互性、关系性的特征,法律对涉及人格利益的保护,需要针对不同的人格利益形态,确定不同的保护范围、保护强度和保护方法。因此,民法在人格利益的保护问题上,采取“权利化”的路径,其主要的目的与民法在财产关系的调整上所采取的“权利化”的路径,表面上类似,实质上却有本质区别。有学者指出,传统的“权利”理论,主要围绕财产权建构起来,其目的在于通过构造一系列自主支配的领域,从而达到定分止争的效果[5]13。如果把权利看作是一种法律上的“力”,这种传统的权利理论并不适用于人格权。人格权的确保护权利人不可侵犯的个人生活领域(privatesphere),在这个范围内没有权利人的同意,不许他人进行干涉。但法律没有规定人格权享有者对其人身的“权力”,至少没有规定人本来就没有的权力;法律只保护人之所以为人被赋予的权利[6]278。正因为如此,传统民法理论,在将人格利益“权利化”的过程中,曾经不无疑虑。我们可以看到,即使在《德国民法典》823条中列举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的时候,仍然避免使用“权利”的字样。
虽然说经过理论的发展,在人格利益的保护问题上,采取“权利化”的路径,学界已经没有什么疑虑,但仍然要注意到,不同类型的人格利益所承载的价值是有区别的。民法对生命、健康等人格法益提供的是最高程度的、近乎无条件的保护,但对名誉、隐私等人格法益的保护,就必须更多地考虑相关的公共利益的权衡问题。因此,人格利益保护的“权利化”,更多地是出于一种在权利与他人自由之间精确划界、在个体需求与公共利益之间审慎权衡的需要。人格权立法所追求的,恰恰是法律对社会生活精细化的调整。
从这个角度看,建构一个一元化的、内涵宽泛无边的人格权,无疑与人格权立法的根本宗旨背道而驰。因此不应当采纳。
三、“一般人格权”保护模式及其对中国的可适用性
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在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上,采取完全的“权利化”的保护模式并不合适。因此,必须采取部分的权利化,也就是将部分典型的人格利益,归纳提炼成为一系列保护对象典型,保护范围确定的人格权。只有这样,才符合人格权立法所追求的精细化调整的目标。但由于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以及立法者归纳和提炼能力的有限,这种保护方法,必然导致有些人格利益没有被纳入到任何一种既有的典型人格权保护的范围之中,由此产生人格利益保护上的缺漏。换言之,在这种保护模式之下,不可避免地会产生本文所讨论的非典型人格利益的问题。
针对非典型人格利益的保护,目前在中国民法学界影响最大,最有可能被人格权立法所采纳的保护模式是借助于所谓的“一般人格权”概念来实现对非典型人格利益的保护。一般人格权概念来自于德国民法理论和实践,是德国法上借以实现对人格利益进行保护的概念工具。笔者在先前发表的一篇论文中对德国法上这一概念的内涵进行了比较详细的分析[7]。在本文中,着重分析这一模式对中国的可适用性问题。
要了解德国法上发展出来的一般人格权理论,首先需要弄清楚这一理论与上文分析的人格权的一元化的理论模式之间的关系。从某种意义来说,二者具有内在的联系,这表现在二者都试图赋予非典型人格利益以某种“权利”的外观。二者的区别在于,在一般人格权理论之下,虽然非典型人格利益穿上了“权利”的外衣,但同时被界定为“框架性权利”(Rahmen-recht)。框架性权利与普通权利的区别主要是侵权行为法层面上的。具体来说,在确定侵权行为是否具有“不法性”的时候,如果侵犯的是普通的绝对权,那么只要侵害行为符合了侵权的事实构成要件,那么就自动地指示出有关行为的“不法性”。这就是所谓的“结果不法”说[8]85。但如果侵犯的是框架性权利(在德国的语境中,除“一般人格权”外,“营业权”也是框架性权利),根据德国民法理论,在有关行为是否具有不法性的认定问题上,不采取“结果不法”说,而是采取“积极确定不法性”[8]85。所谓积极确定不法性,就是说,某一行为损害了他人框架性权利这一事实本身,并不能自动地指示出该行为的不法性,而是必须以积极的方法来确定侵害行为是否具有“不法性”。具体就“一般人格权”而言,单纯损害一般人格权的事实,并不自动指示损害行为的不法性,要确定侵害一般人格权的行为是否具有不法性,必须进行法益衡量,必须通过考虑个案的具体情况来确定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在该案件中可以达到的范围[9]。
通过所谓“框架性权利”的定性,德国民法对侵犯典型的人格权,与侵犯被归纳到一般人格权概念之中的非典型人格法益,在损害赔偿的救济问题上,采取了区分式的保护模式。后者实质上授权法官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做出裁量,前者更多地采取规则化的调整方法。德国法上的一般人格权理论,比较好地处理了典型人格权的保护与非典型人格利益的保护二者之间的关系,借助于“不法性”认定这个控制阀门,较好地均衡了法律的安全性(它表现为行为人事先预知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的可能性)与法律的灵活性(它表现为法官可以通过一般人格权概念,与时俱进地推进对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因为这一原因,这一理论在中国产生了重大影响,为学界所推崇。但问题在于,德国法上的一般人格权理论,究竟是否可以顺当地嫁接在中国民法体系中?经过研究,笔者得出的答案是否定的。
德国法上的一般人格权理论,与德国相对封闭的侵权行为法的构架有密切联系。因此,如果中国的侵权行为法的基本构架不同于德国侵权行为法的构架,那么移植这一理论就存在重大障碍。2009年制定的《侵权责任法》在基本结构上究竟更加接近德国模式还是法国模式,对此学界还在讨论中,但至少从条文字面看(而不是经过了一系列复杂的解释论操作之后),中国侵权责任法的基本结构更加接近于法国模式,恐怕是无可争议的事实。因此,德国式的,将非典型人格利益披上“权利”的外衣,从而将其纳入到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的规范射程之中的努力,“在中国的语境中根本上就是多此一举的。”[10]事实上,它们是否被叫做“权利”,在中国侵权责任法的基本构架中,并不影响它们是否能够得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注:参见《侵权责任法》第2条。关于中国侵权责任法究竟是否对权利和利益采取区分式的保护,相关的论述参见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82页以下。)。
不仅如此,由于中国侵权法理论并不将“不法性”作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德国理论上通过“不法性”认定的不同方法,作为区分“普通权利”与“框架性权利”的标准的做法,在中国无法落实。因此中国民法理论借鉴德国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权理论,难免会产生水土不服。生搬硬套的结果必然是使得德国法上的一般人格权概念,在中国的语境中流变为上文分析的一元化的人格权概念,而这恰恰是我们在人格权立法过程中试图避免的结果。
退一步说,即使中国民法学界恰当地理解了德国民法理论中的一般人格权概念的功能,还是必须注意到,这个概念在德国的语境中仅仅只是在损害赔偿救济的层面上发挥作用,并不具有将非典型人格利益,进行权利化处理之后所具有的一般性意义。具体来说,德国法上的一般人格权,在进行了一系列复杂的概念操作之后,也只限于对非典型人格利益给予侵权损害赔偿层面上的救济。但问题在于,法律上对利益的保护并不局限于损害赔偿救济,也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救济手段。对于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而言,后者有时更加重要。单一的损害赔偿的救济方法,容易导致人格利益被强制性地纳入到市场交换的逻辑之中。那么除了损害赔偿之外的这些救济方法是否可以在“一般人格权”的框架之下实现呢?仔细分析就可以发现,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救济手段(也包括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救济手段),主要是作为对绝对权的保护手段而存在。要使得一般人格权能够获得这些救济,必须以一般人格权具有普通的绝对权的性质为前提。而这一点恰恰是德国民法理论努力排除的:一般人格权最重要的特点恰恰在于,它不具有普通的人格权所具有的那种绝对权性质。
弄清楚了这一点,就可以明了德国民法上一般人格权理论的特点。这种特点同时也是一种不折不扣的缺陷,因为它仍然——自觉或不自觉地——局限于从损害赔偿的角度来看待非人格利益的保护问题。这仍然是传统民法的财产中心主义的一种残留[11]。中国民法如果要摆脱这一缺陷,那么就不能照搬德国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权理论,更不能把它作为一种对非典型人格利益进行保护的制度模式。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在体系上试图摆脱以“损害赔偿救济”为中心来建构侵权行为法的民法传统,而是力图建构出一个完整的包括事前预防、事后救济的民法保护体系,因此无论是典型的权利,还是非典型的利益,在原则上都可以享有全面的保护,而并非局限于损害赔偿救济。《侵权责任法》第21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这里提到的“人身”,当然包括非典型的人格利益。由此可见,我国民法并未把对非典型人格利益的保护,局限在损害赔偿的救济之上,而是同样提供全面的救济手段。就此而言,即使从制定法的层面上看,我国在非典型人格利益的保护问题上,也不再适宜借鉴德国法上的一般人格权的理论框架。
四、基于“人格保护”的法律原则来保护非典型人格利益
立足于上文的批判性的分析,笔者主张在中国的人格权立法中,对非典型人格利益的保护,可以立足于“人格保护”的法律原则。相对于前面提到的保护模式,这是一种更妥当的制度构架。
具体而言,笔者认为,在中国的人格权立法中,首先需要确定“人格保护”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构成整个人格权立法的价值基础。在这一原则的统领下,规定一系列典型的人格权(例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等等)。对于未被典型的人格权所涵盖的非典型人格利益,如果有保护的必要,可诉诸于“人格保护”的法律原则来获得民法上的保护。这样的保护包括但不局限于损害赔偿的救济,在有必要时,也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各种救济手段。当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基于“人格保护”的法律原则来判案,对非典型人格利益提供法律保护时,必须符合适用法律原则处理案件时必须遵守的要求。这些要求主要包括但不局限于:对判决结果的实质合理性与妥当性,需要有更加充分和严格的论证;更加关注人格保护原则与其他法律原则和法律价值的权衡;更加注重相关案件可能具有的“先例”意义,以及在社会政策层面上可能产生的系统性后果等等(关于运用法律原则作为填补法律漏洞的方法,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246页以下。)。诉诸于“人格保护”原则,应该遵循法律适用上的“避免向一般条款逃逸”的规则:如果有具体的规则可以遵循,应该尽可能适用规则,而不轻易诉诸于基本原则来做出判断,只有在的确有必要的时候,才可以援引法律原则来判案。
为了进一步论证笔者的上述主张,首先需要分析民法上对利益给予保护时,区分“权利化了的法益”与“未权利化的法益”的深层次的理由。我国民法学界注意到当今世界许多国家的侵权行为法发展的趋势是区分“权利”与“法律上的利益”,对二者的损害赔偿救济设置不同的控制要件。对侵害“法律上的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形,往往要求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形来认定是否给予损害赔偿救济,或者要求行为人主观上为故意并且违背善良风俗。主流学说认为,通过这种方法,可以限制对所谓的纯粹经济损失给予损害赔偿救济,由此可以比较好地协调“法益保护”与“他人自由的保障”这两个相互对立的诉求[12]295。但严格说来,在侵犯权利造成的损害与所谓的纯粹经济损失之间并没有一个清晰的界限(注:事实上,即使在德国法上,所有权的内涵本身也并不确定。所谓“继续性侵蚀”以及“功能侵害”等理论就表明了这一点。See.B.S.Markesinis&H.Unberath,The German Law of Torts:A Comparative Treatise4,Hart Publishing,Oxford and Portland,2002,p.50.)。法律上对二者之所以采取“差别待遇”,在根本上来源于两种不同的法律推理和适用模式。
在侵权行为法的视域中,对任何法益所造成的损害,是否给予损害赔偿救济,都必须要进行利益衡量和政策判断,然后得出是否给予救济的结论。如果这方面的权衡在立法阶段就已经得到充分考虑,并且立法者已经把经过利益衡量、政策判断之后得出的结论,归纳为明确具体的法律条文,那么司法者原则上就不再需要从事这一工作。这时的法律适用,往往表现为三段论式的法律形式推理。但如果立法者基于各种考虑,在立法阶段没有能够进行相应工作,那么法官就必须在个案裁判中从事本来应该由立法者进行的利益衡量和政策判断工作,这时的法律适用往往表现为一种非三段论式的实质推理(因为这时不存在法官可以直接适用的条文,充其量只有内涵不确定的法律原则作为其判断的出发点)。
弄清楚了民法上存在的“权利”?“利益”的区分保护模式的实质之后,我们可以看到,民法之所以尽量将典型的法益的边界、内涵界定清楚,并且赋予其权利的形态,主要目的在于增加法律的确定性,以及体现“立法者优位”这一民主政治原则,并不是因为未获得权利化形态的利益,与获得权利化形态的利益相比,具有某种“劣后”性质。正是基于这种考虑,笔者在上文批评了德国的一般人格权理论。因为这种理论,把民法对非典型人格利益的保护,潜在地限制于损害赔偿的救济手段之中。这不符合现代社会中日益受到强调的“人格保护”的价值诉求。
民法在对非典型人格利益给予保护的时候,之所以更多地强调要更多地基于利益衡量来判断是否给予保护,不是因为这种利益本身的合理性值得怀疑,而是因为非典型人格利益保护的范围,强度和保护方法,这些问题没有在立法者那里得到精确考量,因此司法者不得不接续立法者的工作。
从这个角度看,对非典型人格利益的保护模式的考虑,不应该局限在损害赔偿救济的有无这个问题之上,它应该有着更高的层次。这也正是笔者主张通过“人格保护”的法律原则来实现对非典型人格利益的保护的基本理由。非典型人格利益的保护,并不局限于损害赔偿问题,而是潜在地与民法上的各种救济和保障措施相联系。只有理解了这一点,才能够理解为什么人格保护不能完全依托于传统的损害赔偿法的框架。
其次需要说明的是,为什么有必要借助于人格权立法的契机,在中国民法中正式确立“人格保护”的法律原则。笔者在先前的一篇论文中已经论证了“人的保护”已经逐渐成为现代民法的价值基础[11]。相关的论证,这里不再赘述。需要强调的是,在欧美主要国家,“人格保护”作为法律原则,或者作为基本的法律价值,往往规定在宪法或基本法之中。然后借助于有效运作的违宪审查制度,将这一原则全面渗透到民法各项制度之中。在中国,由于违宪审查制度的缺失,宪法缺乏实质上的拘束力和执行力,因此在可以预见的未来,恐怕难以复制欧美的路径。基于这一考虑,笔者认为,民法的立法者有必要在民法的层面上,明确将“人格保护”确立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这样的话,即使不借助于民法宪法化的话语模式,民法也具备了落实“人格保护”这一体现现代法律文明的核心价值的规范基础[13]。规定“人格保护”法律原则的最合适的地方,毫无疑问就是在拟议中的《人格权法》的开篇之处。
有了明确规定的“人格保护”原则,非典型人格利益的保护问题,将迎刃而解。这一原则,一方面是一种法律价值的公开宣示,在另一方面,也是面向法官的授权。它授权法官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根据这一原则的精神,处理立法者没有预见到的人格保护问题,去面对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新型的人格利益的保护问题。这一原则,将成为中国的人格权法发展的源头活水。
运用法律原则来实现法律规范的漏洞填补和动态发展,对于中国民法学界而言,这种做法并不陌生。在学界制定合同法草案的时候,曾经建议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可以援引诚实信用原则判案,并且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14]。笔者支持法官在必要时有权援引法律原则来处理案件,但不赞同法官适用法律原则来处理案件时,必须进行某种特别的审级上的控制。只要处理案件的法官明确地意识到运用法律原则处理案件的时候,必须承担更多的实质正当性的论证责任(阿列克西的法律论证理论意义上的);必须如同一个立法者那样,进行精细的利益衡量和政策判断(瑞士民法典第1条意义上的),对案件判决的后果,社会意义,保持一种高度的敏感(波斯纳的法律实用主义意义上),那么不需要一个更高级别的法院的批准,我们也可以对法官判决的合理性具有足够的信心。
避免最高法院介入的另一个实质性理由是,让运用“人格保护”的法律原则处理案件的判例自身保持一种弹性,本身是有益的。这样可以通过不同判例的竞争,来淘汰那些不合理的判例中的司法立场,逐渐巩固合理判例中的意见。如果案件必须通过最高法院的批准,那么它似乎一下子就具有了获得最高法院认可的“指导案例”的权威地位,这反而不利于逐渐筛选出优秀的、合理的判例。
五、结论
在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问题上,不宜构造出一个潜在地包含所有类型的人格利益的一元人格权。这种模式忽视了人格利益的特性,损害法律适用的基本的可预测性。来自德国民法的一般人格权理论,无法与中国民法理论和制度衔接,自身也存在过度限制法律对非典型人格利益保护的缺陷,不值得借鉴。合适中国的做法是确立“人格保护”的法律原则。当存在人格法益保护的法律漏洞的时候,诉诸这一原则来实现对非典型人格利益的保护。
结合上文的论述,本文为拟议中的《人格权法》应当确定的“人格保护”的基本原则,拟定如下条文:“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格尊严,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注释:
[1]王利明.人格权制度在中国民法典中的地位[J].法学研究,2003,(2);梁慧星.民法典不应该单独设立人格权编[N].法制日报,2002-8-4.
[2]Adriano De Cupis.I diritti della perosnalità[M].Milano,1982.
[3]薛军.人格权的两种基本理论模式与中国的人格权立法[J].法商研究,2004,(4).
[4]Cfr.,D.Messinetti.Personalità(diritti della),in ED,XXXIII[M].Milano,1983.
[5]Cfr.,C.M.Bianca.Diritto civile(VI).la proprietà[M].Milano,1999.

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上市公司:

为加强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督促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加强信息披露工作,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水平,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规定,本所修订了《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考核办法》,现予以发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所2001年5月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考核办法》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考核办法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八年十二月五日






附件: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督促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加强信息披露工作,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水平,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考核。



第二章 考核方式、等级和标准

第三条 每年年报披露结束后,本所以一个年度为一个考核期间,对当年12月31日前上市的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进行考核。

第四条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考核以上市公司该年度信息披露情况为基础(不含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含该年度年度报告),并结合以下因素进行:

(一)对上市公司采取的处罚、处分及其他监管措施;

(二)上市公司与本所配合情况;

(三)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情况;

(四)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五条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级。

第六条 对于考核当年上市不满六个月的公司,除特殊情况外,其信息披露工作考核原则上只评为良好或合格。

第七条 考核当年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本所公开谴责以上处分的,相关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考核结果为不合格。

第八条 考核当年受到本所通报批评处分或发出监管函3次以上的,相关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考核不评为优秀或良好。

第九条 考核当年被本所发出监管函的,相关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考核不评为优秀。



第三章 考核内容

第十条 本所从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合法合规性和公平性等六个方面对上市公司每一次信息披露工作进行考核,并可根据事后审核情况进行相应调整。

第十一条 本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真实性主要考核以下内容:

(一)公告文稿是否以客观事实或具有事实基础的判断和意见为依据;

(二)公告文稿是否如实反映客观情况,是否存在虚假记载和不实陈述。

第十二条 本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准确性主要考核以下内容:

(一)公告文稿是否出现关键文字或数字错误,错误的影响程度;

(二)公告文稿是否简洁、清晰、明了;

(三)公告文稿是否存在歧义、误导性陈述。

第十三条 本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完整性主要考核以下内容:

(一)提供文件是否齐备;

(二)公告格式是否符合要求;

(三)公告内容是否完整,是否存在重大遗漏。

第十四条 本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及时性主要考核以下内容:

(一)是否按预约时间披露定期报告;

(二)是否在法定时间内披露定期报告、业绩快报;

(三)是否按照规定的临时报告信息披露时限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披露。

第十五条 本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合法合规性主要考核以下内容:

(一)公告事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本所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

(二)公告事项涉及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本所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

第十六条 本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公平性主要考核以下内容:

(一)公告事项是否存在提前向特定对象单独披露、透露或泄露的情形;

(二)公告事项披露前公司股票交易是否出现异常;

(三)公告事项披露前指定媒体之外的其他公共媒体是否出现相关报道或传闻。

第十七条 对上市公司采取的处罚、处分及其他监管措施,本所主要关注以下情形:

(一)中国证监会处罚的情况;

(二)本所公开谴责的情况;

(三)本所通报批评的情况;

(四)本所发出监管函的情况;

(五)本所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情况。

第十八条 对上市公司与本所工作配合情况的考核主要关注以下内容:

(一)是否在规定时间内如实回复本所问询;

(二)是否按照本所要求及时进行整改;

(三)公司相关人员是否及时出席本所的约见安排;

(四)公司相关人员是否按本所要求参加有关培训、出席相关会议;

(五)是否及时关注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真实情况,并及时回复本所问询;

(六)公司发生异常情况时是否及时、主动向本所报告;

(七)公司董事会秘书是否与本所保持畅通的联络渠道,联系电话、传真号码发生变化时是否及时通知本所;

(八)是否在规定时间完成本所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对于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情况,本所主要关注以下内容:

(一)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制定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在实际工作中是否得到严格执行;

(三)是否配置足够的工作人员从事信息披露工作,董事会秘书是否是董事、副总经理或财务总监。

第二十条 在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考核时,本所关注的其他内容包括:

(一)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情况;

(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重大信息披露情况及配合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情况;

(三)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买卖本公司股份合规及信息披露情况;

(四)本所关注的其他情况。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考核结果为不合格、合格的上市公司,本所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公司相关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参加培训;

(二)要求董事会秘书重新参加董事会秘书培训及资格考试;

(三)建议公司更换董事会秘书;

(四)约见相关人员;

(五)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六)其他监管措施。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秘书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在一个月内更换董事会秘书:

(一)受到中国证监会通报批评以上的行政处罚;

(二)受到本所公开谴责以上的处分或最近三年内被本所给予三次以上的通报批评处分;

(三)重新参加董事会秘书资格考试成绩不合格;

(四)被本所建议更换董事会秘书。

第二十三条 本所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考核结果在上市公司范围内通报,记入诚信档案,考核结果对社会公开。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所2001年5月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考核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