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善意合同的执行效力/余秀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4:00:07   浏览:85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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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余秀才[1]

摘要:

依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善意取得只能是依据合同,故善意合同是善意取得的先决条件,签订善意合同并交付后可善意取得,但交付前利害关系发觉并阻止交付后,善意合同的执行效力如何?特别是当善意合同遭遇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动产、不动产抵押时,如何处理,当今法律未有规定。

关键词:

善意合同、善意取得、准抵押权人、执行效力

引言:

笔者近日遇到这样一个案例:甲以采矿权为抵押向乙银行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但未到国土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且采矿许可证原件仍由甲持有,借款期限两年。一年多后,甲以300万元的价格将采矿许可证连同采石场及采石机器设备等一并卖给了善意的丙,丙随即支付了221万元。但在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过程中,乙银行获悉并阻止,随即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起诉要求立即解除借款合同,让甲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还要求确认对采矿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经一、二审审理,最终确认采矿权抵押合同成立有效,抵押权未设立,但因甲擅自处分抵押物,构成根本违约,故判决解除借款合同,甲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因采矿权尚未过户,故仍属甲之财产,此时,一边是乙银行生效判决书的执行申请,另一边是丙要求继续履行买卖合同的起诉,法院当如何处理?这一冲突引发了笔者的思考,也就引出了本文。

一、善意合同的定义

善意合同,未见载于任何法学专著,系笔者新创之词。依照最高院的观点认为,“在实际交付中,应当把双方达成合意的时间作为判断善意的时间,在占有改定时,则应将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的时间作为判断善意的时间。”[2],笔者将这种达成合意时是善意的合同称之为善意合同,最高院的观点使善意合同生效到标的物实际交付产生了时间差,让利害关系人有了阻止善意相对人善意取得的机会,由此带来了善意合同的执行效力问题。笔者认为,善意合同有三个构成要件:1、签订合同时,善意相对人是善意的;2、合同的交易价为合理的价格,即应为有偿合同;3、善意合同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有效要件。善意合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善意合同是指借用人、承租人、实际使用人等标的物的实际占有人擅自将标的物出卖、出租、抵押给善意相对人而签订的合同,甚至可能包括非法取得财产的人出卖、出租、抵押给善意相对人而签订的合同,狭义的善意合同可能因为表见代理而使合同成立并有效。广义的善意合同是指财产所有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出卖给善意相对人而订立的合同。

二、狭义的善意合同与善意取得

依照最高院的观点,所谓善意取得,“是指财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财产,如果他将该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3]笔者之所以将上述合同称为善意合同,是因为依照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等的相关规定,这些情形中善意相对人有可能善意取得财物所有权、承租权和抵押权。从法理上讲,善意取得既然一边是物的占有人无权处分,另一边是有偿受让,那就只可能是一种交易行为,只可能是依据合同关系,故有善意取得,必然有一个合法有效的善意合同。依照最高院关于善意取得的定义及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善意取得实际上就是笔者所定义的狭义的善意合同履行的结果。甚至可以说,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实质上即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订立的合同中的一部分——可以由代理人直接交付标的物那部分合同履行的结果。故狭义的善意合同,只要表见代理成立,则善意合同就成立有效,原财产权所有者即该法条规定中的“被代理人”应履行合同,故这类合同虽然也涉及三方当事人,但其执行效力有法律明确规定,没有冲突、没有问题,也就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

三、广义的善意合同的执行效力

(一)将抵押物出租的善意合同

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之规定,可知出租的善意合同可对抗未登记的抵押权,至于已登记的抵押权,登记本身已具公示效力,相对人未去查阅抵押登记系自身过错,故不存在善意的问题,当然也就不可能成立善意合同。因为抵押物出租后原则上不会导致债务人财产的减少,故承租人与抵押权的人冲突相对也小得多,故这类善意合同的执行效力基本没什么问题。

(二)将抵押物出售的善意合同的执行效力

如已办理抵押登记,则相对人未查阅登记事项而与抵押人签订买卖合同属自身过错,不存在善意的问题,同样不可能成立善意合同,故善意合同以抵押未登记为前提。同时,如抵押物已交付善意相对人,则善意相对人已善意取得,也不存在善意合同的执行效力问题,故此处讨论的实质为抵押合同与善意合同两者的执行效力冲突问题。笔者认为,可分两种情形:

1、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与善意合同之间的冲突。依照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以不动产为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故在以前,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无效,不存在与善意合同之间的冲突。但自2007年物权法颁布后,合同的效力问题与抵押权的设立实现了分离,依照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以不动产为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也就是说,物权法颁布后,抵押合同变成了签订时生效,但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这也带来了一个时间差,也就带来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与善意合同之间的冲突。

本来在这种情况下,因抵押权未设立,故抵押人不受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之规定的限制,仍可处分其不动产,抵押人的处分行为虽然违反了抵押合同的约定,但准抵押权人[4]只能主张违约,故抵押人属有权处分,其与相对人订立之合同严格来说不能算善意合同。但法律未规定办理抵押登记应当在签订抵押合同之日起多长时间内办理,这就意味着准抵押权人在签订合同之日起至主债权期限届满日止的期间内随时可能、也随时可以要求去办理抵押登记,这就可能导致相对人前脚去查询无抵押登记并与抵押人签订买卖合同,而准抵押权人后脚就去办理登记的情形,甚至可能出现抵押人与相对人依照合同去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准抵押权人予以阻止,然后再即时办理登记或起诉的情形,故笔者将这类合同也称为善意合同,而不论是否办理抵押登记。

这两份合同之间的冲突,虽然与多重买卖有类似之处,却有根本区别:

首先,多重买卖中的多个合同性质相同,都是买卖合同,都是主合同,每个合同均可独立存在;而这两份合同的性质完全不同,抵押合同是主债权合同的从合同,性质上是担保合同,本身不能独立存在,而善意合同是买卖合同,本身可独立存在。

其次,多重买卖中的多个合同均以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为合同目的,故多个合同存在根本冲突,不可能同时履行,只能履行其中之一;但这两份合同却可能同时履行,同时实现合同目的,如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由抵押人将转让所得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

再次,多重买卖中的多个合同均生效时,可能任何一个合同都尚未履行过,如均未支付价款、未交付标的物、未办理过户登记等;而抵押合同属主债权的从合同,一般来说在抵押合同成立时,主债权已经成立,即准抵押权人、亦即债权人已经履行了部分或全部主合同义务,故在善意买卖合同成立生效时,主合同及抵押合同已经部分履行。

这两个合同之间的冲突,具体又可分为多种情形:

(1)准抵押权人获悉抵押人与善意相对人签订合同后,在二者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前抢先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此时,抵押权因登记而设立,善意相对人想通过行政诉讼撤销抵押登记,胜诉可能性亦微乎其微,故善意相对人亦只能向抵押人主张违约责任。

(2)准抵押权人发现抵押人出卖抵押物后,不是抢先办理抵押登记,而是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起诉要求清偿或提前清偿主债务,笔者前述案例即此类情形。此时,抵押物因尚未过户,抵押人仍是物权所有人,故抵押物仍可作为被执行财产予以执行。这种情况下,如善意相对人尚未支付购买价款,或者抵押人有足够财产清偿欠准抵押权人的债务,则一切都好办。如善意相对人已支付购买价款且抵押人已资不抵债,则必然带来这两份合同执行效力的冲突。笔者认为,如善意相对人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则上应当予以支持,因为善意合同合法有效且已支付合理对价,最主要是抵押合同未办理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故准抵押权人的债权只是一般债权,不具有比善意合同优先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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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城镇私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镇江市城镇私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镇江市人民政府文件
镇政发〔2003〕65号

关于印发《镇江市城镇私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驻镇单位:
《镇江市城镇私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8月28日市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镇江市城镇私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私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和《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139号令)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私营、个体经济组织是指:经工商部门批准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私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是指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业主及雇工。
第四条 本市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不论其户口所在地及户口性质,都必须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五条 由私营企业聘用或从事个体经营的已退休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尚未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承担,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所筹集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统一管理。
第七条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城镇私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其下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有关基本养老保险业务。
工商、税务、财政部门各司其责,协同参与私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
第八条 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因企业破产、撤销、关闭等原因而解除劳动关系被私营企业聘用或从事个体经营的,由现用人单位或个体经营者本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继续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前后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第九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缴费基数以实发工资总额为计费依据。实际收入超过当地上一年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实际收入低于当地上一年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的,按照当地上一年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缴费;若缴费工资基数无法确定的,应以当地上一年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第十条 私营企业暂按缴费工资的2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私营企业缴纳20%,从业人员缴纳8%。个体工商户按不低于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雇工个人缴纳8%,其余由业主缴纳,个体工商户业主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本人按不低于20%的标准缴纳。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和参保手续。
第十二条 新注册和成立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自注册和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办理登记和参保手续时,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下列文件:
1.《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2.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及复印件;
3.企业开户银行及帐户;
4.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及其复印件。
个体工商户办理登记和参保手续时,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业主和雇工的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第十四条 已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职工,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先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再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十五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变更或终结手续:
1.单位发生分离、合并、破产、注销的;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或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每季度首月5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报送社会保险费申报表。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暂按该单位上季缴费基数的110%确定应缴数额。
第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规定的缴费比例由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按月到地税部门缴纳。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部门设立登记窗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对没有进行社会保险登记的单位,应提请先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上述有关手续后,再予办理工商、税务年检手续。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帐户按11%记帐,其中,个人缴费8%全部进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从企业或业主的缴费中划转。剩余部分并入社会统筹。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每年结算一次,并发放个人帐户对帐单,供参保人员查对。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省内外流动,应按有关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手续。
第二十二条 农村户口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解除劳动关系回原籍的,可凭本人申请,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个人帐户退保手续。
第二十三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达到符合正常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条件的,按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由用人单位或职工本人持身份证、《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等相关资料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退休待遇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本办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达到国家或省规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满15年以上者,均可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国家和省统一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未满15年的,不能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六条 凡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退休人员,均可享受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增发的待遇,分享社会经济发展成果。
第二十七条 城镇户口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在续存劳动关系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期间,以及退休人员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期间,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可以享受规定的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定期(缴费满15年)或一次性救济费(缴费未满15年)。农村户口的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在续存劳动关系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期间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可以享受规定的丧葬费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领取的抚恤费及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或一次性救济费应冲减其个人帐户,个人帐户不足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养老统筹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行为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有关条款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用人单位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或不按规定期限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地税部门责令其限期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对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退休人员及其亲属虚领、冒领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虚领、冒领的养老保险金,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中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授权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


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4月4日印发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否查处制售假冒伪劣药品、药材案件的批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否查处制售假冒伪劣药品、药材案件的批复(已废止)



1989-8-1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可否查处制售假冒伪劣药品、药材案件的批复工商检字〔1989〕第223号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一九八九年八月三日来函收悉。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否查处制造、销售假冒伪劣药品、药材问题,现答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一九八七年发布的《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六项和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85)卫药字第59号文件规定,卫生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查处制造、销售假冒伪劣药品、药材的违法行为。
一九八九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