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国家外汇管理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规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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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国家外汇管理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规程》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国家外汇管理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规程》的通知


各司、机关党委、各事业单位:
为规范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国家外汇管理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附件一: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附件二: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附件三:国家外汇管理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规程

附件1
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外汇管理信息,提高工作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制定本指南。
一、信息分类
本指南所称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政府信息包括外汇局各司、事业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可以对外公开的外汇管理政府信息,具体分为以下十三类:
(一)领导信息:外汇局在职局领导简历等情况;
(二)业务职责:外汇局主要工作职能;
(三)机构设置:外汇局局机关、局系统情况介绍;
(四)发展规划:短期、长期的工作计划;
(五)工作动态:领导讲话、外汇工作动态、外汇管理重要新闻;
(六)政策法规:外汇管理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
(七)行政审批:行政审批的有关规定、条件和申请材料要求等;
(八)统计信息:中国国际收支平衡表、中国国际投资头寸表、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中国历年外汇储备数额、各种货币对美元折算率表、中国外债数据等重要国际收支与外汇统计信息;
(九)检查情况:外汇检查工作规范、工作计划、案件曝光等;
(十)公务员考试信息:外汇局公务员招考、公示、录用等信息;
(十一)政府采购:相关制度、招标、中标、成交公告等情况;
(十二)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外汇管理突发事件情况、应对措施等;
(十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对外公开的外汇管理政府信息。
二、信息编排体系
外汇局政府信息依照内容进行分类编排。不同类别的政府信息依照公开形式、业务管理范围、发布时间等规则进行分别编排。
三、信息公开方式
外汇局政府信息公开分为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两大类。
(一)主动公开信息。可通过以下渠道公开:
1、外汇局国际互联网站(http://www.safe.gov.cn);
2、外汇局文告;
3、新闻发布会;
4、重要文件选编、法规汇编;
5、其它方式。
(二)依申请公开信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信息具体情况,依照申请人要求的方式或其他适宜方式予以公开。
四、信息获取方式
(一)主动公开信息的获取方式。
1、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外汇局国际互联网站搜索功能或在线浏览《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及相应具体栏目获得所需信息。
2、通过外汇局其它信息发布渠道,如外汇局文告、重要文件选编、新闻发布会等获取所需信息。
(二)依申请公开信息的获取方式。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规程》的规定,向外汇局政府信息公开受理机构提出申请。外汇局政府信息公开受理机构将依据申请内容,转主管机构进行处理。根据处理情况作出答复,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五、信息公开受理机构
外汇局政府信息公开受理机构为外汇局综合司,办公时间为周一至周五,上午8:00—11:30,下午13:30—17:00(节假日除外)。
联系电话:86-10-68402255
传真号码:86-10-68402154
通信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阜城路18号华融大厦
邮政编码:100037
六、监督方式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于外汇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建议可通过电子邮件、来信来函等方式向外汇局政府信息公开受理机构反映。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外汇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外汇局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本指南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为做好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相关外汇管理政府信息进行查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编制本目录。
一、编制方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根据信息内容进行分类,依照公开形式、业务管理范围、发布时间等规则进行分别编排。
二、入编范围
《目录》收集了外汇局截至本《目录》发布之日前,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可以对外公开的外汇管理政府信息。
三、目录内容
《目录》分为两部分,包括应主动公开的外汇管理政府信息部分和依申请公开的外汇管理政府信息部分。
(一)应主动公开的外汇管理政府信息。
1、领导信息:包括外汇局在职局领导学历情况、工作经历等内容。
2、业务职责:根据国务院“三定方案”,公布外汇局的主要职责。
3、机构设置:
(1)外汇局机关机构设置,包括关于外汇局级别和内设各司名称、职能及其所设机构的信息说明;
(2)外汇局分支局机构设置,包括关于外汇局系统结构,包括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中心支局、支局设置情况的信息说明。
4、发展规划:
(1)短期工作计划,包括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可以对外公开的近期外汇管理工作重点、活动、计划等;
(2)长期工作计划,包括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可以对外公开的外汇管理工作在较长时间内的工作计划。
5、工作动态
(1)领导讲话,包括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可以对外公开的局领导在各类影响较大的会议、论坛等发表的演讲、讲话;
(2)外汇管理重要新闻,包括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可以对外公开的涉及外汇管理工作的各类重要新闻;
(3)其他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可以对外公开的外汇管理工作动态。
6、政策法规:将按照不同业务类型,公布法规名称、发布日期等具体内容。
(1)综合,包括外汇管理条例、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外汇管理行政许可、外汇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外汇账户等方面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2)国际收支与外汇统计,包括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国际收支数据报送、国际收支数据核查等方面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3)经常项目管理,包括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服务贸易外汇管理、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个人及公务出国外汇管理、保险外汇管理等方面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4)资本项目管理,包括外债管理、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有价证券外汇管理等方面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5)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监督,包括规范、监督金融机构结售汇业务、反洗钱等方面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6)人民币汇率和外汇市场,包括外汇市场交易、汇率、外币清算、人民币汇价等方面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7)外汇查处与法律适用,包括外汇检查办案程序、外汇检查报告制度、行政复议程序、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外汇处罚等方面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8)其他相关规定,包括与外汇管理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7、行政审批:包括各个外汇管理行政审批事项以及该行政审批事项的名称、审批机关,所属类别、设定依据、办理依据、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审批程序、审批期限等内容。
8、统计信息:包括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可以对外公开的中国国际收支平衡表、中国国际投资头寸表、中国历年外汇储备数额、各种货币对美元折算率表、经营外汇业务保险机构名单、批准投资额度的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名单及有关资金汇出情况、已批准投资额度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名单及额度、具有《证券业务外汇经营许可证》的证券公司名录等重要国际收支与外汇统计信息。
9、检查情况:
(1)案件曝光,包括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可以对外公开的重大外汇违法案件查处情况;
(2)外汇违法信息,包括全国范围内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的外汇违法信息和经外汇管理部门认定有外汇违法行为,但违法主体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未按规定参加工商部门的年检,主体资格被注销,外汇管理部门无法立案和处罚的逃逸类企业信息;
(3)授予外汇检查处罚权名单,包括外汇局系统具有外汇检查处罚权单位的名单。
10、公务员考试信息,包括外汇局公务员招考信息、公示信息、录用信息等。
11、政府采购:
(1)招标公告;
(2)中标公告;
(3)成交公告;
(4)外汇局政府采购管理相关规定。
12、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包括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可以对外公开的发生外汇管理突发事件后的简要情况、核实情况、事件处置情况、突发公共事件类别、预警级别、起始时间、可能的影响范围、警示事项、政府应对措施和公众防范措施等内容。
13、其他信息,包括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可以对外公开的外汇管理政府信息。
(二)依申请可对外公布的政府信息。
外汇局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之外的其他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可以对外公开的外汇管理政府信息,包括行政许可有关事项的批复、每季度外债数据等。
四、目录管理
(一)《目录》将根据新增信息情况进行更新。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政策法规部分和行政审批部分,失效法规和已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予以标注后,仍在目录中予以保留。其他信息如已经被取消或无效,则直接从公开目录中删除。
(三)更新信息的公布方式和审批程序,本目录未做规定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新闻宣传工作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互联网站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五、保密管理
公开外汇管理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并遵守国家关于保密工作的法律、法规以及外汇局有关保密制度。下列事项或信息,不予以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依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不能对外公布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二)属于外汇局内部的工作信息、研究信息及议事规则等事项;
(三)与外汇局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单位安全的事项;
(四)外汇局认为应当保密的其他事项或信息。
六、法律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局纪检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的;
(三)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四)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本目录规定的其他行为。
七、本目录由外汇局负责解释。其他本目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规定执行。
八、本目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3
国家外汇管理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方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进行信息公开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外汇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机构(以下简称受理机构)为外汇局综合司,办公时间为周一至周五,上午8:00—11:30,下午13:30—17:00(节假日除外)。联系电话为86-10-68402255。传真号码为86-10-68402154。通信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阜城路18号华融大厦。邮政编码:100037。
第三条 除《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规定的应主动公开的外汇管理政府信息外,公开其他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可以对外公开的外汇管理政府信息需经申请。
第四条 申请人向外汇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填写《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见附1,可在外汇局国际互联网站www.safe.gov.cn下载),提供以下信息,并签名或盖章: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证件号码或组织机构代码等信息;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概述;
(三)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原因;
(五)申请时间。
公民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还应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效证件的复印件;法人与其他组织应当提供组织代码证复印件。如申请人申请获取与其自身相关的外汇管理政府信息,应出示上述相关证件原件。
第五条 申请人向外汇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书面申请。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请在信封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字样。申请人通过电报、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请相应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二)口头申请。外汇局原则上不受理口头申请,如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申请人可口头申请,由受理机构代为填写《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人予以签名或盖章确认。
第六条 受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是否完备进行审核。申请材料完备的,应予以受理,进行登记,并向申请人出具《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通知书》(见附2),加盖外汇局综合司印章;申请材料不完备的,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补齐申请材料后重新申请;其中能当场告知的,应当场告知。
第七条 受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及时转相关机构办理,流转审批程序依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工作规则》、《国家外汇管理局新闻宣传工作管理规定》等相关外汇管理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除外。
按前款规定公开的,应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在公开后及时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九条 受理机构能够当场答复的申请,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如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经受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可延长15个工作日,并及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但应及时告知申请人。
因不可抗力或其它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向申请人提供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期限中止和恢复,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外汇局按下列情形予以答复:
(一)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向申请人公开。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提供信息应按照申请人要求获取或提供信息的方式予以答复,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提供的,应说明理由并采取其它适当形式提供。
(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三)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
(四)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五)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外汇局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应下发《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见附3),并加盖外汇局综合司印章。
外汇局处理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流程,参见《国家外汇管理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流程图》(见附4)。
第十一条 申请人收到《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后,应及时填写《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回执》(见附5),并以传真或邮寄等方式返还至外汇局综合司。
第十二条 申请人有证据证明外汇局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外汇局予以更正。外汇局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外汇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申请人以快递或邮寄方式提出申请的,应付足邮资;要求以快递或邮寄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应自付邮资。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合法使用从外汇局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得利用获得的政府信息从事违法活动。
第十五条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并遵守国家关于保密工作的法律、法规以及外汇局有关保密制度。下列事项或信息,不予以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依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对外公布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二)属于外汇局内部的工作信息、研究信息及议事规则等事项;
(三)与外汇局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单位安全的事项;
(四)外汇局认为应当保密的其他事项或信息。
第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外汇局分支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有关政府信息,应当依法向该外汇局分支机构申请。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局纪检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依申请公开义务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四)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本规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公开外汇局政府信息,适用本规程,法律或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本规程由外汇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附1
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申请人信息 公民 姓名 工作单位
证件类型 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电子邮箱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法人或其他组织 名称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 联系人姓名
联系人电话 联系人传真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电子邮箱
所需信息描述 所需信息内容概述
申请公开信息原因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形式
备注
申请人签名或盖章:申请时间: 年 月 日
附2
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通知书

编号


年 月 日, 向我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我局提供 政府信息。我局于 年 月 日依法予以受理。
特此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
年 月 日
(印章)




附3
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编号


年 月 日, 向我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我局提供 政府信息。我局于 年 月 日依法予以受理(受理通知书编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现答复如下:




特此告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
年 月 日
(印章)


附4
国家外汇管理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流程图




申请材料完备 申请材料不完备







属于依申 属于主动 属于不予 本机关不存在 申请内容
请公开范 公开范围 公开范围 该信息的 不明确






能够确定该
信息属于其
它机关掌握








能够当场答复的 不能当场答复的 因不可抗力
或其他法定
事由不能在
规定期限内
答复的

特殊情况,需延长答复期限的


附5
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回执









注:回执请传真至(86-10-68402154)或邮寄至北京市海淀区阜城路18号华融大厦,收信人为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邮政编码100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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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高校网上合作研究中心正式运行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高校网上合作研究中心正式运行的通知


2001-08-06

教技函〔2001〕30号


  根据专家对1999年启动建设的高校网上合作研究中心验收报告的评审意见,经研究,我部批准数学与应用数学网上合作研究中心等10家通过验收,并作为教育部网上合作研究中心开始运行。

  希望各网上合作研究中心加强管理,做好各成员单位的协调和合作工作,充分发挥多学科综合优势。在已有的基础上,以开展网上合作研究为工作中心,继续探索发展的模式和途径。 

教育部网上合作研究中心名单

领域
中心名称
主要依托单位
备注

数理领域
数学与应用数学网上合作研究中心
北京大学、复旦大学、南开大学
1999年启动

应用物理网上合作研究中心
复旦大学、上海交通大学、同济大学、合肥工业大学等
1999年启动

固体微结构网上合作研究中心
南京大学、山东大学、吉林大学、

东南大学、复旦大学等
1999年启动

化学领域
应用化学网上合作研究中心
吉林大学、北京大学
1999年启动

计算机信息科学领域
IC设计网上合作研究中心
清华大学、东南大学、北京大学、

西安交通大学、合肥工业大学
1999年启动

数字技术网上合作研究中心
上海交通大学、浙江大学、

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天津大学
1999年启动

现代设计与制造网上合作研究中心
西安交通大学、华中科技大学
1999年启动

智能科学与技术网上合作研究中心
浙江大学、清华大学
1999年启动

生命科学

农业领域
生命科学与生物技术网上合作研究中心
北京大学、中山大学、天津大学、

中国农业大学
1999年启动

设施农业网上合作研究中心
同济大学、兰州大学、浙江大学、

复旦大学、南京农业大学
1999年启动


金融犯罪法律适用问题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韩艳春


一、金融犯罪的概念
金融犯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破坏金融秩序,侵犯金融财产利益,依照刑法的规定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金融犯罪通常指《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第五节的金融诈骗罪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中的骗购外汇罪,共涉及34个罪名。由于金融犯罪专业性强,涉及范围广,因此在法律适用上存在着一些问题。
二、金融犯罪特别法立法的必要性
为什么要制定金融犯罪特别法呢?这是由当前及未来一定时间内的金融犯罪的社会现实所决定的。我国进入社会转型的快速时期后,随着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由于种种原因,金融领域的犯罪呈现激增和蔓延之势。
从目前全国金融违法犯罪的实际状况和基本走势来看,如今的金融违反犯罪,具有以下几个鲜明的特点:一是犯罪点位普遍化;二是犯罪手段智能化;三是犯罪种类多样化;四是犯罪主体多元化;五是犯罪金额大额化;六是犯罪形式隐蔽化;七是犯罪方式团伙化。
金融犯罪猖獗与现代高新技术密不可分。建立在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基础之上的金融业务,具有无穷的魅力,同时也产生了难以预见、难以控制的风险。法律是严惩金融犯罪锐利武器。国内和国际的金融犯罪实践充分说明,仅依靠金融犯罪的一般法是不够的。加强金融刑事犯罪方面的立法,制定完善、有效的金融犯罪特别法是不可或缺的重要一环。
三、惩治金融犯罪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1、使用假票据诈骗的有关情形如何定罪处罚的问题
目前,我们在实践中经常遇到行为人利用假票据进行诈骗,因被银行及时识破未能得逞的情况。这类行为人通常利用某些单位急于融资的心理,把假票据(谎称真票,票面金额少则几十万元,多则上千万元)提供给融资单位,双方商定如通过银行查询并办成质押贷款后,融资单位即付出相应报酬(此前有的则先付少量定金或中介费)。对这类行为,如何定罪处罚,各地做法不一。一种是以票面金额作为数额标准,按照票据诈骗(未遂)处理;另一种是以预先取得定金、中介费等费用作为数额标准,按照票据诈骗或诈骗罪处理。
笔者认为:(1)票据诈骗中的数额标准,应该理解为完成形态(即遂)的犯罪数额,即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而不应是票面金额或预期得到的金额。这一点虽无司法解释,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中关于“盗窃数额”的规定可作参照。该《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盗窃和诈骗同为侵财型案件,其本质有相通之处,因此,行为人所持假票的票面金额和约定后而未实际到手的定金、中介费金额不宜作为定罪依据。( 2 )根据《刑法》23条规定,未遂犯也应追究刑事责任。但票据诈骗(未遂)在目前情况下,何种情节可定罪处罚尚无明文规定,而前面述及的盗窃罪,对未遂犯罪的追诉定罪情节,司法解释则专门作了规定。因此,笔者建议有关部门尽快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对整个金融诈骗(未遂)的追诉情节作出规定,以限制“自由裁量权”。
2、关于使用伪造、变造信用证附随单据、文件的行为如何定罪的问题
《刑法》关于金融诈骗犯罪的条文中,只对集资诈骗、贷款诈骗和信用卡诈骗中的恶意透支行为明确规定了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此一种观点认为,除此之外其他金融诈骗犯罪不需要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前提。但是,笔者感到金融诈骗作为诈骗罪的一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必要构成要件。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该《纪要》明确指出:“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同时,《纪要》就认定金融诈骗非法占有为目的规定了7种情形,即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据此,认为信用证诈骗罪不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观点显然不对。前例行为人虽有伪造、变造信用证附随单据的行为,但其在接管企业后逐步清偿债务,且并无上述7种规定情形,故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依据不足,不宜作为信用证诈骗犯罪论处。行为人为了开证而伪造、变造信用证附随单据,能否按《刑法》第177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笔者也认为依据不足。《刑法》条文虽作了原则性规定,但考虑到具体情况和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的《追诉标准》对此又作了限制,规定“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数量在10张以上的”,应予追诉。这里所指的金融票证,通常是指汇票、本票、支票以及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而开证所用的合同、仓单等是否包括其中尚不明确。为减少争议,规范行文,笔者建议今后有关部门对金融诈骗各罪种表述时均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予以规定,同时对“金融票证”所涉范围予以明确。
四、金融犯罪现行立法的问题与完善金融犯罪特别法的建议。
1、 完善银行卡犯罪的刑事立法
必要性:中国银行卡犯罪也在迅猛增长。有关数据显示,中国外卡偷换欺诈率为0.038%,相对于亚太地区0.010%的比率来说,中国外卡偷换欺诈率颇高。国内银行卡犯罪已由先前的恶意透支、冒用等传统犯罪形式,发展为伪造银行卡、使用伪造银行卡、网上欺诈等新的犯罪形式,境内外相勾结,分工专业化、集团化、高科技高智能化成为银行卡犯罪新特点。
电子和信息技术革命在给社会带来便捷的同时,也为非法活动创造了机会,数据可以被篡改或破坏,安全系统可以被变换,偷窃的信用卡和长途电话账户可以瞬间传递到全球各地,转移资金只需几秒钟就可以完成。
在我国的金融实践中,常见的涉卡犯罪有:直接伪造身份证,骗取银行卡;作弊担保骗取银行卡;利用银行卡恶性透支;卡丢失后被冒用;谎报挂失,骗取银行资金;银行卡代扣公用事业费用形成风险;内外勾结、协同作案;利用高科技手段制造伪卡,盗取别人资金。
在美国、日本及台湾地区,已经采取刑事立法手段,加强打击力度。利用刑事法律的惩戒功能,把多种涉卡不当行为规定为犯罪,能够有效打击银行卡犯罪。借鉴他人的经验非常重要。
立法建议: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就“扰乱金融市场秩序”进行单项立法或补充立法,将下列行为定为犯罪。由于银行卡犯罪的主要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而非公私财产所有权,作为独立的罪名加入《刑法》第二编的第三章的第四节,属于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之一。
在互联网上盗取他人银行卡信息的行为;持有、运输、销售、提供伪造变造银行卡,变造银行卡,非法持有、销售制造伪卡制作机具及材料,以及窃取磁条信息等与伪卡犯罪有关的行为;骗领银行卡行为,有上述行为之一的,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非法金融中介罪
必要性:洗钱犯罪猖獗 据世界货币基金组织估计,全球每年清洗黑钱的数额占到了世界生产总值的2%到5%,也就是介乎于6000亿美元到18000亿美元间,而且每年还按照1000亿美元的幅度在增加。
根据权威机构的估算,中国每年的非法洗钱数额在2000亿元人民币以上。
在近30年里,西方各国政府纷纷立法加强反洗钱,但被动的反洗钱行为和主动的洗钱犯罪不但没有减少,甚至还有所增加。
目前,洗钱犯罪活动已经搭上经济金融全球化和高科技的快车,逐渐摆脱了其他犯罪后线的地位,成为一种专门的、相对独立的犯罪环节。洗钱犯罪严重危害社会政治经济安全,已经成为国际公害。
洗钱犯罪不仅直接蛀食着国家经济,而且纵容了许多恶性犯罪,如绑架、贪污、诈骗等。1999年赖昌星案发时,人们在震惊之余才发现洗钱竟帮助他隐藏了那么多罪恶。打击洗钱已刻不容缓。
地下钱庄是洗钱犯罪的“中枢神经系统”,高额的佣金诱惑着它们铤而走险。合法或者非法的金融机构在洗钱犯罪过程中始终起着一种中介作用,自觉不自觉地帮助犯罪分子洗净“脏钱”(黑钱)。 非法的金融中介为洗钱等金融犯罪起到了推波助澜、为虎作伥的作用。因此,在立法上需要创造专门适用于非法金融中介的、特别的刑事法律规范,通过最高权威的立法打击非法的金融中介活动。
立法建议: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就“扰乱金融市场秩序”进行单项立法或补充立法,创设非法金融中介罪。由于非法金融中介罪的犯罪主要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而非公私财产所有权,应将其作为独立的罪名加入《刑法》第二编的第三章的第四节,属于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之一。可以这样表述:从事非法金融中介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