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落实《政府工作报告》重点工作部门分工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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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落实《政府工作报告》重点工作部门分工的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落实《政府工作报告》重点工作部门分工的意见

国发〔2012〕13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党中央关于2012年工作部署和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为做好今年的政府工作,实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预期目标,现就《政府工作报告》明确的重点工作提出部门分工意见如下:
  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
  (一)继续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保持适度的财政赤字和国债规模。今年拟安排财政赤字8000亿元,其中中央财政赤字5500亿元,代发地方债2500亿元。优化财政支出结构、突出重点,加大对教育、文化、医疗卫生、就业、社会保障、保障性安居工程等方面的投入,加大对“三农”、欠发达地区、科技创新和节能环保、水利、地质找矿等的支持。严格控制“三公经费”,大力精简会议和文件,深化公务用车制度改革,进一步降低行政成本。继续控制楼堂馆所建设规模和标准,压缩大型运动会场馆建设投入。全面加强对重点领域、重点部门和重点资金的审计。实施结构性减税。认真落实和完善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继续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进行清理、整合和规范。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和风险防范。继续妥善处理存量债务。进一步清理规范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坚决禁止各级政府以各种形式违规担保、承诺。严格控制地方政府新增债务,将地方政府债务收支分类纳入预算管理。(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审计署、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国管局等负责。列第一位者为牵头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下同)
  (二)继续实施稳健的货币政策。按照总量适度、审慎灵活的要求,兼顾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保持物价稳定和防范金融风险。综合运用各种货币政策工具,调节好货币信贷供求,保持社会融资规模合理增长。广义货币预期增长14%。优化信贷结构,支持国家重点在建、续建项目和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加强对符合产业政策、有市场需求的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的信贷支持,切实降低实体经济融资成本。继续严格控制对高耗能、高污染和产能过剩行业的贷款。完善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增强人民币汇率双向浮动弹性,保持人民币汇率在合理均衡水平上的基本稳定。大力发展外汇市场,为市场主体提供更多的汇率避险工具,管好用好外汇储备。建立健全系统性金融风险防范和监管协调机制,增强抵御风险能力。加强跨境资本流动监控。规范各类借贷行为,引导民间融资健康发展。(人民银行、发展改革委、金融监管机构、环境保护部、审计署等负责)
  (三)着力扩大消费需求。加快构建扩大消费的长效机制。大力调整收入分配格局,增加中低收入者收入,提高居民消费能力。完善鼓励居民消费政策。大力发展社会化养老、家政、物业、医疗保健等服务业。鼓励文化、旅游、健身等消费,落实好带薪休假制度。积极发展网络购物等新型消费业态。支持引导环保建材、节水洁具、节能汽车等绿色消费。扩大消费信贷。加强城乡流通体系和道路、停车场等基础设施建设。加强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改善消费环境,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民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卫生部、人民银行、交通运输部、质检总局、工商总局、银监会、体育总局、旅游局、全国老龄办等负责)
  (四)不断优化投资结构。保持投资稳定增长,促进投资和消费良性互动。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出台具有可操作性的实施细则。加强政府投资对结构调整的引领作用,优先保证重点在建、续建项目,有序推进国家重大项目开工建设。把好土地、信贷、节能、环保、安全、质量等准入和审核关,加强对重大项目特别是政府和国有投资项目的监管、督查,提高投资质量和效益。(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人民银行、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审计署、质检总局、安全监管总局、监察部、银监会、统计局、能源局等负责)
  二、保持物价总水平基本稳定
  (五)搞好价格调控,防止物价反弹。增加生产、保障供给。继续把抑制食品价格过快上涨作为稳定物价的重点。落实好“米袋子”省长负责制和“菜篮子”市长负责制,保障主要农产品供给。大中城市要有合理的菜地保有量,稳定和提高本地应季蔬菜自给水平,同周边地区和优势产区协作建设“菜篮子”产品基地。加强重要商品产运销衔接,完善政府储备和商业储备体系,做好主要农产品收储和投放,增强市场调控能力。搞活流通、降低成本。严格执行蔬菜等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认真落实对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社区平价菜店等的扶持政策,鼓励城市连锁超市、高校、大型企业、社区与农产品流通企业、专业合作社、种养大户对接,减少流通环节,增加零售网点,充分发挥流通主渠道作用。深化流通体制改革。扩大物流企业营业税差额纳税试点范围,完善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税收政策。调整完善部分农产品批发、零售增值税政策,推动流通标准化、信息化建设。加强监管、规范秩序。重点加强对食品、药品价格和医疗、通信、教育等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坚决治理交通运输领域乱收费乱罚款,纠正大型零售商业企业违规收费行为,严厉查处发布虚假信息、囤积居奇、操纵价格、恶意炒作等违法行为。把握好舆论导向,正确引导社会预期。(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人民银行、农业部、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民政部、卫生部、税务总局、统计局等负责)
  三、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和农民持续增收
  (六)稳定发展农业生产,多渠道增加农民收入。继续开展粮食稳定增产行动,稳定粮食种植面积,着力提高单产。引导农民调整结构,扩大紧缺、优质农产品生产,支持蔬菜、肉蛋奶、水产品等生产。农业补贴继续增加总量,提高标准,扩大范围,完善机制,新增补贴重点向种养大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各种生产服务组织倾斜。继续提高粮食最低收购价,今年小麦、稻谷最低收购价平均每50公斤分别提高7.4元和16元。健全主产区利益补偿机制,增加粮油、生猪等重要农产品生产大县奖励补助资金。实施新10年农村扶贫开发纲要,按照新的国家扶贫标准,全面做好扶贫开发工作,加大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扶贫开发力度,让扶贫对象更多地分享改革发展成果。(农业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科技部、扶贫办、林业局、粮食局等负责)
  (七)加快农业科技进步。大力推动农业科技创新,加大对良种繁育、疫病防控、农产品质量安全等关键技术研发和应用的支持力度。加快推进基层农技推广服务体系改革和建设,健全乡镇或区域性农业公共服务机构。完善农业技术补贴制度,促进先进适用农业技术到田到户。建好现代农业示范区,推进高产创建和标准化创建。加快农业机械化步伐。(农业部、科技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中央编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质检总局、中科院、林业局、粮食局等负责)
  (八)加强农业农村基础设施建设。今年中央财政用于“三农”的投入安排12287亿元。搞好灌区配套改造和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大力发展节水农业,加大土地开发整理复垦力度,大规模建设旱涝保收高标准基本农田。加快中小河流治理、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和山洪地质灾害综合防治。加强农村水电路气以及文化体育等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农村环境治理,加快农村危房改造,继续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国土资源部、农业部、民政部、交通运输部、住房城乡建设部、能源局、文化部、环境保护部、林业局、气象局、粮食局等负责)
  (九)深化农村改革。坚持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不动摇。认真搞好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加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和服务,发展适度规模经营。严格保护耕地。制定出台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条例。扶持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产业化龙头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农业社会化服务,发展农业保险,提高农业产业化、组织化程度。深化农村综合改革。推进国有农场、林场体制改革,继续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农业部、国土资源部、法制办、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商务部、林业局、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等负责)
  四、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
  (十)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推动战略性新兴产业健康发展。建立促进新能源利用的机制,加强统筹规划、项目配套、政策引导,扩大国内需求,防止太阳能、风电设备制造能力的盲目扩张。发展新一代信息技术,加强网络基础设施建设,推动三网融合取得实质性进展。大力发展高端装备制造、节能环保、生物医药、新能源汽车、新材料等产业。扩大技改专项资金规模,促进传统产业改造升级。以汽车、钢铁、造船、水泥等行业为重点,控制增量,优化存量,推动企业兼并重组,提高产业集中度和规模效益。落实并完善促进小型微型企业发展的政策,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激发科技型小型微型企业发展活力。实施有利于服务业发展的财税、金融政策,支持社会资本进入服务业,促进服务业发展提速、比重提高、水平提升。(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财政部、农业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审计署、海关总署、国资委、税务总局、质检总局、广电总局、金融监管机构、电监会、能源局、监察部等负责)
  (十一)推进节能减排和生态环境保护。抓紧制定出台合理控制能源消费总量工作方案,加快理顺能源价格体系。突出抓好工业、交通、建筑、公共机构、居民生活等重点领域和千家重点耗能企业节能减排,进一步淘汰落后产能。加强用能管理,发展智能电网和分布式能源,实施节能发电调度、合同能源管理、政府节能采购等行之有效的管理方式。优化能源结构,推动传统能源清洁高效利用,安全高效发展核电,积极发展水电,加快页岩气勘查、开发攻关,提高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比重。加强能源通道建设。深入贯彻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基本国策。开展节能认证和能效标识监督检查,鼓励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资源综合利用,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加强环境保护,着力解决重金属、饮用水源、大气、土壤、海洋污染等关系民生的突出环境问题。努力减少农业面源污染。严格监管危险化学品。今年在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重点区域以及直辖市和省会城市开展细颗粒物(PM2.5)等项目监测,2015年覆盖所有地级以上城市。推进生态建设,建立健全生态补偿机制,促进生态保护和修复,加强草原生态建设,大力开展植树造林,推进荒漠化、石漠化、坡耕地治理,严格保护江河源、湿地、湖泊等重要生态功能区。加强适应气候变化特别是应对极端气候事件能力建设,提高防灾减灾能力。坚持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建设性推动应对气候变化国际谈判进程。(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住房城乡建设部、能源局、国土资源部、水利部、农业部、科技部、外交部、电监会、林业局、国管局、气象局、海洋局等负责)
  (十二)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实施区域发展总体战略和主体功能区规划,充分发挥各地特色和优势,进一步提高区域发展的协调性和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水平。认真落实西部大开发新10年的政策措施,加大实施中部地区崛起战略的力度,加快推进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积极支持东部地区转型发展、在更高层次上参与国际竞争与合作。加大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和贫困地区的扶持力度。更好地发挥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天津滨海新区在改革开放中先行先试的重要作用。制定和实施海洋发展战略,促进海洋经济发展。加强和完善跨区域合作机制,消除市场壁垒,促进要素流动,引导产业有序转移,推动区域经济良性互动、协调发展。(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商务部、扶贫办、国家民委、质检总局、海洋局等负责)
  (十三)积极稳妥推进城镇化。遵循城市发展规律,从各地实际出发,促进大中小城市和小城镇协调发展。根据资源环境和人口承载能力,优化全国生产力布局,形成合理的城镇体系和与国土规模、资源分布、发展潜力相适应的人口布局。各类城市都要夯实经济基础,创造就业机会,完善基础设施,改善人居环境,加强管理服务,提升城镇化质量和水平。更加注重把在城镇稳定就业和居住的农民工有序转变为城镇居民;放宽中小城市落户条件,合理引导人口流向,让更多农村富余劳动力就近转移就业。加强对农民工的人文关怀和服务,着力解决农民工在就业服务、社会保障、子女入园上学、住房租购等方面的实际问题,逐步将城镇基本公共服务覆盖到农民工。关爱留守儿童、留守妇女和留守老人。让农民无论进城还是留乡,都能安居乐业、幸福生活。(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财政部、公安部、农业部、教育部、民政部、卫生部、全国老龄办等负责)
  五、深入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
  (十四)坚持优先发展教育。中央财政已按全国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内生产总值的4%编制预算,地方财政要相应安排,确保实现这一目标。教育经费要突出保障重点,加强薄弱环节,提高使用效益。(财政部、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负责)
  (十五)深入推进教育体制改革。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大力实施素质教育,逐步解决考试招生、教育教学等方面的突出问题。推进学校民主管理,逐步形成制度。(教育部牵头。只明确一个部门的,其他有关部门配合,不一一列出,下同)
  (十六)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资源配置要向中西部、农村、边远、民族地区和城市薄弱学校倾斜。继续花大气力推动解决择校、入园等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农村中小学布局要因地制宜,处理好提高教育质量和方便孩子们就近上学的关系。办好农村寄宿学校,实施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加强校车和校园安全管理,确保孩子们的人身安全。(教育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负责)
  (十七)促进各级各类教育科学发展。加强学前教育、继续教育和特殊教育,建设现代职业教育体系。办好民族教育。高等教育要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战略需要紧密结合,提高教育质量和创新能力。完善国家助学制度,逐步将中等职业教育免学费政策覆盖到所有农村学生,扩大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范围。大力发展民办教育,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各级各类教育领域。(教育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民委、中国残联、民政部负责)
  (十八)大力推进科技创新。加强国家创新体系建设。深化科技体制改革,推动企业成为技术创新主体,促进科技与经济紧密结合。支持企业加强研发中心建设,承担国家和地区重大科技项目。引导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科研力量为企业技术创新服务,更好地实现产学研有机结合,提高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水平。推动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研究,提高原始创新能力。完善科技评价和奖励制度。倡导学术诚信,鼓励独立思考,保障学术自由,弘扬科学精神。坚定不移地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科技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资委、知识产权局、中科院、国防科工局等负责)
  (十九)全面加强人才工作。深化人才体制改革,大力培养造就高水平创新创业人才、青年人才和急需紧缺人才,引进高层次人才。完善人才培养、任用、评价、激励机制。努力营造人才辈出、人尽其才、才尽其用的良好社会环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财政部、农业部、卫生部、国资委、侨办等负责)
  六、切实保障和改善民生
  (二十)千方百计扩大就业。坚持就业优先战略,继续实施更加积极的就业政策。重点扶持就业容量大的服务业、创新型科技企业和小型微型企业,创造更多就业岗位。鼓励以创业带动就业。抓好高校毕业生、农民工和城镇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加强退役军人技能培训与就业安置工作。鼓励高校毕业生投身农村、基层、中西部地区建设。加强职业培训和公共就业服务工作。加快建立健全统一规范灵活的人力资源市场。积极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加强对劳务派遣的规范管理,开展劳动关系争议排查,加强劳动监察和调解仲裁,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教育部、农业部等负责)
  (二十一)加快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今年年底前实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全覆盖。扩大各项社会保险覆盖面。增加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加强各项社会保障制度衔接。多渠道增加社会保障基金,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监管,实现保值增值。加强社保服务能力建设,有条件的地方可对各类社保经办机构进行整合归并,有些服务可委托银行、商业保险机构代办。加快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卡发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民政部、卫生部、审计署、银监会、保监会、社保基金会等负责)
  (二十二)进一步健全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体系。加强城乡低保和社会救助工作,加快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和慈善事业。进一步完善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积极发展老龄事业,加快建设社会养老服务体系。(民政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残联、全国老龄办负责)
  (二十三)加快健全全民医保体系。巩固扩大基本医保覆盖面,提高基本医疗保障水平和管理服务水平。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补助标准提高到每人每年240元。全面推开尿毒症等8类大病保障,将肺癌等12类大病纳入保障和救助试点范围。(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民政部负责)
  (二十四)推进公立医院改革。实行医药分开、管办分开,破除以药补医机制。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办医,加快形成对外开放的多元办医格局。充分调动医务工作者积极性,建立和谐的医患关系。(卫生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食品药品监管局、中医药局、中央编办负责)
  (二十五)加强公共卫生服务。预防控制严重威胁群众健康的重大传染病、慢性病、职业病。加强药品安全工作。巩固完善基本药物制度,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扶持和促进中医药和民族医药事业发展。(卫生部、食品药品监管局、中医药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负责)
  (二十六)全面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继续稳定低生育水平,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问题,提高出生人口质量。加快实现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全覆盖,将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试点范围扩大到60%的县(市、区)。提高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特殊扶助标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做好妇女儿童工作,扩大农村妇女宫颈癌、乳腺癌免费检查覆盖面,提高妇女儿童发展和权益保障水平。(人口计生委、卫生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公安部、国务院妇儿工委、民政部负责)
  (二十七)继续搞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和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严格执行并逐步完善抑制投机、投资性需求的政策措施,进一步巩固调控成果,促进房价合理回归。继续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在确保质量的前提下,基本建成500万套,新开工700万套以上。抓紧完善保障性住房建设、分配、管理、退出等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增加普通商品住房供给。加快建设城镇住房信息系统,改革房地产税收制度,促进房地产市场长期平稳健康发展。(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监察部、民政部、公安部、人民银行、审计署、税务总局、统计局、林业局、银监会等负责)
  (二十八)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加强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强化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提高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自治能力。发挥社会组织在社会管理中的积极作用。积极稳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推动实行居住证制度,为流动人口提供更好服务。以信息共享、互联互通为重点,加快建设国家电子政务网。大力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建设,构建覆盖全社会的征信系统。加强和改进互联网管理,营造健康的网络环境。健全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加强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严密防范和依法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为党的十八大胜利召开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民政部、公安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人民银行、司法部、法制办、新闻办、工业和信息化部、新闻出版总署、海关总署等负责)
  (二十九)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体系,完善应急预案管理,推进应急产业发展。加强风险隐患排查整治、信息报告和共享、社会动员等应急机制建设,推进应急处置突击力量建设和应急志愿者队伍建设,推进国家应急平台体系建设,指导推动基层应急管理工作,全面提升应急管理水平。(国务院办公厅牵头)
  (三十)加强安全生产、食品监管和知识产权保护。实施安全发展战略,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大力宣传落实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理念,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严格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政府及其部门监管责任,持续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切实抓好重点行业领域隐患排查治理,加强应急救援能力建设,强化安全教育培训,防止重特大事故发生。增强食品安全监管能力,提高食品安全水平。深入开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动。(安全监管总局、食品安全办、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农业部、卫生部、监察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电监会、食品药品监管局、粮食局、知识产权局、新闻出版总署负责)
  (三十一)加强和改进信访工作。深入推进领导干部接访下访,力求将信访问题解决在当地和基层。采取综合措施,集中精力化解信访积案。健全群众利益诉求表达机制,进一步畅通和拓宽诉求表达渠道,依法规范信访秩序。加大从政策层面解决信访突出问题的力度,推进群体性利益诉求矛盾解决。(信访局、发展改革委、公安部、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资委等负责)
  七、促进文化大发展大繁荣
  (三十二)大力发展文化、体育事业。提供优质丰富的文化产品,不断满足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需求。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教育,做好青少年思想道德教育工作,努力形成知荣辱、讲正气、守诚信、作奉献、促和谐的良好风尚。大力发展公益性文化事业。以农村和中西部地区为重点,加强基层文化设施建设。推动哲学社会科学繁荣发展,积极发展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学艺术和档案事业。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繁荣发展少数民族文化事业。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继续推动经营性文化单位转企改制。提高文化产业规模化、集约化、专业化水平,推动文化产业成为国民经济支柱性产业。深入开展对外人文交流,促进中外文化相互借鉴。广泛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增强人民体质,促进体育事业和体育产业协调发展。(文化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体育总局、社科院、文物局、教育部、档案局、住房城乡建设部、科技部、侨办负责)
  八、深入推进重点领域改革
  (三十三)深化财税体制改革。完善分税制,健全转移支付制度,提高一般性转移支付规模和比例。完善县级基本财力保障机制。稳步推进地方财政预算、决算公开。深化国库集中收付、政府采购及国债管理制度改革。健全消费税制度。全面深化资源税改革,扩大从价计征范围。(财政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等负责)
  (三十四)深化金融体制改革。深入推进国有控股大型金融机构改革,规范发展小型金融机构,健全服务小型微型企业和“三农”的体制机制。推动实施银行业新监管标准。推进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深化政策性金融机构改革。健全完善新股发行制度和退市制度,强化投资者回报和权益保护。积极发展债券市场。推进保险业改革发展。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稳步推进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扩大人民币在跨境贸易和投资中的使用。(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机构、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负责)
  (三十五)推动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毫不动摇地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深入推进国有经济战略性调整,完善国有资本有进有退、合理流动机制。研究推进铁路、电力等行业改革。完善和落实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打破垄断,放宽准入,鼓励民间资本进入铁路、市政、金融、能源、电信、教育、医疗等领域,营造各类所有制经济公平竞争、共同发展的环境。(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国资委、财政部、铁道部、人民银行、住房城乡建设部、金融监管机构、电监会、教育部、卫生部、能源局等负责)
  (三十六)深化价格改革。稳妥推进电价改革,实施居民阶梯电价改革方案,完善水电、核电及可再生能源定价机制。逐步理顺煤电价格关系。完善成品油价格改革,推进天然气价格改革。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合理制定和调整各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开展碳排放和排污权交易试点。(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环境保护部、水利部、农业部、电监会、能源局等负责)
  (三十七)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抓紧制定收入分配体制改革总体方案。努力提高居民收入在国民收入分配中的比重,提高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的比重。完善工资制度,建立工资正常增长机制,稳步提高最低工资标准。创造条件增加居民财产性收入。建立公共资源出让收益的全民共享机制。加大对高收入者的税收调节力度,严格规范国有企业、金融机构高管人员薪酬管理,扩大中等收入者比重,提高低收入者的收入,促进机会公平。规范收入分配秩序,有效保护合法收入,坚决取缔非法收入,尽快扭转收入差距扩大的趋势。(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民银行、国资委、税务总局、统计局等负责)
  (三十八)积极稳妥推进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科学划分事业单位类别,分类指导、分业推进、分级组织、分步实施,深化事业单位管理体制和人事、收入分配、社会保障制度改革。(中央编办、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负责)
  (三十九)加快推进政府改革。扩大社会主义民主,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保障人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全面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尊重和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严格依法行政,坚决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粗暴执法、渎职失职和执法腐败等行为。加强廉政建设,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扎实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的各项长期性、基础性工作,着力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严格依法设定、实施、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事项。严禁领导干部插手政府采购、工程招标、土地矿业权拍卖等经济活动。严格执行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各项规定。加强行政监督、民主监督、舆论监督。坚决查处各类违纪违法案件,严厉惩治腐败分子。(监察部、法制办、审计署等负责)
  九、努力提高对外开放的质量和水平
  (四十)适应新形势,创新对外经济工作。转变对外经济发展方式,提升开放型经济水平,形成开放型经济新格局。(商务部、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四十一)保持对外贸易稳定发展。保持外贸政策基本稳定。稳定出口退税政策,扩大贸易融资和信用保险,改进海关、质检、外汇等方面的监管和服务,帮助企业克服订单不足、成本升高、摩擦增多等多重困难和压力。加快转变外贸发展方式。深入实施科技兴贸、以质取胜和市场多元化战略,支持企业培育自主品牌、营销网络和研发中心,引导加工贸易向产业链高端延伸、向中西部转移。巩固美日欧传统市场,开拓新兴市场。稳定劳动密集型产品出口,扩大高技术、高附加值产品出口,控制高耗能、高污染产品出口。大力发展服务贸易,承接服务外包。制定加强进口、促进贸易平衡的指导意见,完善进口政策,搭建更多的进口促进平台,推动进出口平衡发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环境保护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质检总局、外汇局等负责)
  (四十二)提高利用外资质量。坚持积极有效利用外资的方针,更加注重优化结构和提高质量。实施新修订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引导外资更多投向先进制造业、高新技术产业、节能环保产业、现代服务业和中西部地区。(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四十三)实施“走出去”战略。加强宏观指导,强化政策支持,简化审批手续,健全服务保障。引导各类所有制企业有序开展境外能源、原材料、农业、制造业、服务业、基础设施等领域投资合作和跨国并购。(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创新境外经贸合作区发展模式,支持“走出去”的企业相互协同、集群发展。规范发展对外劳务合作。放宽居民境外投资限制。加强对外投资风险管理,维护我境外企业人员和资产安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四十四)参与全球经济治理和区域合作。努力保持与发达国家经贸关系稳定发展,全面深化与发展中国家的互利合作。继续推进自贸区建设和区域经济一体化进程。积极参与二十国集团等全球经济治理机制建设,加强与主要经济体宏观经济政策协调,反对各种形式的保护主义,继续在多哈回合谈判、国际金融体系改革中发挥建设性作用。(商务部、外交部、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海关总署、质检总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十、加强民族、宗教、国防、港澳台侨、外交工作
  (四十五)进一步做好民族和宗教工作。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认真贯彻落实中央支持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发展的政策措施,大力实施扶持人口较少民族发展、推进兴边富民行动和发展少数民族事业规划。坚定不移地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认真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维护宗教团体、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他们在促进经济发展、文化繁荣、社会和谐中的积极作用。(国家民委、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扶贫办、宗教局、侨办负责)
  (四十六)继续加强侨务工作。全面贯彻党的侨务政策,维护海外侨胞和归侨侨眷合法权益,支持他们积极参与祖国现代化建设与和平统一大业。(侨办、外交部负责)
  (四十七)积极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加快全面建设现代后勤步伐。大力提高国防科技和武器装备自主创新能力。全面建设现代化武装警察力量,加强国防动员和后备力量建设,增强反恐维稳、处置突发事件、抢险救灾的能力。坚持军民结合、寓军于民,走中国特色军民融合式发展路子。巩固发展军政军民团结。(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国防科工局、公安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委军队保障社会化工作领导小组、全国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领导小组负责)
  (四十八)全力支持香港、澳门发展经济,改善民生,推进民主。支持特区政府积极应对国际经济风险挑战,维护经济金融稳定和长期繁荣发展。衔接和落实好支持港澳经济社会发展的系列政策措施,大幅提升内地对港澳服务贸易开放水平,加快推进港珠澳大桥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对接,深化合作,支持港澳参与国际和区域经济合作。支持香港巩固和提升国际金融、贸易、航运中心地位,建设离岸人民币业务中心。支持澳门建设世界旅游休闲中心,推进横琴新区建设,促进经济适度多元发展。(港澳办、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人民银行、旅游局、铁道部、海关总署等负责)
  (四十九)拓展两岸关系和平发展新局面。继续坚持中央对台工作的大政方针,增强两岸关系发展的政治、经济、文化和民意基础。全面深化经济金融合作,推动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后续商谈取得新进展。加快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积极扩大各界往来,开展文化、教育等交流,使两岸同胞联系更紧密,感情更贴近,利益更融合。(台办、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教育部、商务部、文化部、人民银行、民政部等负责)
  (五十)继续推进全方位外交。继续深化同周边国家的睦邻友好关系,积极参与周边各种合作机制,推动区域合作深入发展,共同营造和平稳定、平等互信、合作共赢的地区环境。与广大发展中国家加强团结合作,深化传统友谊,扩大互利合作,推动实现联合国千年发展目标,维护发展中国家的正当权益和共同利益。加强与各大国的战略对话,增进战略互信,拓展合作领域,推进相互关系长期稳定健康发展。积极参与多边事务和全球治理,推动国际秩序朝着更加公正合理的方向发展。(外交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今年是“十二五”时期承前启后的重要一年,也是本届政府任期的最后一年,贯彻落实《政府工作报告》,做好政府工作,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各部门、各单位要以对国家、人民和历史高度负责的精神,善始善终,恪尽职守,努力把各项工作做得更好。一要加强领导,抓好落实。各部门、各单位要精心部署,周密安排,抓紧制定落实重点工作的实施方案,提出明确要求,并于4月20日前报国务院。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全面负起责任。每一项工作都要落实到单位、落实到人。二要通力协作,强化配合。要增强全局观念,加强沟通协调,齐心协力,认真履行职责。要坚决克服推诿扯皮的现象,摒弃部门利益和局部利益,切实提高办事效率。需要多个部门参与的工作,牵头部门要切实负起组织协调责任,其他部门要积极配合。三要求真务实,开拓进取。所有工作都要讲求实效,坚决克服形式主义、官僚主义。真诚倾听民意,不回避矛盾和问题。要坚持深入实际、深入基层,及时发现新情况,解决新问题。要勇于创新,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四要加强检查,健全问责。要强化考核和行政问责,严肃责任追究。坚持高标准、严要求,提高执行力。各部门、各单位要自觉维护中央政策的统一性、权威性和严肃性,确保政令畅通,做到令行禁止。


                             国务院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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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重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限时办结规定和保山市重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通报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重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限时办结规定和保山市重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通报规定的通知

保政办发〔2009〕6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保山市重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限时办结规定(试行)》和《保山市重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通报规定(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四月一日

保山市重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

限时办结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完善投资管理体制,加强对全市重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等方面的管理,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云南省重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限时办结规定(试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市重大投资项目是指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对我市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显著影响的重大建设项目。主要包括:

(一)农业、水利、能源、交通、通信等基础设施以及重要原材料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项目;

(二)城建、环保和生态环境等项目;

(三)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旅游等社会发展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四)带动行业技术进步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

(五)促进少数民族地区进步和区域经济发展的扶贫攻坚项目;

(六)利用外资、扩大对外开放的项目;

(七)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三条 下列事项纳入限时办结范围:

(一)市重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事项;

(二)市级部门转报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审批核准事项;

(三)市重大投资项目需其他部门前置审批的事项。

第四条 限时办结应当遵循规范、高效、及时的原则,以提高公共服务效率、水平和公众满意程度为目标,并接受社会和公众监督。

第五条 市重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办理时限要求:

(一)市级部门权限范围内的项目,在正式受理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办结;

(二)需市级部门报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审批核准的,市级部门在正式受理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负责上报,省级部门权限范围内的项目在上报后30个工作日内负责向省对口部门汇报,国家部门权限范围内的项目在上报后90个工作日内负责向国家对口部门汇报,直至获得审批文件。

第六条 市重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具体办理时限:

(一)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项目核准申请报告审批核准10个工作日内办结;

(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用地预审意见、水土保持方案批复、征占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等需其他部门前置审批的事项10个工作日内办结;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审批40个工作日内办结,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审批10个工作日内办结,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登记表审批5个工作日内办结;

(四)农用地征收和转用的审批,属于市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范围内的,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涉及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地的项目,60个工作日内办结或者上报。

第七条 市重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办理时限从正式受理申请之日起计算,但不包括法律法规规定的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审议等所需时间。

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审等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市重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限时办结实行“行政问责制”。未按照本规定时限办结市重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的,由有关部门按照《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市人民政府部门及县(区)行政负责人问责办法的规定》,实行行政问责。

第九条 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办理时限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保山市重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

通报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提高市重大投资项目审批的透明度,及时解决审批核准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中办发〔2005〕12号)和《云南省重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通报规定(试行)》的有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投资项目是指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对我市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显著影响的重大建设项目。主要包括:

(一)农业、水利、能源、交通、通信等基础设施以及重要原材料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项目;

(二)城建、环保和生态环境等项目;

(三)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旅游等社会发展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四)带动行业技术进步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

(五)促进少数民族地区进步和区域经济发展的扶贫攻坚项目;

(六)利用外资、扩大对外开放的项目;

(七)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三条 市重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通报遵循全面履行行政机关职能职责,服务社会公众的原则,及时通报市重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中的重要情况,确保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的贯彻执行。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牵头组织市重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通报工作。

各县(区)政府及市级有关部门和项目业主应当每月按要求向市发展改革委提供项目审批核准信息。

第五条 市重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通报的主要内容是:

(一)市重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情况;

(二)市级部门转报国家有关部委审批核准情况;

(三)市重大投资项目需其他部门前置审批情况。

第六条 市重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通报一般采用书面通报、会议通报等方式。

第七条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汇总市重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情况,每月向县(区)政府及市级有关部门和项目业主通报,并专题上报市委、市政府。

市发展改革委每年6月和12月各召开1次市重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情况通报会。根据通报内容,可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市政协和市法院、市检察院、保山军分区领导,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负责人,副厅级以上领导干部(包括离退休市级干部)及市直部门负责人、项目业主参加通报会。

市发展改革委根据工作需要可临时召开市重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情况专题通报会。

第八条 市直有关部门应当将项目审批核准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问题的措施和方案及时报送市发展改革委。

第九条 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通报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 70 号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已经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周永康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 辖
  第三章 受 理
  第四章 简易程序
  第五章 调 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现场调查
   第三节 交通肇事逃逸协查
   第四节 检验、鉴定
   第五节 交通事故认定书
  第六章 处罚执行
  第七章 损害赔偿调解
  第八章 涉外交通事故处理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处理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规定处理。
  发生特别重大交通事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 处理交通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具有一年以上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经历的交通警察,经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考试合格的,可以处理适用简易程序的交通事故。
  具有二年以上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经历的交通警察,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考试合格,获得交通事故处理资格等级证书后,可以处理适用一般程序及简易程序的交通事故。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邻省、地(市)、县交界的国、省、县道公路上,设置标有管辖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地址及交通事故报警电话号码的提示牌。

                 第二章 管辖
  第六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所管辖的区域或者道路内发生的交通事故。
  第七条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决定,并通知争议各方。
  交通事故发生地管辖不明的,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报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先行救助受伤人员,进行现场前期处理。管辖确定后,由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第八条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处理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交通事故,或者指定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限时将案件移送其他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案情复杂、影响重大或者涉及公安机关人员、车辆的交通事故,可以申请移送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二十四小时内,作出移送或者由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继续处理的决定。案件管辖发生转移的,处理时限从移送案件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受理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的,应当登记备查,记录报警时间、报警人姓名、单位、联系电话、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车辆类型、车辆牌号、是否载有危险物品、人员伤亡等简要情况。涉嫌交通肇事逃逸的,还应当详细询问并记录肇事车辆的颜色、特征及其逃逸方向等有关情况。
  报警人不报姓名的,应当记录在案。报警人不愿意公开姓名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应当按照规定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有人员伤亡的,应当及时通知急救、医疗、消防等有关部门。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或者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应当立即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涉及营运车辆的,同时通知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未在交通事故现场报警,事后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当事人应当在提出请求后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交通事故证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接到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据材料之日起对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当事人未提供交通事故证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章 简易程序
  第十二条 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填写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保险凭证号、交通事故形态、碰撞部位、赔偿责任人等内容的协议书或者文字记录,共同签名后立即撤离现场,协商赔偿数额和赔偿方式。
  当事人均已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可以根据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向保险公司索赔。
  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一)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
  (二)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三)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
  (四)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的;
  (五)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六)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下列交通事故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处理:
  (一)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有争议不即行撤离现场或者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后,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
  (二)受伤人员认为自己伤情轻微,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但是对赔偿有争议的。
  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处理。
  第十五条 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交通事故,当事人不撤离现场的,交通警察应当记录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保险凭证号、交通事故形态、碰撞部位等,由当事人签名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并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当场制作事故认定书。
  第十六条 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后,协商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报警的,应当向交通警察提供有当事人签名的交通事故文字记录材料。交通警察予以记录,由当事人签名,并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当场制作事故认定书。
  第十七条 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应当当场进行调解,并在事故认定书上记录调解结果,由当事人签名,交付当事人。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交通警察可以在事故认定书上载明有关情况后,将事故认定书交付当事人:
  (一)当事人提供不出交通事故证据,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交通警察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
  (二)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
  (三)当事人拒绝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的;
  (四)当事人不同意由交通警察调解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及调解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章 调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九条 发生下列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立即报警:
  (一)造成人员死亡、重伤、轻伤的;
  (二)造成人员轻微伤,但是当事人对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的;
  (三)财产损失较大的;
  (四)财产损失轻微,但是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财产损失较大的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协商规定。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属于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交通事故,填写《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对经过调查不属于交通事故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或者告知当事人处理途径。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进行调查时,交通警察不得少于二人。
  交通警察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员表明执法身份,告知被调查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向当事人发送联系卡。联系卡载明交通警察姓名、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交通事故的,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派员到现场指导调查。发生一次死亡十人以上交通事故的,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派员到现场指导调查。


                第二节 现场调查
  第二十三条 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需要立即进行下列工作:
  (一)组织抢救受伤人员;
  (二)在现场周围设置警戒线,在距现场来车方向五十至一百五十米外设置发光或者反光的交通标志,引导车辆、行人绕行;允许车辆通行的,交通警察应负责现场警戒、疏导交通,指挥其他车辆减速通过;
  (三)指挥驾驶人、乘客等人员在安全地带等候;引导勘查、指挥等车辆依次停放在警戒线内来车方向的道路右侧,车辆应当开启警灯,夜间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示廓灯;
  (四)对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源体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通报有关部门及时处理,采取封闭道路等交通管制措施;协同有关部门划定隔离区,疏散过往车辆、人员;
  (五)对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交通事故,通报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六)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控制肇事人,查找证人。
  第二十四条 急救、医疗人员到达现场的,由急救、医疗人员组织抢救受伤人员,交通警察应当积极协助。
  第二十五条 交通警察勘查交通事故现场,应当穿着反光背心,夜间可以佩戴发光或者反光器具。遇有载运危险物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还应当根据需要穿着防护服,佩戴防护用具。
  第二十六条 交通警察调查交通事故现场时,应当全面、及时地收集有关证据。现场调查内容包括:
  (一)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车辆安全技术状况及装载情况;
  (三)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
  (四)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或者意外情况;
  (五)与交通事故有关的道路情况;
  (六)其他与交通事故有关的事实。
  第二十七条 勘查交通事故现场,应按照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规定,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采集、提取痕迹、物证,制作现场勘查笔录。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交通事故应当进行现场摄像。
  现场图应当由参加勘查的交通警察、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以及无见证人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八条 对可能因时间、地点、气象等原因,导致痕迹或者证据灭失的,应当及时测试、提取、保全。
  第二十九条 交通警察应当检查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机动车驾驶证、工作证及机动车行驶证、保险标志,验明身份;对当场难以查实身份的肇事人,可以依法传唤。交通警察可以依法对肇事车辆、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
  第三十条 现场勘查完毕,清点现场遗留物品和财物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迅速组织清理现场,尽快恢复交通。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肇事人、其他当事人、证人进行询问或者讯问。询问或者讯问时,应当根据需要问明交通方式、驾驶人和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基本情况以及机动车驾驶证号、准驾车型、领取机动车驾驶证日期、驾驶经历,驾驶前活动、休息、餐饮情况、驾驶时身体状况,所驾车辆状况、保险情况,行驶路线、驾驶时间、行驶速度,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临危采取的措施及主观心态等与交通事故有关的情况。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调查交通事故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立案侦查,并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发现当事人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有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 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当事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期限至作出处罚决定为止。
  第三十三条 因收集证据需要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将车辆移至指定的地点并妥善保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扣留事故车辆所载货物。对所载货物在核实重量、体积及货物损失后,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货物所有人自行处理。当事人不自行处理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节 交通肇事逃逸协查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管辖区域和道路情况,制定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预案。
  发生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痕迹、遗留物等线索,及时布置堵截和追缉。
  第三十五条 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发协查通报、向社会公告等方式要求协查、举报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发出协查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告时,应当提供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基本事实、交通肇事逃逸人和车辆情况、特征及车辆逃逸方向等有关情况。
  第三十六条 接到协查通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布置堵截或者排查。发现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或者嫌疑车辆的,应当予以扣留,依法传唤交通肇事逃逸人或者与协查通报相符的嫌疑人,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前往办理移交。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获交通肇事逃逸人和车辆后,应当按原范围发出撤销协查通报。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查获交通肇事逃逸人和车辆提供有效线索或者协助的人员、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接到协查通报不配合协查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追究经办责任人和单位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四节 检验、鉴定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生理、精神状况、人体损伤、尸体、车辆及其行驶速度、痕迹、物品以及现场的道路状况等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五日内指派或者委托专业技术人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
  检验、鉴定应当在二十日内完成;需要延期的,经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十日。检验、鉴定周期超过时限的,须报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 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当事人因交通事故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应当由具有资格的伤残鉴定机构评定伤残等级。
  对有争议的财产损失的评估,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
  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向当事人介绍符合条件的检验、鉴定、评估机构,由当事人自行选择。
  第四十一条 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由急救、医疗机构或者法医出具死亡证明。尸体应当存放在殡葬服务单位或者有停尸条件的医疗机构。检验尸体不得在公众场合进行。解剖尸体需征得其亲属的同意。检验完成后,应当通知死者亲属在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由公安机关处理尸体,逾期存放的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
  对未知名尸体,由法医提取人身识别检材、采集其他相关信息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填写《未知名尸体信息登记表》,报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有关部门。
  核查出未知名尸体身份的,通知其亲属或者单位认领并处理交通事故。经核查无法确认身份的,应当在地(市)级以上报纸刊登认尸启事。登报后十日仍无人认领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处理尸体。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的事故车辆除检验、鉴定外,不得使用。检验、鉴定完成后五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事故车辆和机动车行驶证。对弃车逃逸的无主车辆或者经通知当事人十日后仍不领取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对无牌证、达到报废标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等车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检验、鉴定、评估机构、人员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派、委托或者当事人委托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检验、鉴定、评估。检验、鉴定、评估结果确定后,应当出具书面结论,由检验、鉴定、评估人签名并加盖机构印章。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检验、鉴定结果后二日内将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交当事人。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后三日内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的申请。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应当另行指派或者委托专业技术人员、有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检验、鉴定。
  当事人对自行委托的检验、鉴定、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鉴定、评估结论后三日内另行委托检验、鉴定、评估,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备案。
  申请重新检验、鉴定、评估以一次为限。重新检验、鉴定、评估的时限与检验、鉴定、评估的时限相同。


              第五节 交通事故认定书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自勘查现场之日起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的,在查获交通肇事逃逸人和车辆后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或者重新检验、鉴定结果确定后五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除未查获交通肇事逃逸人、车辆的或者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以外,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的基本情况;
  (二)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
  (三)交通事故证据及形成原因的分析;
  (四)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
  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期限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 未查获交通肇事逃逸人和车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当事人要求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后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害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的责任;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无责任。并送达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当事人。
  对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第六章 处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罚。
  对当事人给予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扣留一日折抵暂扣期限一日。不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发还扣留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十九条 对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需要吊销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移送案件之前,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已扣留的机动车驾驶证标记吊销,存入交通事故案卷,并将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由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对交通肇事逃逸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将对其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记入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备案。
  第五十条 专业运输单位六个月内发生二次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交通事故,且单位或者车辆驾驶人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报经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作出责令限期消除安全隐患的决定,禁止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通报交通事故发生地及运输单位属地的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或者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需要给予拘留处罚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办理,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

               第七章 损害赔偿调解
  第五十三条 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失未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也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第五十四条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权利人、义务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损害赔偿的,可以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调解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予调解。
  当事人在申请中对检验、鉴定或者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调解。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期限为十日。造成人员死亡的,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开始;造成人员受伤的,从治疗终结之日起开始;因伤致残的,从定残之日起开始;造成财产损失的,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当事人约定调解的时间、地点,并于调解时间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口头通知的应当记入调解记录。调解参加人因故不能按期参加调解的,应当在预定调解时间一日前通知承办的交通警察,请求变更调解时间。
  第五十六条 交通事故调解参加人包括:
  (一)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参加的其他人员。
  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具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参加调解时当事一方不得超过三人。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二名交通警察主持调解。调解采取公开方式进行,调解时间应当提前公布,调解时允许旁听,但是当事人要求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介绍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
  (二)宣读交通事故认定书;
  (三)分析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并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四)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当事人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五)计算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总额,确定各方当事人分担的数额。造成人身损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修复费用、折价赔偿费用按照实际价值或者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计算;
  (六)确定赔偿方式。
  对交通意外事故造成损害的,按公平、合理、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
  第五十九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调解书,各方当事人签名,分别送交各方当事人。
  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交通事故简要情况和损失情况;
  (二)各方的损害赔偿责任;
  (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数额;
  (四)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一致的意见;
  (五)赔偿方式和期限;
  (六)调解终结日期。
  赔付款由当事人自行交接,当事人要求交通警察转交的,交通警察可以转交,并在调解书上附记。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终结书应当载明未达成协议的原因。
  调解书生效后,赔偿义务人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十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调解过程中放弃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结调解。

              第八章 涉外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十一条 境外来华人员、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除按照本规定执行外,还应当按照办理涉外案件的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境外来华人员、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将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当事人在处理交通事故中的权利和义务告知当事人。
  第六十二条 境外临时来华人员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请求。
  第六十三条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发生交通事故,交通警察认为应当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需要检验、鉴定车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检验、鉴定后立即发还;其不同意检验、鉴定的,记录在案,不得强行检验、鉴定。需要对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进行调查的,可以约谈;本人不接受调查的,记录在案。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所收集的证据,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的,通过外交途径转交给其所在机构。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发生人员死亡交通事故的,应当将其身份、证件及事故经过、损害后果等基本情况记录在案,并将有关情况迅速逐级上报至省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和国务院公安、外交部门。
  第六十五条 涉外交通事故的调解,可以采用单方调解方式进行。
  交通警察可以转交当事人协议赔偿款项。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督察部门可以依法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处理交通事故工作进行现场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违纪问题。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工作进行监督,发现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第六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秉公执法。交通警察违反本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的,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八条 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检验、鉴定人员需要回避的,由本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需要回避的,由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二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六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审理、审查交通事故案件,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有关证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调卷公函后,应当在三日内或者按照其时限要求,将交通事故案件调查材料正本移交给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
  第七十条 军队、武警部队人员、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按照本规定处理。需要对现役军人给予刑事、行政处罚的,移送军队、武警部队有关部门。
  第七十一条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由有关部门将赔偿费交付给损害赔偿权利人。
  第七十二条 本规定涉及的法律文书式样,按照现行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执行。
  当事人当场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协商制定式样,印制发送给机动车所有人随车携带。当事人未携带规定式样协议书的,可以自行书写。
  第七十三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应当事人、证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可以查阅、复制、摘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复制的材料应当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
  (二)本规定所称的“一日”、“二日”、“三日”、“五日”、“十日”、“二十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是指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
  第七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10日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号)同时废止。2004年4月30日前公安部发布的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1、事故认定书
     2、交通事故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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