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调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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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调查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调查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现发布《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调查规定》,(CCAR-395),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调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条和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第二章、第三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的对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调查及相关工作。
参加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组织的事故调查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事故调查的目的是查明发生事故的原因,提出保障安全的建议,防止同类事故再次发生。
事故责任的追究按照国家的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事故调查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独立调查原则。事故调查应当独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调查工作。
(二)客观调查原则。事故调查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客观、公正、科学地进行,不得带有主观倾向性。
(三)深入调查原则。事故调查应当查明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事故发生、发展过程中的其他原因,并深入分析产生这些原因的因素,包括航空器设计、制造、运行、维修和人员训练,以及政府行政规章和企业管理制度及其实施方面的缺陷等。
(四)全面调查原则。事故调查不但应当查明和研究与本次事故发生有关的各种原因和产生因素,还应当查明和研究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关,但在事故中暴露出来的或者在调查中发现的,在其他情况下可能对飞行安全构成威胁的所有其他问题。
第五条 事故等级按照《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等级》(GB14648-93)确定。

第二章 事故调查的组织
第六条 事故调查的组织工作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由民航总局负责组织调查的事故包括:
1.国务院授权民航总局调查的特别重大飞行事故;
2.外国民用航空器在我国境内发生的事故,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其他部门组织调查的除外;
3.运输飞行重大飞行事故;
(二)由地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调查在所辖地区范围内发生的下列事故:
1.通用航空重大飞行事故和一般飞行事故;
2.运输飞行一般飞行事故;
3.民航总局授权地区管理机构组织调查的其他事故。
由地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的事故调查,民航总局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组织调查。
第七条 由民航总局组织的事故调查,事故发生地的地区管理机构和发生事故单位所在地的地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民航总局的要求派人参加调查。
由地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的事故调查,发生事故单位所在地的地区管理机构应当派人参加。民航总局可以根据需要派出事故调查员或者技术人员予以协助。
第八条 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配备必要的事故调查装备,保证事故调查工作顺利进行。事故调查装备应当包括专用车辆、通信设备、摄影摄像设备、录音设备、特种设备、勘察设备、绘图制图设备、便携电脑、防护装备以及其他必要的装备。
第九条 涉外事故调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在中国登记、经营或者由中国设计、制造的民用航空器在境外某一国家、某一地区发生飞行事故,由民航总局派出一名国家授权的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参加事故发生所在国家、地区的事故调查。为协助代表工作,民航总局可以指派若干名顾问。
(二)在中国登记、经营的民用航空器在境外发生飞行事故,但事故地点不在某一国家、某一地区境内的,由民航总局组织事故调查,也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委托别国进行调查。
(三)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国境内发生飞行事故,经民航总局批准,航空器的登记国、经营人国、设计国、制造国可以派出代表和顾问参加中国组织的事故调查。
(四)由外国设计、制造,在中国登记、经营的民用航空器在中国境内发生飞行事故,经民航总局批准,该航空器的设计国、制造国可以派出代表和顾问参加中国组织的事故调查。
第十条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委派一名事故调查组组长。重大及重大以上飞行事故的事故调查组组长应当由主任事故调查员担任。一般飞行事故的事故调查组组长应当由主任事故调查员或者事故调查员担任。事故调查组组长对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和事故调查工作有独立作出决定的
权力。
(二)事故调查组组长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可以成立若干专业调查小组,分别负责飞行、航空医学、空中交通管理、航空器适航和维修、失效分析、飞行记录器译码分析、公安保卫、运输、机场等方面的调查工作。事故调查组组长应当指定一名主任事故调查员或者事故调查员担任专
业调查小组组长,负责本小组的调查工作。专业调查小组组长接受事故调查组组长的领导。
(三)事故调查组应当由委任或者聘任的事故调查员和临时聘请的专家组成。参加事故调查的人员应当服从事故调查组组长和专业调查小组组长的领导,其调查工作只对事故调查组组长负责。
(四)与事故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加事故调查工作;新闻工作者、律师和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不得参加事故调查任何阶段的工作或者会议。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航空器损坏情况;
(二)查明与事故有关的事实及环境条件等因素,分析造成事故的原因,作出事故结论;
(三)提出预防事故的安全建议;
(四)提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具有下列权力:
(一)决定封存、启封和使用与发生事故的航空器运行和保障有关的一切文件、资料、物品、设备和设施;
(二)要求发生事故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保障、设计、制造、维修等单位提供情况和资料;
(三)决定实施和解除对事故现场的监管;
(四)对发生事故的民用航空器及其残骸的移动、保存、检查、拆卸、组装、取样、验证等有决定权,对其中有研究和保存价值的部件有最终处置权;
(五)对事故有关人员及目击者进行询问、录音,并可以要求其写出书面材料;
(六)要求对现场进行过拍照和录像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照片、胶卷、磁带等影像资料。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在履行职责和行使权力时,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积极协助,主动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三章 事故调查员
第十四条 民航总局在全国范围内委任和聘任主任事故调查员和事故调查员;地区管理机构在辖区范围内委任和聘任主任事故调查员和事故调查员。
第十五条 主任事故调查员和事故调查员的任期为五年。任期届满后,委任、聘任机关可以继续委任和聘任。委任、聘任机关在主任事故调查员和事故调查员不能正确履行其职责时,可以终止其任期。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飞行、适航和维修、空中交通管理、机场管理、运输管理、航空医学、安全保卫中某一专业具有5年以上技术工作经历,有较好的专业技能,对民航各主要专业知识有一定的了解;
(二)参加过事故调查专业培训,具有事故调查的经历;
(三)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
(四)身体条件能够适应事故调查工作。
第十七条 主任事故调查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飞行、适航和维修、空中交通管制专业中的一个专业具有10年以上工作经历,有较高的本专业技能,并对民航各主要专业知识有广泛的了解;
(二)参加过事故调查专业培训,具有3次以上事故调查的经历;
(三)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四)身体条件能够适应事故调查工作。
第十八条 事故调查员和主任事故调查员的事故调查专业培训工作,按照民航总局事故调查职能部门的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员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尊重科学、恪尽职守,正确地履行其职责和权利,不得随意对外泄露事故调查情况。

第四章 通知
第二十条 发现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将事故信息报告当地民航管理机构或者当地人民政府。
当地民航管理机构收到事故信息后,应当立即报告民航总局总调度室和民航总局事故调查职能部门,并保持与民航总局联络畅通,同时通报当地人民政府。
民航总局总调度室收到事故信息后,应当立即报告总局领导和总局事故调查职能部门。总局事故调查职能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通知或者委托总调度室通知总局其他有关职能部门。
第二十一条 事故发生所在地的民航管理机构和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十二小时内以书面形式向民航总局事故调查职能部门报告事故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航空器经营人;
(二)航空器类别、型别、国籍和登记标志;
(三)机长姓名,空勤、旅客和机上其他人员人数;
(四)任务性质,最后一个起飞点和预计着陆点;
(五)事故简要经过;
(六)伤、亡人数及航空器损坏程度;
(七)事故发生地点的地形、地貌、天气、环境等物理特征;
(八)事故发生后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
(九)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情况。
上述内容暂不齐全的,应当继续收集和补充,但不得因此延误首次书面报告的时间。一旦获得新的信息,应当随时补充报告。
第二十二条 经民航总局领导批准后,由民航总局办公厅向国务院报告事故情况;由民航总局事故调查职能部门向国家经贸委报告事故情况。需要向公安部、外交部、监察部、全国总工会等部委通报事故情况和保持联络的,由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分别负责。
第二十三条 事故基本情况经民航总局事故调查职能部门核实后,由民航总局向全国民用航空有关单位发出事故情况通报。
第二十四条 民航总局事故调查职能部门负责将事故情况通知航空器设计国、制造国、登记国、经营人国,并负责上述国家参加事故调查的具体联络工作。
第二十五条 民航总局事故调查职能部门负责向国际民航组织提交事故初始报告。

第五章 事故调查
第二十六条 与发生事故的航空器的运行和保障有关的飞行、维修、空中交通管理、油料、运输、机场等单位收到事故信息后,应当立即封存并妥善保管与此次飞行有关的下列文件、样品、工具、设备:
(一)飞行日志、飞行计划、通信、导航、气象、空中交通管制、雷达等有关资料;
(二)飞行人员的技术、训练、检查记录,飞行时间统计;
(三)航医工作记录,飞行人员体检记录和登记表、门诊记录、飞行前体检记录和出勤健康证明书;
(四)航空器履历、有关维护工具和维修记录等;
(五)为航空器添加各种油料、气体等的车辆、设备以及有关的化验结果的记录和样品;
(六)航空器地面电源和气源设备;
(七)旅客货物舱单、载重平衡表、货物监装记录、货物收运存放记录、危险品装载记录、旅客名单、舱位图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据等;
(八)旅客、行李安全检查记录,监控记录,飞机监护和交接记录;
(九)其他需要封存的文件、工具和设备。
应当封存但不能停用的工具、设备,应当用拍照、记录等方法详细记录其工作状态。
有关单位应当指定封存负责人,封存负责人应当记录封存时间并签名。
所有封存的文件、样品、工具、设备、影像和技术资料等未经事故调查组批准,不得启封。
第二十七条 事故现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保护:
(一)参与救援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保护事故现场,维护秩序,禁止无关人员进入,防止哄抢、盗窃和破坏。救援工作结束后,救援人员无特殊情况不得再进入现场,防止事故现场被破坏。
(二)民用机场及其邻近区域内发生的事故,其应急救援和现场保护工作按照《民用机场应急救援规则》执行;发生在上述区域以外的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规定》执行。
(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随意移动发生事故的航空器或者航空器残骸及其散落物品。如果航空器坠落在铁路、公路或者跑道上,或者为抢救伤员、防火灭火等需要移动航空器残骸或者现场物件的,应当作出标记,绘制现场简图,写出书面记录,并进行拍照和录像,要妥善保护现场
痕迹和物证。
(四)对现场各种易失证据,包括物体、液体、冰、资料、痕迹等,应当及时拍照、采样、收集,并做书面记录。
(五)幸存的机组人员应当保持驾驶舱操纵手柄、电门、仪表等设备处于事故后原始状态,并在救援人员到达之前尽其可能保护事故现场。
(六)救援人员到达后,由现场的组织单位负责保护现场和驾驶舱的原始状态。除因抢救工作需要,任何人不得进入驾驶舱,严禁扳动操纵手柄、电门,改变仪表读数和无线电频率等破坏驾驶舱原始状态的行为。在现场保护工作中,现场组织负责人应当派专人监护驾驶舱,直至向事故
调查组移交。
(七)现场救援负责人怀疑现场有放射性物质、易燃易爆物品、腐蚀性液体、有害气体、有害生物制品、有毒物质等物品或者接到有关怀疑情况的报告,应当设置专门警戒,注意安全防护,并及时安排专业人员予以确认和处理。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到达现场后,应当立即开展现场调查工作并查明下列有关情况:
(一)事故现场勘查;
(二)航空器;
(三)飞行过程;
(四)机组和其他机上人员;
(五)空中交通管制;
(六)飞行签派;
(七)天气;
(八)飞行记录器;
(九)航空器维修记录;
(十)航空器载重情况及装载物;
(十一)通信、导航、雷达、航行情报、气象、油料、场道、灯光等各种勤务保障工作;
(十二)事故当事人、见证人、目击者和其他人员的陈述;
(十三)爆炸物破坏和非法干扰行为;
(十四)人员伤亡原因;
(十五)应急救援情况;
现场勘察结束后,应当立即绘制航空器残骸分布图和飞行航迹图。
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到达事故现场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管理事故现场:
(一)接管现场并听取负责现场保护和救援工作的单位的详细汇报。
(二)负责现场和航空器残骸的监管工作。未经事故调查组同意,任何无关人员不得进入现场;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同意,不得解除对航空器残骸和事故现场的监管。
(三)进入事故现场工作的人员应当听从事故调查组的安排,不得随意进入航空器驾驶舱、改变航空器残骸、散落物品的位置及原始状态。拆卸、分解航空器部件、液体取样等工作应当事先拍照或者记录其原始状态并在事故调查组成员的监督下进行。
(四)事故调查组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应当采取下列安全防护措施:
1.对事故现场的有毒物品、危险品、放射性物质及传染病源等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防止对现场人员和周围居民造成危害;
2.采取相应的防溢和防火措施,防止现场可燃液体溢出或者失火;
3.防止航空器残骸颗粒、粉尘或者烟雾对现场人员造成危害;
4.组织专业人员将现场的高压容器、电瓶等移至安全地带进行处理。处理前应当测量和记录有关数据,并记录其散落位置和状态等情况;
5.及时加固或者清理处于不稳定状态的残骸及其他物体,防止倒塌造成伤害或者破坏;
6.采取设立警戒线等安全防护措施,隔离事故现场的危险地带;
7.在事故现场配备急救药品和医疗器材。
第三十条 对事故调查中需要试验、验证的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满足事故调查组提出的试验、验证要求,并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二)由事故调查组组长指派事故调查组成员参加试验、验证工作。
(三)采用摄像、拍照、笔录等方法记录试验部件的启封和试验、验证过程中的重要、关键阶段。
(四)试验、验证结束后,试验、验证的部门应当提供试验、验证报告。报告应当由操作人、负责人和事故调查组成员签署。

第六章 事故调查报告
第三十一条 专业调查小组应当依据调查中掌握的事实以及对试验、验证报告的分析,向事故调查组组长提交带有必要附件的专业调查小组报告。专业调查小组报告应当由所有小组成员签署。专业调查小组成员的不同意见应当作为专业调查小组报告的附件一并提交给事故调查组复审会
审议。
专业调查小组提交报告后,事故调查组组长应当召开复审会,审议专业调查小组报告的全面性和准确性,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讨论分析。事故调查组组长指定的调查人员和专业调查小组组长应当参加复审会。
第三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在研究专业调查小组报告和复审会意见的基础上,完成事故调查报告草案。事故调查报告草案应当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各专业调查小组组长签署。不同意见可以列为事故调查报告草案的附件。
事故调查报告草案完成后,由事故调查组组长提交给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
第三十三条 事故调查报告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一)调查中查明的事实;
(二)事故原因分析及主要依据;
(三)事故结论;
(四)安全建议;
(五)各种必要的附件;
(六)调查中尚未解决的问题。
第三十四条 事故调查报告草案完成后,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可以向下列有关单位和个人征询意见:
(一)参与事故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
(二)与发生事故有关的当事单位和当事人;
(三)事故调查组组长认为必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被征询意见的国内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收到征询意见通知后15天内,以书面形式将意见反馈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对事故调查报告草案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写明观点,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将征询的意见交给事故调查组研究。事故调查组组长应当决定是否对事故调查报告草案进行修改。事故调查报告草案及其修改草案、征询的意见及其采纳情况应当一并提交组织事故调查部门的航空安全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五条 航空安全委员会负责审议通过事故调查报告。
航空安全委员会对事故调查报告草案或者修改草案审议后,可以决定对事故进行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
第三十六条 由地区管理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的,应当由地区管理机构在事故发生后90天内向民航总局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由民航总局组织事故调查的,应当在事故发生后120天内由民航总局向国务院或者国务院事故调查主管部门提交事故调查报告。不能按期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
应当向接受报告的部门提交书面的情况说明。
第三十七条 民航总局对地区管理机构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审查后,可以要求组织事故调查的地区管理机构进行补充调查,也可以由民航总局重新组织调查。
第三十八条 向有关国家征询对事故调查报告草案的意见以及根据?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十三《航空器事故和事故征候调查》或者国际间双边协议的规定,向国际民航组织和有关国家发送事故调查报告事宜,由民航总局事故调查职能部门负责统一办理。
第三十九条 事故发生后45天内,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如实向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正式报告事故航空器的直接经济损失。决定修复的,应当开列详细的修复费用清单,列明各单项费用和总费用。
第四十条 事故调查报告经国务院或者民航总局批准,或者由民航总局转发后,事故调查即告结束。
事故调查结束后,发现新的证据,可能需要推翻原结论或者可能需要对原结论进行重大修改的,经批准机关同意,可以重新进行调查。
第四十一条 事故调查结束后,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对事故调查工作进行总结,并对事故调查的文件、资料、证据等清理归档,并永久保存。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民航总局新闻发言人或者由民航总局指定的人员统一负责事故调查信息的发布工作。其他单位和个人在事故调查工作结束前不得以任何形式发布或者透露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四十三条 因非法干扰造成的飞行事故,由民航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商公安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涉及军、民航双方的飞行事故,事故调查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事故善后处理由民航总局另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一九八○年六月十六日民航总局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事故调查条例》同时废止。此前民航总局发布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2000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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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深化再制造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深化再制造试点工作的通知

发改办环资[2011]21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经信委),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循环经济发展,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2008年,我委启动了汽车零部件再制造试点工作。目前,试点工作进展顺利,取得了一定成效,在全国范围内受到了广泛关注。2010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1部门联合印发了《关于推进再制造产业发展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了我国未来一段时期再制造产业发展的指导思想、重点领域和主要任务。2011年,全国人大审议通过的“十二五”规划纲要明确把“再制造产业化”作为循环经济的重点工程之一。为落实“十二五”规划纲要精神及《意见》提出的各项工作要求和任务,我委决定深化再制造试点工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确保汽车零部件再制造试点取得实效
(一)加快落实建设任务。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组织开展汽车零部件再制造试点工作的通知》(发改办环资[2008]523号)要求,再制造试点期为2-3年,今年5月份试点到期。各试点单位要按照批复的实施方案,积极落实各项条件,加快推进重点项目建设,确保如期达产达效。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项目应尽快建成验收,切实发挥中央资金的带动效益。
(二)组织评估验收。已完成实施方案各项目标的试点单位,应当于9月20日前,向省级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经审核后向我委申请。我委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估验收(评估验收工作程序见附件一)。对尚未实现方案目标的试点单位,可适当延长试点期,但最迟应于2011年年底前申请验收,对无特殊原因且逾期未申请的试点单位,将取消试点资格。
(三)加强跟踪指导。国家将公布通过评估验收的单位名单,将合格的产品纳入《再制造产品目录》,宣传介绍试点成果和工作经验,采取制作模式案例、召开现场会等方式进行宣传推广。各地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通过评估验收单位的跟踪,对有关情况及时报我委(环资司)。
二、适当扩大再制造试点范围
为进一步探索适合国情的再制造发展道路,我委决定扩大再制造试点范围,包括再制造产品种类和范围,继续组织开展再制造试点。试点工作将在全国选择部分有代表性、具备再制造基础的企业,继续探索再制造产业发展的政策、管理制度和监管体系,为建立再制造相关技术标准、市场准入条件、流通监管体系等提供经验。
(一)扩展试点内容和范围。一是适当扩大汽车零部件再制造产品范围。继续开展发动机、变速器等产品再制造,增加传动轴、机油泵、水泵、助力泵等部件开展再制造;
二是开展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再制造试点;
三是鼓励再制造技术公司为冶金、矿山、化工等行业提供整体解决方案和相关服务,开展专业化再制造服务试点;
四是探索完善可再制造旧件回收和再制造产品销售渠道,开展相关网络建设试点;
五是加强再制造相关专业化国产装备生产和产业化应用。
(二)抓紧组织申报。满足申报条件(见附件二)的单位,按属地关系向所在地省级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编写试点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包括试点单位的基本情况(现有生产规模、产品保有量)和再制造工作基础(产品授权、旧件来源、再制造产品销售渠道),再制造发展目标(原则上为3年)等。同时提供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开展发动机、变速箱再制造的单位应提供再制造授权委托书)。中外合资、外商独资企业或企业以集团形式申报的,向具体项目所在地省级部门申报。
各省级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要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对申报单位的条件和材料进行认真审核,于11月15日前将申请报告和推荐材料报我委(环资司),每个省推荐总数不超过3家。
(三)评审确定名单。我委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被推荐单位报送的申请报告进行审查,确定纳入再制造试点单位的初选名单,并指导试点单位编制实施方案。对实施方案获得专家评审通过的单位,我委将正式复函确认为再制造试点单位。
三、加大支持力度
(一)落实支持政策。我委利用中央预算内投资对试点单位的重点工程、技术研发、旧件逆向回收体系和资源循环利用项目建设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积极落实支持循环经济发展的投融资政策措施,按照我委等部门印发的《关于支持循环经济发展的投融资政策措施意见的通知》(发改环资[2010]801号)要求,对纳入国家试点单位的再制造企业,给予包括信用贷款在内的多元化信贷支持。优先将成熟的再制造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纳入国家鼓励的相关名录。
(二)完善优惠政策。我委、财政部已会同有关部门组成《再制造产品目录》编制小组,将根据试点情况,把符合新品标准、规模化生产的再制造产品纳入目录,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鼓励政府机关、事业单位优先采用再制造产品。
(三)鼓励技术研发。鼓励科研院所和企业开展联合攻关和产业化示范。支持生产企业、研究设计单位开展有利于再制造的环境友好设计。加强再制造产品设计技术和产品剩余寿命评估、经济环保的拆解和清洗、无损检测等技术的研发,做好国外先进技术与国内成熟适用技术的衔接,尽快形成再制造关键技术设备研发生产体系。
(四)推广先进适用技术。推广成熟适用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再制造技术,如自动化纳米颗粒复合电刷镀技术、等离子熔覆技术等。国家拟研究设立的再制造领域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工程实验室),将对通过验收评估的企业和再制造试点单位给予技术支持。
(五)完善服务体系。推动在部分维修网点(含汽车“4S”店)设立再制造产品专柜,建立再制造产品连锁示范店和售后服务点。加快建立再制造产品信息检索系统。
(六)加大宣传推广。国家将通过举办再制造技术、产品、工艺设备展览会,设立再制造产品体验馆和再制造产业发展论坛等多种形式,普及再制造知识,引导用户和消费者使用再制造产品。
四、切实加强监督管理
以报废汽车零部件为原料的再制造,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再制造产品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在显著位置标识为再制造产品,对不张贴标识的产品将依法处罚。对我委新确定和通过试点验收的汽车零部件企业,可标识我委、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标志。我委将会同国家工商总局不定期组织抽查,对达不到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取消再制造试点资格。
各级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再制造试点单位的监督管理,确保试点单位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法规和标准。

联系人:罗恩华 么新
电 话:010-68505572 68505640(兼传真)
附件:一、汽车零部件再制造试点评估验收工作程序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1tz/W020110914514348088501.pdf

     二、再制造试点单位申报条件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1tz/W020110914514348261656.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邯郸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


[2004.03.29]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制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保障建设职工的人身安全和国家、集体、个人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等工程、各类房屋装修工程(不含家庭装修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市主城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邯郸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纳入主城区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各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工期的;
(二)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第五条 建设单位将工程项目发包给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安全生产评价不合格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和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条 建设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有关规定向施工单位支付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费用,致使施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支付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责令该工程停止施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其上级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条 建设单位未对同一施工现场多个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或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进行整顿。
第八条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建设单位未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其毗邻区域真实、有效的地下管线和地质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条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采用明示或暗示的方式,要求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对工程设计不能满足施工作业安全条件,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提出后,未及时修改或无修改方案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情节严重的,依法降低资质,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责令停业整顿,并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到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安全教育培训或经考核不合格而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五)未对施工现场使用的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六)未向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品的;
(七)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八)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而承揽建设工程施工的,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有关规定处罚;将工程分包给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或个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并追究责任人员的相关责任。
(一)开工前未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的;
(二)对建设工程施工存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三)未建立安全检查制度、未定期组织安全检查或检查无记录的。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将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施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建立健全和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
(二)未组织制定和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三)未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有效实施的;
(四)未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
(五)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本条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给予处罚。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到刑事处罚或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其他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或强令作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作业人员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隐患或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四)拒不执行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或安全监督员的安全监督指令的;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六)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阻碍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或建筑施工安全监督员监督检查的;
(二)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三)拒不执行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或安全监督员的安全监督指令的;
(四)对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使用的;
(五)提供虚假情况的;
(六)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的;
(七)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二十条 施工现场违反文明施工有关规定、无防治扬尘污染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一)施工现场大门口及主要道路和作业场地未按规定进行硬化处理的;
(二)施工现场构件、施工料具未按照施工现场平面布置图设置堆放管理的;
(三)施工垃圾随意堆放抛撒、不及时清理、清运的;
(四)在建工程外侧未使用密目式安全立网封闭施工的。
第二十一条 施工现场违反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停止施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现场未设置施工标志牌、环保标志牌、现场总平面布置图、现场安全标志平面图的;
(二)施工作业区与办公、生活区未分开设置,达不到安全距离或办公、生活区的选址不符合安全性要求的;
(三)职工的生活设施(食堂、宿舍、厕所)不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
(四)施工运输车辆带泥驶出工地,污染路面的;
(五)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或防护设施不符合标准的。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进行书面安全技术交底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未实施封闭围档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六)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八)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九)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专项施工方案的。
第二十三条 施工现场违反安全生产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施工单位或责任人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一)施工现场作业人员不佩戴或不正确佩戴安全帽的,每一人罚款20元;
(二)施工现场高处作业,在无防护状态下不使用或不正确使用安全带,每一人罚款100元;
(三)洞口及临边未按规定进行防护或防护设施不符合标准的,每一处罚款100元;
(四)施工现场在用的安全网(包括平网和立网)有破损不合格不进行撤换的,每一片罚款200元;
(五)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未实行一机一闸一箱一漏或未形成保护接零系统的,每一处罚款100元,漏电保护器不匹配的,每一处罚款50元;
(六)施工机具无安全防护装置或安全防护装置损坏继续使用的,每一处罚款100元;
(七)塔机、物料提升机和施工电梯无安全保险装置或安全保险装置失灵,继续使用的,每一处罚款500元;
(八)作业人员违章作业的,每一处罚款100元;
(九)防护设施被私自拆除或因施工拆除后未及时修复的,每一处罚款500元;
(十)蓄意损坏安全防护设施和装置的,罚款1000元。
第二十四条 建筑施工作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规程,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的,由施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罚和处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有关规定,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至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施工单位的法人代表(经理)、主管经理、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和责任项目经理、安全员、特种作业人员及监理单位的现场监理工程师须离岗接受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恢复上岗,凡考核不合格的须予以撤换。
第二十六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工作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追究法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部门或机构的负责人和责任人,由其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二)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接到单位和个人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报告后,不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的;
(四)发生四级以上重大安全事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上报,或隐瞒不报、谎报、拖延不报告的;
(五)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排除或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与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未以书面形式责令有关单位停止施工或停止使用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罚款在规定期限内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二十九条 阻挠建筑安全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4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