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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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2000年12月22日 财企[2000]878号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中央企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据反映,财政部《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0〕295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对进一步推进企业住房制度的改革,实现住房分配货币化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在实际执行中有些问题需要进一步予以明确。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的住房产权问题
对符合《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的规定,在政策规定的期限内,企业以集资或合作方式修建的住房,其产权按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建设部、国家税务局印发的《城镇住宅合作社管理暂行办法》(建房〔1992〕67号)的有关规定及经济适用房的有关政策办理。企业应当按人(户)分设备查簿进行辅助登记,长期保存。
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后,除“三线”搬迁、灾后重建、接收移民等国家规定的特殊情形以外,企业不得再为修建、购置职工住房提供资金,或者为职工集资或合作方式修建住房另外征用土地。
二、关于住房未达标老职工等住房补贴的处理问题
企业按规定给1998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住房未达标老职工补差的一次性住房补贴,比照《通知》第五条规定处理。
在《通知》施行以后,老职工因职级晋升而产生的级差补贴,计入成本(费用)。
三、关于企业出售公有住房的审批问题
企业应当按照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部署出售公有住房,并按照《通知》规定进行财务处理。在出售公有住房中,不再按照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建设部、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出售国有住房资产管理的暂行规定》(国资事发〔1995〕77号)报批。
四、关于企业对住房使用权的处置问题
对分配给职工的住房仅拥有使用权的,企业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以下方法处理:
(一)企业可以办理产权手续的,先建立固定资产账户,再将相应的住房使用权摊余价值计入固定资产,并由企业向职工出售住房。
(二)企业未办理产权手续、由原有产权单位出售住房的,对已纳入原产权单位售房方案范围的住房使用权,根据原产权单位出具的文件(需附经批准的售房方案和本单位职工交款凭证的复印件),将相应的住房使用权摊余价值转入住房周转金,按《通知》第三条规定处理。
五、关于出售住房的价款管理问题
企业出售住房,按照核定的房改价格收取房款。对于符合房改政策规定分期付款的职工欠款,列作其他应收款管理。企业不得变相为职工购房提供贷款。
企业出售现住公房取得的货币资金,必须存入企业在银行开设的“售房收入专户”,其利息收入也要存入专户,用于按政策规定发放无房老职工和住房未达标老职工的住房补贴。
企业老职工住房问题已经解决的单位,出售公房的货币资金不再实行专户管理。
六、关于取消住房周转金制度与出售住房的财务衔接问题
企业出售公有住房的时间,以房改方案报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改主管机构批准的时间为准。在《通知》施行以前经批准出售的公有住房,可以继续按批准的方案执行,其出售盈亏转入住房周转金,按《通知》规定转销住房周转金余额;在《通知》施行后,企业出售住房发生的盈亏计入当期损益核算。
在《通知》施行以前经批准出售的公有住房,如属于未完工程,收取的出售价款作为预收款管理;以后竣工验收时,按实际成本入账,其实际出售盈亏,可以按《通知》的规定调整期初未分配利润。
七、关于住房补贴计入成本费用有关财务问题
企业按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逐月发放的住房补贴,随职工工资计入企业成本费用,不得作为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费的计提依据,也不作为计算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基础。
八、关于住房出售以后物业管理与企业分离问题
企业出售住房以后,有关住房管理、维修业务应与企业生产经营业务分离,相关财务移交独立的物业管理机构管理。物业管理机构可以是业主选聘的社会化经营企业,也可以是企业投资举办的独立法人,所需物业管理和日常维护费用按受益原则由业主负担。
已出售住房的共用设备、公共设施维修基金,由业主委员会管理;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也可暂由原产权单位代为管理;已有相应的物业管理机构(含城镇住宅合作社)的,业主委员会或原产权单位应当转由物业管理机构代为管理,并有权进行监督。
企业出售的住房属于购买的商品房,其共用设备、公共设施维修基金已经在购买时缴纳的,在向职工出售时不再从售房收入中重复扣除。
企业转销的住房周转金余额,不包括原来合并在住房周转金账内的已出售住房的共用设备、公共设施维修基金余额。
企业出售住房以后,应分清与业主的责任界限,不再承担已出售住房的更新改造、修理、维护等责任。
九、关于已出售住房供暖费用的处理问题
企业已出售住房所需供暖费用,原则上由业主负担。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由单位给予适当补助的,可以按当地规定执行,所需供暖费用补助,计入企业管理费用。
十、关于转销住房周转金余额的审计问题
按照《通知》第三条规定转销的住房周转金余额,企业先列入2000年度财务报告。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经字〔1998〕114号)的规定,除暂不实行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的军工、兵团、国家特种物资储备、监狱劳教等企业直接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以外,其他企业随同2000年度会计报表一并审计,主管财政机关可不再予以审批。
十一、关于股份有限公司住房周转金余额的处理问题
股份有限公司住房周转金余额,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在1995年2月以前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房周转金余额,以及在1995年2月以后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经批准设置国有股权以后新增加的住房周转金余额,按《通知》第三条规定的方法处理,并报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二)在1995年2月以后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经批准设置国有股权时的住房周转金余额,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按《通知》第三条规定的顺序,冲减国有股东应当享有的权益(含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以及未分配利润)。国有股东应当享有的权益不足以冲减的,可以用以后年度国有股东应分享的股利弥补。
国有股东应当享有的权益冲减以后,股份有限公司在转增股份时,相应减少转增国有股的份额。
(三)股份有限公司按规定给1998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无房老职工发放的一次性住房补贴以及住房未达标老职工补差的一次性住房补贴,比照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原则处理。
(四)作为国家重大政策调整因素,股份有限公司对住房周转金的处理政策,应当在2000年度财务报告中予以披露。
十二、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的法律责任问题
企业在住房制度改革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统一政策、规定执行,自行制定的住房制度改革办法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在《通知》施行后应当予以改正,并将住房制度改革情况在2000年度财务报告中予以充分反映。对于违反规定提高补贴标准、超标准低价购售公有住房的,一经查出,各级主管财政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财政部门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分别对企业和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以上补充通知,随《通知》一并执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比照执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住房制度改革按照统一政策规定进行,财政部《关于颁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工字〔1995〕59号)即予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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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
现将《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ОО二年八月十七日


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省印花税的征收管理,强化全社会的地方税纳税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施行细则》)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印花税管理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单位或个人在我省境内应纳的印花税,除已实行自行计税、自行购花、自行贴花者和另有规定者外,建筑施工企业向建筑劳务发生地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其余一律向企业或个人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缴纳。
第三条 对纳税人使用同一种类应税凭证需要频繁贴花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可实行按期汇总缴纳印花税。经核准汇总缴纳印花税的纳税人,应在核定的纳税期限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印花税。汇总缴纳的期限统一规定为一个月。
第四条 一份应纳税凭证一次贴花数额超过500元或实行其它汇总缴纳印花税办法的纳税人,可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缴款书或完税证代替贴花纳税,并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应税凭证上加盖完税标记。
第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委托代售单位代售印花税票。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与代售方签订委托代售印花税票协议,明确税款结报期限、存票的最高限额和其它代售责任。地方税务机关应按规定比例付给代售方手续费。
第六条 对一些应税权利许可证,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可与有关部门签订代征印花税协议,在发放和办理应税凭证时代征印花税。地方税务机关应按规定的比例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七条 对金融、保险、建筑安装、广告发布企业的应税合同,除自身缴纳的合同印花税外,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委托金融、保险、建筑业、广告发布管理部门等单位负责代征签约的另一方的印花税,受托单位据实按笔代征,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月汇缴入库。地方税务机关应按规定的比例向受托单位支付手续费。
第八条 对金融企业的贷款业务、保险企业的财产保险业务、建筑安装企业的建筑安装业务、房地产企业的商品房销售业务、外贸企业的外贸出口销售业务,其收入方应纳的印花税实行分别按贷款金额、保费收入、建筑安装营业收入、商品房销售收入(含预收款)、外贸出口销售收入依规定的税率按月预缴、年终结算的办法。具体办法由各市县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九条 印花税违章处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和印花税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二00二年八月一日起执行,由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地在执行中有何情况,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石武铁路客运专线邢台段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石武铁路客运专线邢台段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

邢政办〔2008〕13号

邢台县、沙河市、内邱县、临城县、隆尧县、任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石武铁路客运专线邢台段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石武铁路客运专线邢台段征地拆迁补偿标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本着“依法管理,公平公正,统一标准,便于操作”的原则,维护被征地拆迁农民、单位、个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石武铁路客运专线项目的顺利实施,结合我市实际,就石武铁路客运专线邢台段征地拆迁补偿制定如下标准:
一、征地
(一) 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不低于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安置补助费为不低于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六倍。(具体综合补偿费用按市政府发布价格执行)
(二) 回收国有土地使用权
对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原有土地使用权人按照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1.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提供新的用地或者按照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2.原以出让或作价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剩余年限的土地使用权价格给予补偿;
3.原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照评估租金高出实际租金的数额与剩余年限折算的现值给予补偿。
(三)临时用地(不含取土用地)
临时占用耕地补偿费按照该耕地前三年平均产值补偿,临时占用其他农用地、建设用地补偿费参照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0.5倍给予补偿;临时占用未利用土地补偿费按照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0.3倍计算;临时占用土地青苗补偿费一年两季作物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0.5倍、一年一季作物按前三年平均产值补偿,自占用之日起占一季补一季。占地期满,由用地单位负责复耕。
(四)平均年产值的确定
永久性占地补偿年产值的计算标准,以县(市、区)统计部门年报资料中被征地乡镇的前三年平均产值为依据。
二、地上附着物拆迁
(一) 青苗
1.地上有青苗,补偿标准以该县(市、区)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为依据,一年种植两季作物的按前三年平均产值的0.5倍、一年种植一季作物的按前三年平均产值计算。
2.根据国土资源部〔2004〕238号《关于完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自土地被土地部门《征地告知书》公布之日起,或明确通知土地被征用后,在此土地继续投工、投料、抢种、抢建的附着物,一律不予补偿。
(二)鱼塘
除征地费用外,正在养殖的鱼塘每亩水面按附标准表进行补偿,不符合养鱼条件、无水或没有养殖的鱼塘不再补偿。
(三)房屋建筑物
1.房屋建筑物分类
房屋建筑按结构分为二类七等,其分类等级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见附件。具体划分为:
第一类:平房
一等房为水泥混凝土框架或者带水泥混凝土构造柱及圈梁,顶面为空心板或现浇混凝土顶的砖混结构平房;
二等房为墙体为砖(石)墙,木房架,木檩条,瓦顶或空心板顶;
三等房为一般平房,墙体为砖墙,木或水泥混凝土檩条,顶面为灰渣顶或水渣顶;
四等房为简易平房,一般为砖(坯)墙或砖、石干砌墙,顶面为石棉瓦等简易房顶。
第二类:二层(含)以上民用楼房
一等房为水泥混凝土框架,顶面和楼面结构为现浇混凝土的框架结构;
二等房为每层必设有水泥混凝土构造柱及圈梁(但必须带底圈梁),顶面或楼面为空心板的砖混结构;
三等房为至少有一层不带水泥混凝土构造柱、圈梁,楼面为灰渣、水渣或空心板,顶面为灰渣、水渣、空心板或瓦顶。
2.建筑物结构的拆迁补偿计算方法
(1)房屋高度以室内净高度(木结构量至远掾下方)计算。面积以房屋墙体外壁测量(与室内结构、地基无关),按标准高度2.8米,房屋标准墙体为24厘米。
(2)房屋墙体为37厘米时,补偿标准增加10%,部分墙体为37厘米时,不再计算。房屋墙体为50厘米里生外熟时,按标准房屋墙体(24厘米)计算。
(3)房屋按标准高度(2.8米)每增减10厘米,按本层次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增减4元,不足10厘米,不计算。
(4)房屋拆迁补助费用包括装修、宅基土方以及取得宅基地证等相关费用。
(四)电力、电讯及其他管线设施拆迁
电杆、变压器拆迁补偿费含电力线路改造所有费用,新占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砍伐树木补助费等。
(五)农业水利设施拆迁
占压机井补偿费含井房、配套设施补偿费用。因客运专线建设造成原有农业灌溉系统破坏,确需补打机井的,在拆迁登记阶段进行调查核实,补打机井计入拆迁赔偿数量并详细说明。
(六)厂矿等经营性企业拆迁补助费
1.需要拆迁的企业,如果其国家要求的证照齐全的,则应按照规定给予补偿。如果其证件不齐全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拆迁损失自负,不予以经济补偿。
2.客运专线拆迁补偿费只对固定资产拆迁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经济补偿,其停产损失及预期经济效益等原则上不予补偿。
3.企业固定资产拆迁应按照项目分类进行补偿:
(1)对于厂房等建筑物的拆迁补偿标准参照附表中房屋标准执行。
(2)对于机械设备等生产资料拆迁的,如果能够拆迁的,按照80元/吨的运输费用进行经济补偿,不能移动的设施其补偿费按照现行的市场价格,扣除相应的折旧费和残值后,予以补偿。
三、其他
1.在拆迁过程中,如拆迁项目未包含在标准之列,应按照相似项目补偿标准计算;如没有相似的项目,按该项目现行市场价格并经扣除相应折旧费和残值后,予以补偿。
2.对征地拆迁造成水渠、道路等设施损坏的,如果通过其他方式恢复其原有功能,不再给予经济补偿。
附件:石武客运专线(邢台段)征地拆迁补偿标准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