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批转市环境保护局《南京市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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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转市环境保护局《南京市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环保局


关于批转市环境保护局《南京市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环保局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管理,充分发挥其效益,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是指为防治环境污染而建设的各种处理、净化、监视、控制和综合利用污染物及防治其他公害的设施(以下统称防治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的防治设施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防治设施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发放防治设施合格证,并组织年度复查工作;
(二)对防治设施的运转、使用情况进行监测、检查和考核;
(三)建立防治设施档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所属单位的防治设施台帐,制定考核办法,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做好防治设施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拥有防治设施的单位,应将防治设施的管理纳入生产设备管理体系,制定考核指标,并做到:
(一)经防治设施处理的污染物,应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防治设施应配备专门的操作人员和管理人员,严格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岗位责任、设备维修保养、监视监测等制度;
(三)建立防治设施日常运行情况台帐,并按规定向行业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填报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表。
第七条 防治设施应由拥有单位填报登记,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后,领取防治设施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
第八条 行业主管部门每年应对取得合格证的防治设施进行复查。经复查不合格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期满仍不合格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合格证,等治理达标后,重新发给合格证。合格证管理办法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另行制订。
第九条 计划安排维修、暂停、拆除、闲置、改造或更新的防治设施,应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条 防治设施发生突发性事故,应立即采取措施排除故障。可能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应停止排放污染物。有下列情况之一必须临时停运防治设施的,应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一)处理、净化、控制和综合利用第一类污染物的;
(二)严重扰民的;
(三)防治设施总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
防治设施停运24小时以内的,可电话或口头报告;停运1天至3天的,应书面报告;超过3天的按第九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防治设施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报废:
(一)经科学论证,大修后技术性能指标仍达不到工艺要求和处理效果的;
(二)设备老化、技术性能落后,耗能高,效益差的;
(三)大修后虽能恢复运转,但不如更新经济的;
(四)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应予淘汰的。
第十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或委托行使监督检查权的机关,有权对防治设施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提供有关资料,积极配合,不得拒绝或妨碍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防治设施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二)保证防治设施正常运转的,治理污染效果显著的;
(三)对防治设施进行重大革新、改造,效果显著的;
(四)积极研究,推广新型防治设施,治理环境污染贡献突出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拒绝环境保护部门、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拒报或谎报防治设施情况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家环境保护局《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处罚的单位,不免除其承担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八条 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1万元的罚款,报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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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下达财政补贴高效照明产品推广任务(第一批)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下达财政补贴高效照明产品推广任务(第一批)的通知

发改环资[2008]1127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财政厅(局),铁道部: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和国家应对气候变化及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第一次会议精神,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印发了《高效照明产品推广财政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7]1027 号,以下简称《办法》)。
根据《办法》,依据各地区上报的高效照明产品需求量,综合考虑各地工作基础、配套措施等情况,编制了《财政补贴高效照明产品推广任务》(第一批,见附件一),共5000万只,现下达给你们。同时,编制了《财政补贴高效照明产品推广实施指南》(见附件二);通过统一招标确定了高效照明产品中标企业、产品规格型号、协议供货价格,明确了地区、部门推广任务承担企业(见附件三)。
各地区、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发改委或经贸委(经委)要按照本地区承担的推广任务量和具体调查统计情况,会同财政部门在5月底前制定实施方案,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备案,并据此组织开展高效照明产品推广和财政补贴资金的申请工作。实施方案制订过程中,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集中在1-2个地市和行业先行,同时要与承担任务的推广企业充分沟通,确保方案的客观性和可操作性。推广工作开展过程中,各地发改委或经贸委(经委)要加强与财政部门的沟通,按照职责分工,密切合作;要协调妇联等相关单位参与进社区的推广活动;要加大力度搞好宣传和培训,力争在10月底前完成此次下达的推广任务。铁道部也要参照上述要求组织完成好铁路系统的推广任务。



  附件:一、 财政补贴高效照明产品推广任务(第一批)
     二、 财政补贴高效照明产品推广实施指南

     三、财政补贴高效照明产品推广任务承担企业(分发地方)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〇〇八年五月九日
地区
普通照明用自镇
流荧光灯
双端荧光灯(T8
、T5及支架)
合计备注
北 京120 80 200
天 津10 90 100
河 北200 100 300
山 西200 100 300
内蒙古20 30 50
辽 宁70 30 100 含大连50(40,10)
吉 林150 50 200
黑龙江90 110 200
上 海70 30 100
江 苏150 150 300
浙 江150 150 300 含宁波20(10,10)
安 徽60 40 100
福 建140 60 200 含厦门100(70,30)
江 西100 100 200
山 东160 140 300 含青岛50(30,20)
河 南130 70 200
湖 北60 40 100
湖 南30 70 100
广 东150 150 300 含深圳20(10,10)
广 西200 60 260
重 庆30 20 50
四 川70 30 100
云 南190 110 300
贵 州100 100 200
陕 西50 50 100
甘 肃30 20 50
青 海10 10 20
宁 夏30 20 50
新 疆120 80 200 含兵团60(40,20)
铁道部10 10 20
合 计2900 2100 5000
财政补贴高效照明产品推广任务(第一批)
单位:万只
附件一:
附件二:
财政补贴高效照明产品推广实施指南
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高效照明产品推广财政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7]1027号,以下简称《办法》),为了便于各地区、各推广企业开展推广工作,特制定本实施指南。
一、实施程序
1、统一组织招标。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统一招标,确定推广企业、产品规格型号、协议供货价格。对推广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如发现不能满足招标要求,弄虚作假或终端用户投诉较多,经核查属实后,将取消其资格。
2、下达推广任务。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在综合考虑各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人口分布以及照明产品使用状况等因素,结合各地区上报的高效照明产品需求量、工作基础、配套措施情况,制定并下达高效照明产品推广任务。
3、制定实施方案。省级节能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下达的高效照明产品推广任务,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联合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备案,并组织协调承担本地区推广任务的中标企业落实推广任务。实施方案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具体任务组织单位、承担单位,拟集中推广的大宗用户(地区或行业)方向,拟集中推广的城乡居民用户区
1
域,所需产品的型号、数量,具体实施步骤,项目总投入预算,节能量测算,工作经费需求等。
4、落实实施方案。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收到上报的实施方案后,将在2周内提出意见,否则视为同意。省级节能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尽快启动经备案的实施方案,搞好组织协调,确保各项工作规范、有序推进。
5、做好宣传总结工作。为促进推广工作顺利进行,各级节能主管部门应组织开展相关的宣传和培训活动,并认真总结经验。
二、对推广企业的要求
1、推广企业应协助选定地区的节能主管部门制定实施方案,并在地方节能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指导下开展推广工作,切实履行好承诺。
2、推广企业向大宗用户提供的产品质量承诺保证期应不少于
1年,向居民用户提供的产品质量承诺保证期应不少于2年。
3、推广企业应在推广产品的外包装和
本体上统一印制 “财政补贴、绿照工程”
标识(可以按比例放大或缩小,对颜色没有
要求)。
4、推广企业应配合地方节能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相关宣传和培训活动, 为大宗用户提供必要的改造方案和技术支持,为居民用户协助推广单位(社区居委会、行政村委会)提供必要的宣传支持。
5、推广企业原则上应根据用户需求负责产品安装。对有特殊安装要求或需升降机械协助安装等安装成本明显超出正常范围的,
2
应由推广企业与用户协商解决。
6、推广企业应与大宗用户签订供货协议,并在完成安装后得到用户确认签章;推广企业为居民用户完成安装后,应取得协助推广单位(社区居委会、行政村委会)确认签章。
7、推广企业应留存供货协议和确认签章等原始凭证,并如实统计安装数量。
三、其他
有关部门推广工作参照本实施指南进行。
3

关于开展《药品生产许可证》统一更换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开展《药品生产许可证》统一更换工作的通知


国药监安[2002]4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药品管理法》规定,原《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更改为《药品生产许可证》。为此,我局重新印制了《药品生产许可证》,并定于2003年1月1日起,开展《药品生产许可证》统一更换工作。为规范《药品生产许可证》的管理,提高信息化管理水平,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药品生产许可证》更换范围
(一)凡已取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的《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除另有规定外,均应按规定更换为《药品生产许可证》。

(二)未按我局规定通过药品GMP认证的大容量注射剂、粉针剂、冻干粉针剂、小容量注射剂的药品生产企业,在更换证时,一律不予核准该剂型。

(三)不具备《药品管理法》规定的开办药品生产企业条件的厂外车间、分厂,本次不予单独换发《药品生产许可证》,但应在其所属生产企业《药品生产许可证》上注明相应的生产地址和生产范围。

(四)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体外诊断试剂实施分类管理的公告》(国药监办〔2002〕324号),体外化学及生化诊断试剂等其他的诊断试剂均按医疗器械进行管理。凡纳入医疗器械管理的体外诊断试剂生产企业,不在本次换证之列。

(五)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已换发《放射性药品生产许可证》、《放射性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本次不再换证。

二、《药品生产许可证》更换时间安排及程序
《药品生产许可证》更换工作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组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内药品生产企业换证的具体工作。
(一)换证时间从2003年1月1日开始,到2003年3月底结束。

(二)换证药品生产企业需提供以下资料:
1、药品生产许可证登记表(见附件2,企业可从我局网站直接下载后填写);
2、《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正本、副本原件;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副本首页及有变更记录页的复印件;
4、《药品GMP证书》复印件。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对企业申报资料进行认真审查(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符合规定的予以更换《药品生产许可证》。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于2003年4月1日前,将更换工作总结及药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系统软盘报送或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到我局安全监管司。

三、为加强规范化管理,我局重新制订了《药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方法及代码》、《药品生产许可证生产范围分类及填写规定》(见附件3、附件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换证中,要按规定事项和分类及填写要求,进行规范填写。其中《药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发证日期及有效期仍按原《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编号、日期和有效期填写。

四、为适应信息化管理的需要,我局编写了新的药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系统软件,随本通知下发。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准确录入有关数据并按时返回,以便及时更新我局网站已向社会公布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数据库。

五、《药品生产许可证》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企业收取工本费。

以上请及时通知企业,并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和建议,及时与我局安全监管司联系。

联 系 人:肖江宜
联系电话:010—68313344转1021
传 真:010—88363227
电子邮件地址:xiaojy@sda.gov.cn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网址:www.sda.gov.cn


附件:1.《药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样稿)
2.《药品生产许可证登记表》 (Word 文档下载表)
3.《药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方法及代码
4.《药品生产许可证》生产范围分类及填写规定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