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解决历史遗留的相互资产要求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2:44:05   浏览:99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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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解决历史遗留的相互资产要求的协定

中国政府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解决历史遗留的相互资产要求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7年6月5日 生效日期1987年6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以下简称“联合王国政府”),为最终和全面地解决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以前历史遗留的所有相互资产要求,达成协定如下:

  第一条 中国政府承允,它既不为其本身也不代表中国自然人和法人就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以前的任何资产要求向联合王国政府进行追究,亦不支持任何此类资产要求,特别是下述历史遗留的资产要求:
  一、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留或从事商业活动的英国国民,于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以前所欠中国政府或欠中国任何地方当局的债务的索赔要求;
  二、对前“中国航空公司”和“中央航空公司”的资产要求;
  三、对前善后事业保管委员会的五艘渔船的索赔要求;
  四、对“永灏”油轮被征用和关于“南茜摩勒”号轮船载橡胶所产生的财政损失的索赔要求。

  第二条
  一、鉴于中国政府的上述承允,联合王国政府同意向中国政府支付3800000美元,中国政府同意接受这笔款项。
  二、本条第一款中所提及的款项将分两次平均付清。第一次于本协定生效之日起第六十一天支付,第二次将于第一次付款之日期满一年后支付。

  第三条 联合王国政府承允,它既不为其本身也不代表联合王国的自然人和法人就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以前的任何资产要求向中国政府进行追究,亦不支持任何此类资产要求,特别是下述历史遗留的资产要求:
  一、对一九四九年十月一日以前中国历届旧政府所举借的包括它们所发行或担保的债券在内的旧外债的索偿要求;
  二、对在中国境内原属联合王国国民所有,但在中国政府直接或间接干预下失去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任何资产以及对在一九八六年两国政府商谈中提及的英国公民的某些银行存款的索赔要求;
  三、对在中国境内被征用的英国前领事馆舍和修复被损坏的英国外交馆舍所支出费用的索偿要求;
  四、对一九四九年十月一日以前受旧中国政府或在其管辖下的任何市政当局雇佣的联合王国国民的养老金和退休金的索偿要求。

  第四条
  一、鉴于联合王国政府的上述承允,中国政府同意向联合王国政府支付23468008英镑,联合王国政府同意接受这笔款项。
  二、本条第一款中所提及的款项将按本协定第二条第二款中所提及的日期分两次平均付清。

  第五条 一俟本协定第二条和第四条中所提及的款项支付完毕,中英两国之间在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以前历史遗留的所有相互资产要求即被视为最终和全面地获得了解决。此后,中国政府和联合王国政府依照本协定对第一条和第三条提及的留存在各自境内的任何资产享有全部权利。

  第六条 中国政府和联合王国政府将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负责解决本国自然人和法人的资产要求,并负责向本国自然人和法人分配根据本协定所得到的款项,而不对对方政府承担由此产生的任何责任。

  第七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为此,缔约双方正式授权的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八七年六月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
  政     府        联 合 王 国 政 府
   代   表            代  表
    周 南             伊文思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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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犯罪被害人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周顺保


一、 我国犯罪被害人法律保护存在的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虽然在犯罪被害人的法律保护方面有重大进步,顺应了刑事诉讼发展的世界趋势。但是,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
(一)、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1)没有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上诉权。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上诉的权利;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仅对第一审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有上诉的权利;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而公诉案件的被害人不享有上诉权,其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只能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使被害人对犯罪的追诉权受到一定限制。造成被害人与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差异,不利于被害人完全有效地维护自己的权益。(2)对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权限的规定不够明确。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犯罪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刑事诉讼,并享有对这一规定的知悉权。但是,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仅规定了诉讼代理人的范围,没有涉及诉讼代理人的权限,使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权限不对等、不均衡。(3)对被害人的控告权、被害人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权的保护,以及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等方面,也还存在一定的缺陷。
(二)、司法实践存在的问题。(1)对被害人的赔偿,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有明确规定,但被害人的损失往往因被告人经济困难等原因,得不到补偿或不能得到有效的补偿。还有的被害人则为了得到经济上的补偿,放弃了对犯罪人的追诉,而与犯罪人“私了”,使被害人的权益得不到实际保护。(2)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将被害人规定为当事人,赋予其当事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但由于司法人员的观念、素质的差异,往往对人身权利遭受犯罪的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较为重视,而对财产权利遭受犯罪的被害人仅作一般证人对待,剥夺或者变相剥夺被害人应享有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3)在对被害人的社会保护方面,我国尚未建立起完善的被害人服务机构,在对被害人的支助、提供心理咨询、生理医疗等社会保护方面比较缺乏。
二、 我国犯罪被害人法律保护的对策
我国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后,实现被害人权利是我国刑事诉讼发展的迫切需要。考虑我国的国情,借鉴各国关于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立法,应当进一步加强我国法律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
(一)、赋予犯罪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的上诉权
是否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一直是我国刑事司法领域争议的焦点。持反对意见的观点认为,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会导致上诉案件数量增加,造成滥诉,使上诉不加刑原则名存实亡。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为当事人,赋予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应当体现在刑事诉讼的始终。不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必然会使被害人权利与被告人权利处于不对等。虽然法律规定被害人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但由于国家公诉人员对客观事实认识的方法、手段和程度可能会受到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和限制,不可能具有同被害人一样的对犯罪过程的感知和对犯罪后果的感受。同时,检察机关是否抗诉并不一定取决于被害人的主张,一旦检察机关不抗诉,被害人的主张就不能实现。
至于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是否会影响“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执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不加刑”原则只适用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自诉人提出上诉的案件不适用这一原则。同时,实现刑事诉讼的民主性不应局限于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还应注意维护被害人的诉讼权利。
(二)、完善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权利
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之一,其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应有同等的诉讼地位和对等的诉讼权利。推而及至,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也应与被告人的辩护人享有对等的诉讼权利。从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看,虽然较原刑事诉讼法增加了被害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刑事诉讼的权利,但对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权限的规定是不明确的。因此,应完善有关规定,力求被害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的权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权限对等、均衡,以保障被害人的权利。
(三)、加强对被害人获得赔偿权利的保障
给予被害人不同形式和不同来源的经济补偿或赔偿,以最大限度地消除、平复或减轻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后果,是当今世界各国刑事司法政策和社会政策保护被害人的一个非常普遍的潮流。根据《联合国为犯罪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欧美许多国家在立法中都规定将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赔偿作为一种独立的刑事处罚,并建立了国家补偿制度,形成了被告人赔偿与国家补偿相结合的对被害人补救的制度体系。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被害人的损害赔偿是通过刑事犯罪附带民事诉讼的途径来解决的。司法实践中,一般采取一次性赔偿原则,如果被告人经济上有困难,则予以减免。由于被害人能否获得赔偿,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被告人的经济能力。因此,被害人往往得不到赔偿,或其得到的赔偿十分有限,不足以弥补犯罪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害。笔者认为,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作法,一是刑事诉讼法规定扩大赔偿的范围,既考虑被害人的损失,也考虑被害人的家人及受养人因此带来的损失。明确规定赔偿方式、赔偿期限和对判决的执行方式,保证判决的执行效力。二是建立国家对被害人的补偿制度,加重国家在控制犯罪和对被害人方面的责任,使不能获得被告人赔偿的被害人得到国家的补偿。
(四)积极推行司法改革,切实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是一部重要的人权保障法。然而对人权的保障力度不仅要体现在立法上,还要体现在司法上,使人权在司法现实中得到切实的保障。因此,要强化司法人员的程序意识和程序法制观念,强化对“被害人是诉讼当事人”的认识,使其在刑事诉讼中依法保护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要积极贯彻我国制定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大力推进司法改革,保证司法机关公正地行使职权,依法保障犯罪被害人的权益,使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不断向民主化、法制化、科学化的方向发展。



关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深化用工与薪酬制度改革请示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深化用工与薪酬制度改革请示的复函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你公司按照国家关于发展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企业集团的要求,围绕
总公司发展的战略目标,明确了企业劳动用工和工资制度改革的目标与原则,
拟定的改革方案和措施,符合国有企业劳动工资制度改革的方向。经研究,
原则同意你公司深化用工与薪酬制度改革方案,请你公司按照改革方案的总
体要求,认真组织实施,并在实施中注意以下几点:

一、抓紧、抓好改革方案的实施工作,精心组织,周密安排,使各项改
革措施落到实处,真正建立起员工能进能出、收入能增能减的有效激励机制
和约束机制。

二、改革中既要着力于制度创新、机制创新,又要积极稳妥。坚持在建
立竞争上岗、优胜劣汰的用人机制的同时,妥善处理好富余人员的安置,维
护企业稳定和社会稳定。

三、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既要通过合理拉开收入差距,使
工资分配向重要岗位和关键人才倾斜,为企业吸引人才,稳定骨干创造条件,
又要考虑职工的承受能力,使新老办法平衡过渡。

四、做好劳动工资制度改革的宣传工作,妥善处理改革中的相关问题,
使全体职工理解和支持改革,为企业的改革和发展营造一个良好的环境。

希望你公司紧紧围绕国有企业改革,逐步建立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
劳动工资制度,更好地调动公司全体职工的积极性,促进企业的进一步发展,
早日实现成为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国际一流综合型能源公司的战略目标。

改革方案实施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与我部联系。

二○○三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