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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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
2005.03.18 赣州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六号
《赣州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3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五年三月十八日
赣州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我市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以下统称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和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劳动模范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中的骨干带头作用,根据《江西省劳动模范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模范,包括本市各类机关、事业、企业和农村中的全国、省、市劳动模范。
市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命名表彰,本市的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赣州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管理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委会)在市政府领导下负责管理全市的劳动模范,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核市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命名表彰总体工作方案;
(二)审核授予或者取消的市劳动模范名单;
(三)审核全国、省劳动模范推荐人选;
(四)研究拟制全市劳动模范管理工作的有关政策,指导和协调劳动模范管理工作有关事宜;
(五)讨论决定其他需要市评委会确定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市评委会下设办公室在市总工会,负责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全市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工作;
(二)筹备召开全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
(三)指导、协调和处理全市劳动模范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劳动模范档案,建立劳动模范的动态管理制度,接待和处理有关劳动模范问题的来信、来访;
(四)检查有关劳动模范政策的落实情况,提出调整劳动模范政策的建议方案;
(五)完成市评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遇特殊情况,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可以提前或者推迟举行。
市级劳动模范评选、命名表彰必要的工作及奖励经费由市财政给予解决。
第二章 推荐、评选和命名表彰
第六条 每届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命名表彰的劳动模范名额及推荐人选的比例,由市评委会提出推荐、评选、命名表彰总体工作方案,报市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被推荐的劳动模范人选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热爱祖国,坚持邓小平理论,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基本路线,认真执行党的方针政策;
(二)模范遵守法律和职业道德;
(三)诚信实干,锐意进取,与时俱进,在经济建设、改革开放和社会各项事业中业绩突出,在本市处于领先水平。
第八条 评选劳动模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面向基层、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第一线;
(二)坚持公平、公正、公开,按照民主程序,自下而上推荐,接受群众监督;
(三)地方和行业相结合,以地方为主;
(四)女性劳动模范应占一定比例。
第九条 推荐劳动模范人选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县(市、区)机关、事业、企业单位的劳动模范人选,由所在单位民主推荐、讨论通过后,属事业、企业单位的劳动模范人选,应当分别征得主管部门、计划生育部门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的书面同意;属机关、事业、企业单位领导干部的,还应当取得工商、税务、审计、纪检监察、安全生产监督、社保等部门的相关证明材料。被推荐人选名单及有关材料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报县(市、区)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管理工作委员会审核同意转报县(市、区)政府讨论通过后,报市评委会办公室。
(二)市直机关、事业、企业单位的劳动模范人选,由所在单位民主推荐、讨论通过后,应当征得主管部门、计划生育部门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的书面同意;属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干部的,还应当按干部管理权限分别报市委组织部或者市人事局审核同意后,报市评委会办公室。
(三)中央、省属单位的劳动模范人选,由所在单位民主推荐、讨论通过后,应当征得主管部门、计划生育部门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的书面同意;属单位领导干部的,还应当取得工商、税务、审计、纪检监察、安全生产监督、社保等部门的相关证明材料后,报市评委会办公室。
(四)非国有企业的劳动模范人选,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所在企业报所在县(市、区)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管理工作委员会审核,并报县(市、区)政府讨论通过后,报市评委会办公室。
(五)农民劳动模范人选,由所在村民小组民主推荐、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乡政府审查后,报所在县(市、区)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管理工作委员会审核,并报县(市、区)政府讨论通过后,报市评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条 市评委会办公室对收集的市劳动模范人选名单进行登记、汇总后,应当将所有人选的基本情况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十天,没有异议的,期满后提出审查意见,报市评委会审核;有异议的,应当进行查证后,决定是否报市评委会审核。
第十一条 经市评委会审核同意的劳动模范候选人名单,必须按程序报请市政府审定。
第十二条 经市政府审定的市劳动模范,由市政府命名表彰。对来自企业和农村的人员授予“赣州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对来自机关和事业单位的人员授予“赣州市先进工作者” 荣誉称号。
第十三条 在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间隔期间,对在“三个文明建设”中做出特殊贡献的先进人物,市政府拟授予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由市评委会办公室审查,市评委会审核同意后报请市政府审定命名。
第十四条 推荐本市的全国、省劳动模范人选,原则上分别从本市的省、市劳动模范中产生。
第三章 奖励和优待
第十五条 对劳动模范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对市政府命名表彰的劳动模范,由市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章并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
第十六条 劳动模范享受下列优待:
(一)提高退休金待遇。
凡1995年9月30日(含)以前命名的全国、省劳动模范,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称号,已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在计发养老金待遇时,仍按《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赣府发[1995]50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赣府发[1999]14号)规定保留其优惠待遇,列入统筹支付;未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的劳动模范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补充养老保险待遇。
凡1995年10月1日(含)以后命名的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为其办理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保险收益从退休之日起发放。标准为全国劳动模范6000元/人、省劳动模范4000元/人、市劳动模范3000元/人。
(三)医疗优惠待遇。
劳动模范每2年由所在单位安排一次健康常规体检,体检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并建立劳动模范健康档案。劳动模范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停止工作进行治疗期间,六个月以内工资照发,六个月以上按本人现行工资标准75%发给。对患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疾病的劳动模范,经企业和政府劳动保障部门批准,享受工资照发待遇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四)劳动就业和上岗优先待遇。
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事业单位不得安排劳动模范下岗。特殊情况需安排下岗,属市劳动模范的,必须报市评委会办公室批准;属全国、省劳动模范的,必须报市评委会办公室审查同意后转报省评委会办公室批准。因改制等原因下岗或者自然失业的劳动模范,当地政府必须按有关规定保障其基本生活,并采取措施优先安置其上岗就业。
(五)疗(休)养待遇。
劳动模范每年可享有疗(休)养或者休假15天的待遇,疗(休)养工作由市评委会办公室统一组织,费用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负责。疗(休)养、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六)优先接受培养教育和选拔任用待遇。
符合条件的劳动模范报考高等院校时,按国家有关规定优先录取;在干部任用上优先考察使用。
(七)在窗口行业享受优先服务待遇。
在本市区域内,劳动模范可以凭荣誉证书享受优先看病、购票、乘车船待遇;免费进入本市区域内的公办旅游景点;50岁以上的劳动模范免费乘坐城区内的公共汽车。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劳动模范日常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和分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条管的行业归行业管理,其他归地方统一管理。日常管理工作以基层为主。
第十八条 市评委会办公室应当做好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的管理、服务工作,为所有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建立专门档案,实行动态管理。
需要出具确认市劳动模范身份证明的,由市评委会办公室负责。
第十九条 建立劳动模范重要情况报告制度。劳动模范工作变动、录用晋升、辞职、下岗、离退休、死亡或者严重违法违纪等重要情况,属市劳动模范的,由工会组织逐级上报市评委会办公室备案;属全国、省劳动模范的,由工会组织逐级报市评委会办公室审查同意后转报省评委会办公室。
第二十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与工会组织、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密切配合,定期了解劳动模范的思想、学习、工作和生活情况,倾听其意见、建议和要求,及时解决劳动模范在工作、生活等方面的困难,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得歧视、刁难、打击、压制劳动模范。
第五章 荣誉称号的取消
第二十一条 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荣誉称号:
(一)用虚假事迹骗取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
(二)因触犯刑律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到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
(四)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第二十二条 取消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所在单位写出书面报告,按评选审批程序逐级上报;
(二)经市评委会办公室审查,市评委会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全国、省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取消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劳动模范被取消荣誉称号的,由市政府收回其荣誉证书和奖章,并终止其享有的劳动模范的各种优待。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适用本办法,但国家和省对全国、省劳动模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命名表彰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劳动模范的管理机构,参照市政府做法设置。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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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核定实施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核定实施办法
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实施《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按照本办法核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从事研究、开发、中试、生产、经营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独立经济实体。
第四条 汕头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是高新技术企业核定工作的主管机关。开发区管理办公室在市科委指导下,负责具体办理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的审批核定事宜。
第五条 高新技术及其产品范围:
(一)电子计算机及系统;
(二)微电子、基础元件及新型电子设备;
(三)信息技术与产品;
(四)航天航空产品;
(五)激光技术与产品;
(六)科学仪器与设备;
(七)机械电子一体化产品、设备与系统;
(八)新型电力机械、电气设备及特殊环境产品;
(九)新材料;
(十)新能源、高效节能产品;
(十一)核应用技术及产品;
(十二)新型化学品;
(十三)生物技术及产品;
(十四)轻纺高技术产品;
(十五)其它可靠性高,能产生高效益,使特区产品大批进入国际市场的先进技术及其产品。
本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目录,参照《广东省高新技术产品分类及编码目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高新技术及其产品,是指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技术范围,并且达到以下三项标准的产品:
(一)达到国际八十年代同类产品的先进水平或国内先进水平;
(二)符合国际标准或技术先进国家标准,若无国际标准,则应根据具体情况达到国家标准或经同行认可的企业标准;
(三)企业研究开发和生产的高新技术产品,须通过市级以上(含市级)科技部门或主管部门主持的鉴定或定型。
第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分为开发型和生产型两类:
开发型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研究、开发方面投入较多的人力、物力、财力,主要依靠企业本身的研究开发成果,或者应用企业外的科技成果进行后续技术开发与产品开发来形成生产能力。
生产型高新技术企业,是指主要依靠引进国内外先进的技术设备、生产线来形成高新技术产品的规模生产能力,并有所创新。
第八条 兴办开发区企业,必须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一)从事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并达到第六条规定标准的要求。单纯的商业经营除外。
(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企业的负责人是科技人员,并且是本企业的专职人员。
(四)企业应有六万元以上的资金,并在开发区内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五)有一套相适应的企业管理制度。
第九条 入区企业的审批程序:
(一)项目立项。申请人必须向开发区管理办公室提交如下资料,一式肆份(可行性报告壹拾贰份):
1.申请书(合资合作企业须同时提交各方签订的协议书);
2.项目送审表;
3.可行性报告(包括提供有关技术合同、技术成果或产品鉴定书、产品技术标准、产品质量检测报告等);
4.法人证书(如营业执照、商业登记证等)、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法定代表人授权证明书。
开发区管理办公室在收到上述符合要求的内容资料后对项目准否入区予以批复。
(二)企业审核。项目批准后,申请人必须向开发区管理办公室提交如下资料,一式肆份:
1.新设立企业的章程(合营企业须提交合营各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的合营企业合同和章程);
2.资本信用证明书;
3.董事会成员及总经理、副总经理人选名单(“三资”内联企业提交);
4.主管部门意见(中方单位提交);
5.企业地址及环保部门审批意见;
6.企业名称登记核准通知书(“三资”企业提交)。
开发区管理办公室在收到上述符合要求的内容资料后,对准否入区办企业予以批复。经批准同意成立的区内企业,凭开发区管理办公室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手续和领取营业执照,并到税务、银行、海关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开发区企业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时间满一年后,由企业提出申请,开发区管理办公室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范围、标准和下列条件,核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一)开发型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应占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从事形容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生产型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应占职工总数的百分之十以上。
(二)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产值的总和应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技术性收入是指进行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工程设计和承包、技术出口,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及中试产品的收入。
列为高新技术产品的期限一般为三至五年,技术周期长的可延长至七年。
(三)每年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开发型企业应占企业总销售额的百分之三以上,生产型企业应占企业总销售额的百分之一点五以上。
(四)生产型企业年总产值应达到人民币六百万元以上,全员劳动生产率达到人民币十五万元以上。
核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经市科委转报省科委批准认定,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十一条 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若变更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歇业的,应经开发区管理办公室审批后,到海关、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二条 开发区管理办公室应将高新技术企业的核定及其变更的审批情况,报市科委及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企业,每年应向开发区管理办公室报送年度统计报表。
第十四条 开发区管理办公室每二年对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进行考核,对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责令其整改,在一年内仍达不到要求的企业,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的资格。企业如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或税收征管等规定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或税务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开发区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1992年8月14日

印发清远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清远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11年11月9日市委五届第109次常委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清远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建立健全科学的政府投资决策、建设和监督管理制度,提高投资效益,发挥政府投资在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是指在本市区域内使用政府性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行为。

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的项目,称为政府投资项目。

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是指对政府投资项目规划备选、政府决策、部门审批、计划编报、资金使用、建设实施、竣工验收、资产移交、绩效评价、稽察监督等进行的全过程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政府性资金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政府性基金收入安排的建设资金;

(三)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建设资金,包括建设单位通过银行或BT、BOT、土地置换等方式融资,但以后须逐步用财政性资金偿还本金、补贴利息或偿还投资成本的资金;

(四)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四条 政府投资应当遵循科学民主、公开透明、量入为出、综合平衡、保障重点的原则,体现政府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有利于扩大就业、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和优化经济结构,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宏观调控政策,以及政府财力情况,研究提出政府投资规模、来源和结构,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第六条 政府投资主要用于关系国家安全和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经济和社会领域,包括加强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欠发达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推进科技进步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等。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审批制。按照投资方式,分别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初步设计概算,或者审批资金申请报告。

所有市级政府投资项目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办理审批手续。

超过市人民政府或者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权限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应当遵循下列程序办理审批:

(一)建设应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需由市投资主管部门转报省投资主管部门,再由省投资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或核报国务院审批。

(二)建设应由省政府或省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需由市投资主管部门报省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或核报省政府审批。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是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履行相应投资管理职责。

第九条 符合政府投资使用规定的项目,均可以申请政府投资资金。申请政府投资资金,应当符合规定条件,遵守规定程序。

各级人民政府要创造条件,利用多种方式,支持、规范和引导社会资金进入政府投资领域。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 投资方式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方式包括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贴息、转贷等。

第十二条 对于政权建设项目、公益性项目和非经营性基础设施项目等,可以采用直接投资方式安排政府投资。

直接投资所形成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三条 对于经营性投资项目,可以采用资本金注入方式安排政府投资。

采用资本金注入方式进行投资形成的股权属于国有股权,由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依法行使出资人权利。

第十四条 可以采用投资补助方式安排政府投资,对需要政府扶持的投资项目给予一定限额或者比例的资金支持。

可以采用贴息方式安排政府投资,支持经营性项目使用银行贷款。

投资补助资金和贴息资金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可以采用转贷方式申请安排国家主权外债资金,支持符合有关使用规定的项目。



第三章 项目前期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实际需要编制发展建设规划。

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批准的发展建设规划是政府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发展建设规划,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建立项目储备库,有序开展项目前期工作。

第十八条 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投资项目,应当依次由投资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初步设计,投资主管部门审批初步设计概算。

采用投资补助、贴息、转贷方式安排政府投资资金的,应当由投资主管部门审批资金申请报告。

第十九条 项目建议书应当重点分析项目建设的必要性。按规定应当组建项目法人的,须包括法人组建初步建议。项目建议书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

第二十条 项目建议书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对项目可行性进行分析论证,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城乡规划、土地使用、环评审批等手续。按规定应组建项目法人的,须附法人组建方案。

第二十一条 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从事项目咨询或者评估的工程咨询机构及人员应当取得经认定的工程咨询资质和资格。编制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工程咨询机构,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评估工作。

第二十二条 对经济、社会、环境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政府投资项目,逐步推进公示制度、听证制度和专家评议制度,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充分听取社会公众意见。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允许公开的项目以及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项目除外。

特别重大的项目要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二十三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初步设计,编制项目概算。初步设计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深度,初步设计概算应当包括国家规定的项目建设所需费用。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审批初步设计。其中:房屋和市政工程项目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审批;信息化和电子政务项目由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审批;水务项目由水务部门负责审批;交通项目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审批;其他项目由其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严格控制投资成本。

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初步设计概算时,应当征求财政等相关部门意见,并组织有关机构进行评审。经审批的初步设计概算应作为控制投资的依据。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概算总投资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估算投资10%或者增加资金额超过500万元的,由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估算投资10%以下且增加资金额在500万元以下的,报市投资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项目预算。

施工图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性及政策性审查。施工图未经审查批准,不得使用。

政府投资项目预算不得超过已核定的项目总概算,工程预算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依据批准的初步设计和工程概算进行投资评审,核定施工图预算并以此作为工程招标或者工程发包的最高限价。

第二十七条 资金申请报告应当包括项目单位和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申请资金的主要原因和用途、有关建设资金的落实情况等。报送资金申请报告时应附上相应的项目审核文件,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项目申请报告核准文件或者项目备案文件等。

第二十八条 申请政府投资除应符合本办法上述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产业政策、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节约能源、资源利用、技术法规等方面的规定。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项目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根据项目的不同特点和实际情况,适当简化审批程序。具体按下列要求办理审批:

(一)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的,需分别编报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

(二)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下(不含5000万元)的,可合并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只需编报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

(三)对于500万元以下的单项新建或扩建工程,可提出建设的必要性投资估算报告,直接编报审批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实施统一、联合、集中办理。具体实施办法由本级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建设、水务、人防、消防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限内依法完成各自的审批事项。各部门的审批事项不互为受理的前置条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由专业机构集中负责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批事项中的技术性审查工作。



第四章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第三十一条 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据年度经济社会发展的目标、任务和政策,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统筹安排、合理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

第三十二条 列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新开工项目、续建项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采用直接投资或者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投资项目,项目初步设计概算已经批准;

(二)采用投资补助或者贴息方式的投资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已经批准;

(三)采用转贷方式的投资项目,已经纳入国家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计划;

(四)除政府投资外的其他投资已经落实;

(五)其他另有规定的,还应符合相关规定。

需要开展前期工作的项目,作为预备项目列入年度计划,财政安排部分前期工作经费,优先保障开工条件成熟的项目。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规模、资金安排原则和重点方向;

(二)新开工项目名称、建设规模、项目总投资、资金来源、建设周期、年度投资额和建设内容、建设方式;

(三)续建项目名称、建设规模、项目总投资、年度投资额、资金来源和建设内容;

(四)预备项目名称、建设规模、项目总投资;

(五)发展建设规划编制和重大项目的前期工作等费用;

(六)年度待安排的项目预备资金;

(七)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依据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编制财政基本建设支出和其他资本性支出部分的预算草案,将年度计划中安排的政府性投资资金纳入预算。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编制完成后,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第三十六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经批准后,由投资主管部门及时向各建设单位下达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并通知其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预算、项目建设进度、合同约定、协议,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办理资金拨付。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和预算一经确定下达,应当严格执行,严禁擅自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当由投资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年度投资规模调整幅度超过10%以上的,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还应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投资增加部分由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中的待安排预备资金给予保障。



第五章 建设实施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备案制、工程监理制、安全生产责任制、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重大项目跟踪审计制。

采用直接投资方式的非经营性投资项目推行代建制。对实施代建制的项目,在项目建议书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时予以明确。代建单位依法通过招标方式选定。代建制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采用资本金注入方式的经营性投资项目,实行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建设、管理和运营。不具备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条件的政府投资项目,经政府批准实行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制,政府授权委托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与项目主管部门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

项目代建单位和法人统称为项目单位。

第四十条 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工程保险和工程担保制度,加强对投资项目的风险管理。

第四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采购,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从事市本级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具有相应的招标代理资质。

第四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开工条件,依法办理项目审核、规划许可、环评审批、用地管理等相关手续。对未按规定取得相关手续的政府投资项目,禁止开工建设。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与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他出资人共同投资建设的项目,市人民政府与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他出资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证资金拨付到位。

第四十四条 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投资项目,在建设过程中确需调整项目概算的,由项目单位提出调整方案,按规定程序和权限报原概算审批部门批准。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因超出原设计范围的重大变更、重大自然灾害、国家重大政策性调整等引起项目总投资增加,超过项目概算的,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一)超过项目概算10%或者增加金额超过300万元的,由项目单位报市投资主管部门,经征求市财政等有关部门意见后,由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增加金额超过5000万元的,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还应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二)超过项目概算10%以下且增加金额在300万元以下的,由项目单位报市投资主管部门,经征求市财政等有关部门意见后,由市投资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 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投资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建成后,项目单位应按有关规定报请有关部门组织竣(交)工验收。

第四十六条 项目单位应当于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与使用单位(或管理部门)办理移交手续,并在竣工决算审核完毕后由使用单位(或管理部门)及时到同级资产管理等部门办理资产权属确权手续和物业权属登记,但实行法人责任制的除外。

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国有产权登记,明确国有产权归属。

第四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运行后,有关部门可以组织有关专家和机构,对项目质量、投资效益、环境影响等进行后评价,以提高投资决策的科学性。

第四十八条 实行政府投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项目单位应当将投资项目档案工作与项目建设实行同步管理。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投资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建立政府投资项目档案验收制度。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政府投资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负责对计划的实施进行协调。项目单位应当将项目执行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及时、准确地向投资主管部门、统计部门报送。

第五十一条 实行政府投资项目稽察制度。投资主管部门重大项目稽察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监督政府投资项目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十二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财政财务管理和监督。

第五十三条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投资主管部门建立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联动机制,在建设过程中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质量、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资金的安排、拨付、使用,以及政府投资项目的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等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十六条 统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执行过程中有关统计资料的报送情况进行检查和处理。

第五十七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进行监察,对违反本办法的监察对象,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决策、建设实施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投资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布政府投资信息,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网站和信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投资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初步设计概算、资金申请报告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政府投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审批手续,而批准或者要求开工建设的;

(三)未按规定批准政府投资项目的规划许可、环评审批、用地管理等相关文件的;

(四)未按规定拨付建设资金的;

(五)强令或者授意项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重大损失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追究其行政或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资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暂停资金拨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年内禁止其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并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行政或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政府投资资金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并办理完毕开工所需各项手续而擅自开工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扩大或者缩小投资规模的;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或者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六)已经批准的项目,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实施或者完成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 有关咨询评估机构在咨询评估时弄虚作假或者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投资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被依法撤销资质的机构,其直接负责的管理人员三年内禁止其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咨询评估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依法追究项目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市直有关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在各自职责内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颁布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