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授予国家安全生产长沙矿山机电检测检验中心等28家单位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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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授予国家安全生产长沙矿山机电检测检验中心等28家单位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管规划字[2005]2号

关于授予国家安全生产长沙矿山机电检测检验中心等28家单位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及中央编办《关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调整意见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3〕15号)的相关规定,为加强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经专家评审和综合审查,决定授予国家安全生产长沙矿山机电检测检验中心等2家单位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甲级资质;授予铁法煤业集团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有限责任公司等26家单位安全生产检测检验乙级资质(具体名单详见附件1)。

  各有关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标准及有关规定,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详见附件2)独立开展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对做出的检测检验结果负责,并接受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和监督检查,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

  附件:

  1. 授予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单位名单

  2. 核准的检测检验业务范围

二○○五年一月五日



授予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单位名单
一、授予国家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甲级资质的单位:

  1.国家安全生产长沙矿山机电检测检验中心(挂靠的法人单位:长沙矿山研究院,技术依托:国家有色冶金机电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2. 国家安全生产北京煤炭检测检验中心(挂靠的法人单位:煤炭科学研究总院,技术依托:国家煤炭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二、授予国家安全生产检测检验乙级资质的单位:

  1.铁法煤业集团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有限责任公司

  2. 阜新衡天矿山设备安全检测有限责任公司

  3. 黑龙江煤矿矿用安全产品检验中心

  4. 鸡西市益兴安全检测有限公司

  5. 黑龙江省七台河久安煤矿安全仪器检验中心

  6. 大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技术中心

  7. 山西煤矿矿用安全产品检验中心

  8. 山西煤矿设备安全技术检测中心

  9. 山东信力安全技术检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10. 山东煤矿机电装备安全检测中心

  11. 山东省煤炭技术服务公司

  12. 山东天安安全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13. 淄博煤炭经济技术开发公司

  14. 枣庄矿山机电设备安全检测中心

  15. 山东科技大学科技开发公司

  16. 山东煤田地质局山东煤炭质量检测中心

  17. 贵州煤矿矿用安全产品检验中心

  18. 江西煤矿矿用安全产品检验中心

  19. 兰州金泰矿用安全产品检测检验有限责任公司

  20. 白银兴安矿用产品检测检验有限公司

  21. 湖北省煤矿安全仪器仪表检验站

  22. 泰安保安矿用设备检测有限公司

  23. 肥城安信矿用产品检测有限公司

  24. 山东鲁新矿山安全技术有限公司

  25. 廊坊市威达消防电气设备检测有限公司

  26. 太原市煤炭实业联合公司劳动防护用品检测检验中心

单位:国家安全生产北京煤炭检测检验中心
序号 产品(参数)名称 依据的主要标准(或规范) 限制范围或说明
1 煤尘爆炸性鉴定 MT78-1984《煤尘爆炸性鉴定方法》
2 煤自燃倾向性色谱吸氧鉴定 MT/T707-1997《煤自燃倾向性色谱吸氧鉴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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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草原防火条例

青海省人大


海北藏族自治州草原防火条例
(2002年2月1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防火工作,预防和扑救草原火灾,保障农牧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草原生态环境和草原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海北藏族自治州行政区域内草原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防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草原防火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草原监理机构具体负责草原防火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民政、卫生、气象、电信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机构,应按各自的职责,依法共同做好草原防火的监督管理和有关服务工作。
第四条 草原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和部门(单位)领导负责制。州、县人民政府应设立防火组织机构;统一组织、协调和指挥辖区内草原防火工作,依法督促检查各项防火措施的落实。
第五条 预防和扑救草原火灾,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经常性的防火工作,开展草原防火宣传教育活动,举办防火知识培训班,提高全民的草原防火意识。
第六条 县、乡(镇,以下简称“乡”)人民政府应当划定草原防火责任区,确定草原防火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建立草原防火责任制,制定防火公约,并定期发布草原火险预报。
第七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驻军(警)部队、农(牧、林)场及村(牧)民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服从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做好草原防火工作。
第八条 草原、森林交界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防火工作联防制度,确定联防区或防火重点区,制定并落实联防措施。
第九条 每年10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为草原重点防火期。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提前或延长防火期。防火期内严格控制野外用火,出现干旱、大风等火险气候时,可以划定草原防火管制区,规定草原防火管制期。
第十条 在草原防火期内,因特殊需要必须在野外用火的,应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批准生产性用火的单位,必须确定专人负责,划定防火隔离带,备好灭火器具;
  (二)从事野外工作和副业生产的人员,其生活性用火应当选在安全地带,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用火后必须彻底熄灭余火;
  (三)牧民生活性用火的余灰,必须倒在专用的灰坑,严禁乱撒滥倒;
  (四)未成年人出牧时,监护人必须进行防火教育并进行检查严禁将火种带入火险区;
  经批准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用火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草原监理机构的防火管制。
  第十一条 草原防火期内禁止使用枪械、爆破等可能引发火灾的活动,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枪械、爆破的,须经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机构批准。
  草原监理机构应对进入草原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安全教育和检查。
  第十二条 重点草原防火区的县、乡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组织有关单位做好下列防火工作:
  (一)设置火情观察点;
  (二)组建以民兵组织为骨干的扑救草原火灾应急队;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寺院、牧民定居点等应配备必要的草原灭火器及工具;
  (四)州与县、县与乡、乡与村、村与农(牧)户以及县与旅游组织,应当签订防火目标责任书;
  (五)层层检查落实防火措施,每年至少检查一次。防火期内州、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防火指挥部每月通报防火情况。
第十三条 在火险区内进行煨桑、殡葬等活动时,要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因煨桑、烧纸等引发草原火灾。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情,必须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向就近的村(牧)民委员会或乡人民政府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就近组织当地军民进行扑救,必要时向邻近或上级政府求援,并报上一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县、乡人民政府或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草原火灾应立即报告上一级农牧防火行政主管部门:
  (一)威胁居民点和重点设施的;
  (二)跨省、州(市)县界的;
  (三)威胁原始森林生态安全的;
 (四)超过一小时尚未扑灭的;
 (五)造成人员伤亡的。
第十六条 扑救草原火灾,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草原防火指挥部统一组织和指挥。有关单位和个人接到扑火命令后,必须迅速赶赴指定地点。
第十七条 扑救草原火灾时,乡人民政府应及时做好人员、牲畜、物资的转移和疏散工作。
第十八条 草原火灾扑灭后,草原监理机构应对火场讲行全面检查,清理余火,经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十九条 草原火灾扑灭后,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及时制定牲畜放牧计划,调剂放牧草场,妥善安置农牧民群众生产生活,并做好人畜疫病的防治和监测工作。
第二十条 对在扑救草原火灾中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人员是国家职工的,由其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医疗、抚恤费用,农牧民、民工和其他人员由火灾肇事人或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医疗、抚恤费用,火灾肇事人或单位确实无力承担的,由县人民政府承担医疗费用,并给予抚恤;
第二十一条 扑火所需费用的支付,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发生草原火灾后,县人民政府或草原监理机构对其经济损失、人员伤亡,以及对生态环境和草场资源产生的影响等进行如实调查,及时逐级上报。
第二十三条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分别由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或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预防措施得力,连续10年未发生草原火灾的乡;
  (二)发生草原火灾后,能积极组织扑救,明显减少火灾损失的;
  (三)发现草原火灾及时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发现纵火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报告的;
  (五)在查处、扑救草原火灾案件中有特殊贡献的;
  (六)与纵火行为作斗争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州、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草原防火期内,擅自进入防火管制区随意用火的,责令其纠正并给予50元的罚款;
  (二)使用机动车辆和机械造成火灾隐患的;有火险经劝阻仍不清除的;拒绝或者妨碍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公务的,由其给予警告,处以50元~100元的罚款;
  (三)故意损毁防火设施设备的,处以防火设施设备价值1倍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要求修筑倒灰坑致使余火复燃而发生草原火灭的,对当事人处以100元~300元的罚款;
  (五)无行为能力人随意用火而发生草原火灾的,对其监护人处以300元~500元的罚款。
  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按经济损失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一)、(二)、(三)、(四)项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以50元~500元的罚款;有(五)、(六)项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处以200元~500元的罚款;造成严重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火情不及时报告或者推诿扯皮、不组织扑救的;
  (二)不按规定及时如实上报火灾损失的;
  (三)防火期内因通讯故障延误火情造成损失的;
  (四)由于供电企业责任事故,而发生输电线路短路导致火灾损失严重的;
  (五)经警告后不及时采取措施引起火灾的;
  (六)雇主雇用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进行放牧或其他活动时造成火灾的。
第二十六条 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草原监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而导致重特大草原火灾和人员伤亡,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州、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注:(2002年2月1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黄山市屯溪老街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管理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黄山市人民政府公报(2004年第2号)
黄 山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25 号

 
《黄山市屯溪老街保护区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2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宏鸣
二○○四年一月十六日

 

黄山市屯溪老街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屯溪老街历史文化保护区(以下简称老街保护区)的保护与管理,全面传承历史的真实信息,整体保存传统空间风貌,延续社区生活,繁荣商业经济,促进文化资源和城市建设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老街保护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老街保护区的保护管理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工作方针和“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指导思想,遵循统一领导、地方行政管理与专业管理、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黄山市人民政府设立屯溪老街保护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老街管委会),统一领导和监督老街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组织研究和拟定老街保护管理措施;负责老街保护区规划的编制和重大建设项目的审议或审查。老街管委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老街办),负责管委会的日常工作。
黄山市城市规划局负责老街保护区的规划管理。黄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老街保护区的土地管理。市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相关法定程序将各自行政执法职能委托给屯溪区人民政府,并协助屯溪区人民政府抓好老街保护区日常保护管理,共同实施本办法。
黄山市人民政府授权屯溪区人民政府负责老街保护区日常保护管理工作;屯溪区人民政府设立老街保护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和老街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具体实施老街保护区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以及对老街保护管理进行综合执法。
第四条 老街保护区的保护分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和环境协调区三个层次。其具体范围是:
(一)核心保护区——东至老街照壁,西至镇海桥西头,老街两侧传统店铺、民居等完整建筑群体或院落所构成的范围;
(二)建设控制区——东起康乐路、南至滨江中、西路、西到西镇街、北至华山和西杨梅山山脚;
(三)环境协调区——东起江心洲和新安北路、西至小龙山、北到华山和西杨梅山、南至稽灵山。
第五条 老街保护区内建筑等级分为五类。
(一)一类建筑:完好的历史建筑;
(二)二类建筑:较完好的历史建筑;
(三)三类建筑:一般的历史建筑;
(四)四类建筑:与历史风貌无冲突的一般建筑物;
(五)五类建筑:与历史风貌有冲突的一般建筑物。
一、二、三类建筑均属保护建筑;四、五类建筑为整修和整治建筑。老街保护区管理范围和保护建筑由老街管委会公布,明确标志,挂牌保护。
第六条 《屯溪老街保护、整治、更新规划》(以下简称老街保护规划)由黄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安徽省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屯溪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
老街保护区的专项和详细规划由老街管委会组织编制,报黄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屯溪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老街保护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黄山市人民政府建立老街保护专项资金,通过经营文化资源等渠道,筹措用于老街保护区的危房改造、基础设施改造和各项管理。
第八条 屯溪区人民政府定期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对老街保护区内的安全防火、建筑结构安全、基础设施状况等进行检查,并出具书面检查报告,报老街管委会。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老街保护区和遵守本办法的义务;有权查询、知悉老街保护区的规划控制和保护要求;有权对破坏保护工作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 对在贯彻执行本办法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老街管委会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黄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规划要求

第十一条 老街保护区的保护规划应坚持保护、整治为主,适当更新的原则。对老街传统商业建筑、传统市镇风貌以及原有的山水环境加以保护,继承、维持传统的布局和格调。对老街保护区部分建筑质量、环境状况和基础设施不适应当前经济和社会文明进步的进行治理和调整。
第十二条 老街保护区保护的主要内容:
(一)传统商业建筑、民居建筑,石板路面,街巷格局和空间特色;
(二)街、路、水协调的传统城市风貌;
(三)社会网络、徽州文化、民俗民风、百年老店、地方特产。
第十三条 核心保护区的规划保护要求:严格保护传统商业街区整体布局、建筑风貌、街巷空间、石板路面、传统商业和民俗文化,以及构成保护区传统风貌的各种组成要素。
第十四条 建筑控制区的规划控制要求:严格控制建设,限制建筑高度,降低建筑密度,整治不协调建筑,改善生活条件和环境。
第十五条 环境协调区的规划协调要求:保护山水城市的原有风貌,限制高大建筑和巨大构筑物的新建;建筑高度、体量、色彩以及环境尺度、比例应与老街保护区传统风貌协调。
第十六条 老街保护区内各类建筑的保护规划要求:
(一)一类建筑:严格保存。保持原有形式、使用功能、房屋结构、建筑材料,不得拆改建,可按原样使用相同材料维护、修理,修旧如初;
(二)二类建筑:保存。保持原有形式、使用功能、房屋结构、建筑材料,按传统徽派建筑风格维护、修复,对已改动的建筑部分应按变动前的原样修复;
(三)三类建筑:修缮。按传统徽派建筑风格翻修,在保留原有格局的基础上,可以适当改善内部生活设施条件;
(四)四类建筑:保留。可按传统徽派建筑风格进行重建或改建;
(五)五类建筑:整治。可按徽派传统风貌要求进行重建或改造。
第十七条 一、二类保护建筑以及其他保护设施,由老街管委会建立登记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建和移动,不得任意损坏和改变其原来形式、特征和使用功能。三、四、五类建筑和其他设施确需拆除的,应明确拆除的范围和界线,经老街管委会审查同意,领取老街管理处核发的拆除许可证后,方可拆除。
第十八条 老街管理处应将老街保护区的保护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书面告知建筑的所有人,明确其应当承担的保护义务。
第十九条 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其产权人或受益人、使用人有责任进行维护,保护建筑物、构筑物的原有风貌。老街管委会应当采取奖励措施,鼓励产权人按规划进行维护、修缮。
第二十条 对未能进行必要维护、修缮,或者利用后会造成原有风貌破坏的保护建筑,老街管委会有权按照市场价进行收购,或者责成房屋所有人收回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老街保护区范围内大气环境执行国家二级标准,水环境执行国家水Ⅲ类标准,环境噪声执行相应的功能区划环境噪声标准。

第三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二十二条 老街保护区内各项建设必须符合老街保护规划要求,必须坚持维护历史遗存、完善原有功能、改善基础设施、提高环境质量的原则,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有关手续,服从管理和监察。
第二十三条 在老街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建设行为:
(一)对传统格局和整体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的开发建设;
(二)损坏和拆毁保护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以可能构成火灾等严重隐患等不当方式装饰和使用保护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三)修建破坏传统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标牌广告等其他设施;
(四)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项目;老街保护区内新建产生烟尘、噪声、异味、废水等污染物、以及与老街整体环境不相协调的生产项目;
(五)其他构成破坏性影响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老街保护区内房屋转让,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须经老街管委会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过户手续。
第二十五条 老街保护区内建筑的维修、改造,其沿街(巷)建筑的立面、屋顶、马头墙、地面一律按徽派建筑的传统手法设计;沿老街建筑高度与街宽的比例为1∶1,层数为2层,原有3层建筑予以保留,第一层层高3.3米左右,第二层层高2.5米至2.8米;沿巷民居建筑要保持巷道的延续性,不得随意开设门窗;建筑材料以砖木为主,需要用现代结构和保护技术加固的,必须符合传统的砖木结构做法并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筑改造保持传统开间、高度,确需调整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批准。
第二十六条 老街保护区内的建筑装饰、装修必须保持徽派建筑的色彩,同时符合消防安全规范要求。沿街(巷)建筑表层的:门、窗为木制,油漆为赭色,玻璃为白色;屋面为小青瓦,墙体白粉马头墙;户栏和店堂招牌、字号应按传统做法用木质材料,临街广告、招牌的制作和悬挂须考虑与老街的传统风貌相协调;踏步和门槛为麻石;工艺上采用徽派的砖雕、木雕、石雕。
第二十七条 老街保护区管理范围内所有建筑的修缮、翻建、改建,外立面装饰、室内装潢、装修须先经过老街管理处审查同意,并视情分别征求房管、建设、消防、文化、环保等部门意见,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做出建筑设计方案,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完成施工图设计,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八条 老街保护区管理范围内上、下水,电力、电信、街巷路面等基础设施改造由屯溪区政府负责,相关部门配合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实施。老街核心保护区内新设或改建的各类工程管线线路一律入地敷设。
第二十九条 老街保护区管理范围内的详细规划和建筑设计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施工必须具备古建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老街保护区的建设必须进行工程监理,确保施工质量。
第三十条 老街核心保护区的建设实行规划保证金制度,建设方与施工方须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建筑竣工经规划验收合格后,退还保证金(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有计划、有步骤地对老街保护核心区进行维修和整治,改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居住环境。对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濒危建筑物、构筑物和保护设施,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和整治。

第四章 市场、市容管理

第三十二条 老街保护区内市场经营应以旅游购物、宣传徽州文化为主,鼓励建设、经营、展示徽州地方文化的项目。对能体现当地民俗文化的项目和有特殊才能的民间艺人,采取优惠政策扶持和引进。
第三十三条 凡在老街保护区内经营商业和进行文化活动,必须告知老街管理处,并向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老街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经营石油液化气、汽油、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危险品和化肥、农药等污染环境的商品;设置遮阳棚和现代灯箱广告、招牌、卷闸门外置;机动车辆通行,非机动车行驶;商店外摆摊设点或陈列商品;在保护区内的房顶上设置非建筑附属物。

第五章 社会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 老街保护区社会治安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和“联防联治”的方针。
第三十六条 老街保护区内的常住人口和暂住人口由公安派出所负责管理,老街管理处、居民委员会协助管理。
第三十七条 老街保护区的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装饰装修必须通过消防审查,完善电气线路、设置防雷安全设施。
第三十八条 老街保护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各商店和住户应按“门前三包,门内达标”的要求,自觉保持清洁卫生。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九条 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环境协调区内未取得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城市规划法》规定进行处罚:
(一)对老街保护区传统格局和整体风貌构成破坏的;
(二)导致传统风貌破坏的;
(三)损坏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保护设施的。
第四十条 在老街保护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一)老街保护区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保护规划确定的保护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至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 对辱骂、殴打和阻挠老街管理人员或监察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老街管理人员或监察人员应依法执行公务,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黄山市城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原黄山市人民政府印发《黄山市屯溪老街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管理暂行办法》(黄政〔1996〕1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