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部办公厅关于1997年度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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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办公厅关于1997年度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人事部办公厅关于1997年度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7年7月17日,人事部办公厅

根据1997年度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情况的统计分析和测算结果,经与建设部协商,现将考试合格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合格标准:
工程建设合同管理科目为90分。
工程建设质量、投资、进度控制科目为90分。
工程建设监理基本理论和相关法规72分。
工程建设监理案例科目为40分。
报考全部科目或符合免试条件只参加部分科目考试的人员,所考科目同时达到上述标准,既可获得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二、各地按上述合格标准进行复核,并准确填写“1997年度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情况统计表”,报我部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司,抄送人事考试中心。
三、公布考试合格标准及有问题,请按《关于公布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办发〔1997〕52号)要求进行。
附件:1997年度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情况统计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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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与国铁接轨审批开通实施办法(试行)

铁道部


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与国铁接轨审批开通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以下统称专用线)与国铁接轨的管理,保证铁路运输的畅通和安全,适应运输业改革的需要,更好地为国民经济服务,根据铁道部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联合颁发的《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管理办法(试行)》(铁运〔1995〕107号)文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道部管辖的营业铁路和新建铁路以及国铁控股的新建合资铁路线上专用线的接轨。

第二章 新建专用线的运量标准
第三条 企业新建专用线的铁路运量,近期运量一般不应低于30万吨/年。
第四条 企业应如实提出新建专用线的运量。如建成后实际运量不足30万吨/年时,铁路有权中止运输协议。

第三章 专用线接轨申请与审批
第五条 在既有铁路线上专用线接轨
1.企业修建(含新建、改扩建,下同)专用线时,须向所在地铁路局有关部门提出修建的接轨申请,申请时应附下列技术文件:
(1)有确切依据的企业专用线近、远期运量,以及对铁路运输的特殊要求等文件资料。
(2)企业修建专用线要求接轨的铁路线路名、车站站名。
(3)企业修建专用线对接轨车站的能力、取送车条件、运输生产安全及相关线路输送能力等产生影响程度的可研报告。
(4)涉及环境保护及运输危险品货物(如爆炸、易燃、剧毒品等)的企业,应具有环保、公安部门及有关单位同意的文件。
2.铁路局有关部门在接到企业修建专用线接轨申请后,应及时对企业提报的有关文件资料组织审查批复。
以下三种情况铁路局要报部运输局审批:
(1)企业新建专用线的近期运量虽少于30万吨/年,但情况特殊、修建理由充分;
(2)企业修建专用线的近期运量超过50万吨/年;
(3)在京哈、京广、京沪、陇海等主要干线及能力已饱和的线路上(部控分界口)接轨的专用线。
3.铁路局有关部门在审批专用线接轨时要处理好铁路整体效益与局部利益的关系,必要时铁道部有权予以订正。
4.企业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分界点以外的专用线部分,在满足铁路总体规划、技术标准和运量要求等条件下,设计、施工、监理由业主负责组织审查、招标,铁路有关单位参加。
5.企业专用线接轨引起接轨站道岔、线路等配置变更由专用线业主投资。接轨站的设计、施工应由铁路承担,专用线业主参加审查。
第六条 在新建、改扩建铁路线上专用线接轨
1.企业在新建、改扩建铁路线上要求新建专用线,要委托该线的设计单位对接轨点进行可行性研究(应附的技术文件同第五条),并由设计单位汇总后(同时附有关技术文件)报铁道部运输局审批。
2.经铁道部运输局批复同意接轨后,接轨站变更工程设计需报铁道部工程设计鉴定中心审批。
3.任何设计、施工和建设单位无权审批和签订接轨协议。

第四章 新建专用线的开通使用
第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的专用线与国铁接轨,铁路局运输部门和接轨站不得办理开通和承办各种货运业务。
第八条 对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的专用线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和铁路局有关部门,根据设计文件的要求进行验收。未达到验收标准的,不准开通使用。
第九条 正式验收合格,产权单位应及时与铁路局运输部门按《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管理办法(试行)》(铁运〔1995〕107号)文件规定签订运输协议,并应编制相关的作业细则和安全协议。在开通时,产权单位向所在铁路局运输部门提出专用线开通使用申请,铁路局运输部门以电报批准开通使用。经铁道部运输局同意接轨的专用线要报铁道部运输局核备。

第五章 附则
第十条 各铁路局要根据本办法结合管内的具体情况制定管理办法,并指定专人负责,加强管理,组织好接轨、开通等问题的审查和报批工作。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试行。铁道部运输局《关于发布〈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和地方铁路与国铁接轨审批开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运设〔1996〕7号)同时废止。



深圳证券交易所章程

广东省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


深圳证券交易所章程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证券交易制度,加强证券市场管理,促进我国证券事业发展,维护国家、企业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特设立本所。
第二条 本所为会员制、非盈利性的事业法人。
第三条 本所接受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以下简称主管机关)和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领导、管理、协调、监督、稽核。
第四条 本所及交易市场设在深圳经济特区。
第五条 本所公告登载于主管机关指定的报刊。

第二章 基 金
第六条 本所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人民币。

第三章 业 务
第七条 本所办理下列业务:
(1)提供证券集中交易的场所和设施;
(2)管理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的买卖;
(3)办理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清算交割;
(4)提供证券市场的信息服务;
(5)主管机关许可或委托的其他业务。

第四章 会 员
第八条 会员的条件:深圳经济特区内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法人,向本所提出申请,经本所批准并报主管机关核准后,可成为本所会员。深圳经济特区外的要报中国人民银行核准。
(1)经中国人民银行一级分行批准设立,可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
(2)资本金证券业务营运资金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下同)以上;
(3)组织机构和业务人员符合主管机关规定的条件;
(4)承认本所章程、交纳不低于100万元的会员席位费。
第九条 会员的权利:本所会员具有平等的权利。
(1)有权参加会员大会;
(2)有本所理事和监事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3)有本所事务的提议与表决权;
(4)有权参加本所的场内交易,享受本所提供服务;
(5)有权对本所事务和其他会员的活动进行监督;
(6)有权退让会员席位。
第十条 会员的义务
(1)遵守本所章程,自觉执行本所的决议和各项规章制度;
(2)维护本所的利益,共同促进交易市场的稳定与繁荣;
(3)按规定交纳各项经费和提供有关信息资料;
(4)接受本所对上市证券集中交易业务有关的日常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对不履行义务的会员,经主管机关核准,本所可以根据情节的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1)罚款;
(2)书面通报;
(3)暂停参加场内交易;
(4)开除会籍。

第五章 会 员 大 会
第十二条 会员大会是本所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十三条 会员大会每年召开一次,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出席,在会员大会闭会期间,经理事会或半数以上的会员提议,可召开会员大会的特别会议。
第十四条 会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1)制定、修改或废除本所章程并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实施;
(2)选举和罢免理事、监事;
(3)审查理事会、监事会和总经理的工作报告;
(4)审查财务预、决算报告;
(5)审查对会员开除会籍的处分;
(6)其他必须由会员大会审查的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会员大会由理事会召集,主席由理事长担任。理事长缺席时,由常务执行副理事长担任。
第十六条 会员向会员大会提交议案,至少需由三名会员联名提出,亦可代诸审议。
第十七条 会员大会的决定事项以出席会员三分之二以上表决同意后,始得通过。表决采取无记名方式,每一会员一票。

第六章 理 事 会
第十八条 本所设理事会,为会员大会日常事务决策机构,向会员大会负责。
第十九条 本所理事会不少于九人,任期四年,可连选连任,理事会成员中会员理事不超过三分之二、由会员大会从会员的法定代表人或出席会员大会的代表中选举产生;非会员理事由登记公司、主管机关和市政府委派的人士共同组成。
第二十条 本所理事会设理事长一人、副理事长二人,由理事会提名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职责如下:
(1)执行会员大会决议;
(2)根据理事长提名,批准新会员加入本所的申请;
(3)审定总经理制订的业务规章和工作计划;
(4)审定总经理提出的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5)审定对会员开除会籍以下的处分;
(6)会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的工作由理事长主持,当议案表决赞否同数时,理事长有最终决定权。当理事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常务执行副理事长代行其职责。
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每季召开一次例会。遇特殊情况,由理事长决定召开特别会议。

第七章 总 经 理
第二十四条 本所设总经理一人,副总经理不超过三人,由理事长提名,理事会通过,报主管机关批准,总经理、副总经理为当然理事。
第二十五条 总经理的职责如下:
(1)组织实施会员大会和理事会决议,并向其报告工作;
(2)主持本所的日常业务和行政工作;
(3)聘任本所部门负责人;
(4)在理事会授权范围内代表本所对外处理有关事务。
第二十六条 本所根据业务需要,设立若干职能部门,由总经理提议报理事会通过。

第八章 监 事 会
第二十七条 本所监事会,监督本所的业务、财务工作,向会员大会负责。
第二十八条 监事会设监事七人,其中,会员监事四人,由会员大会从会员的法定代表人或出席会员大会的代表选举产生;非会员监事三人,两名分别由深圳市财政局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即投资管理公司提名,一名由主管机关提名,经会员大会选举后产生。
第二十九条 本所监事会设监事长一人、副监事长二人,由监事会选举产生,报主管机关批准。
第三十条 监事会职权如下:
(1)列席理事会会议,对理事会议决定可提出异议并要求复议;
(2)审计年度决算报告、检查本所财务状况;
(3)监察本所业务。

第九章 财务与会计
第三十一条 本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制定本所财务与会议制度,送财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本所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报送经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查核鉴证的年度财务报告。
第三十三条 本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财务年度决算。

第十章 解 散
第三十四条 本所如遇下列情况,予以解散:
(1)因变更不符合国家所规定的设立条件;
(2)遇有不可抗拒之事故发生,至使无法正常运转。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有关本所业务、行政、经费等方面的事宜,另行制定规则。
第三十六条 本章程如有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本所理事会。
第三十八条 本章程经会员大会通过,报请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施行,修改时亦同。



1991年1月1日